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正確審理勞動爭議案件,依法保護勞動者和用人單位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等相關法律、行政法規和最高法院關于勞動爭議司法解釋的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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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已經享受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待遇或領取退休金的勞動者與現用人單位之間的用工關系,按勞務關系處理。 已過法定退休年齡的勞動者,初次到用人單位提供勞動的,其與用人單位之間的用工關系按勞務關系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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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用人單位與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勞動者終止勞動合同,已經享受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待遇或領取退休金的勞動者主張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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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未辦理營業執照、營業執照被吊銷或者營業期限屆滿仍繼續經營的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之間的用工爭議,按勞動爭議處理,由該單位或者其出資人承擔勞動法上的責任。 用人單位在勞動爭議仲裁或訴訟期間注銷的,由其出資人對勞動者承擔原用人單位勞動法上的責任。人民法院有權依據勞動者的申請,將已注銷的用人單位出資人列為當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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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用人單位制定的規章制度符合《勞動合同法》第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規定的,可以作為人民法院審理勞動爭議案件的依據。 《勞動合同法》施行前,用人單位制定直接涉及勞動者切身利益的規章制度或者決定的重大事項,雖未履行《勞動合同法》第四條第二款規定的民主程序,但其內容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及政策規定,又不存在明顯不合理情形,且已向勞動者公示或告知的,可以作為人民法院裁判的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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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用人單位在與勞動者簽訂的書面勞動合同中,已明確告知勞動者存在某種特定規章制度,該特定規章制度屬于勞動合同內容,人民法院應根據《勞動合同法》關于勞動合同效力的規定審查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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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規定績效考核末位淘汰并以此為由單方解除勞動合同的,人民法院仍應依據《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第二項的規定對勞動者是否能勝任工作進行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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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用人單位主張實行不定時工作制、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但未依法履行審批手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在計算加班費時,應當結合勞動合同約定、勞動者的崗位性質以及工作要求等因素合理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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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對下列實行不定時工作制的勞動者主張加班費的,人民法院原則上不予支持: ㈠與單位約定年薪制的企業高級管理人員、高級技術人員,以及其他難以用標準工時衡量工作時間、勞動報酬而與用人單位實行較高年薪制的勞動者; ㈡出租車司機、銷售人員等特殊崗位的勞動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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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對實行綜合計算工時工作制的勞動者加班時間,人民法院應在一個綜合計算周期內進行認定。綜合計算周期內的實際工作時間超過法定標準工作時間的,超過部分應認定為加班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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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勞動者主張加班費的,人民法院應按照勞動者正常勞動情形下的收入確定加班費的計算基數。但用人單位可自行決定給付的福利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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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勞動者主張下列情形的雙倍工資,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㈠用人單位和勞動者補簽勞動合同,該補簽行為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勞動者主張補簽之日前勞動合同期內的雙倍工資; ㈡勞動合同期滿后,依據《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五條規定法定續延勞動合同的,勞動者主張法定續延期間內的雙倍工資; ㈢勞動者非因本人意愿被原用人單位安排到新用人單位工作,與新用人單位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在勞動者與原用人單位簽訂的勞動合同期間內,勞動者主張在新用人單位工作期間的雙倍工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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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勞動合同法》施行之日前簽訂的勞動合同,在《勞動合同法》施行后解除或終止的,勞動者主張經濟補償金的,人民法院應視以下情形確定: ㈠《勞動合同法》與2008年1月1日之前施行的相關法律法規均有應當支付經濟補償金的規定,且勞動者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前12個月的月平均工資不高于上年度本市(設區的市)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經濟補償金的計算基數為勞動合同解除或終止前12個月的月平均工資。勞動者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前12個月的月平均工資高于上年度本市(設區的市)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勞動合同法》施行之前的年限按該勞動者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前12個月的月平均工資確定經濟補償金的計算基數;《勞動合同法》施行之后的年限按照三倍封頂數額確定經濟補償金的計算基數。 ㈡《勞動合同法》規定應當支付經濟補償金的,既不屬于以前規定中“經濟補償金總額不超過勞動者12個月的工資收入”情形的,也不屬于《勞動合同法》規定的封頂情形的,經濟補償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計算。《勞動合同法》規定應當支付經濟補償金的,但屬于以前規定中“經濟補償金總額不超過勞動者12個月的工資收入”情形的,勞動者在《勞動合同法》施行前的經濟補償年限按照以前的規定計算;勞動者在《勞動合同法》施行后的工作年限在計算經濟補償年限時并入計算。 ㈢符合《勞動合同法》規定的封頂情形的,實施封頂計算經濟補償的年限自《勞動合同法》施行之日起計算,《勞動合同法》施行之前的工作年限仍按以前規定的標準計算經濟補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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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勞動合同法》施行后,用人單位具有《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五條規定的情形,勞動者仍然依據《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主張額外經濟補償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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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沒有簽訂競業限制協議,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關系后用人單位主張勞動者承擔競業限制義務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勞動者侵犯用人單位商業秘密,用人單位依據《侵權責任法》等相關法律的規定追究勞動者的侵權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作為民事侵權案件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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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勞動者違反競業限制義務的同時,也侵犯了用人單位的商業秘密,用人單位追究勞動者違約責任的,應作為勞動爭議案件處理;用人單位以勞動者侵犯商業秘密為由請求承擔侵權責任的,不屬于人民法院勞動爭議案件受理范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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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被派遣勞動者在用工單位工作期間因工傷亡的,勞務派遣單位應承擔工傷保險責任。但勞務派遣單位與用工單位之間就被派遣勞動者工傷保險責任承擔有特別約定的,從其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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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工傷保險賠償和人身損害賠償的責任主體是同一單位的,如用人單位為勞動者辦理了工傷保險手續,勞動者或者其近親屬請求用人單位承擔人身損害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告知其按《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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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用人單位依法應當為勞動者辦理工傷保險手續而沒有辦理的,勞動者可以選擇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向用人單位主張工傷保險待遇;也可以依照《侵權責任法》,主張用人單位承擔人身損害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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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非法用工單位的勞動者發生工傷的,既可以依照《工傷保險條例》第六十六條的規定,請求非法用工單位給予不低于工傷保險待遇標準的一次性賠償,也可以向非法用工單位主張人身損害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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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沒有參加工傷保險統籌的勞動者因工傷亡,在未進行工傷認定前,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要求用人單位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人民法院應裁定不予受理或駁回起訴。但用人單位對勞動者工傷無異議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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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因用人單位的原因致使勞動者工傷無法認定的,勞動者有權向用人單位主張人身損害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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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勞動者申請工傷認定屬于勞動爭議仲裁時效的中斷事由,自工傷認定書生效之日起重新計算仲裁時效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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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工傷職工享受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待遇的計發時間點,為勞動合同期滿或工傷職工提出解除勞動合同之日。解除勞動合同關系后進行工傷鑒定的,應以勞動能力鑒定意見作出之日作為工傷職工享受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待遇的計發時間點。 工傷職工依法領取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后,仍然向用人單位主張支付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因嚴重違紀被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工傷職工,向用人單位主張支付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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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對勞動者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㈢〉》第一條的規定起訴要求用人單位賠償損失的,人民法院應根據不同社會保險險種,判決用人單位按繳費標準或待遇標準補償勞動者相應損失。用人單位所在地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相關勞動政策對基本社會保險有明確補償標準的,人民法院可以按該標準判決。社會保險待遇損失難以界定的,人民法院可委托社會保險機構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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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勞動者起訴主張用人單位返還由其墊付的社會保險費用的,人民法院應按勞動者已繳費情況、社會保險繳費通知書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出具的社保登記證明,判決用人單位將依法由用人單位負擔、勞動者事前墊付的基本社會保險費用直接給付勞動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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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無需辦理社會保險手續或將社會保險費以補貼形式直接支付給勞動者,勞動者事后反悔并主張用人單位為其補辦社會保險手續或繳納社會保險費,如用人單位未在社保機構指定期限內辦理,勞動者以此為由解除勞動合同并請求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金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用人單位為勞動者補辦社會保險的,有權要求勞動者返還已發放的社保補貼。但用人單位未以書面形式明確社保補貼具體數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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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中級人民法院受理用人單位撤銷仲裁裁決的申請后,或基層人民法院受理勞動者對于終局裁決不服的案件后,均應分別審查是否存在不服終局裁決或撤銷終局裁決的訴訟,以避免級別管轄上的沖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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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中級人民法院審理用人單位申請撤銷終局裁決的案件,當事人對終局裁決所涉爭議的部分事項達成協議的,人民法院可對達成協議的部分事項出具調解書;對協議未涉及的裁決事項仍應進行審查核實,并依法作出駁回申請或撤銷裁決的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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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用人單位對既有終局裁決事項,又有非終局裁決事項的仲裁裁決申請撤銷,中級人民法院受理的,應當裁定駁回申請,并告知用人單位依照《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的規定向基層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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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人民法院對下列符合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標的限額的勞動爭議案件,可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審理: ㈠勞動者對《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的仲裁裁決不服提起訴訟,且勞動關系清楚的 ㈡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在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的給付數額或給付時間上存在爭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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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本意見自下發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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