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條
建筑業企業每月至少一次支付其職工的工資。工資結算周期超過一個月的,應當每月預付工資,預付的工資不得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余下未結算、支付部分,按下列規定進行一次結算,并足額支付。 當年7月份結算、支付上半年工資,次年元月份結算、支付上年度全年工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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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新建、擴建、改建、拆除等活動的建筑業企業應采取下列方式之一確保職工工資按時足額發放,并報工程項目所在地建設(筑)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一)辦理職工工資支付擔保。由銀行、保險公司、擔保公司等相關機構出具保函或保證書。 (二)在銀行設立建筑業企業職工工資預留保障專戶,預存資金,專款專用,作為解決建筑業企業因拖欠職工工資的保障金。預存資金數額由各地按當地實際情況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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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建筑業企業應當在工程項目所在地銀行開設專用賬戶,并書面承諾該賬戶資金只用于支付職工工資,不得挪作他用,銀行負責對資金用途進行監管。企業必須在每個項目開工后第一個月內將所使用的實際職工按每人不低于本地區最低工資標準的總款項,作為職工工資存入專用賬戶。當專用賬戶資金不足發放工資時,建筑業企業應在發放工資之前補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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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建筑業企業必須依法與職工簽訂勞動合同,并在專用賬戶開戶銀行為每一名職工辦理個人工資賬戶,與銀行簽訂代發工資協議,每月由銀行代發工資。 銀行應當每月將建筑業企業專用賬戶的情況反饋給當地建設(筑)行政主管部門和監察部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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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建筑業企業應當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支付職工工資。對承擔工期不足一個月的一次性施工任務的建筑業企業應當在施工任務完成后三個工作日內按實際完成工作量全額支付職工工資。工程停工、窩工期間職工工資的支付,應按照勞動合同約定辦理。 建筑業企業不得以工程款拖欠、結算糾紛、墊資施工等理由克扣或者拖欠職工工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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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建筑業企業與職工終止或者解除勞動合同,應當在辦理終止或者解除勞動合同手續的同時一次性付清職工工資和相關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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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建設單位未按合同約定支付工程款,造成建筑業企業拖欠職工工資的,由建設單位先行墊付職工工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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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總承包施工企業未按合同約定支付勞務分包工程款,造成勞務分包企業拖欠職工工資的,由總承包施工企業先行墊付職工工資。先行墊付的職工工資數額以未結清的工程款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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