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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采購法》辦法

2010-09-20
海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采購法》辦法



(2010年9月20日海南省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了規范政府采購行為,提高政府采購資金的使用效益,維護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保護政府采購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促進廉政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采購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政府采購活動。



本辦法所稱政府采購是指本省各級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和團體組織,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財政性資金采購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購目錄以內或者采購限額標準以上的貨物、工程和服務的行為。



第二款所稱財政性資金,包括財政預算資金和納入財政管理的其他資金。以財政性資金作為還款來源的借貸資金、以事業單位和團體組織占有或者使用的國有資產作擔保的借貸資金視同財政性資金。



第三條 政府采購應當遵循公開透明、公平公正、誠實信用、高效廉潔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是負責政府采購監督管理的部門,依法履行對政府采購活動的監督管理職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依法履行與政府采購活動有關的監督管理職責。



第五條 本省政府集中采購目錄和采購限額標準,屬于省級預算的,省人民政府可以授權省財政部門確定并公布;屬于市、縣級預算的,由市、縣(區)、自治縣人民政府參照省級集中采購目錄和采購限額標準確定并公布,但不得縮小集中采購目錄范圍。



第六條 省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應當制定政府采購標準化工作程序,建立政府采購價格監測制度。



第七條 政府采購信息應當在省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指定的政府采購信息發布媒體上及時向社會公開發布,但涉及國家秘密或者商業秘密的除外。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推廣電子化政府采購。政府采購可以全部或者部分通過電子系統進行操作,保證政府采購活動公開統一、安全通暢、高效便捷。



省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應當加強對政府采購信息化建設工作的統一領導和組織,制定電子化政府采購體系發展建設規劃,建設全省統一的電子化政府采購管理交易平臺。



政府采購文書格式文本由省人民政府財政部門統一制訂,并通過指定的政府采購信息發布媒體供采購當事人免費下載使用。



第九條 采購代理機構包括集中采購機構和社會代理機構,根據采購人的委托辦理采購事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級政府采購項目組織集中采購的需要設立集中采購機構,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



社會代理機構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資格認定并予以公布。



第十條 政府采購實行集中采購和分散采購相結合。



集中采購包括通用類目錄采購和部門集中類目錄采購。屬于集中采購通用類目錄的項目,采購人可以在全省范圍內擇優選擇集中采購機構委托代理。屬于集中采購部門集中類目錄的項目,采購人可以在全省范圍內選擇集中采購機構或者社會代理機構委托代理。



屬于集中采購目錄以外、采購限額標準以上的項目,可以分散采購。采購人應當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本辦法規定的采購方式和程序,自行組織采購或者委托集中采購機構、社會代理機構代理采購,并完整保存采購文件。



集中采購供貨價格高于同一地區同期同一品牌、型號貨物市場平均價格的,采購人可以向本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申請分散采購,但分散采購價格必須低于同一地區同期同一品牌、型號貨物市場平均價格。財政部門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作出核準或者不予核準的決定。



采購人有權按照本條第二款、第三款的規定自行選擇采購代理機構,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方式為采購人指定采購代理機構。



第十一條 集中采購部門集中類目錄和分散采購項目中屬于國家、省、市、縣、自治縣重點項目或者采購金額較大項目的,采購人應當采取公開招標的方式確定采購代理機構,或者在符合資質的采購代理機構中隨機抽取。



采購金額較大項目的金額標準由省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根據各市、縣、自治縣經濟發展情況確定并調整。



第十二條 在政府采購活動中,采購人員及相關人員與供應商有利害關系的,必須回避。供應商認為采購人員及相關人員與其他供應商有利害關系的,可以向采購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購代理機構提出回避申請,并說明理由。



前款所稱相關人員,包括招標采購中評標委員會的組成人員,競爭性談判采購中談判小組的組成人員,詢價采購中詢價小組的組成人員等。



第一款所稱采購人員及相關人員與供應商有利害關系,是指采購人員及相關人員:



(一)現在或者在采購活動發生前三年內,與供應商存在雇傭關系;



(二)現在或者在采購活動發生前三年內擔任供應商的財務顧問、法律顧問或者技術顧問;



(三)現在或者在采購活動發生前三年內是供應商的控股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



(四)與供應商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負責人員有直系血親、三代以內旁系血親及姻親關系;



(五)與供應商之間存在其他影響或者可能影響政府采購活動依法進行的利害關系。



第十三條 負有編制部門預算職責的部門在編制年度部門財政預算時,應當在預算中列出該財政年度政府采購的項目及資金。年中追加預算中含有政府采購項目的,也應當列出政府采購的項目和資金,按預算管理程序報批。



第十四條 采購人應當根據集中采購目錄、采購限額標準和批復的政府采購項目及資金預算編制年度政府采購實施計劃,報同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備案。



采購人編制年度政府采購實施計劃,應當明確政府采購項目基本情況、采購方式、組織形式和預計采購時間等具體內容,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項目和資金符合政府采購預算;



(二)相同品目的項目歸并編列;



(三)對采購價格、規格及技術要求等相關事項進行市場調查或者論證;



(四)預計采購時間與采購方式程序所需時間基本一致。



年度政府采購實施計劃執行過程中,采購人對政府采購實施計劃進行調整的,應當將調整后的年度政府采購實施計劃重新報同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備案。



采購人實施具體采購項目前應當報同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核準。財政部門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作出核準或者不予核準的決定。



第十五條 采購人應當選派本單位熟悉有關政府采購法律、法規和財會知識的在編人員擔任采購員,承辦本單位的政府采購工作。



采購人應當加強對采購員的管理,組織采購員依照有關規定參加培訓,并對采購員實行定期輪換制度。



第十六條 采購代理機構開展政府采購活動,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編制政府采購文件,并送交采購人審核、確認;



(二)組織項目評審,維護評審紀律,做好相關服務;



(三)根據評審結果向采購人提交中標、成交候選供應商名單或者根據委托協議向采購人報告中標供應商;



(四)答復供應商的詢問、質疑;



(五)及時公布政府采購信息,保存政府采購檔案資料;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



采購代理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各項規章制度,加強內部管理,配備必要的具有任職條件的采購工作人員,對采購工作人員進行培訓考核和定期崗位輪換,提高工作效率,降低采購成本,保障服務質量。



第十七條 采購代理機構在政府采購活動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故意拖延代理;



(二)轉委托;



(三)違反規定收取代理費;



(四)采購價格高于同一地區同期同一品牌、型號市場平均價格;



(五)貨物、工程和服務不符合采購需求;



(六)賄賂采購人及其他相關人員或者為其提供其他不正當利益。



集中采購機構還不得拒絕政府集中采購目錄中通用類項目的采購代理。  



第十八條 集中采購機構代理政府集中采購項目,應當定期匯總各采購人委托的政府集中采購項目,對同類貨物和服務實行合并采購,采購人依法提出特殊采購需求的除外。



第十九條 供應商參加政府采購活動,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備法律、行政法規和采購人規定的條件;



(二)依法提供有關資料并接受采購人或者其委托的采購代理機構的資格審查,不得弄虛作假騙取政府采購供應商資格,不得提供虛假資料謀取中標或者成交; 



(三)不得賄賂采購人、采購代理機構及其相關人員或者為其提供其他不正當利益;



(四)在投標過程中,不得以一致抬高投標報價、輪流以高價位或者低價位中標以及先內定中標者再參加投標及其他惡意串通手段參與投標; 



(五)中標或者成交后,應當按規定與采購人簽訂采購合同,并嚴格履行合同;



(六)提供的貨物、工程、服務應當價格合理,質量良好;



(七)對政府采購活動提出質疑或者投訴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提出并附送有關證據材料;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條 采用公開招標方式采購部門集中類目錄和分散采購項目中屬于國家、省、市、縣、自治縣重點項目或者采購金額較大項目的,貨物、工程和服務的招標文件編制完成后,采購代理機構應當從專家庫中抽取專家對招標文件進行評審,防止采購人以不合理條件限制或者排斥潛在投標人。



對招標文件的評審工作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完成。



第二十一條 采購人采購公開招標限額標準以上的貨物或者服務項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批準,可以采用非公開招標采購方式:



(一)公開招標未能成立,且招標文件沒有不合理條款、招標程序符合規定,重新公開招標將影響采購項目實施的;



(二)采購項目具有特殊性,符合資格條件供應商不足三家的;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財政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批準的決定。



第二十二條 采購人不得將應當以公開招標方式采購的貨物或者服務化整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理由規避公開招標采購。



采購人在一個預算年度內,采用公開招標以外方式重復采購相同品目貨物或者服務兩次以上、資金總額超過公開招標數額標準的,視為化整為零規避公開招標采購。



第二十三條 政府采購項目應當在本省統一建立的政府采購專家庫抽取評審專家;有特殊情形的,也可以在本省以外的政府采購專家庫抽取評審專家。



評審專家應當獨立履行評審職責,遵守評審規定和紀律,并按照政府采購文件規定的評審標準、程序和辦法進行。



第二十四條 參加政府采購評審工作的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私下接觸供應商及有關單位;



(二)向外泄露評審情況和參與政府采購評審活動所獲取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



(三)收受供應商及有關單位的財物或者牟取其他利益。



第二十五條 對規格標準相對統一且現貨貨源充足或者涉及面廣、采購頻繁的政府集中采購項目,可以協議供貨。



協議供貨是指通過公開招標,統一確定中標供應商及中標貨物的品名、規格型號、價格、協議期限、服務承諾等內容,由采購人在協議有效期內自主選擇中標供應商及中標貨物的一種采購程序。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應當根據采購人的政府采購需求,擬定適用協議供貨的采購目錄,并征詢采購人意見后確定并公布。



協議供貨的公開招標,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委托集中采購機構承辦。



第二十七條 中標供應商應當按照公開招標所確定的協議事項提供服務,及時滿足采購人的采購需求,不得拒絕或者擅自更改。  



采購人應當及時將協議供貨中標供應商中標貨物的質量情況、合同履行情況以及供應商的售后服務等情況向同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報告。



第二十八條 協議供貨的中標供應商應當保證其實際供貨價格,低于同一地區同期同一品牌、型號貨物的非政府采購價格。



在協議采購有效期內,協議供貨市場價格發生變化,中標供應商應當按照協議書的要求及時同比例調整協議供貨價格并經財政部門確認;協議供貨產品出現更新換代、停產,經財政部門確認,中標供應商可以在不降低貨物質量、配置和售后服務的前提下,提供該協議供貨產品的替代產品,但替代產品的協議供貨價格不得高于原協議供貨價格。



中標供應商及其代理商應當及時在電子化政府采購管理交易平臺上對協議供貨的型號及價格進行更新。



第二十九條 采購人認為協議供貨中標供應商的報價符合其要求,可以在電子化政府采購管理交易平臺上實行網上協議訂購,直接確定成交供應商。



采購人認為中標供應商的報價高于市場平均價格的,可以與中標供應商通過網上議價就價格優惠再次進行談判、詢價,或者通過網上競價方式,在不限于原中標供應商資格名單的范圍內確定成交供應商。成交價格必須低于原中標供應商的報價。



第三十條 采購人應當自供應商履行完合同義務之日起10日內組織驗收。大型或者復雜的政府采購項目,采購人應當邀請質量檢測機構參加驗收。



采購人出具的驗收合格報告或者產品驗收單是支付政府采購項目資金的必備文件。



第三十一條 采購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及時提出資金支付申請。



同級財政部門國庫支付機構收到采購人的資金支付申請,經審核無誤的,在3日內直接將資金支付給供應商。



未實行會計集中核算的采購人,由采購人在合同約定的付款期限內將采購資金支付給供應商。超過付款期限的,采購人應當按合同約定承擔違約責任。



第三十二條 財政部門應當加強對采購人、集中采購機構、社會代理機構、供應商和評審專家的監督檢查,及時查處其違反政府采購法律法規的行為,為其建立誠信檔案,并向社會公布其不良行為記錄。



財政部門應當制定和完善對采購代理機構考核的程序、指標體系、評分方法和標準,定期組織對采購代理機構的考核,并根據考核結果向采購代理機構提出改進建議。



第三十三條 財政部門應當在本部門職責范圍內,對采購人的下列政府采購活動進行監督檢查:



(一)采購人編制政府采購預算、年度政府采購實施計劃的情況,以及政府采購預算或者財政資金使用計劃、年度政府采購實施計劃的執行情況;



(二)政府采購信息公開、采購方式確定、采購程序的執行情況;



(三)對重大采購項目的現場監督情況;



(四)政府采購合同的訂立、履行及項目驗收和資金支付情況;



(五)政府采購工作效率、采購價格和資金節約率情況;



(六)政府采購文件備案等審批、備案事項的執行情況;  



(七)對供應商詢問和質疑的處理情況;



(八)內部制度建設情況;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三十四條 財政部門應當在本部門職責范圍內,對采購代理機構的下列政府采購活動進行監督檢查:



(一)采購任務完成情況;



(二)內部制度建設和監督制約機制落實情況;



(三)社會代理機構的代理資格及代理政府采購項目是否超越業務范圍情況;



(四)政府采購信息發布和政府采購文件編制、采購方式確定和采購程序的執行情況;



(五)評審專家抽取和使用情況;



(六)實際采購價格與采購預算和市場同期平均價格差異情況;



(七)采購代理機構的服務質量情況;



(八)工作人員的專業素質和專業技能培訓情況;



(九)對供應商詢問和質疑的處理情況;



(十)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三十五條 財政部門應當在本部門職責范圍內,對參加政府采購評審活動的專家進行監督檢查:



(一)專業水平和執業能力情況;



(二)熟悉和掌握政府采購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制度情況;



(三)在評審過程中獨立、負責地提出評審意見,并對所提意見承擔責任情況;



(四)主動回避與自己有利害關系的評審項目情況;



(五)有無其他違反相關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制度的情況。



第三十六條 采購人發現下列情況的,有權建議財政部門處理:



(一)中標價格高于同一地區同期同一品牌、型號市場平均價格的;



(二)中標后,供應商未在規定時間內與采購人簽訂供貨合同的;



(三)供應商未按照合同約定及時供貨,或變相調換不同規格產品(不含同品牌升級換代的產品)進行替代的;



(四)供應商所供產品質量不合格的;



(五)供應商未按照合同約定履行售后服務承諾的;



(六)其他需要財政部門處理的情況。



第三十七條 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政府采購活動中的違法行為,有權向財政、監察、檢察等部門和機關控告和檢舉,有關部門和機關應當及時處理,并予以答復。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審計部門應當依法對政府采購活動進行審計,并將審計結果報本級人民政府;必要時,可以對政府采購進行專項審計。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監察部門應當加強對參與政府采購活動的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監察。



第三十九條 財政部門或者其他有關行政部門違反本辦法規定,為采購人指定或者變相指定采購代理機構的,由監察機關或者任免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



財政部門或者其他有關行政部門工作人員不履行本辦法規定的職責或者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未構成犯罪的,由監察機關或者任免機關依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



第四十條 采購人員及相關人員明知與供應商有利害關系而不依法回避的,給予警告,可以并處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由其所在單位、上級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機關依法給予處分;情節嚴重的,取消其從事政府采購執業資格。



第四十一條 采購人未按規定編制和報送政府采購預算以及沒有政府采購預算而擅自采購的,由財政部門暫停或者停止撥付采購資金、責令限期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由監察機關或者任免機關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二條 采購代理機構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的,由財政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并處1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責令停業整頓;對集中采購機構的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由監察機關或者任免機關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 參加政府采購評審工作的人員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的,由財政部門給予警告,沒收收受的財物,并可視情節輕重處3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屬于國家公務員或者國家行政機關任命的其他工作人員的,還應由監察機關或者任免機關依法給予處分。屬于政府采購評審專家的,還應由財政部門取消其政府采購評審專家資格,并在指定的政府采購信息發布媒體上予以公告。對其他人員,還應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處分。



第四十四條 供應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財政部門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禁止參加政府采購活動一至三年;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收到中標、成交通知書后無正當理由拖延或者放棄與采購人簽訂采購合同的;
  (二)無正當理由拒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采購合同義務的;
  (三)擅自變更、中止或者終止采購合同的;
  (四)捏造事實,進行虛假質疑及投訴的;
  (五)使用串通投標手段參與投標的;
  (六)與采購人、其他供應商或者采購代理機構惡意串通的;



(七)賄賂采購人、采購代理機構及其相關人員或者為其提供其他不正當利益的。
  供應商有前款第五項、第六項規定行為之一的,中標、成交無效,可以并處采購金額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罰款,列入不良行為名單;有違法所得的,并處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吊銷營業執照。<, /P>


第四十五條 供應商提供的貨物、工程或者服務存在質量問題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四十六條 鄉鎮一級政府采購納入上一級政府采購進行管理。



第四十七條 本省國有企業采購可以參照適用本辦法。



第四十八條 本辦法的具體應用問題由省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辦法制定相關規定。



第四十九條 本辦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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