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九條
用人單位不辦理社會保險登記,由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或者其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用人單位處應繳社會保險費數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 用人單位未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由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責令限期繳納或者補足,并自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萬分之五的滯納金;逾期仍不繳納的,由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或者其行政主管部門處欠繳數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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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及醫療機構、藥品經營單位等社會保險服務機構和承辦社會保險業務的商業保險機構以欺詐、偽造證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騙取社會保險基金支出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退回騙取的社會保險金,處騙取金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社會保險服務機構有前款或者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違法行為的,按照服務協議追究責任,根據情節嚴重程度,暫停履行或者解除服務協議;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有執業資格的,依法吊銷其執業資格。 承辦社會保險業務的商業保險機構有本條第一款規定違法行為的,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解除合同,三年內不得承辦社會保險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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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一條
以欺詐、偽造證明材料、冒用他人證件、虛構勞動關系等手段辦理社會保險業務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不予辦理,將有關情況記入其信用檔案;情節嚴重的,處涉案金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以欺詐、偽造證明材料、虛構勞動關系或者其他手段騙取社會保險待遇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退還已騙取的社會保險待遇,并處騙取金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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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二條
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有關行政部門依法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違反規定核準參保人資格的; (二)不按規定將社會保險基金存入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或者違反規定開設社會保險基金收入戶的; (三)違反規定遲征、少征、多征、免征社會保險費和滯納金的; (四)違反規定擅自更改社會保險費基、費率,或者核銷欠繳的社會保險費的; (五)不按規定對未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用人單位進行追繳的; (六)違反規定設置或者擅自更改社會保險信息系統業務參數的; (七)違反社會保險法律、法規的其他行為。 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有前款第三項、第四項行為的,由上一級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或者其行政主管部門責令追繳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或者退還不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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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三條
財政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有關行政部門依法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一)不按規定對社會保險險種分別建賬、分賬核算的; (二)不按規定將社會保險基金存入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或者不落實社會保險基金優惠利率相關規定的; (三)違反規定開設社會保險基金收入戶、支出戶和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等銀行賬戶的; (四)不按規定審核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的用款申請、按時撥付社會保險基金待遇用款、將補助資金足額劃轉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的; (五)從社會保險基金中列支或者代墊代付非社會保險待遇或者支出的; (六)不按規定安排定期存款和購買國債等方式實現社會保險基金保值增值,或者違反規定投資運營的; (七)違反社會保險法律、法規的其他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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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四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給社會保險基金、單位和個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未將社會保險基金存入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的; (二)違反規定開設社會保險基金收入戶、支出戶的; (三)違反規定審核社會保險待遇和社會保險基金支出的; (四)不按規定支付社會保險待遇的; (五)丟失或者篡改繳費記錄、享受社會保險待遇記錄等社會保險數據、個人權益記錄的; (六)違反規定結算社會保險基金支出,或者出具虛假社會保險基金財務會計報告的; (七)違反規定設置或者擅自更改社會保險信息系統業務參數的; (八)不按規定開展社會保險稽核的; (九)違反社會保險法律、法規的其他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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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五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錯誤認定、審核社會保險待遇和社會保險基金支出的,應當依法重新認定和審核;給單位和個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導致少發社會保險待遇或者社會保險基金支出的,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補發;導致多發社會保險待遇或者社會保險基金支出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負責追回。造成社會保險基金重大損失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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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隱匿、轉移、侵占、挪用社會保險基金或者違反規定投資運營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財政部門或者審計機關責令追回。 鄉鎮、街道社會保障公共服務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隱匿、滯壓、轉移、侵占、挪用社會保險費的,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者上一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財政部門、審計機關責令追回。 有本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違法行為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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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七條
負責社會保險基金監督的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給單位和個人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一)不履行社會保險基金監督法定職責的; (二)隱瞞或者偽造證據的; (三)泄露案件信息影響案件辦理,或者泄露舉報人信息、被監督單位商業秘密的; (四)其他違反社會保險基金監督相關法律、法規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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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八條
被監督單位和個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負責社會保險基金監督的行政部門予以制止,責令其限期改正;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用人單位、社會保險服務機構、承辦社會保險業務的商業保險機構等單位和個人有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行為之一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拒絕、阻撓監督人員進行監督檢查的; (二)拒絕或者無正當理由拖延提供與監督事項有關的資料,或者轉移、隱匿、損毀被封存資料的; (三)不按要求報送書面材料或者作出說明,隱瞞事實真相,出具偽證或者隱匿、毀滅證據的; (四)轉移、隱匿社會保險基金資產的; (五)不按要求整改或者在整改過程中弄虛作假的; (六)報復、陷害監督人員,阻撓、壓制或者打擊報復舉報人、投訴人的; (七)其他妨礙社會保險基金監督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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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九條
國家工作人員在社會保險基金監督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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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條
違反社會保險相關法律,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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