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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居住證管理辦法

2010-11-01
本溪市居住證管理辦法

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154號


《本溪市居住證管理辦法》業經2010年10月22日本溪市第十四屆人民政府第70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長 王世偉

                           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本溪市居住證管理辦法

第一條為促進城市人口流動,提高城市活力,加快經濟社會發展,保障流動人口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于在我市居住的非本市戶籍的流動人口,以及具有本市戶籍跨縣和縣與城區間的流動人口。
第三條市、縣(區)公安機關是本行政區域內流動人口居住登記和居住證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門。公安派出所具體負責本轄區流動人口居住登記和居住證申領、發放工作。
財政、人社、教育、計生、稅務、工商、房產、民政、衛生、司法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流動人口的管理工作。
第四條建立流動人口信息管理系統。實現流動人口管理與勞動就業登記、計劃生育、基礎教育、房屋租賃備案、工商行政管理、稅務登記等信息共享機制。
第五條流動人口擬在現居住地居住30日以上的,應當在到達居住地之日起7日內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進行居住登記;其中年滿16周歲以上的各類從業人員,應當申辦居住證。
未滿16周歲的人員根據需要可以申辦居住證。申辦居住證視為辦理居住登記。
流動人口居于賓館、酒店、旅店、招待所、洗浴中心等住宿場所的,按照有關規定辦理住宿登記。包租30日以上用于商住、經營的流動人口應進行居住登記和辦理居住證。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申領居住證:
(一)探親、訪友、旅游、就醫、出差的;
(二)在學校、培訓機構學習或者培訓的。
第六條持有居住證的人員,按照相關規定享有下列權益和待遇:
(一)就業服務;
(二)參加社會保險;
(三)社會救助;
(四)法律援助;
(五)辦理稅務登記;
(六)與市民同等的培訓服務;
(七)與市民同等的權利義務參與社區組織的有關社會事務;
(八)參加有關勞動技能競賽和先進市民及勞動模范的評比;
(九)申請辦理車輛登記和機動車駕駛證;
(十)實行計劃生育的育齡夫妻,免費享受國家規定的計劃生育基本項目技術服務;
(十一)免費享受艾滋病自愿咨詢檢測服務和治療;
(十二)子女在義務教育階段就學享受與本地戶籍居民子女同等待遇;
(十三)子女中的適齡兒童免費享受國家免疫規劃疫苗的預防接種;
(十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益或者待遇。
第七條未滿16周歲的人員進行居住登記或者申辦居住證,由其監護人或者其他親屬負責。
流動人口可以委托他人代為申辦居住證。
第八條流動人口在單位內居住的,可以由單位統一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進行居住登記或者申辦居住證,并填寫單位流動人口登記表。
第九條流動人口居住在出租房屋內的,房屋出租人應當督促其進行居住登記或者申辦居住證。
流動人口承租房屋的,應當與房屋出租人依法到市房屋租賃管理中心辦理登記備案手續。
第十條流動人口進行居住登記、申辦居住證,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辦人提供本人居民身份證或者戶口簿及其他有效身份證明和人像信息;
(二)成年育齡婦女需提供流動人口婚育證明;
(三)與用人單位簽訂勞動合同的,需提供勞動合同;
(四)租賃房屋居住的,需提供租賃房屋證明。
流動人口的監護人或者其他親屬、所在單位為其辦理居住登記、申辦居住證,應當提供監護人、其他親屬或者單位的證明材料。
受流動人口委托代其申辦居住證的,應當提供委托證明材料。
第十一條公安機關應當對流動人口或者其監護人及其他親屬、所在單位、受委托人提供的材料進行審查。提供的材料齊全、有效,屬于進行居住登記的,應當場給予登記;屬于申辦居住證的,應當自受理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發給居住證。
第十二條居住證由市級公安機關統一制作,不收取費用。所需工本費按照現行財政管理體制由市、縣兩級財政分別承擔,并納入公安機關預算項目經費中予以保障。
第十三條居住證的有效期分為1年、2年、3年,有效期滿后自動失效。
流動人口與用人單位簽訂3年以上或者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發給有效期3年的居住證;簽訂3年以下(不含3年)勞動合同的,發給有效期1年或者2年的居住證;其他人員發給有效期1年的居住證。
流動人口的居住證有效期滿,需要繼續在現居住地居住的,應當重新申辦居住證。
第十四條已經取得流動人口居住證的人員,居住地址發生變更的,應當在變更之日起7日內向現居住地的公安派出所辦理居住變更登記;居住在單位的,可由單位統一到公安派出所辦理變更手續,公安機關應當在一個工作日內為其變更居住信息。
第十五條居住證遺失的,可以申請補辦;居住證嚴重損壞或者主項信息發生變更,影響使用功能的,可以申請換領新證。
居住證持有人換領新證時,應交回原證。
第十六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變造、買賣、騙領、冒用、轉借居住證;非經公安機關允許,不得留置、扣押、故意損毀或者變相扣押居住證。
第十七條公安機關可以查驗居住證。
政府有關部門為流動人口提供服務或者履行法定職責,需要明確流動人口身份等信息時,應當要求其出示居住證,居住證持有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十八條公安機關制作居住證,應當采集和載明持證人的姓名、性別、民族、文化程度、照片、身份證號碼、戶籍地址和現居住地址、政治面貌、婚姻狀況、從業狀況、居住事由、服務單位、攜帶子女情況等信息,并標注簽發機關、簽發日期。
公安機關采集前款規定的信息后,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錄入警務綜合信息應用平臺。
第十九條流動人口和有關單位在進行居住登記、申辦居住證時,應當真實、準確提供有關信息。
居住證持有人發現居住證載明的信息不真實或者有錯誤的,可以持有關證明材料到公安派出所申請更正;公安機關經過核實,確屬不真實或者有錯誤的,應當場予以更正。
第二十條單位和個人對在居住證制作、管理、使用過程中獲悉的信息,不得用于法定職責或者居住證持有人授權以外的用途;居住登記信息不得買賣和擅自向公眾披露。
第二十一條違反本辦法,不進行居住登記、不申辦居住證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50元罰款。
第二十二條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處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處1000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處500元以下罰款:
(一)偽造、變造或者買賣居住證的;
(二)買賣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居住證的。
第二十三條違反本辦法,扣押或者變相扣押居住證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四條公安機關人民警察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根據情節輕重,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有關規定收取費用的;
(二)利用制作、發放、查驗、扣押居住證的便利,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的;
(三)違規查驗、扣押居住證的;
(四)泄露因辦理居住登記和制作、發放、查驗、扣押居住證而知悉的流動人口個人信息,侵害流動人口合法權益的;
(五)在居住登記和居住證管理工作中,有其他侵害流動人口合法權益的。
第二十五條流動人口在本辦法實施之前已申辦暫住證的,其暫住證在有效期內可以繼續使用,并享受本辦法規定的權益。
第二十六條本辦法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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