第六條
最低工資率在國務院勞動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下,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工會、企業家協會研究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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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最低工資率應參考政府統計部門提供的當地就業者及其贍養人口的最低生活費用、職工的平均工資、勞動生產率、城鎮就業狀況和經濟發展水平等因素確定,高于當地的社會救濟金和待業保險金標準,低于平均工資。其具體測算方法附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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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最低工資率一般按月確定,也可按周、日或小時確定。各種單位時間的最低工資率可以互相轉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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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最低工資率應考慮同一地區不同區域和行業的特點,對不同經濟發展區域和行業可以確定不同的最低工資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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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工會、企業家協會確定最低工資率時,應向當地工商業聯合會、財政、民政、統計等部門咨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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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必須將確定的當地最低工資率及其依據、詳細說明和最低工資率的適用范圍(包括區域、行業和人員,下同)報國務院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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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國務院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在收到省、自治區、直轄市勞動行政主管部門的備案報告后,應召集全國總工會、全國企業家協會共同研究;如其報送的最低工資率及其適用范圍不妥的,有權提出變更意見,并在十五天之內以書面形式給予回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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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在二十五天之內未收到國務院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提出變更意見的,或接到變更意見對原確定的最低工資率及其適用范圍作出修訂后,應當將本地區最低工資率及其適用范圍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并且在批準后七天內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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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最低工資率及其適用范圍應在當地政府公報上和至少一種全地區報紙上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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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最低工資率發布實施后,如本規定第七條所規定的諸項因素發生變化,或本地區職工生活費用價格指數累計變動較大時,應當適時調整,但每年最多調整一次。 最低工資率調整的權限、方式、程序、公布辦法按照其確定時的規定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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