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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海口中海建設開發公司。
被告:張玲,女,34歲,原海口中海建設開發公司職員。
1996年5月6日,被告張玲應聘于原告海口中海建設開發公司(以下簡稱中海公司)工作,雙方未簽訂勞動合同,原告也未辦理被告的社會保險。被告在中海公司負責公司房地產開發經營業務,因工作關系常往返三亞和海口兩地。1996年9月,被告結婚,原告未給予被告休婚假。同年11月12日,原告為被告出具準生證證明。至1996年12月30日止,被告已懷孕十七周。同年12月4日,原告法定代表人丁愛笛書面要求公司辦公室以被告不適合在公司工作為由,辦理被告辭退手續。被告對此辭退決定不服,以其懷孕,公司不得辭退為由,向海口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申訴期間,1997年1月7日,被告在原告擬好的《聲明》上簽了字,并領取了至1996年12月4日的工資。《聲明》內容為:“我系中海公司職員,于1996年12月初離開公司,請按公司有關規定給我結算工資,結清后,與公司不再有任何糾葛。”1997年4月3日,海口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海勞裁定字(1997)4號仲裁裁決書,內容為:一、撤銷中海公司辭退張玲的決定,恢復張玲的工作,補發從1997年1月5日至恢復工作前的工資,補簽勞動合同。二、中海公司為張玲補辦從1996年5月6日起的社會保險。三、中海公司給予張玲休晚婚假期。原告不服裁決,于同年4月8日向海口市振東區人民法院起訴。
原告中海公司訴稱:被告在我公司試用期間,嚴重違反勞動紀律和公司的規章制度,無故曠工13天,不服從公司工作安排和行政管理,不尊重領導和同事。我公司依據《勞動法》的規定,解除與被告的勞動合同關系,且被告已立下聲明,結算了工資,同意解除雙方的勞動合同關系。解除勞動合同關系與被告懷孕不存在直接的因果關系,完全是因被告不符合公司的錄用條件。海口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的裁決認定事實不全面,適用法律不當。請求依法撤銷海口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的海勞裁定字(1997)第4號裁定書,作出公正判決。
被告張玲答辯稱:我在原告中海公司工作半年多,從未無故曠工,僅請病假一天,原告出具的考勤表不真實。我是技術工程師,為原告在三亞的房地產項目盡了自己的努力,作出了突出成績。我服從領導,從未向公司提任何要求,且在我懷孕期間,仍為了工作頻繁往返于三亞和海口,我的工作得到公司領導的信任和好評。1996年12月,原告以我懷孕不適合工作為由辭退我,我遂向海口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訴。申訴期間,因生活困難,為領取原告拖欠我的工資,我被迫在原告寫好的《聲明》上簽名。另外,我試用期滿后,多次要求與原告簽訂勞動合同,原告一直未予辦理,也不繳納我的社會保險,不給予我享受法定假期。原告在我轉正后的懷孕期間辭退我,是違法的,請法院依法公正判決。
審判海口市振東區人民法院經審理后認為:被告張玲受聘于原告中海公司工作已七個多月。雙方雖未簽訂勞動合同,但被告在原告工作已超過法定試用期的最長期限(六個月),因此,雙方已形成事實上的勞動關系。根據《勞動法》的規定,女工在孕期、產假和哺乳期間,用人單位不得解除勞動合同。因此,原告于被告懷孕期間,要求被告簽署《聲明》,是與法相違的。盡管被告于《聲明》上簽名也是事實,但因與法不符,應歸無效。后來被告又提起仲裁申請,說明被告對法不甚了解,從而重新要求依法保護自己的權益,其申請合法,應予支持。原告訴稱被告不遵守其規章制度和違反勞動紀律以及不服從工作安排和管理等,因舉證無據,不予采納。海口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的裁決,認定事實基本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于事實無據,與法不符,不予支持。該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二十九條第三項、第七十二條,《海南省計劃生育條例》第二十七條之規定,于1997年8月18日作出如下判決:
一、撤銷原告中海公司辭退被告張玲的決定,中海公司應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恢復被告張玲的工作,補發從1997年1月5日至恢復工作前的工資,補簽勞動合同。
二、原告中海公司補辦從1996年5月6日起被告張玲的社會保險,給予張玲補休晚婚假期。
原告中海公司不服此判決,上訴于海口市中級人民法院,稱:(1)解除勞動合同關系是雙方合意行為。被上訴人張玲按“聲明”結算了工資,并接受經濟補償,故雙方解除勞動關系完全符合《勞動法》第二十一條的規定,而且該條并沒有規定勞動者懷孕時,雙方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2)根據《勞動法》第二十五條第二款之規定,勞動者嚴重違反勞動紀律或用人單位規章制度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被上訴人不服從領導的工作安排,報銷時弄虛作假,無故曠工達十三天之久,其行為已構成了《勞動法》規定的解除勞動合同的條件。一審法院片面理解《勞動法》第二十九條有關勞動者懷孕,用人單位不得依本法第二十六條和第二十七條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規定,是不正確的。相反,上訴人依據《勞動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是不受第二十九條限制的。(3)由于被上訴人的種種不良表現,一直未被正式錄用,故未簽訂勞動合同。1996年10月公司通知被上訴人另找工作,并給予一個月期限,同時停止了她的考勤記錄,這時并未超過試用期限。根據公司的規定,未予正式錄用的不予辦理社會保險,即使是實際工作時間超過試用期限,用人單位只能承擔實際試用期超過法律規定的違法責任,而不能因此認定雙方已正式建立了勞動關系。
被上訴人張玲答辯稱: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維持一審判決。
海口市中級人民法院確認了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認為:被上訴人應聘于上訴人處工作達七個多月,上訴人卻違反有關勞動法規未同被上訴人簽訂勞動合同。雙方雖未簽訂勞動合同,但事實上形成了勞動關系,該勞動關系亦應受法律保護。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不服管理、報銷弄虛作假及曠工十三天為由,在超過《勞動法》規定的最長試用期六個月后解聘被上訴人,但卻未有充分證據證實其理由,其行為違反了《勞動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勞動者嚴重違反勞動紀律或用人單位規章制度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規定。上訴人解聘被上訴人時,被上訴人已懷孕,在被上訴人并無嚴重違反勞動紀律或者上訴人規章制度的情況下,上訴人解除與被上訴人的勞動關系,亦違反了《勞動法》第二十九條第三項“女職工在孕期、產期、哺乳期內的”,用人單位不得依據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解除勞動合同的規定。被上訴人被解聘后向勞動仲裁部門申訴期間向上訴人簽署“聲明”,并非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并不能證明雙方協商解除勞動關系。故上訴人作出解除被上訴人勞動關系的決定是錯誤的,應予撤銷。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基本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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