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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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了建立和完善本市被征地農民基本養老保障制度,促進社會和諧,根據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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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被征地農民的基本養老保障工作,適用本規定。 前款所稱的征地是指為了公共利益需要,依法將集體所有土地轉為國有土地,并對被征地的農村集體和個人依法給予補償和安置的行為。所稱的被征地農民是指征地時享有農村集體土地承包權的在冊農業人口,包括:城市規劃區內(含縣城、鎮政府所在地)因征地失去二分之一以上農用地的人員(含征地后出生的子女以及征地后嫁入、入贅人員);城市規劃區外經征地后,被征地農戶人均耕地面積低于所在區(縣)農業人口人均耕地面積三分之一的人員(含征地后出生的子女以及征地后嫁入、入贅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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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本市被征地農民基本養老保障制度根據被征地農民的不同年齡段,實行基本養老保險和養老補助保障兩種保障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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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凡未參加城鎮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的被征地農民,年滿16周歲不滿35周歲的,可以按照本規定參加被征地農民基本養老保險;年滿35周歲不滿60周歲的,應當按照本規定參加被征地農民基本養老保險;年滿60周歲的,可以按照本規定參加被征地農民基本養老保險,但應當一次性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滿15年。 已參加其他農村社會養老保險的被征地農民,可以選擇按照本規定參加被征地農民基本養老保險,但不得同時參加兩種以上的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制度。 按照本規定參加被征地農民基本養老保險的人員統稱參保人,其所屬村(居)委會或者集體經濟組織統稱參保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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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被征地農民年滿60周歲且未參加被征地農民基本養老保險的,應當納入養老補助保障范圍,由政府出資對其按月發放“老年生活津貼”至本人終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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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納入被征地農民基本養老保障范圍的具體人員名單,應當經村(居)民代表大會討論,由村(居)委會報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核準以及區(縣)國土資源部門確認并在本村(居)范圍內公示7天后,報區(縣)勞動保障、財政部門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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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市勞動保障部門主管本市的被征地農民基本養老保障工作,組織實施本規定。區(縣)勞動保障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被征地農民基本養老保障管理工作。被征地農民基本養老保險費的征收、被征地農民基本養老保障資金的管理以及被征地農民基本養老保障待遇的給付等業務,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具體承辦。 審計、財政、國土資源、農業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被征地農民基本養老保障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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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被征地農民基本養老保障資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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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被征地農民基本養老保障資金包括“老年生活津貼”資金和被征地農民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兩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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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老年生活津貼”資金由各級人民政府列入財政預算。 金平、龍湖和濠江區的“老年生活津貼”資金,由市、區財政分別按照40%和60%的比例負擔;特殊情況下,負擔比例由市人民政府另行決定。澄海、潮陽、潮南區和南澳縣的“老年生活津貼”資金,由區(縣)、鎮(街道辦事處)財政負擔,具體負擔比例由區(縣)人民政府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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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老年生活津貼”資金,從依法批準提高的安置補助費和用于被征地農民的土地補償費中統一安排,兩項費用尚不足以支付的,從國有土地有償使用收入中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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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各區(縣)人民政府按照參保人和參保單位定額繳費、政府定額補助相結合的籌資方式,設立被征地農民基本養老保險基金。 被征地農民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實行區(縣)級統籌,基金不足支付時,由區(縣)人民政府統籌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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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被征地農民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來源: (一)參保人和參保單位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 (二)政府給予的定額補助; (三)基金收益; (四)依法納入基金的其他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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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基本養老保險費的繳費標準分為每人每月40元、每人每月60元、每人每月80元、每人每月100元、每人每月120元五個檔次。 參保人和參保單位應當在一個社會保險年度內統一選擇一個檔次繳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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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基本養老保險費由參保人和參保單位共同負擔,具體負擔比例由參保人所在的村(居)民代表大會討論決定。 參保人個人負擔的基本養老保險費,從其領取的征地安置補償費、集體土地使用權流轉分配收益、集體經濟股權分紅等收入中優先抵繳,不足部分由參保人自行解決。 參保單位負擔的基本養老保險費,從征地補償費和規定比例的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流轉收益或者集體資產經營收益中列支,不足部分由參保單位自行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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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政府在參保人和參保單位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的基礎上,給予每個參保人每月40元的定額補助;參保人和參保單位不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的,不予補助。 定額補助資金由各級人民政府列入財政預算。金平、龍湖和濠江區的定額補助資金,由市、區財政分別按照40%和60%的比例負擔;特殊情況下,負擔比例由市人民政府另行決定。澄海、潮陽、潮南區和南澳縣的定額補助資金,由區(縣)、鎮(街道辦事處)財政負擔,具體負擔比例由區(縣)人民政府確定。 定額補助資金從當地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收入中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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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參保人和參保單位應當按時足額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參保人個人負擔的基本養老保險費由參保單位代扣代繳。 參保單位可以逐月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也可以選擇按季度、半年或者一年一次性繳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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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各級財政部門應當于每月25日前,將本級人民政府所負擔的“老年生活津貼”資金和定額補助資金劃入被征地農民基本養老保障資金專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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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以參保人的身份證號碼作為唯一的社會保障號碼,為參保人建立被征農民基本養老保險個人賬戶。 基本養老保險費和定額補助資金全部記入個人賬戶。個人賬戶從定額補助資金到賬之日起計息,計息辦法參照本市城鎮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個人賬戶計息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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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被征地農民基本養老保險實行完全積累的個人賬戶模式。 個人賬戶的本金和利息歸參保人個人所有,在基本養老保險關系終止前不得領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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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各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被征地農民基本養老保險費當年征收總額的5%,建立地方統籌準備金,用于解決年度待遇調整的支出和承擔長壽風險。 統籌準備金由區(縣)人民政府列入財政預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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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被征地農民基本養老保障資金實行“收支兩條線”,納入財政專戶管理,與城鎮社會保險基金分設賬戶,單獨管理,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擠占、挪用或者從中提取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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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市社會保險基金監督委員會負責統籌、協調和指導被征地農民基本養老保障資金管理工作。勞動保障、財政、審計等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協同做好被征地農民基本養老保障資金監督工作,保證資金安全。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建立和健全被征地農民基本養老保障資金內部管理制度,并定期向市社會保險基金監督委員會報告資金的收支、積累、統籌等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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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被征地農民基本養老保障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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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被征地農民年滿60周歲且未參加被征地農民基本養老保險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月為其發放“老年生活津貼”至本人終老。“老年生活津貼”的標準為每人每月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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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參保人年滿60周歲且累計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的年限(以下簡稱累計繳費年限)滿15年的,可以按月領取基本養老金至本人終老。 基本養老金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月發放,標準為參保人個人賬戶金額(含利息)除以1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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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參保人年滿60周歲但累計繳費年限不滿15年的,可以選擇繼續繳費至滿15年或者一次性繳費滿15年,并按本規定第二十四條的規定按月領取基本養老金至本人終老,但繼續繳費期間不發放基本養老金;不選擇繼續繳費或者一次性繳費的,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參保人個人賬戶金額(含利息)除以180,按月發放基本養老金,直至個人帳戶發完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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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參保人在城鎮實現就業的,應當按規定參加城鎮職工基本養老保險,但不得同時參加城鎮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和被征地農民基本養老保險(以下簡稱兩種養老保險)。 參保人在全部繳費期間的不同時段,分別參加了兩種養老保險的,其養老保險待遇按以下辦法處理: (一)同時符合兩種養老保險待遇享受條件的,按照“兩種養老保險”的有關規定分別發放基本養老金;只符合其中一種養老保險待遇享受條件的,按該種養老保險的有關規定發放基本養老金,另一種養老保險的個人賬戶金額(含利息)一次性退還參保人,并終止相應的養老保險關系; (二)不符合“兩種養老保險”待遇享受條件的,可以選擇繼續繳費至滿15年或者一次性繳費滿15年,并按本規定第二十四條的規定按月領取基本養老金至本人終老,但繼續繳費期間不發放基本養老金;不選擇繼續繳費至滿15年或者一次性繳費滿15年的,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參保人個人賬戶金額(含利息)除以180,按月發放基本養老金,直至個人帳戶金額(含利息)發完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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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根據本規定領取“老年生活津貼”和基本養老金的人員,應當按照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的要求定期提供生存證明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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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被征地農民申請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其按本規定領取的“老年生活津貼”和基本養老金不計入家庭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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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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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參保人被發現不具備資格參加被征地農民基本養老保險的,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終止其被征地農民基本養老保險關系,并將已經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分別退給參保人和參保單位,政府給予的定額補助全部劃入被征地農民基本養老保險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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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以冒領等非法手段獲取“老年生活津貼”或者基本養老金的,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追回已經支出的“老年生活津貼”或者基本養老金;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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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參保人與參保單位因被征地農民基本養老保障事項發生爭議,不能協商一致的,可以向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申請調解;調解不成的,可以向區(縣)勞動保障部門申請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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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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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本規定由市勞動保障部門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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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
各區(縣)人民政府、市勞動保障部門可以根據本規定制定實施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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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
本規定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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