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條
員工領取墊付欠薪后,區勞動行政部門取得已墊付欠薪部分的追償權;未獲墊付的欠薪,員工有權繼續追償。 區勞動行政部門墊付欠薪后應當依法向用人單位追償,因追償欠薪產生的直接費用由用人單位承擔,區勞動行政部門應當一并追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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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區勞動行政部門在墊付欠薪后應當將墊付情況書面告知人民法院依法處理: (一)用人單位進入破產程序的; (二)人民法院依法對用人單位采取強制措施即將支付員工工資的。 欠薪保障基金墊付的欠薪,作為用人單位所欠職工的工資,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的規定受償;用人單位的破產財產不足以同時清償員工被欠工資的未墊付部分和欠薪保障基金墊付的部分時,優先清償員工被欠工資的未墊付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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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用人單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隱匿或者逃逸的,區勞動行政部門墊付欠薪后,應當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財產保全并提起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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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區勞動行政部門在墊付欠薪后的追償所得欠薪金額應當及時足額納入欠薪保障基金。 區勞動行政部門在完成法定的追償程序后,其追償所得少于原墊付部分的,按國家有關財務制度規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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