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條
當事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證據,可以申請仲裁委員會調查收集。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當事人及其代理人可以申請仲裁委員會調查收集證據: (一)申請調查收集的證據屬于國家有關部門保存并需仲裁委員會依職權調取的檔案材料; (二)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材料; (三)當事人及其代理人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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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當事人及其代理人申請仲裁委員會調查收集證據,應當于舉證期限屆滿前提交書面申請。申請書應當載明被調查人的姓名或者單位名稱、住所地等基本情況,所要調查收集的證據的內容,需要仲裁委員會調查收集證據的原因及其要證明的事實。 仲裁委員會對當事人及其代理人申請不予準許的,應當告知當事人或其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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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仲裁委員會根據當事人的申請或者認為有必要的,可以參照民事訴訟的有關規定收集證據。 仲裁委員會為查證當事人主張的事實及提供的證據的真偽,可以主動依職權收集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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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仲裁委員會依法調查取證時,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協助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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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調查人員收集的書證,可以是原件,也可以是經核對無誤的副本或者復制件。是副本或者復制件的,應當在調查筆錄中說明來源和取證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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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調查人員收集的物證應當是原物。被調查人提供原物確有困難的,可以提供復制品或者照片,但調查人員應當在調查筆錄中說明取證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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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調查人員收集計算機數據或者錄音、錄像等視聽資料的,應當要求被調查人提供有關資料的原始載體。提供原始載體確有困難的,可以提供復制件,調查人員應當在筆錄中說明來源和制作經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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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調查人員摘錄有關單位制作的與案件事實相關的文件、材料,應當說明出處,并加蓋制作單位或者保管單位的印章。摘錄人和其他調查人員應當在摘錄件上簽名或蓋章。 摘錄文件、材料應當保持內容相應的完整性,不得斷章取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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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仲裁委員會調查取證時,不得少于兩人,并應當向被調查對象出示《仲裁員證》和《協助查詢函》。調查材料應由調查人員、被調查人員、記錄人員簽名或蓋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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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當事人申請鑒定,或仲裁委員會對專門性問題認為需要鑒定的,可以交由當事人約定的鑒定機構鑒定;當事人沒有約定或者無法達成約定的,由仲裁委員會指定的鑒定機構鑒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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