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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連市建筑市場管理條例
大連市建筑市場管理條例
2010-09-29
大連市建筑市場管理條例
(1995年11月8日遼寧省大連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1996年1月19日遼寧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批準;根據2010年8月25日大連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通過,2010年9月29日遼寧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批準的《大連市人大常委會關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建筑市場管理,維護建筑市場秩序,保障建筑市場交易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大連市行政區域內進行建筑市場管理和從事土木工程建筑、設備安裝、管道和線路敷設、建筑裝飾裝修等建設工程的勘察、測繪、設計、施工、中介服務和建筑構配件、商品混凝土以及非標準設備的生產經營活動的單位、個人,均應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大連市城鄉建設委員會是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建筑市場的監督和管理工作。縣(市)、區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在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業務指導下,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本轄區內的建筑市場管理工作。
市及縣(市)、區人民政府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依照有關法律、法規,按照職責分工參與建筑市場管理。
第四條 各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監督檢查機構,應嚴格按照國家法律、法規和本條例的規定,加強對建筑市場的檢查管理,依法查處建筑經營活動中的違法行為。
第五條 建筑市場經營活動,應遵循公平競爭、合法交易的原則,不得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以及他人的合法權益。
第六條 從事屬于本條例第二條規定范圍內建筑經營活動的單位,依法應當具備相應資質的,應當依法取得資質證書,并在資質證書規定的等級和范圍內從事生產經營活動,其中屬于外省、市的,還應當到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章 發承包和招標投標管理
第七條 建設工程項目符合發包條件的,由建設單位發包,擇優選定承包單位。
第八條 建設工程經計委、經委以及法律、法規授權立項的部門批準立項后,建設單位應持有關立項文件,到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報建手續。
第九條 建設工程項目發包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已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固定資產投資許可證》,并辦理工程報建手續;
(二)具有地形圖、水文和工程地質、地下管道線路等工程勘察設計所需的基礎資料;
(三)有能夠滿足施工需要的設計文件及有關技術資料;
(四)建設資金和主要設備已經落實;
(五)拆遷進度符合工程施工要求;
(六)具有與建設工程相適應的技術、經濟管理人員;
(七)實行招標的,應當具有編制招標文件和組織開標、評標、定標能力或委托具備相應資質的單位代理。
第十條 建設單位或其委托的代理機構應將建設工程項目發包給具有相應資質證書的單位。
第十一條 承包建設工程項目單位,必須持有營業執照、資質證書和產品許可證、開戶銀行資信證明及安全生產資格證等證件,并按其資質等級和核準的經營范圍承包,不得無證承包或越級超范圍承包。
第十二條 建設工程項目承包采取總承包、總包、分包的方式。總承包、總包單位可以按規定將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給有相應資質等級的單位;分包單位不得將其所承包的工程再行分包。禁止轉包工程。
總承包、總包單位應當對分包工程進行管理,并對發包方承擔責任。
第十三條 發包方不得在發包工程中泄露標底、收受賄賂,承包方不得利用行賄等不正當行為承攬工程。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職權之便干預發承包;不得以征地、拆遷、規劃、設計、提供用地、發放證照為條件,指定承包單位或強攬工程。
供電、供水、供氣、郵電、消防、爆破等專業隊伍和部門不得以行業專業為理由,進行行業壟斷。
第十四條 建設工程招標按照招標投標管理規定實行建設單位負責制。屬于招標范圍的,必須實行招標,并接受招標投標管理機構的監督管理。不屬于招標范圍的,是否進行招標,由建設單位決定。
建設工程項目的招標投標可以實行總承包招標投標,也可以按照工程的勘察、設計、施工、設備供應和工程監理等分階段招標投標。
第十五條 投標者不得串通投標,抬高或壓低標價;投標者和招標者不得相互勾結,以排擠競爭對手的公平競爭。
第十六條 建設工程項目實行施工許可證制度。建設單位在開工前,應持年度投資計劃和《固定資產投資許可證》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開工報告,申領施工許可證。未領取施工許可證的,不得開工。
第十七條 建設工程項目應實行監理制度。凡國家規定應當監理的工程項目,必須由有相應資質等級的監理單位進行監理。建設監理單位,應當在合同規定的范圍內,依據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以及技術標準、設計文件、工程合同等進行監理。
第三章 合同和造價管理
第十八條 建設工程項目的發承包必須簽訂合同。
簽訂承包或委托合同,應遵守法律、法規的規定,并使用國家統一的合同示范文本。
第十九條 簽訂建設工程承包合同,應當明確雙方的權利、義務和違約責任。招標工程必須以中標價格為基礎簽訂合同,并嚴格執行國家和省、市有關工程造價、工期和社會保障等規定。
包含在工程造價中的勞保費(包括社會保障費和勞動保險費),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規定收取,并及時撥付給施工單位,作為施工單位全體員工繳納社會保障費和支付有關政策性補貼的資金來源。
第二十條 建設工程合同發生糾紛時,合同當事人雙方可以協商解決。當事人不愿協商或協商不成的,可依法申請仲裁機構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十一條 建設工程造價應以國家和省制定的工程定額標準和計價方法為基礎,根據市場供求變化情況和建設單位的特殊要求,由建設單位與施工單位在合同中明確。工程竣工后,工程施工單位應當按照雙方簽訂的合同及時編制工程決算文件。
第四章 工程質量和安全管理
第二十二條 建設單位應在工程開工前,到建設工程質量監督機構辦理監督手續,并按照規定繳納質量監督管理費。
建設工程實行質量保修制度和保修抵押金制度。
第二十三條 建設工程的建設、勘察、測繪、設計、施工、監理、工程質量檢測、設備供應和建筑材料、構配件、商品混凝土生產等單位,必須嚴格執行國家和省市有關工程質量管理的法律、法規及技術規范、標準,建立質量保證體系,并依據本條例規定承擔建設工程質量責任。
第二十四條 用于建設工程的材料,必須符合設計要求和產品質量標準。建設單位或施工單位不得偷工減料或使用沒有出廠合格證、質量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構配件及其他建筑工業產品。
第二十五條 建設工程在竣工驗收前必須經工程質量監督機構核定質量等級,未經核定或質量不合格的,不得辦理竣工結算手續。
第二十六條 建設工程項目竣工后,建設單位應按時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驗收。建設工程項目經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驗收合格取得《竣工驗收鑒定書》并向市工程檔案管理部門移交工程檔案后,方可正式交付使用。
第二十七條 施工單位應加強對施工場地的管理,做到安全生產,文明施工,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故的發生,并接受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管理。
第二十八條 施工單位必須嚴格執行國家有關安全生產、管理和環境保護的法律、法規及技術規范、標準,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和安全生產組織保證體系。企業法人代表對本單位的安全生產負總的責任。
第五章 獎勵與處罰
第二十九條 認真執行本條例和在建筑市場管理方面作出顯著成績以及創出市級以上優質工程(產品)、獲得市級以上優秀設計的單位和個人,由市政府或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表彰獎勵。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通報批評、降低資質等級、吊銷資質證書、沒收非法所得、責令限期補辦有關手續、停業整頓等處罰,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可以并處罰款:
(一)未辦理資質等級證書擅自經營的,處5000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二)偽造、涂改、倒賣、轉讓資質證書或轉借設計圖簽的,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三)不按資質等級證書規定,越級超范圍從事建筑經營的,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四)未按規定辦理報建手續或合并和分立單位未辦理資質等級注銷手續的,處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五)將工程發包給不具備承包條件單位的,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六)分包后的工程再行分包的或轉包工程的,處3萬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款;
(七)屬于招標范圍的建設工程項目,不按規定招標投標的,按工程造價2%至5%處以罰款;
(八)未辦理施工許可證和質量監督手續而擅自開工的,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九)投標者串通投標,抬高或壓低標價;投標者和招標者相互勾結,以排擠競爭對手公平競爭、泄露標底的,處1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
(十)建設工程使用不符合產品質量標準或者設計要求的建筑材料、構配件及設備或偷工減料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十一)未經驗收或驗收工程質量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責令停止使用,限期整改、報驗,并處責任者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十二)未按規定實行監理的,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十三)不執行國家規定工程造價、計價方法,擅自擴大取費標準、壓價、抬價或附加不合理條件的,按違法計價額的十倍處以罰款;
(十四)以征地、拆遷、規劃、設計、提供用地、發放證照為條件,指定承包單位或強攬工程的,按建設工程造價5%以下處以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10萬元。
第三十一條 在建筑市場管理和建設工程發承包活動中有行賄受賄等不正當競爭及其他違反法律、法規的行為,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涉及工商行政、技術監督、規劃土地、勞動、城建、環保、監察、審計、計劃、物價、消防等處罰權限的,由上述部門按國家法律、法規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三條 拒絕、阻礙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管理人員執行公務的或者違反本條例涉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法亂紀、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由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自1996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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