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三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 (一)對專利行政管理部門作出的罰款、沒收違法所得等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 (二)對專利行政管理部門作出的查封、扣押等行政強制措施決定不服的; (三)認為專利行政管理部門的其他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 當事人不服專利行政管理部門對專利侵權糾紛作出的處理決定,應當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不能申請行政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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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三十一條
申請行政復議的,可以向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專利行政管理部門的本級人民政府或者其上一級專利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 專利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具體辦理行政復議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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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三十二條
行政復議申請期限為60日,自申請人知道該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計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當理由耽誤法定申請期限的,申請期限自障礙消除之日起繼續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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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三十三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申請行政復議,專利行政管理部門已經依法受理的,在法定行政復議期限內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人民法院已經依法受理的,不得申請行政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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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三十四條
行政復議可以書面申請,也可以口頭申請;口頭申請的,專利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當場制作申請筆錄,記錄申請人的基本情況、被申請人的名稱、行政復議請求、申請行政復議的主要事實、理由和時間。 申請人書面申請行政復議的,應當在申請書中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的基本情況; (二)被申請人的名稱; (三)行政復議請求、申請復議的主要事實和理由; (四)申請行政復議的日期。 申請人應當在行政復議申請書或者申請筆錄上簽名或者蓋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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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三十五條
行政復議申請符合下列規定的,應當予以受理: (一)有明確的申請人和符合規定的被申請人; (二)申請人與具體行政行為有利害關系; (三)有具體的行政復議請求和理由; (四)在法定申請期限內提出; (五)屬于行政復議法規定的行政復議范圍; (六)屬于本行政復議機關的職責范圍; (七)其他行政復議機關尚未受理同一行政復議申請,人民法院尚未受理同一主體就同一事實提起的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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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三十六條
專利行政管理部門收到行政復議申請后,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查,對不符合法律規定的行政復議申請,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不予受理,并說明理由;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表述不清楚,需要補正的,可以在5個工作日內書面通知申請人補正,補正期間不計入審理期限,申請人無正當理由逾期不補正的,視為放棄行政復議申請;申請人提交的行政復議申請依法不屬于本部門受理的,應當告知申請人向有關行政復議機關提出。 除前款規定外,行政復議申請自專利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收到之日即為受理。復議機關應當指定2名或者2名以上行政復議人員審理復議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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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三十七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法向專利行政管理部門提出行政復議申請,該部門無正當理由不予受理的,其上級專利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責令其受理;必要時,上級專利行政管理部門也可以直接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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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三十八條
復議機關應當自受理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向被申請人送達行政復議書面答復通知書以及行政復議申請書副本或者口頭申請筆錄復印件。被申請人應當自收到之日起10日內提出書面答復,并提交當初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被申請人逾期不提交的,視為該具體行政行為沒有證據、依據。 申請人、第三人可以查閱被申請人提出的書面答復、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外,復議機關不得拒絕,并應當為其提供必要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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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三十九條
行政復議期間,復議機關認為申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與被審查的具體行政行為有利害關系的,可以通知其作為第三人參加行政復議。申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與被審查的具體行政行為有利害關系的,可以向復議機關申請作為第三人參加行政復議。 第三人不參加行政復議,不影響行政復議案件的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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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四十條
行政復議原則上采取書面審查的辦法,但是申請人提出要求或者復議機關認為有必要的,可以實地調查核實證據,聽取申請人、被申請人和第三人的意見,或者依法采取聽證的方式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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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四十一條
在行政復議過程中,被申請人不得自行向申請人、其他有關組織或者個人收集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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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四十二條
行政復議決定作出前,申請人自愿撤回復議申請的,應當說明理由,經復議機關同意,可以撤回;申請人撤回復議申請的,行政復議終止。 申請人撤回行政復議申請的,不得再以同一事實和理由提出行政復議申請。 行政復議期間被申請人改變原具體行政行為的,不影響行政復議案件的審理。但是,申請人依法撤回復議申請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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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四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復議機關可以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則進行調解: (一)申請人對專利行政管理部門行使法定自由裁量權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申請行政復議的; (二)當事人之間的行政賠償或者行政補償糾紛。 當事人經調解達成協議的,復議機關應當制作行政復議調解書。調解書應當載明行政復議請求、事實、理由和調解結果,并加蓋本部門公章。行政復議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字,即具有法律效力。 調解未達成協議或者調解書生效前一方反悔的,復議機關應當及時作出行政復議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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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四十四條
審查結束后,復議機關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應當對案件提出處理意見,報送部門負責人審批同意后,按照下列規定作出行政復議決定: (一)具體行政行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依據正確,程序合法,內容適當的,決定維持; (二)被申請人不履行法定職責的,決定其在一定期限內履行; (三)具體行政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決定撤銷、變更或者確認該行為違法;決定撤銷或者確認該行為違法的,可以責令被申請人在一定期限內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 1、主要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 2、適用依據錯誤的; 3、違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濫用職權的; 5、具體行政行為明顯不當的。 (四)被申請人未在規定期限內提出書面答復,提交當初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的,決定撤銷該具體行政行為。 復議機關責令被申請人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被申請人不得以同一事實和理由作出與原具體行政行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體行政行為。 復議機關作出行政復議決定的,應當制作行政復議決定書,并加蓋印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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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四十五條
復議機關在申請人的行政復議請求范圍內,不得作出對申請人更為不利的行政復議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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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四十六條
申請人在申請行政復議時可以一并提出行政賠償請求。對申請人提出的行政賠償請求,復議機關應當按照《國家賠償法》、《行政復議法》的相關規定進行審查,作出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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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四十七條
復議機關應當自受理之日起60日內作出行政復議決定。案件情況復雜,不能在規定期限內作出復議決定的,經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適當延長,并告知申請人和被申請人;延長期限最多不超過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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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四十八條
行政復議決定書一經送達,即發生法律效力,被申請人應當自覺履行復議決定。被申請人不履行或者無正當理由拖延履行復議決定的,復議機關應當責令其限期履行。 申請人逾期不起訴又不履行復議決定的,按照下列規定分別處理: (一)復議決定維持具體行政行為的,由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專利行政管理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二)復議決定變更具體行政行為的,由復議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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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四十九條
申請人不服行政復議決定的,可以在收到復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復議機關逾期不作決定的,申請人可以在復議期限屆滿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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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五十條
復議機關受理行政復議申請,不得向申請人收取任何費用。 行政復議活動所需經費,應當列入本部門的行政經費,由本級財政予以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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