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一條
發生勞動、人事爭議的職工和用人單位為勞動人事爭議仲裁案件的當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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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條
未取得營業執照或者登記證書的用人單位分支機構,受用人單位委托依法與職工訂立勞動合同的,發生勞動爭議時,應當將具有用工主體資格的用人單位列為當事人。 已取得營業執照或者登記證書的用人單位分支機構,依法與職工訂立勞動合同的,發生勞動爭議時,應當將該分支機構列為當事人,并可以根據案件處理需要,將該用人單位列為共同當事人。 個體工商戶作為用人單位時,應當以營業執照上登記的經營者為當事人。有字號的,以營業執照上登記的字號為當事人,但應當同時注明該字號經營者的基本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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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條
死亡職工的近親屬與用人單位發生的喪葬、撫恤、救濟和補助等待遇爭議,職工近親屬為當事人。 參加仲裁活動的近親屬應當對該死亡職工近親屬的情況承擔舉證責任,并在舉證期限內向仲裁機構提交有效證明材料。仲裁機構經審查發現有未參加仲裁活動的近親屬的,應當通知其參加仲裁活動。仲裁機構依法作出的裁決,不影響未參加仲裁活動的利害關系人依法對參加仲裁活動的近親屬向人民法院主張權利。 因職工死亡前的勞動報酬、經濟補償、賠償金等事項與用人單位發生的爭議,由其近親屬或者代理人參加仲裁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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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條
與勞動、人事爭議案件處理結果有利害關系的第三人,可以申請參加仲裁活動或者由仲裁機構通知其參加仲裁活動。 仲裁機構可以依法裁決第三人承擔責任。經合法通知,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仲裁機構可以缺席裁決。 仲裁調解書中協議由第三人承擔責任的,必須由第三人與當事人共同達成協議,仲裁調解書應當依法送達第三人。 仲裁審理期限從仲裁機構追加第三人之日起重新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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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條
當事人可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參加仲裁活動。下列人員可以被委托為仲裁代理人: (一)律師、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 (二)當事人的近親屬或者工作人員; (三)當事人所在村(居)委會、單位及有關社會團體推薦的本村(居)委會、單位、社會團體公民。 職工委托前款第二、三項規定的自然人作為代理人的,受委托的自然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收取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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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條
發生爭議的職工一方在10人以上并有共同請求的,可以在職工當事人中推舉3至5名代表人參加仲裁活動。仲裁機構可以根據案件處理的需要,要求職工當事人到仲裁機構辦案場所推舉代表人并簽署授權委托書,明確委托事項和權限。 職工一方當事人無法推舉代表人的,企業工會或者地方總工會應當組織職工當事人依法推舉代表人。 代表人應當向仲裁機構提交全體職工當事人簽名的推舉書和授權委托書。代表人提出變更、增加、放棄仲裁請求,承認對方當事人及第三人的主張,或者進行和解、調解,應當征得所代表職工當事人的特別授權。 代表人征得所代表職工當事人同意后,可以以代表人名義為全體職工當事人委托1至2名代理人。 庭審結束前,職工當事人所推舉的代表人撤回本人仲裁申請或者按撤回仲裁申請處理的,應當按照規定另行推舉代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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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條
仲裁機構可以根據案件處理需要書面通知職工本人、用人單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或者工作人員到庭,代表人、代理人應當如實告知當事人。 經合法通知,前款規定的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到庭,代表人、代理人當庭對案件主要事實陳述不清,導致其應當承擔舉證責任的相關事實無法查明的,由其承擔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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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條
仲裁機構發現律師或者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在代理仲裁案件過程中違反法律法規、仲裁庭紀律或者職業操守的,可以將有關情況向同級司法行政部門通報,同級司法行政部門應當依法處理;不屬于本部門處理的,應當報告有權管理的部門依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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