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條
專利侵權糾紛由侵權行為地或者被請求人所在地的專利行政管理部門管轄。侵權行為地包括侵權行為實施地和侵權結果發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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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專利糾紛調解案件由被請求人所在地的專利行政管理部門管轄;因履行涉及專利的合同引起的專利糾紛,由被請求人所在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的專利行政管理部門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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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省專利行政管理部門管轄下列專利糾紛: (一)當事人一方為外商獨資企業或者港、澳、臺獨資企業的; (二)當事人一方為本省以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 (三)同一糾紛的幾個被請求人所在地不在本省同一個省轄市的; (四)重大、復雜或者在全國范圍內有較大影響的。 省轄市專利行政管理部門管轄除第一款規定以外的專利糾紛。 縣(市、區)專利行政管理部門管轄當事人所在地均在本縣(市、區)的專利糾紛。 本條第一款第(三)項所列的專利糾紛,省專利行政管理部門可以指定有關省轄市專利行政管理部門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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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單位或者個人發現假冒專利行為的,可以向違法行為發生地的縣(市、區)專利行政管理部門或者省轄市專利行政管理部門舉報。 接到舉報的專利行政管理部門發現該假冒專利行為發生地不在本部門轄區內的,應當及時告知該行為發生地的專利行政管理部門;假冒專利案件發生在本省且在全國范圍內有較大影響的,應當及時移交省專利行政管理部門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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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當事人向兩個以上有管轄權的專利行政管理部門提出請求或者舉報的,由最先立案的專利行政管理部門管轄。 專利行政管理部門對管轄權發生爭議的,由爭議雙方協商解決;協商解決不了的,報請共同的上級專利行政管理部門指定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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