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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實施《艾滋病防治條例》辦法
湖南省實施《艾滋病防治條例》辦法
2012-03-17
湖南省實施《艾滋病防治條例》辦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60號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宣傳教育
第三章 預防與控制
第四章 治療與救助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湖南省實施〈艾滋病防治條例〉辦法》已經2012年2月21日省人民政府第104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二○一二年三月十七日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預防、控制艾滋病的發生與流行,保障人體健康和公共衛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艾滋病防治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艾滋病防治工作堅持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的方針,建立政府組織領導、部門各負其責、全社會共同參與的機制,采取宣傳教育、行為干預和關懷救助等措施,實行綜合防治。
第三條 縣級以上(含縣級,下同)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艾滋病防治工作的統一領導,將艾滋病防治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組織制定艾滋病防治行動計劃,建立健全艾滋病防治工作責任制,完善工作協調機制,并對有關部門履行艾滋病防治工作職責的情況進行考核、監督。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在上級人民政府領導和有關部門指導下做好本行政區域內的艾滋病防治工作。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負責監督管理本行政區域的艾滋病防治工作。縣級以上艾滋病防治工作委員會成員單位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艾滋病防治有關工作。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支持工會、共青團、婦聯、紅十字會等團體和村(居)民委員會開展艾滋病防治工作。
各級人民政府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鼓勵、支持有關組織、企業事業單位和個人參與艾滋病防治和關懷救助工作,依法開展艾滋病防治的社會捐贈和慈善活動。
第二章 宣傳教育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開展艾滋病防治以及關懷和不歧視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屬的宣傳教育,普及艾滋病防治知識,提倡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營造艾滋病防治的良好社會環境。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編印發放科學、準確、簡明的艾滋病防治知識宣傳資料,并為各部門、單位和個人開展艾滋病防治宣傳教育提供專業指導和技術支持。
第八條 廣播、電視、報紙、網站等媒體應當依照衛生行政部門編印發放的宣傳資料,以公益廣告、標語口號等方式宣傳艾滋病防治知識,并做好艾滋病防治新聞報道。
第九條 車站、碼頭、機場、公園、廣場、體育場館、劇院、賓館、酒店、娛樂場所等公共場所和旅客列車、長途客車、公共汽車等公共交通工具的經營者或者管理者,應當依照衛生行政部門編印發放的宣傳資料,在醒目位置以廣告牌、提示牌、宣傳畫、宣傳單等方式宣傳艾滋病防治知識。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對疾病預防控制機構、醫療機構、婦幼保健機構、衛生監督機構、采供血(漿)機構、計劃生育服務機構的醫療護理人員以及艾滋病防治工作志愿者進行艾滋病防治知識、技能培訓。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應當組織、指導和督促各級各類學校和培訓機構將艾滋病防治知識納入教學、培訓課程。
第十二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個體經濟組織,應當對本單位人員進行艾滋病防治知識教育。
第十三條 看守所、收容教育所、勞動教養所、強制隔離戒毒所、監獄應當對被羈押、收容教育、勞動教養、強制隔離戒毒人員和服刑人員進行艾滋病防治知識和行為矯治教育。
第三章 預防與控制
第十四條 省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根據國家艾滋病監測規劃和方案,制定本省艾滋病監測計劃和工作方案,組織開展艾滋病監測和專題調查,掌握艾滋病疫情變化情況和流行趨勢,擬訂防治策略。
各級疾病預防控制機構負責監測本行政區域艾滋病的發生、流行及其影響因素。
第十五條 省疾病預防控制機構艾滋病檢測確證中心實驗室,負責指導、考核評價全省艾滋病檢測確證實驗室和檢測篩查實驗室。市州疾病預防控制機構艾滋病檢測確證實驗室,負責本行政區域艾滋病檢測篩查實驗室的業務指導。縣市區疾病預防控制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艾滋病檢測篩查實驗室的日常指導和監督。
第十六條 疾病預防控制機構、二級以上醫療機構、婦幼保健機構、采供血(漿)機構、血液制品生產單位、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應當設立艾滋病檢測篩查實驗室,開展艾滋病檢測篩查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指定本行政區域內免費承擔艾滋病自愿咨詢、篩查檢測工作的醫療衛生機構,并向社會公布。
第十七條 各級各類醫療機構應當為手術病人、結核病人、性病患者、孕產婦提供艾滋病咨詢和篩查檢測服務,篩查陽性血樣及時送當地疾病預防控制機構確證實驗室確證。
采供血(漿)機構和血液制品生產單位應當對血液、原料血漿和血液制品進行艾滋病檢測,篩查陽性血樣及時送當地疾病預防控制機構確證實驗室確證。
第十八條 看守所、收容教育所、勞動教養所、強制隔離戒毒所新進被羈押、收容教育、勞動教養、強制隔離戒毒人員,應當及時通知當地疾病預防控制機構進行艾滋病檢測。
監獄應當對新進服刑人員進行艾滋病檢測,篩查陽性血樣及時送當地疾病預防控制機構確證實驗室確證。
負責檢測、確證的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應當及時將檢測、確證結果告知看守所、收容教育所、勞動教養所、強制隔離戒毒所、監獄。
第十九條 經確證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的確證結果,由住所地縣級疾病預防控制機構告知本人或者監護人。
被羈押、收容教育、勞動教養、強制隔離戒毒人員和服刑人員的確證結果,由看守所、收容教育所、勞動教養所、強制隔離戒毒所、監獄告知本人、直接管理人員和醫務人員。
解除羈押、解除收容教育、解除勞動教養、解除強制隔離戒毒、刑滿釋放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由看守所、收容教育所、勞動教養所、強制隔離戒毒所、監獄書面告知其住所地縣級疾病預防控制機構。
第二十條 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應當將感染艾滋病的事實及時告知與其有性關系或者其他可能被傳染者,并采取必要的防護措施防止傳染;就醫時,應當將感染艾滋病的事實告知接診醫生。
第二十一條 賓館、酒店、發廊、洗浴桑拿等營業性服務場所直接為顧客服務的人員,應當依照國家規定定期進行健康檢查。經營者應當查驗服務人員的健康合格證明,不得允許未取得健康合格證明的人員從事直接為顧客服務的工作。承擔健康檢查的醫療衛生機構應當將艾滋病檢測列入營業性服務場所服務人員健康檢查項目。
第二十二條 營業性服務場所應當對剃須、美容、修腳、扎針、刮痧、穿耳、紋身等器具和公用物品進行嚴格的消毒處理,防止艾滋病病毒傳播。
第二十三條 醫療衛生機構應當嚴格執行輸血、用血操作規程和醫療衛生用品、器械消毒管理制度,加強對腔鏡檢查、口腔治療、介入治療、血液透析及注射等有創診療活動的監督管理,防止艾滋病醫源性傳播。
第四章 治療與救助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指定一家以上醫療機構作為本行政區域的艾滋病診治醫療機構。指定的醫療機構應當為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提供艾滋病咨詢、診斷和治療服務。
其他醫療機構發現就診者已經感染艾滋病病毒的,應當做好轉診服務工作。
第二十五條 婦幼保健機構對已經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孕婦,應當免費提供咨詢服務,并對繼續妊娠者提供母嬰阻斷服務和指導。
醫療衛生機構發現孕婦感染艾滋病病毒的,應當及時告知當地婦幼保健機構,并做好轉診服務工作。
第二十六條 看守所、收容教育所、勞動教養所、強制隔離戒毒所應當設立集中收治場所,集中收治被羈押、收容教育、勞動教養、強制隔離戒毒人員中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并由當地衛生行政部門指定的艾滋病診治醫療機構提供治療服務。
服刑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由具備收治條件的監獄集中收治。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將被羈押、收容教育、勞動教養、強制隔離戒毒人員和服刑人員中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納入當地艾滋病治療管理體系。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將抗艾滋病病毒藥品費用及相關的診療費用納入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和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報銷范圍。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將符合救助條件的艾滋病病人納入相關社會救助范圍。
對有勞動能力且有就業愿望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有關企業事業單位、社區組織應當提供就業幫助。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艾滋病防治工作經費予以保障,加強和完善艾滋病預防、檢測、控制、治療和救助服務網絡,建立健全艾滋病防治專業隊伍,儲備抗艾滋病病毒藥品、檢測試劑和相關物資。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公安、司法、人口和計劃生育等部門及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應當制定艾滋病職業暴露應急預案。
前款規定的部門和機構應當加強對本單位工作人員艾滋病職業暴露防護知識的培訓,為易受艾滋病職業暴露危害的人員配備必要的防護設施和裝備。
第三十一條 從事艾滋病預防、醫療、監管、科研、教學和其他執行公務易受艾滋病職業暴露危害的人員,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津貼或者補助。
因執行公務感染艾滋病病毒,以及因此致病、致殘、死亡的人員,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予以救治和補助、撫恤。
第三十二條 用人單位不得以勞動者感染艾滋病病毒為由解除勞動關系。勞動者因感染艾滋病病毒不適合原工作崗位的,用人單位應當將其調整到合適的崗位,并為其病情保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依照有關法律、法規應當處罰的,依法予以處罰。
第三十四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辦法規定以感染艾滋病病毒為由解除與勞動者的勞動關系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相關規定進行處理。
第三十五條 故意傳播艾滋病病毒,或者以傳播艾滋病病毒相威脅,敲詐勒索、妨礙公務、傷害他人的,公安機關應當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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