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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昌市住房公積金歸集管理辦法

2010-06-20
金昌市住房公積金歸集管理辦法



金昌市人民政府令

  第34號

  《金昌市住房公積金歸集管理辦法》已經市政府第53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公布。



               市 長:張令平 

               二○一○年六月二十日





  第一條 為了加強住房公積金歸集管理,維護住房公積金所有者的合法權益,進一步完善住房保障制度,根據國務院《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等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住房公積金賬戶的設立、繳存、轉移、封存、啟封、托管、注銷等。

  第三條 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以下簡稱“管理中心”)負責全市住房公積金的歸集管理。

  第四條 住房公積金結算等金融業務委托市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管委會”)指定的商業銀行(以下簡稱“受托銀行”)辦理。

  第五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下列單位及其在職職工應繳存住房公積金:

  (一)國家機關、事業單位;

  (二)國有企業、城鎮集體企業、外商投資企業、股份合作企業、城鎮私營企業及其他城鎮企業;

  (三)民辦非企業單位、社會團體。

  第六條 本辦法所稱在職職工是指在單位工作并由單位支付工資的各類人員(不包括外方及港、澳、臺人員),以及有工作崗位,但由于學習、病傷產假(六個月以內)等原因暫未工作,仍由單位支付工資的人員,包括與單位簽訂勞動合同或符合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關于認定形成事實勞動關系條件的在崗職工,不包括已離開本單位但仍保留勞動關系的離崗職工。

  借調、外派到其他用人單位工作或與人才中介公司簽訂勞動合同后被派往其他用人單位工作的職工,其住房公積金繳存除按勞動合同約定由用人單位繳存住房公積金的外,均應由與職工簽訂勞動合同的單位為其繳存住房公積金。

  第七條 新設立的單位應自設立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持單位設立批準文件或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證及法人代表身份證、單位介紹信到管理中心申請辦理住房公積金繳存登記。單位應在辦妥住房公積金繳存登記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持下列材料,到管理中心辦理單位住房公積金賬戶及職工個人住房公積金賬戶設立手續:

  (一)《金昌市住房公積金單位開戶登記表》;

  (二)《金昌市住房公積金匯(補)繳清冊》及電子表格。

  第八條 單位新錄用職工的,應自錄用職工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持《金昌市住房公積金繳存變更清冊》,到管理中心為尚未設立個人住房公積金賬戶的職工辦理賬戶設立手續。

  第九條 每個單位和職工在管理中心均只能設立一個住房公積金賬戶。

  第十條 單位合并、分立、撤銷、解散或破產的,單位或清算組織應自發生上述情況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持相關文件到管理中心辦理單位住房公積金賬戶更名或注銷手續。

  第十一條 單位名稱或地址等信息發生變更,或職工姓名、身份證號碼等信息發生變更的,單位或職工應自發生上述情況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持信息更正有關證明材料,到管理中心辦理住房公積金賬戶信息變更手續。

  第十二條 職工住房公積金的月繳存額,是以職工工資基數分別乘以職工本人和單位的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之和。

  第十三條 職工工資基數為職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資總額。

  新參加工作職工當年的工資基數,為職工本人參加工作的第二個月工資。新調入職工當年的工資基數,為調入單位發放的首月工資。

職工工資總額構成,按國家有關部門及本市規定的工資總額口徑計算。

  第十四條 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由市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擬訂,經市人民政府審核,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執行。

  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由管委會每年公布一次。最低繳存比例不得低于10%,單位和職工各繳存5%,最高繳存比例以管委會公布的比例為準。

  第十五條 住房公積金繳存工資基數實行“限高保低”政策。

  最高繳存基數:按照國家和省上有關規定執行,住房公積金補貼繳存工資基數上限按不超過上年全市職工月平均工資標準3倍計算。

  最低繳存基數:職工個人工資基數低于當年企業職工養老金最低繳存工資基數的,按最低繳存工資基數計算。

  第十六條 住房公積金繳存基數隨職工工資變化調整,每年調整一次,調整時間為每年1月1日—2月28日。單位應于每年2月28日前持《金昌市住房公積金匯(補)繳清冊》及電子表格,到管理中心為職工辦理住房公積金繳存基數變更手續。

  第十七條 住房公積金自存入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之日起按照國家規定的利率計息。當年繳存的住房公積金,按照結息日人民銀行掛牌公告的活期存款利率計息;上年結轉的,按照結息日人民銀行掛牌公告的3個月整存整取存款利率計息。

  第十八條 職工住房公積金由單位履行代扣代繳義務,于每月5日前劃入管理中心開設的住房公積金專戶內。

  第十九條 管理中心應當及時通知未按時繳存住房公積金的單位,單位收到通知后的3個工作日內,應當到管理中心辦理繳存手續。

  第二十條 單位必須按時、足額繳存住房公積金,不得逾期繳存或者少繳。

  第二十一條 因下列情況未繳存住房公積金的,單位應填報《住房公積金新增、補繳清冊》,及時補繳。

  (一)新增加職工或調入職工未按時繳存住房公積金的;

  (二)單位因故漏繳職工住房公積金的;

  (三)緩繳后應補繳的;

  (四)單位未按規定的范圍和標準為職工繳存住房公積金的;

  (五)其他需要補繳的。

  第二十二條 單位補繳住房公積金(包括單位自行補繳和人民法院強制補繳)的金額,可根據下列不同情況計算:

  (一)單位從未繳存住房公積金的,原則上應當自《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262號)發布之月起補繳;

  (二)單位在《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發布后設立的,應當從設立當月起補繳。

  單位不提供職工工資情況,或者職工對提供的工資情況有異議的,管理中心可依據當地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核定的工資,或按照統計部門公布的上一年度全市職工平均工資計算。

  第二十三條 單位經營狀況確有困難,連續兩年虧損且職工月平均工資低于當地職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資50%的單位,經本單位職工(代表)大會或工會討論通過,可以向管理中心申請降低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或緩繳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審核后,報管委會審批。

  單位申請降低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的期限是一年;超過一年仍需降低繳存比例的,應當在期滿30日前按照規定報請審核、批準。經批準降低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的單位,待經濟效益好轉后,應當恢復到規定的繳存比例。

  第二十四條 已辦理住房公積金緩繳的單位,其職工個人的住房公積金,原則上不扣不繳。如單位繼續代扣職工住房公積金的,必須將代扣的住房公積金全額匯繳到管理中心繳存專戶。代扣不繳的,按逾期不繳住房公積金處理。

  第二十五條 單位辦理降低繳存比例的,應填報《住房公積金降低繳存比例審批表》,并提供單位申請降低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報告、職工(代表)大會或工會決定(決議)、上一年度財務報告等。

  第二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轉出單位或職工應自情形發生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到管理中心辦理個人住房公積金賬戶轉移手續,住房公積金賬戶從原工作單位轉移至新工作單位:

  (一)職工在本市范圍內調動工作;

  (二)單位合并、分立;

  (三)單位撤銷、解散或破產,職工與新就業單位重新建立勞動關系的。

  第二十七條 單位與職工暫時中止工資關系但仍保留勞動關系,不再繳存住房公積金的,單位應自與職工中止工資關系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持《金昌市住房公積金繳存變更清冊》,到管理中心辦理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封存手續。

  第二十八條 已封存住房公積金賬戶的職工恢復住房公積金繳存時,單位應自恢復繳存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持《金昌市住房公積金繳存變更清冊》,到管理中心辦理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解封手續。

  第二十九條 單位在管理中心預留的財務印鑒因不同原因發生變更時,持單位介紹信、原預留印鑒、新預留印鑒到管理中心辦理變更手續。

  第三十條 單位或職工有兩個或兩個以上住房公積金賬戶的,應及時到管理中心辦理住房公積金賬戶轉移合并手續,只保留一個住房公積金賬戶。

  第三十一條 管理中心應當設立托管賬戶,職工發生以下情況,單位應當將其住房公積金個人賬戶轉入托管賬戶管理:

  (一)單位已撤銷、解散或者破產的;

  (二)辭職、解聘、辭退、開除的;

  (三)管理中心確認的其他情況。

  辦理住房公積金個人賬戶托管時,單位(或職工)應填報《住房公積金個人賬戶托管清冊》,并提供相關證明。

  第三十二條 管理中心應當依法配合司法部門處理職工個人賬戶的查詢、查封、解封等工作。

  第三十三條 管理中心和繳存單位的職工有權督促單位按時履行下列義務:

  (一)住房公積金的繳存登記或變更、注銷登記;

  (二)住房公積金賬戶設立、轉移、封存;

  (三)足額、按時繳存住房公積金。

  第三十四條 單位在簽訂勞動合同時,應把執行住房公積金制度作為合同的條款之一,并定期將本單位住房公積金制度執行情況向職工(代表)大會報告。

  第三十五條 職工、單位有權查詢本人、本單位的住房公積金繳存、提取情況,管理中心、受托銀行不得拒絕。職工、單位對住房公積金賬戶內的存儲余額有異議的,可以申請受托銀行復核,對復核結果有異議的,可以申請管理中心重新復核。受托銀行、管理中心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5日內給予答復。

  第三十六條 職工有權揭發、檢舉、控告挪用、不繳、少繳住房公積金的行為。

  第三十七條 管理中心應定期稽核繳存單位的職工人數,繳存住房公積金被稽核單位應予以配合,如實提供用人情況、工資、財務等報表資料。管理中心可依法對用人單位有關住房公積金的情況進行檢查并保守秘密。

  第三十八條 單位不辦理住房公積金繳存登記或不為本單位職工辦理住房公積金個人賬戶設立手續的,由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責令限期辦理。逾期不辦理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單位逾期不繳或者少繳住房公積金的,由管理中心責令限期繳存。仍不繳存的,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條 本辦法由金昌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自頒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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