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漯河市人民政府關于印發漯河市再生資源回收管理辦法的通知
漯河市人民政府關于印發漯河市再生資源回收管理辦法的通知
2010-08-25
漯河市人民政府關于印發漯河市再生資源回收管理辦法的通知
漯政[2010]50號
各縣區人民政府,經濟開發區管委會,市人民政府各部門,直屬及駐漯各單位:
《漯河市再生資源回收管理辦法》已經2010年8月11日市政府第56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印發,請認真貫徹執行。
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漯河市再生資源回收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促進再生資源的回收,保護生態環境,加快推進再生資源回收體系建設,促進再生資源回收行業的健康發展,建設節約型社會,根據《再生資源回收管理辦法》(商務部令2007年第8號)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再生資源,是指在社會生產和生活消費過程中產生的,已經失去原有全部或部分使用價值,經過回收、加工處理,能夠使其重新獲得使用價值的各種廢棄物。
再生資源包括廢舊金屬、報廢電子產品、報廢機電產品及零部件、廢造紙原料(如廢紙、廢棉等)、廢輕化工原料(如橡膠、塑料、農藥包裝物、動物雜骨、毛發等)、廢玻璃等。
第三條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再生資源回收經營活動的企業、個體工商戶、個人(以下簡稱再生資源經營者)以及從事相關管理活動的部門、單位均應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再生資源回收實行體系化建設,規范化管理。支持龍頭企業按照市場規律,整合行業資源,實現產業化和規模化經營。鼓勵各行各業和居民積攢、交售再生資源。提倡和支持對再生資源的無害化處理和綜合利用。
第五條再生資源回收體系建設堅持“統一規劃,合理布局,因地制宜,注重實效”的原則和“政府推動,市場引導,企業實施,社會參與”的方針,形成以社區回收為基礎,分揀中心為樞紐,集散市場為核心,綜合利用為目標的再生資源回收體系。
第二章 監督管理
第六條市商務主管部門是全市再生資源回收工作的行業主管部門,負責再生資源回收產業政策、回收標準、行業發展規則的實施、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的備案管理和監督。
市發展改革部門負責研究提出促進再生資源發展的政策,組織實施再生資源利用新技術、新設備的推廣應用和產業化示范。
市公安機關負責全市再生資源回收的治安管理。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的登記管理和再生資源交易市場內的監督管理。
市環境保護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對再生資源回收過程中環境污染的防治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市國土管理部門負責協調再生資源集散交易市場、分揀中心建設用地事宜。
市建設、規劃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將全市再生資源回收網點納入城市規劃,依法對違反城市規劃、建設管理有關法律法規的經營行為進行查處和清理整頓。
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協調具有專業物業服務的居民小區內回收站(亭)建設用地事宜。
市供銷、物資部門根據各自業務范圍,負責再生資源回收相關工作的實施。
各縣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社居委(村委會)應當積極配合有關管理部門,做好本轄區內的再生資源回收管理工作。
第七條再生資源回收行業協會是行業自律性組織,接受業務主管部門的指導,履行以下職責:
(一)制定并監督執行行業自律性規范;
(二)配合行業主管部門研究制定行業發展規劃、產業政策和回收標準;
(三)反映經營者的意見和要求,維護行業利益;
(四)經法律法規授權或主管部門委托,進行行業調查和統計,發布行業信息;
(五)負責對再生資源回收經營人員進行培訓。
第三章 經營規則
第八條從事再生資源回收經營活動,必須符合國家法律、法規規定的條件,符合行業發展規劃和城市規劃,并依法辦理工商注冊登記注冊,領取營業執照后,方可從事經營活動。
第九條從事再生資源回收經營活動,應當在取得營業執照30日內,按照屬地原則,向登記注冊地商務主管部門辦理備案手續。
備案事項發生變更時,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應當自變更之日起30日內(屬于工商登記事項的自工商登記變更之日起30日內),向商務主管部門辦理變更手續。
第十條回收生產性廢舊金屬的再生資源回收企業和回收非生產性廢舊金屬的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除應當按照本《辦法》第九條規定向商務主管部門備案外,還應當在取得營業執照后15日內,向所在地公安機關辦理備案手續。
備案事項發生變更時,前款所列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應當自變更之日起15內(屬于工商登記事項的自工商登記變更之日起15日內),向所在地縣級公安機關辦理變更手續。
第十一條商務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發展改革、公安、工商、環保、建設、規劃等行政管理部門,按照統籌規劃、合理布局的原則,根據本地經濟發展水平、人口密度、環境和資源等具體情況,制定再生資源回收網點規劃。
第十二條按照行業發展規劃和城市規劃設置再生資源集散交易市場。鼓勵、支持從事再生資源回收、儲存、分揀、加工、交易的經營者,進入分揀中心和集散交易市場經營。
再生資源集散交易市場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布局合理,不影響市容和環境保護;
(二)具備儲存、初加工,一般無害化處理和防污染功能;
(三)具備完善的消防設施;
(四)使用面積原則上不少于2萬平方米。
第十三條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可以采取上門回收、流動回收、固定站(亭)回收等方式,方便企事業單位和居民積攢、交售再生資源。
第十四條城市社區按照行業發展規劃和城市規劃設置再生資源回收站(亭)。
新建住宅小區應當按照再生資源回收利用網絡體系建設規劃要求預留建設社區回收站(亭)所需的場地。已建成的住宅區,由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托的物業服務企業按照再生資源回收網點規劃提供建設社區回收站(亭)所需的場地,不能提供回收站(亭)所需的場地的,可以設立流動回收站點。
第十五條再生資源回收站(亭)的設置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不影響社區環境和居民生活;
(二)占地面積與回收業務相適應;
(三)符合消防方面的規定。
第十六條再生資源回收站(亭)及經批準的經營網點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回收的再生資源做到日收日清,保持周圍環境整潔干凈,不影響周邊居民正常生活;
(二)不得在回收站(亭)及經營網點內外從事加工生產作業;
(三)不得隨意變更再生資源回收站(亭)的位置;
(四)嚴格執行防火、治安管理規定,確保安全經營。
第十七條在市區的繁華地段、鐵路沿線、軍事禁區、主干道兩側、飲用水源保護區附件等地方,不得設置任何形式的再生資源經營網點,已經設置的,應當逐步遷出。
第十八條對再生資源流動回收人員實行統一登記管理,規范服務項目,規范管理制度,規范服務標準,具體管理措施由商務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第十九條再生資源回收企業回收生產性廢舊金屬時,應當對物品的名稱、數量、規格、新舊程度等如實進行登記。
出售人為單位的,應當查驗出售單位開具的證明,并如實登記出售單位名稱,經辦人姓名、住址、身份證號碼;出售人為個人的,應當如實登記出售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證號碼。
登記資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兩年。
第二十條企事業單位產生的再生資源,應當出售給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其中生產性廢舊金屬只能出售給經公安機關備案的再生資源回收企業。
生產企業需要以再生資源為生產原料的,應當向經工商登記注冊的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采購,不得向未經工商登記或者超出核準經營范圍的經營者采購或者非法自行收購。
第二十一條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在經營活動中發現有公安機關通報尋查的贓物或有贓物嫌疑物品時,應當立即報告公安機關。
第二十二條再生資源的收集、儲存、運輸、處理等全過程應當遵守國家相關污染防治標準、技術政策和技術規范。
第二十三條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不得回收以下物品:
(一)槍支彈藥、易爆易燃、劇毒、放射性等各種危險品;
(二)列入國家危險廢物名錄或者根據國家規定的危險廢物鑒別標準和鑒別方法認定的具有危險特性的廢物;
(三)無合法來源證明的鐵路、石油、電力、電信、通訊、礦山、水利、測量和城市公用設施,消防設施等專用器材;
(四)國家規定的文物;
(五)公安機關通報尋查的涉案物品或者有贓物嫌疑的物品;
(六)法律、法規規定禁止回收的其他物品。
第四章 罰則
第二十四條未依法取得營業執照而擅自從事再生資源回收經營業務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據《無照經營查處取締辦法》予以處罰。
第二十五條違反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由商務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并可向社會公告。
第二十六條違反本辦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由縣級公安機關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視情節輕重,對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并可向社會公告。
(二)再生資源回收企業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一、二款規定,收購生產性廢舊金屬未如實登記的,由公安機關依照《廢舊金屬收購業治安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三)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并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發現贓物或有贓物嫌疑的物品而未向公安機關報告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警告,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后果或屢教不改的,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工作人員嚴重失職、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收受賄賂,侵害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合法權益的,有關主管部門應當視情節給予相應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八條本辦法所稱“生產性廢舊金屬”是指用于建筑、鐵路、通訊、電力、水利、油田、市政設施及其他生產領域,已失去原有全部或部分實用價值的金屬材料和金屬制品。
第二十九條本辦法實施前已辦理工商營業執照而未進行備案登記的經營者,應當持營業執照到商務主管部門辦理備案登記。
本辦法實施前已設立的再生資源回收站點,不符合環境保護、消防或者再生資源回收建設規劃要求的,應當按照要求進行整改。
第三十條本辦法自發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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