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08-3-16 1:29:00 | By: zn ]
作者:蘇顥
案情:
老黃原來是某研究所銷售部門負責人,2001年老黃要求辭職,因為他是業務骨干,知悉該所經營、銷售以及技術商業秘密,于是研究所于2001年3月與其簽訂了競業限制協議書,協議書中約定:老黃在2年內(2001年3月1日至2003年3月1日)不得到經營、銷售、生產安檢X射線機的單位工作;研究所給予老黃生活與再就業補貼12萬元。2002年6月,老黃被某公司應聘,該公司與某研究所在安檢、X射線機生產領域具有競爭關系,于是研究所認為老黃的行為違反了競業限制協議的約定,損害了研究所的競爭利益,向法院提起了訴訟,要求老黃嚴格履行協議,返還已經支付的12萬元補償費。
研究所認為,競業限制合同是雙方當事人自愿達成的協議,內容明確具體,是合法有效的合同,雙方當事人都必須嚴格遵守。而老黃視合同與不顧,應聘到與研究所有競爭關系的某公司上班,由于其掌握了研究所的商業秘密,構成了對研究所的不正當競爭,在事實上對研究所帶來了經濟損失。所以按照勞動法關于競業限制的規定,勞動者違約的,應當返還已經支付的經濟補償金,并繼續履行競業限制協議。研究所所稱的已經支付的經濟補償金,是指其交付給老黃的6萬元現金以及為老黃辦理的養老保險。
老黃辯稱,首先競業限制協議是雙務合同,雙方互為債權人和債務人,而研究所在簽訂協議后,沒有履行給付補償金的義務,即研究所違約在先,根據合同法的規定,老黃認為自己不遵守協議的約定到有競爭關系的公司上班,是行使的先履行抗辯權,而非違約;其次,老黃還認為,協議中沒有約定補償金的給付方式,應當推定為現金支付,而研究所所聲稱的已經給付補償金有部分是養老保險,其支付方式是與合同約定不相符合的,其所給付的養老保險等費用根本不是補償金的性質,所以老黃覺得研究所違約在先,自己可以單方面解除合同。
此案經過了一審、二審,終審認為競業限制協議中沒有約定補償金的支付方式,在補償金的支付方式上,雙方當事人是可以選擇的。老黃以研究所的補償金沒有全部以現金方式支付而認為研究所違約缺乏法律和事實依據,研究所沒有違約。相反,老黃違反了競業限制的約定,應當承擔違約責任,即返還研究所已經支付的補償金,并且繼續履行合同。
分析:
競業限制是對職工擇業權的一種限制,法律之所以準許職工與單位設立競業限制條款是為了充分保護單位的商業秘密等財產權益,在單位和職工之間尋求利益平衡
此案有兩點值得討論,第一點是關于競業限制補償金的支付方式;第二是如果單位違約在先,勞動者可不可以行使先履行抗辯權。
首先針對第一個問題,我們來看看相關法律的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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