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長治市人民政府關于印發長治市地名管理辦法的通知

2010-09-29
長治市人民政府關于印發長治市地名管理辦法的通知

長政發〔2010〕85號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高新區管委會、市直各有關單位:
《長治市地名管理辦法》已經2010年9月6日市人民政府第26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印發,請認真組織實施。



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長治市地名管理辦法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適應經濟和社會快速發展的需要,加強對全市地名的統一管理,實現地名標準化、規范化,根據國務院《地名管理條例》、民政部《地名管理條例實施細則》、《全國地名檔案管理辦法》、《地名標志管理試行辦法》和《山西省地名管理辦法》等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地名,是指社會用作標示方位的地理實體名稱,其管理范圍為:
(一)行政區域名稱,包括縣市區、鄉鎮、街道辦事處名稱以及群眾自治的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名稱。
(二)居民地名稱,包括集鎮、自然村、農林牧漁點以及城鄉街、路、巷、居民住宅區(含樓、門、戶牌號碼)等名稱。
(三)工業區、開發區、示范區、實驗區、農場、林場、礦山等名稱和具有地名意義的企事業單位名稱。
(四)各專業部門使用的具有地名意義的鐵路、公路、車站、機場、橋梁、隧道、水庫、堤壩等名稱。
(五)建筑物名稱,包括大型建筑、高層建筑樓、大型商場、體育場館、廣場、綠地以及其它公共設施等名稱。
(六)自然地理實體名稱,包括平原、山地、丘陵、山(崗、口、峰、洞、谷、峪、嶺)、河、湖、溪、溝、泉、沙洲、濕地、灘涂等名稱。
(七)名勝古跡、紀念地、游覽地、公園、綠地、自然保護區等名稱。
第三條地名實行統一管理、分級負責制。各級民政部門是地名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地名管理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國家、省關于地名工作的法律、法規、方針、政策。
(二)指導監督和協調本行政區域的地名管理工作;負責制定并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的城鄉地名總體規劃和各類片區地名詳細規劃。
(三)承辦本行政區域內各類地名命名、更名、廢名的申報、審核、登記、報批。頒發《長治市標準地名使用證》和《門牌證》,推行地名的標準化、規范化,負責向社會公布標準地名。
(四)檢查、監督本行政區域內標準地名的推廣使用。對專業部門使用的地名實行監督和協調管理。
(五)負責地名標志規劃、設置(含樓門戶牌編碼、安裝)等管理工作。
(六)健全和管理地名檔案,建立本級行政區域地名數據庫,開展地名信息服務。
(七)組織編纂和出版標準地名書刊和地圖,審查本行政區域的地名密集出版物。
(八)依法查處地名違法行為。
長治市住建、規劃、公安、國土資源、交通、水利、旅游、財政、工商、稅務、質監、檔案、市志辦等職能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配合地名主管部門共同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二章 地名命名與更名


第四條地名管理應從我市的歷史和現狀出發,保持地名的相對穩定,弘揚上黨地名文化。對歷史傳承悠久、具有紀念意義或屬于非物質文化遺產的地名予以保護。地名命名和更名時,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和“尊重歷史、照顧習慣、體現規劃、好找易記”的原則,按審批權限報經批準。未經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命名和更名。
第五條長治市城鄉地名總體規劃要與城鄉建設規劃同步進行。規劃、住建、國土資源、發改委等部門在編制、修訂建設規劃時新提出的各類地名名稱,應報民政部門審核,列入地名命名規劃,否則,不能作為法定地名。
第六條地名由專名和通名兩部分組成,專名用字能反映其個體屬性,通名用字能反映其實體的類別屬性。不得單獨使用通名作地名,禁止通名疊用。
第七條地名的命名應當遵循下列規定:
(一)有利于國家主權、民族團結、社會交往和社會主義建設。
(二)反映當地歷史、文化、地理、經濟特征,符合城鄉地名規劃和時代要求。
(三)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用國家領導人的名字和外國人名、地名命名地名;禁止使用帶有不良文化色彩的名稱和帶有封建迷信色彩的名稱命名地名。
(四)不得使用復式、多含義的詞組名稱作地名;地名用詞應當符合國家語言文字使用的規范要求,簡潔易懂,聲韻和諧,避免使用生僻字、繁體字、已淘汰的異體字及同音字。
(五)新建和改建的居民區、街巷、高層建筑物等,在規劃建設時,應先予以命名。
(六)本市的鄉(鎮)、街道辦事處名稱,同一城區(含建制鎮)內的廣場、橋梁、路、街、巷名稱,同一縣(市)內的行政村、居委會、居民住宅區名稱,以及一個鄉(鎮)內的自然村名稱不得重名;同一居住區、同一街(路)巷范圍內的門牌號不得重號。
(七)鄉、鎮、街道辦事處名稱應與鄉、鎮人民政府駐地居民點和街道辦事處所在街巷名稱統一;凡以當地地名命名的各專業部門使用的臺、站、場、人工建筑物、企事業單位等名稱其專名必須與標準地名相一致。
第八條地名常用通名的規格與要求。
(一)城鎮道路通名的使用:道路通名劃分三個等級:第一級為大街、大道,第二級為街、路,第三級為巷。
1.行車路面寬60米以上且為南北走向的,其通名可稱“大道”;
2.行車路面寬60米以上且為東西走向的,其通名可稱“大街”;
3.行車路面寬10米以上且為南北走向的,其通名稱“路”;
4.行車路面寬10米以上且為東西走向的,其通名稱“街”;
5.行車路面寬不滿10米的,其通名稱“巷”。
(二)居民區(住宅區)通名的使用:
1.居住戶總數在2000戶以上,綠地面積達占地面積20%以上,設有相關配套服務設施,可用“小區”作通名;
2.占地面積1萬平方米以上,或總建筑面積5萬平方米以上,綠化和休閑面積達占地面積30%以上的住宅區,可用“花園”作通名;
3.占地面積5000平方米以上,或總建筑面積3萬平方米以上,綠地面積達占地面積20%以上的住宅區,可用“園”、“苑”、“院”、“庭”、“府”、“居”、“坊”、“閣”、“莊”、“寓”等作通名;
4.占地面積1萬平方米以上,綠地、花圃面積達占地面積60%以上的高級住宅區,可用“別墅”作通名;依山而建且綠地面積達占地面積45%以上可用“山莊”作通名。
根據居住區的環境與景觀特色及設施水平的差異,允許在通名部分加1 個修飾的字詞,以豐富通名的意境,如雅園、秀苑等。
(三)其他大型建筑物通名的使用:
1.占地面積2萬平方米以上,或總建筑面積20萬平方米以上,在功能上是商業、娛樂、體育等起主導地位的建筑群,可用“中心”作通名,具體命名應以“商業”、“購物”、“娛樂”、“體育”等作限定詞(以住宅為主的建筑物不用“中心”作通名);
2.樓層超過12層,總建筑面積6000平方米以上的高層建筑或大型樓宇,可用“大廈”作通名;
3.占地面積1萬平方米以上,或總建筑面積10萬平方米以上,完整寬闊露天公共場地和綠地面積達占地總面積60%以上(不包括停車場、消防通道)的綜合商貿建筑物,可用“廣場”作通名;
4.占地面積一般在5萬平方米以上,商貿建筑封閉或半封閉面積8萬平方米以上,或住宅面積20萬米平方以上,或單體較高層建筑,具有地名指示意義的大型建筑物(群),可用“城”作通名;
5.橋梁按規格使用“橋”、“大橋”、“立交橋”、“高架橋”、“鐵路橋”等作通名。

第三章 地名命名與更名的審批程序


第九條地名命名、更名按下列權限審批:
(一)行政區劃名稱的命名、更名按照國務院關于行政區劃管理的規定辦理。村委會和居委會名稱,由鄉(鎮)、街道辦事處提出報告,經縣(市)民政局審核后,報縣(市)人民政府審批,并送市民政局備案;本市市區范圍內的村委會和居委會名稱,由鄉(鎮)、街道辦事處提出報告,經區、市民政局審核后,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二)涉及本市與周邊市共同使用的地名名稱變更,由市民政局與相關省轄市民政局協商一致,由本級人民政府單獨或聯合提出意見,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三)自然地理實體的命名和更名,由所在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申請,送市民政局審核后,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四)各縣(市)、范圍內的居民地、建筑物等地名命名,由建筑開發等相關單位提出報告,經縣(市)民政局審核后,報縣(市)人民政府審批,并送市民政局備案;本市市區范圍內的居民地、建筑物等地名命名,由建筑開發等相關單位提出報告,經區、市民政局審核后,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五)各縣(市)的門牌編碼由縣(市)民政局編碼,并報市民政局備案;本市市區范圍內的門牌編碼由區民政局編碼,并報市民政局備案;各區結合部位的門牌編碼由市民政局匯同相關區民政局共同編碼。長治市門牌編碼方法由長治市民政局統一制定。《門牌證》由長治市民政局統一印制。
(六)新建的街路巷、住宅區和大型建筑物的名稱,應當在施工前向民政部門申請辦理標準地名和門牌編碼,土地、住建、規劃和公安等部門在辦理建設、銷售、房產、戶籍等相關手續時應查驗《標準地名使用證》和《門牌證》。
(七)長治市城市規劃范圍內的主干道、次干道、標志性建筑物等大型公共設施等名稱由各區人民政府(開發區管委會)或市屬有關部門按管轄范圍提出方案,經市民政局審核后,報市人民政府審批。市區寬度在20m以下的支路、街、巷和居民住宅區等名稱的命名、更名,由有關單位提出意見,報市民政局批準;縣(市)寬度在10m以下的街巷和居民住宅區等名稱的命名、更名,由有關單位提出意見,報縣(市)民政局批準,并報市民政局備案。
(八)各專業部門使用的具有地名意義的站、臺、場等名稱的命名、更名,由使用部門提出方案和報告,在征得當地民政部門同意后,報上級專業主管部門審批,并報市民政局備案。
(九)在申報地名命名、更名時,應填寫由長治市民政局統一印制的《長治市地名命名、更名表》,并將命名、更名的理由及擬廢止的舊名、擬采用的新名及其含義、來源等一并說明。

第四章標準地名的使用


第十條符合地名管理規定并經批準的地名為標準地名。標準地名經民政部門向社會公布后方能使用。
(一)標準地名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般由專名和通名兩部分組成;名實相符,含義健康;使用規范漢字書寫,采用普通話讀音;在規定范圍內與同類地名不重名;經縣級以上有關政府部門批準。
  (二)經過批準的建筑物、住宅區名稱及所設置的門、樓、院牌,由縣級以上地名行政管理部門頒發市民政局統一印制的《標準地名使用證》和《門牌證》。
  (三)地名使用者在辦理戶籍、規劃、建筑許可、房地產權、營業執照、商品房銷售、稅務登記、廣告審批等手續時,應當向有關部門和單位提供標準地名。
第十一條各類地名應當按照國家公布的規范漢字書寫,不得用自造字書寫地名。各類標準地名羅馬字母的規范拼寫形式,以《漢語拼音方案》作為統一規范和國際標準,不得使用英文及其它外文譯寫地名。
第十二條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等組織及個人,在以下范圍使用地名時,均應正確使用標準地名:
(一)公文、法律文書。
(二)各種出版物:包括報紙、書刊、教材、地圖、電話號碼簿、郵政編碼簿、交通時刻表、工商企業名錄、廣播、影視節目等。  
(三)各類地名標志牌、交通指示牌、景點指示牌、公共交通站點牌等。
(四)辦理戶籍、郵政業務,進行工商、稅務、物價、土地、房產登記及制作各類證照等。
(五)標有地名的商標、牌匾、廣告、印信等。

第五章地名標志的設置


第十三條地名標志是社會公益設施。地名標志設置、維護等所需經費,要納入本級地方政府財政預算。地名標志包括各類地理實體標志牌、行政區域界位牌、村牌、廣場牌、橋梁牌、街路巷牌、樓門戶牌等。各級民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地名標志的設置和管理。
第十四條地名標志的布局、樣式、規格、書寫內容和技術標準,按照民政部和質監總局聯合頒布的國家標準GB1733-2008《地名標志》執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制作和設置地名標志。
第十五條地名標志設置管理和維護。
  (一)市區內道路、樓、門等地名標志由市民政部門負責設置和維護,市住建、園林、公安等部門給予配合協助。各縣(市)內道路、樓、門等地名標志由各縣(市)民政部門負責設置和維護,同級住建、公安等部門協助管理維護。
  (二)屬于市政公用的道路、廣場、橋梁等地名標志的設置、管理和維護費用,由財政撥款;也可以采取受益單位出資或從工程預算列支等方式籌措。院落、樓、門牌等地名標志的設置和維護費用,由財政撥款;也可以由受益單位或受益人承擔。新建住宅區內道路、樓門戶等建筑的地名標志所需設置、維護、管理等費用由開發建設單位承擔。
  (三)其它地名標志由有關單位按業務管理權限負責設置和維護。

第六章地名有償命名
第十六條對沒有正式命名和準備更名的道路、橋梁、公園、廣場、大型建筑物等,可以進行冠名權有償使用,但應遵守本辦法第七條、第九條的規定。冠名權有償使用所得資金應專項用于地名管理工作。
第十七條地名有償命名采取公開拍賣或直接投資方式進行,獲得冠名權的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或個人可用單位名稱、商標名稱、產品名稱命名,由市民政局按程序辦理命名手續。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十八條地名標志為國家法定的標志物,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移動、涂改、沾污、遮擋、損毀。地名標志需要移動或拆除的,應當事先向當地民政部門報告。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由當地民政部門按《山西省地名管理辦法》給予處罰:
  (一)使用非標準地名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并強制改正;
  (二)擅自命名、更名的,責令停止使用,拒不執行的,對個人處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500元以上 1000元以下罰款,并強制改正;
  (三)未經審定出版公開地名密集出版物的,責令停止發行,處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四)損壞或擅自設立、移位、涂改、遮擋地名標志的,責令限期恢復原狀,拒不執行的,處標志工本費2倍以下的罰款。  
第十九條對偷竊、破壞地名標志的,由公安機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條當事人不服民政部門行政處罰決定的,可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不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民政部門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一條本辦法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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