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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單位在勞動合同法實施前制定的規章制度,雖未經過勞動合同法第四條第二款規定的民主程序,但內容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及政策規定,并已向勞動者公示或告知的,可以作為用人單位用工管理的依據。 勞動合同法實施后,用人單位制定、修改直接涉及勞動者切身利益的規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項時,未經過勞動合同法第四條第二款規定的民主程序的,原則上不能作為用人單位用工管理的依據。但規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項的內容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及政策規定,不存在明顯不合理的情形,并已向勞動者公示或告知,勞動者沒有異議的,可以作為裁判的依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