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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城市綠化管理條例

2010-09-29
西安市城市綠化管理條例

(1990年10月26日西安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1990年12月28日陜西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批準根據1999年9月23日西安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1999年11月30日陜西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批準的《關于修改〈西安市城市綠化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根據2004年6月30日西安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2004年8月3日陜西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批準的《關于修改〈西安市城市綠化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根據2010年7月15日西安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2010年9月29日陜西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批準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建設和管理,保護生態環境,綠化、美化城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城市綠化的規劃、建設和管理。本條例所稱城市綠化,包括城市綠地、樹木、花草及綠化設施等。

  第三條 城市綠化應當全面規劃、合理布局、因地制宜,植護并重,逐步擴大綠地面積,提高綠化覆蓋率和綠化水平。城市綠化應當按規劃廣植市樹中槐和市花石榴。

  第四條 市園林行政管理部門是本市城市綠化主管機關。區、縣園林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管理本轄區內的城市綠化。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城市綠化工作的領導,組織全民義務植樹,開展城市綠化活動。規劃、環保、房屋、國土資源、市政、工商、交通、水務、農業、林業、公安等有關部門,應當協同園林行政管理部門搞好城市綠化規劃、建設和管理。

  第六條 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有參加城市綠化建設和管理的義務,有權控告、檢舉、制止損害綠化成果和設施的行為。市、區、縣人民政府或者園林行政管理部門對在城市綠化建設、管理和科研工作中成績顯著的單位、組織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第二章 綠化規劃與建設

  第七條 綠化建設必須服從綠化規劃,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市園林行政管理部門會同規劃管理部門,根據本市城市總體規劃編制綠化詳細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市綠化詳細規劃,編制本區綠化規劃,經市園林行政管理部門審核,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縣園林規劃管理部門,根據本縣城市總體規劃編制綠化詳細規劃,報縣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各單位編制本單位的綠化規劃,報所在區、縣園林行政管理部門批準后實施。

  第八條 城市新區開發和舊區改建的建設項目,總平面設計應有綠化設計方案,安排一定比例的綠化用地,園林行政管理部門參與對綠化設計方案的審查。

  第九條 建設工程項目的綠化用地,所占建設用地的面積應為:

  (一)居民區、賓館、飯店、體育場及其他大型公共建筑設施不低于百分之三十;

  (二)大專院校、醫院、療養院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三)產生有毒有害污染的工廠及單位不低于百分之四十,并按有關規定營造衛生防護林帶;

  (四)其他建設工程項目,舊城區內不低于百分之二十,舊城區外不低于百分之三十。綠化建設資金列入建設項目投資,予以保證。

  第十條 新建、擴建城市道路,綠地率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園林景觀路綠地率不得小于百分之四十;

  (二)紅線寬度大于五十米的道路綠地率不得小于百分之三十;

  (三)紅線寬度在四十至五十米的道路綠地率不得小于百分之二十五;

  (四)紅線寬度小于四十米的道路綠地率不得小于百分之二十。

  第十一條 建設工程綠化項目的完成時間,不得遲于建設工程投入使用的第一個綠化季節。

  第十二條 綠化建設與道路、交通、電力、電訊及其他市政公用設施建設應當統一規劃,相互兼顧。

第三章 綠化管理

  第十三條 城市綠化應堅持栽植和管護并重,適時對樹木進行松土、灌溉、施肥、修剪、防治病蟲害,及時去除死樹枯枝,更新、補栽樹木。園林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本地地域特點和氣候條件,加強城市綠化的科學研究,推廣先進技術,提高城市綠化管理水平。

  第十四條 城市綠化實行專業管理與群眾管理相結合的原則,按下列規定分工負責:

  (一)公園、動物園、小游園、廣場綠地、公共草坪、行道樹、綠籬、林帶的綠化以及建設單位代征的綠地,由市、區、縣園林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和管理;

  (二)風景名勝區、文物古跡保護區的綠化由該管理部門負責;

  (三)居民住宅區的綠化,由所在地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組織轄區內的單位和居民分片分段負責;

  (四)苗圃、花圃、母樹林的生產科研由其主管部門負責;

  (五)公路、鐵路、河道兩側及水庫周圍的綠化分別由各該主管部門負責;

  (六)單位內部及其生活區的綠化由各單位負責。

  第十五條 已建成或者規劃的城市綠地,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不得改作他用。國家重點建設項目確需占用已建成或者規劃的城市綠地時,須經市人民政府同意報原審批機關批準。占用已建成的城市綠地應當補償相應的綠地面積和綠化建設用;占用規劃的城市綠地應當補償相應的綠地面積。

  第十六條 國家保護樹木所有者和管理者的合法權益。由園林行政管理部門和群眾義務栽植的樹木,所有權及收益歸國家。公路、鐵路、水務等部門在規定的用地范圍內栽植、管護的樹木,所有權及收益歸該部門。各單位在其內部栽植的木,所有權及收益歸單位。居民住宅區的樹木,所有權及收益歸負責該居民住宅區綠化的部門。居民個人在自有庭院栽植的樹木,所有權及收益歸個人。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七條 在城市道路敷設各類管線,架設電桿等,距樹干不少于一米。在城市道路上新架高壓輸電線,其電桿高度不得低于十五米。架空線與樹木高度之間,應保持適當的安全凈距。

 第十八條 城市道路、鐵路、公路兩旁的樹木生長影響架空線或者交通安全的,分別由園林、鐵路、交通部門負責修剪。在發生水災、火災等緊急情況下,有關部門為搶險救災或者處理事故,可根據險情先行修剪或者砍伐樹木,在險情排除后七日內應書面告知市園林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樹木管理部門。

  第十九條 禁止下列損壞草坪、花卉、樹木和綠化設施的行為:

  (一)攀折樹枝、任意采摘花卉、果實;

  (二)利用樹木、花卉、護欄搭曬衣物和其他物品;

  (三)在草坪、綠籬、樹木旁焚燒樹葉、秸稈等雜物;

  (四)在樹木、花卉旁堆放有毒有害物品;

  (五)向樹木、花草傾倒污水、熱水;

  (六)在綠地放牧;

  (七)距綠地、行道樹、綠籬一點五米內設置有爐灶的飲食攤點;

  (八)其他破壞城市綠化和綠化設施的行為。

  第二十條 禁止擅自砍伐或者移植樹木、綠籬。因國家建設需要砍伐或者移植樹木、綠籬的,按下列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一)在新城、碑林、蓮湖、雁塔、灞橋、未央區范圍內砍伐或者移植行道樹的,由所在區園林行政管理部門簽署意見,報市園林行政管理部門批準。一次一處砍伐或者移植行道樹以外的喬木(胸徑在十五厘米以內)二十株、灌木二十叢、綠籬二十米以下的,由所在區園林行政管理部門批準;

  (二)在閻良區、臨潼區、長安區和各縣范圍內一次一處砍伐或者移植喬木(胸徑在十五厘米以內)二十株、灌木二十叢、綠籬二十米以下的,由區、縣園林行政管理部門批準;

  (三)一次一處砍伐或者移植喬木(胸徑在四十厘米以內)五十株、灌木五十叢、綠籬一百米以下的,由區、縣園林行政管理部門審批,報市園林行政管理部門批準;

  (四)超過第(三)項審批權限或者砍伐、移植行道樹五十株以上的,由市園林行政管理部門審核,報市人民政府批準。砍伐、移植單位和居民個人的樹木,應當給予補償。

  第二十一條 經批準砍伐國家所有和單位所有樹木的,應按“伐一栽三”的原則予以補栽。原地無法補栽的,應交納補栽樹木所需費用,由園林行政管理部門異地補栽。

  第二十二條 嚴禁砍伐古樹名木。古樹或者稀有名貴樹種,具有歷史價值和紀念意義的樹木,由市園林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建立檔案、標志和保護設施。位于道路和其他公共場所的,由園林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管護;散生于單位內部及居民院落的,由單位或者居民個人負責管護。

  第二十三條 進出本市的苗木、花卉、籽種和其他綠化繁殖物種,經植物檢疫機構檢疫合格后,方可調運。苗圃單位應當加強苗木的病蟲害防治,每年須經植物檢疫機構進行一次苗木檢疫,檢疫不合格的苗木不得出圃。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規定,未達到綠化用地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的規定處罰。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逾期未完成綠化建設的,必須向園林行政管理部門交納實需綠化費以及實需綠化費一至二倍的綠化延誤費,由園林行政管理部門完成該項綠化建設。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侵占已建成或者規劃的城市綠地的,責令限期退還,從侵占之日起,按占地每平方米每天十元標準處以罰款,并追究主要責任者的行政責任。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的,給予批評教育,責令其改正,并處以五十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造成樹木死亡和綠化設施損壞的,按實際價值予以賠償,并處以賠償費一至二倍的罰款。

  第二十八條 擅自砍伐樹木的,責令補栽被伐株數五倍的樹木,并處以砍伐樹木價值二至五倍的罰款。盜伐樹木的,責令賠償損失,補栽盜伐株數十倍的樹木,并處以違法所得三至十倍的罰款。盜竊花木、綠化設施的,應予賠償,處以二百元以上罰款。毀壞古樹名木的,依法賠償損失,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對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的,植物檢疫機構有權對違法調運、出圃的植物予以封存、沒收、銷毀或者責令改變用途。銷毀所需費用由責任人承擔。

  第三十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由市、區、縣園林行政管理部門處理;屬于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行為,由公安機關處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三十一條 對拒絕、阻礙綠化管理人員依法執行職務,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由公安機關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復議或者提起訴訟。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起訴,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部門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對個人處以五千元以上,對單位處以三萬元以上罰款的,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

  第三十三條 罰款金額應全部上交同級地方財政。賠償費列入綠化建設資金,專款專用。

  第三十四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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