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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于印發浙江省排污權有償使用和交易試點工作暫行辦法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于印發浙江省排污權有償使用和交易試點工作暫行辦法的通知
2010-10-09
浙江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于印發浙江省排污權有償使用和交易試點工作暫行辦法的通知
浙政辦發〔2010〕132號
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屬各單位:
《浙江省排污權有償使用和交易試點工作暫行辦法》已經省政府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二○一○年十月九日
(此件公開發布)
浙江省排污權有償使用和交易試點工作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積極有序推進排污權有償使用和交易試點工作,規范排污權有償使用和交易行為,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政策和《浙江省人民政府關于開展排污權有償使用和交易試點工作的指導意見》(浙政發〔2009〕47號)等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排污權有償使用和交易堅持試點先行、循序漸進,統一政策、屬地管理,新老劃斷、區別對待,依法依規、促進減排,公開公平、社會監督的原則。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的污染物,是指現階段實施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的化學需氧量和二氧化硫兩項主要污染物。
本辦法所稱的排污權,是指排污單位按排污許可證許可的污染物排放總量指標向環境直接或間接排放污染物的權利。排污單位的排污權以排污許可證的形式確認,排污權的有效期限與排污許可證期限一致。
本辦法所稱的排污權有償使用,是指在區域排污總量控制的前提下,排污單位依法取得排污權指標,并按規定繳納排污權有償使用費的行為。
本辦法所稱的排污權交易,是指在區域排污總量控制的前提下,排污單位對依法取得的排污權指標進行交易的行為。
第四條 化學需氧量排污權有償使用和交易,適用于太湖流域、錢塘江流域范圍內,以及經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省財政主管部門同意納入試點的其他流域的市縣內按排污許可證規定有總量控制要求的工業排污單位。二氧化硫排污權有償使用和交易,適用于全省范圍內按排污許可證規定有總量控制要求的工業排污單位。
化學需氧量排污權交易原則上在設區市市區或縣(市)范圍內進行,需跨設區市市區或縣(市)交易的,須經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準;二氧化硫排污權交易可在全省范圍內進行。
第五條 各級環保、財政部門會同發展改革、經信、稅務、物價、法制等部門共同推進排污權有償使用和交易試點工作。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要會同有關部門制定排污權指標核定技術規范,排污權交易管理細則,排污權儲備及收儲、出售或出讓的具體管理規定,加強對省級交易平臺的監管,加強對市縣環保部門的指導,推動形成有效的排污權交易和管理機制。省財政主管部門要會同有關部門制定排污權有償使用費收支、排污權儲備資金管理辦法,加強對市縣財政部門的指導。省價格行政主管部門要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出臺排污權有償使用費征收標準管理辦法,加強排污權交易價格監管,加強對市縣物價部門的指導。
第六條 排污權交易機構具體負責排污權交易的業務指導、信息提供、咨詢服務、技術核算和評估,具體辦理排污權有償使用和交易業務等工作。
省里設立省排污權交易中心。太湖流域、錢塘江流域范圍內的設區市和經批準試點的設區市可依托現有的事業單位建立排污權交易平臺。試點期間,縣(市)暫不增設新的排污權交易機構。
化學需氧量排污權交易由設區市排污權交易機構或省排污權交易中心操作,二氧化硫排污權交易由省排污權交易中心統一操作。
第七條 排污單位實行排污權有償使用、開展排污權交易,不免除環境保護的其他法定義務。
第二章 初始排污權指標的核定、分配和有償使用
第八條 初始排污權指標的核定、分配實行分級管理。省負責總裝機容量30萬千瓦以上燃煤發電企業的排污權指標核定、分配;設區市負責所轄市區范圍內的排污權指標核定、分配;縣(市)負責轄區內的排污權指標核定、分配。為保障重大項目建設的環境容量,加強對排污權交易市場的調控,省市縣三級應建立排污權儲備與調控機制。
第九條 排污單位的初始排污權指標由負責該排污單位排污許可證管理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本著尊重歷史、推進改革的精神,按照排污權指標核定技術規范進行核定,并經公示后確定。公示時間不少于15日。
排污權指標核定技術規范由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制定并向社會公布。
第十條 各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現有排污單位核定初始排污權指標總量,應以上級下達的區域排污總量控制指標為基數,落實污染減排的要求,并可儲備一定量的排污權指標。
第十一條 排污單位對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核定的排污權指標不服的,可在公示期間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復核,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接到復核申請之日起10日內,作出復核決定;也可就排污許可證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二條 參加排污權交易的單位,應按規定實行初始排污權有償使用。
第三章 排污權交易
第十三條 開展排污權有償使用和交易試點的地區,新建、改建、擴建項目和排污單位需要新增排污權指標的,應通過排污權交易取得。
第十四條 新建、改建、擴建項目和排污單位新增或出售排污權指標,均應通過排污權交易機構的平臺進行交易。排污權交易價格實行市場調節。
省市縣三級應逐步建立排污權儲備。政府或有關部門可以向市場購入排污權用于儲備。政府或有關部門儲備的排污權,可直接入市出售以調控市場或用于保障重大項目建設。省環境保護、財政、價格行政主管部門要制定排污權儲備的具體管理規定,健全排污權收儲、儲備排污權出售或出讓的運作機制。
排污單位破產、關停、被取締或遷出本行政區域,其初始排污權指標無償獲得的,由政府或有關部門無償收回,作為排污權儲備。
第十五條 排污單位出現排污權指標閑置的,閑置期如超過一年,應向核發排污許可證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報,閑置期超過三年的,其閑置的排污權指標由政府或有關部門回購。
第十六條 需要購買或出售排污權的新建、改建、擴建項目或排污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向相應的排污權交易機構提交相關申請、證明材料。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排污權交易機構應當主動公布需提交的材料目錄及辦理情況。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對參與排污權交易單位的主體資格、排污權限進行審核,核定交易雙方的具體排污權指標,并對排污權交易協議進行確認。
排污權交易雙方達成交易協議后,必須簽訂排污權交易合同。交易合同由排污權交易機構統一提供,一式四份,核發排污許可證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排污權交易機構、交易雙方各執一份,并報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排污權交易出現爭議的,相關單位可以向排污權交易機構申請調解,爭議涉及排污權交易機構的,相關單位可以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調解,也可以按約定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十七條 排污權交易合同生效后,排污單位必須按規定到核發排污許可證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辦理排污權變更登記手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法核發、變更或注銷排污許可證。
第十八條 需要臨時新增排污權或有富余排污權指標需要臨時出售的排污單位,可以向排污權交易機構申請交易。臨時排污權交易的單位期限為一年。
第十九條 跨行政區域交易排污權,需符合出讓區域的排污總量控制要求、符合受讓區域的環境功能達標要求,經過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交易的排污權指標仍納入出讓區域的排污總量控制指標,待排污權有效期滿后再轉入受讓區域。
第四章 資金管理
第二十條 排污單位繳納的初始排污權有償使用費屬國有資源類政府非稅收入,應全額上繳財政,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
第二十一條 總裝機容量30萬千瓦以上燃煤發電企業的排污權有償使用費由省排污權交易中心代為收取,其他排污單位的排污權有償使用費,根據管理權限由相應的排污權交易機構代為收取。
第二十二條 為加強對排污權交易市場的調控,確保重點建設項目的需要,各級財政可安排一定的排污權儲備資金。要加強排污權儲備資金的管理,規范排污權收儲、出售或出讓的核算。
第二十三條 各級財政要保障排污權交易機構的工作和管理經費,支持排污權交易平臺建設和排污權交易關鍵技術、共性技術的研發應用。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四條 各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要加強對排污單位排污權使用行為的執法監管,依法查處超過排污權指標排放污染物的行為。
第二十五條 各級環境保護、財政、審計、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掌握本轄區排污權有償使用和交易情況,加強對排污權交易和排污權交易機構運作的監管,及時查處各種違法違規行為;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二十六條 加快構建排污權交易管理信息系統。各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初始排污權核定、分配的信息和排污權交易機構的排污權供求、交易信息應實時匯集到排污權交易管理信息系統,向社會公開,接受社會監督。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國家對排污權有償使用和交易有新規定的,從其規定。
各地先行出臺的排污權有償使用和交易管理相關規定,應根據《浙江省人民政府關于開展排污權有償使用和交易試點工作的指導意見》(浙政發〔2009〕47號)和本辦法進行修改完善,加以規范。省有關部門要加強指導、督促和檢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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