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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印發《北京市勞動人事爭議調解組織工作辦法》的通知

2017-11-08 北京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 京人社仲發[2017]233號 北京
批準文件:
各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北京經濟技術開發區人事勞動和社會保障局:
  為認真貫徹落實黨的十九大精神和十九大報告中提出的“完善政府、工會、企業共同參與的協商協調機制,構建和諧勞動關系”、“加強預防和化解社會矛盾機制建設,正確處理人民內部矛盾”的有關要求,充分發揮調解在預防和化解勞動人事爭議方面的基礎性作用,進一步規范我市各類勞動人事爭議調解組織工作,促進首都勞動人事關系和諧穩定,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等法律法規,制定了《北京市勞動人事爭議調解組織工作辦法》。現予印發,請遵照執行。
  附件:《北京市勞動人事爭議調解組織工作辦法》  
                                                                                              北京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
                                                                                                                2017年11月8日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本市勞動人事爭議調解組織工作,及時化解勞動人事爭議,促進勞動人事關系和諧穩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勞動人事爭議仲裁辦案規則》和《企業勞動爭議協商調解規定》及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辦公廳《關于印發基層勞動人事爭議調解工作規范的通知》等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勞動人事爭議調解組織(以下簡稱調解組織)調解勞動人事爭議,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調解組織受理以下勞動人事爭議:
(一)企業、個體經濟組織、民辦非企業單位等組織與勞動者之間,以及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與其建立勞動關系的勞動者之間,因訂立、履行、變更、解除和終止勞動合同,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社會保險、福利、培訓以及勞動保護,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等發生的爭議;
(二)實施公務員法的機關與聘任制公務員之間、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機關(單位)與聘任工作人員之間因履行聘任合同發生的爭議;
(三)事業單位與其建立人事關系的工作人員之間因終止人事關系以及履行聘用合同發生的爭議;
(四)社會團體與其建立人事關系的工作人員之間因終止人事關系以及履行聘用合同發生的爭議;
(五)軍隊文職人員用人單位與聘用制文職人員之間因履行聘用合同發生的爭議;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勞動人事爭議。
第四條 調解勞動人事爭議應當遵循平等、自愿、合法、公正、及時的原則,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第五條 各區人力社保行政部門負責指導和規范本行政區域內勞動人事爭議調解工作,推動調解組織規范化建設,組織勞動人事爭議調解員(以下簡稱調解員)培訓,建立調解組織受理登記、調解處理、工作考核等制度,提升調解工作能力。
第二章 調解組織和調解員
第一節 調解組織
第六條 發生勞動人事爭議,當事人可以到下列調解組織申請調解: 
(一)用人單位勞動人事爭議調解委員會; 
(二)區域性、行業性勞動人事爭議調解中心; 
(三)鄉鎮、街道設立的具有勞動人事爭議調解職能的組織;
(四)依法設立的基層人民調解組織;
(五)其他依法設立的具有勞動人事爭議調解職能的調解組織。
第七條 調解組織履行以下職責:
(一)調解勞動人事爭議;
(二)引導當事人履行調解協議;
(三)宣傳勞動人事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
(四)聘任、管理調解員,組織調解員進行業務培訓;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八條 企事業單位、民辦非企業單位及其他用人單位應成立勞動人事爭議調解委員會(以下簡稱調解委員會)。調解委員會可以單獨設立,也可設在工會。
調解委員會由職工代表和用人單位代表組成,人數由雙方協商確定,雙方人數應當對等。職工代表由工會成員擔任或者由全體職工推舉產生,用人單位代表由單位負責人指定。調解委員會主任由工會成員或者雙方推舉的人員擔任。
設有分支機構的用人單位,可以在其分支機構設立調解委員會派出機構。
不具備成立調解委員會條件的用人單位,可以指定專人從事勞動人事爭議調解工作。
第九條 工業園區、產業園區(以下統稱園區)可成立區域性勞動人事爭議調解中心。可設在同級園區,由園區工會代表和園區代表組成,負責人由雙方推舉的人員擔任。
行業(商會、協會)可成立行業性勞動人事爭議調解中心,由行業(商會、協會)職工代表和行業(商會、協會)代表組成,負責人由雙方推舉的人員擔任。
第十條 鄉鎮(街道)應設立調解組織,設置接待窗口,指定專人負責調解工作。加強統籌協調,指導轄區調解組織形成工作合力,有效化解勞動人事爭議。
第十一條 依據本辦法第八條第一款設立的調解委員會名稱應為“×××(用人單位名稱)勞動人事爭議調解委員會”。依據本辦法第八條第三款設立的調解委員會派出機構名稱應為“×××(用人單位名稱)×××(分支機構名稱)勞動人事爭議調解委員會”。
區域性、行業性勞動人事爭議調解中心的名稱應為“×××(園區名稱或行業、商會、協會名稱)勞動人事爭議調解中心”。
鄉鎮(街道)調解組織的名稱應為“×××(鄉鎮或街道名稱)勞動人事爭議調解中心”。
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其他調解組織名稱一般為“×××(設立單位名稱或地區名稱)勞動人事爭議調解中心”。
第十二條 調解組織應設有調解室,配備必要的辦公設施。調解室應懸掛和使用國家統一的勞動人事爭議調解組織掛徽及標識。
調解組織應規范工作職責和工作程序,建立調解受理登記、調解處理、告知引導、回訪反饋、檔案管理、統計報告、工作考評等管理制度。
第十三條 調解組織應建立調解員名冊制度,公開調解員名單,接受人力社保行政部門的業務指導,定期向區人力社保行政部門報告案件調解等工作情況。
第二節 調解員
第十四條 調解員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擁護黨的路線、方針、政策,遵守國家法律;
(二)公道正派,聯系群眾,熱心調解工作;
(三)熟悉勞動人事法律知識,有一定政策水平,具備溝通協調能力;
(四)從事人力社保、工會、企業管理工作兩年以上。
第十五條 調解員的聘期、工作職責,由調解組織確定。調解員不能履行職責時,調解組織應當及時調整。
第十六條 調解員依法履行調解職責,需要占用工作時間的,所在單位應當予以支持,按照正常出勤對待。調解員可根據調解工作情況獲取適當勞務費。
第十七條 調解員開展調解工作應做到耐心細致、儀表整潔、語言文明、舉止得體,并佩戴徽章。
第十八條 調解員在工作中不得偏袒一方當事人、泄露當事人個人隱私或商業秘密,不得收受財物、為當事人介紹代理人或者謀取其他不當利益。
調解員出現上述行為的,調解組織應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予以解聘,不得再聘為調解員。
第三章 調解程序
第十九條 發生勞動人事爭議,當事人可以協商解決。不愿協商或協商不成的,可向調解組織申請調解。
第二十條 當事人申請調解時,應向調解組織口頭或書面提出,并應提交當事人基本信息、申請調解的爭議事項和事實理由。
對于口頭形式提出申請的,調解組織應記錄有關情況。
第二十一條 調解組織收到調解申請后,應對調解申請是否屬于勞動人事爭議受理范圍、調解組織管轄范圍以及申請主體和請求事項是否明確等方面進行審查,同時征詢對方當事人意見,并在三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
符合受理條件且對方當事人同意調解的,調解組織應當及時安排調解;不符合受理條件或對方當事人不同意調解的,調解組織應注明理由,告知申請人可提起仲裁或向其他部門申請權利救濟。
第二十二條 調解組織安排調解,應提前三個工作日將調解時間、地點通知當事人。
第二十三條 對于權利義務明確、事實清楚的勞動人事爭議,調解組織可以指定一名調解員進行調解。復雜爭議,可由兩名以上調解員進行調解。
第二十四條 調解員在征得當事人同意后,可以邀請當事人的親友、同事等參與調解,也可以邀請具有專業知識、熱心調解、群眾認可的社會人士參與調解。
第二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調解員應當主動回避或經當事人申請回避:
(一)與爭議的當事人或者代理人有利害關系的;
(二)與爭議有利害關系的;
(三)存在其他可能影響爭議公正處理情形的。
第二十六條 調解組織開展調解活動時一般不公開進行,但雙方當事人要求公開的除外。
第二十七條 調解員開展調解工作,應向當事人闡明調解規則和有關事項,充分聽取當事人陳述,講解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促使各方平等協商、互諒互讓、消除紛爭,自愿達成調解協議。
調解員應尊重當事人意愿,不得強行調解,不得因未經調解或者調解不成,阻止當事人依法通過法律途徑維護自身權利。
第二十八條 當事人參與調解,應聽從調解員安排,自覺遵守調解紀律,如實陳述事實,尊重對方當事人。
第二十九條 調解員應將各方當事人在調解過程中的陳述及調解結果等調解情況,記入筆錄。
調解筆錄應當由調解員及各方當事人簽名或蓋章。當事人未簽名或蓋章的,調解員應在筆錄中注明情況。
第三十條 達成調解協議的,調解員應制作調解協議書。調解協議書應載明當事人基本情況、請求事項、調解結果、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等。
  調解協議書由調解員及各方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對各方當事人具有約束力,當事人應當履行。調解協議書由各方當事人和調解組織各執一份。
第三十一條 調解協議達成后,調解組織應及時了解調解協議履行情況。
一方當事人在協議約定期限內無正當理由不履行調解協議的,調解組織應當督促其履行。經督促仍不履行調解協議的,應告知另一方當事人可以依法申請仲裁。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十六條規定的,調解組織應當告知勞動者可以持調解協議書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支付令。
第三十二條 調解組織應自受理調解申請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完成調解工作。調解不成或不宜繼續調解的,應終止調解并予以記錄,告知當事人可以依法提起仲裁或者向有關部門申請權利救濟。
第三十三條 調解組織應當建立調解工作檔案,將調解登記、調解工作記錄、調解協議書等材料立卷歸檔。
第四章 調裁銜接
第三十四條 當事人直接申請仲裁的,仲裁機構可以向其發出調解建議書,引導其到調解組織進行調解,并明確告知調解組織地點及聯系電話。
經引導后當事人提出調解申請的,調解組織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的調解程序辦理。
當事人不同意由調解組織調解的,仲裁機構應依法受理。
第三十五條 仲裁機構已經受理的案件,在開庭之前,經各方當事人同意,可以委托調解組織進行調解。
收到仲裁機構的委托后,調解組織應按本辦法規定的相關程序辦理。
自當事人同意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未達成調解協議的,仲裁機構應恢復審理。
第三十六條 調解組織調解重大、疑難、復雜勞動人事爭議案件,仲裁機構應予以指導。
第三十七條 經調解達成協議的,調解組織應告知當事人可自愿向仲裁機構申請審查確認。
當事人可自調解協議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共同向有管轄權的仲裁機構提出審查確認申請。
仲裁機構應自受理審查確認申請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查確認工作。有特殊情況的,最長不得超過十個工作日。
第三十八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調解協議,不予審查確認:
(一)不屬于本辦法中調解組織受理范圍的;
(二)調解協議已經人民法院司法確認的;
(三)違反法律法規強制性規定的;
(四)協議內容顯失公平或違背公序良俗的;
(五)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第三方合法權益的;
(六)當事人無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且無代理人或其代理人不具有調解委托權限的;
(七)當事人要求變更協議內容或協議內容不明確的;
(八)當事人對調解協議表示反悔或要求撤回仲裁審查確認申請的;
(九)其他不符合仲裁審查確認條件的。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九條 調解組織調解勞動人事爭議,不收取費用。
第四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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