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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行政行為不服,依法提起訴訟的,屬于人民法院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 下列行為不屬于人民法院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 (一)公安、國家安全等機關依照刑事訴訟法的明確授權實施的行為; (二)調解行為以及法律規定的仲裁行為; (三)行政指導行為; (四)駁回當事人對行政行為提起申訴的重復處理行為; (五)行政機關作出的不產生外部法律效力的行為; (六)行政機關為作出行政行為而實施的準備、論證、研究、層報、咨詢等過程性行為; (七)行政機關根據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協助執行通知書作出的執行行為,但行政機關擴大執行范圍或者采取違法方式實施的除外; (八)上級行政機關基于內部層級監督關系對下級行政機關作出的聽取報告、執法檢查、督促履責等行為; (九)行政機關針對信訪事項作出的登記、受理、交辦、轉送、復查、復核意見等行為; (十)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權利義務不產生實際影響的行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