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規范本市勞動人事爭議調解組織工作,及時化解勞動人事爭議,促進勞動人事關系和諧穩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勞動人事爭議仲裁辦案規則》和《企業勞動爭議協商調解規定》及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辦公廳《關于印發基層勞動人事爭議調解工作規范的通知》等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勞動人事爭議調解組織(以下簡稱調解組織)調解勞動人事爭議,適用本辦法。
|
第三條
調解組織受理以下勞動人事爭議: (一)企業、個體經濟組織、民辦非企業單位等組織與勞動者之間,以及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與其建立勞動關系的勞動者之間,因訂立、履行、變更、解除和終止勞動合同,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社會保險、福利、培訓以及勞動保護,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等發生的爭議; (二)實施公務員法的機關與聘任制公務員之間、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機關(單位)與聘任工作人員之間因履行聘任合同發生的爭議; (三)事業單位與其建立人事關系的工作人員之間因終止人事關系以及履行聘用合同發生的爭議; (四)社會團體與其建立人事關系的工作人員之間因終止人事關系以及履行聘用合同發生的爭議; (五)軍隊文職人員用人單位與聘用制文職人員之間因履行聘用合同發生的爭議;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勞動人事爭議。
|
第四條
調解勞動人事爭議應當遵循平等、自愿、合法、公正、及時的原則,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
第五條
各區人力社保行政部門負責指導和規范本行政區域內勞動人事爭議調解工作,推動調解組織規范化建設,組織勞動人事爭議調解員(以下簡稱調解員)培訓,建立調解組織受理登記、調解處理、工作考核等制度,提升調解工作能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