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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鄉市人民政府辦公室關于印發新鄉市信訪事項復查復核辦法的通知

2010-08-17
新鄉市人民政府辦公室關于印發新鄉市信訪事項復查復核辦法的通知

新政辦(2010)162號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門:
  《新鄉市人民政府信訪事項復查復核辦法》已經市政府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結合實際,認真貫徹執行。

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新鄉市信訪事項復查復核辦法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規范信訪事項復查復核程序,堅持依法行政,維護信訪人的合法權益,保障復查復核的信訪事項得到及時處理,促進社會穩定,根據《信訪條例》等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復查復核工作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信訪事項復查復核,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信訪事項的原辦理機關是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縣級人民政府工作部門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或者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門進行復查;原辦理或者復查機關是縣級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門的,由市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主管部門進行復查或復核;辦理機關是垂直管理部門的,由其上級主管單位進行復查或復核。
  第四條信訪事項的復查復核在各級人民政府領導下,堅持屬地管理、分級負責,誰主管、誰負責,依法、及時、就地解決問題與疏導教育相結合的原則。
  第五條信訪人對信訪處理意見或者復查意見不服,請求上級人民政府及其部門復查或者復核的,作出信訪處理意見或者復查意見的行政機關或者有關單位是被復查人或者被復核人。
  第二章職責
  第六條市人民政府設立信訪事項復查復核委員會(以下稱復查復核委員會),受理信訪人不服縣(市)、區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門做出的信訪事項處理意見或者復查意見,向市人民政府提出的復查或復核申請。
  市復查復核委員會辦公室設在市信訪局,負責復查復核委員會的日常工作,具體職責是:
  (一)依法受理本級人民政府應當受理的信訪事項復查或者復核請求;
  (二)及時向政府有關工作部門交辦政府受理的復查或者復核信訪事項;
  (三)向有關組織和人員調查取證,查閱有關文件和資料;
  (四)審查信訪處理意見或者復查意見,以及政府有關部門上報的復查或者復核意見建議并依據事實和政策法規提出復查或者復核意見。對主要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適用依據錯誤,違反法定程序,處理意見不明確等情況的予以退辦。
  (五)向信訪人及被復查或復核人送達市政府信訪事項復查復核委員會作出的信訪事項復查意見書或復核決定書;
  (六)監督被復查人或被復核人依法履行信訪事項復查意見或復核決定;
  (七)及時掌握匯總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市政府工作部門信訪事項復查復核工作情況;
  (八)定期向市政府復查復核委員會匯報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市政府工作部門及本辦公室復查復核工作開展情況,并提出工作意見或建議;
  (九)規范工作程序,認真接待申請政府復查復核的信訪人,做好相關政策法規解釋工作;
  (十)辦理市政府信訪事項復查復核委員會交辦的其他事項。
  第七條各縣(市)、區人民政府信訪事項復查委員會是本級人民政府對信訪事項進行復查的工作機構,受理信訪人不服所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縣(市)、區人民政府部門作出的信訪處理意見,請求縣(市)、區人民政府復查的信訪事項。
  第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復查復核信訪事項,可以根據信訪事項的內容,交由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提出復查復核建議。
  如果信訪事項的處理意見或者復查意見是本級政府部門作出的,該部門不能再代表政府承擔該信訪事項的復查復核工作。
  第九條市政府各部門要加強對本系統信訪事項復查復核工作的檢查和督導。
  第十條各級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信訪事項復查復核過程中,應當恪盡職守、秉公辦事,查明事實、分清責任,宣傳法制、教育疏導,及時妥善處理,不得推諉、敷衍、拖延。
  第三章受理
  第十一條信訪人申請復查或者復核的信訪事項,應當是有權處理或者復查的機關、單位已經作出明確處理意見或者復查意見,并且出具《信訪事項處理意見書》或者《信訪事項復查意見書》的信訪事項。
  第十二條信訪人申請信訪事項復查或者復核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必須是對信訪事項的辦理機關或者復查機關做出的書面答復意見不服的信訪人或者委托人。多人對同一答復意見不服的,應當推選代表提出,代表人數不超過3人;
  (二)提交身份證明、申請書、原行政機關的處理意見、復查意見的原件和復印件、相關證據、依據和其他材料;
  (三)應有具體的請求和事實根據、政策依據;
  (四)屬于信訪事項復查復核的范圍;
  (五)屬于本級人民政府或者其部門管轄范圍;
  (六)在收到《信訪事項處理意見書》或者《信訪事項復查意見書》之日起30日內提出;(七)只能申請一個行政機關進行復查或者復核。
  第十三條信訪人申請復查或者復核信訪事項,應當與原申請辦理或者復查的信訪事項一致,對復查或者復核階段新提出的信訪事項,復查復核機關不予復查或者復核。
  第十四條申請復查或復核的信訪事項反映多個問題的,對其中不屬于行政機關受理范圍的問題,復查復核機關應不予受理,并在受理告知書中注明。
  第十五條應當對信訪事項作出復查或復核意見的行政機關分立、合并、撤銷的,由繼續行使其職權的行政機關受理;職責不清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受理。
  第十六條涉及兩個或者兩個以上部門及地方的信訪事項,由該信訪事項所涉及的部門、地方共同的上一級主管機關直接受理或者由上級人民政府指定受理機關。
  第十七條信訪人申請信訪事項復查或者復核,有關單位無正當理由不予受理的,上級機關應當責令其受理。受理后作出的復查意見或者復核決定應及時報上級機關備案。
  第十八條下列信訪事項不予受理:
  (一)應由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法院、檢察院職權范圍處理的;
  (二)已經或者依法應當通過訴訟、仲裁、行政復議等法定途徑解決的;
  (三)黨委機關、群團組織、垂直管理部門等不屬于政府職責范圍的信訪事項。
  (四)有權處理的行政機關已經受理或者正在辦理的;
  (五)不符合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的。
  對不予受理的信訪事項,要明確告知信訪人不予受理的原因及申訴途徑。
  第十九條下列信訪事項不再受理:
  (一)經過辦理、復查、復核三級終結,信訪人仍以同一事實和理由提出訴求的。
  (二)已經超過規定的申請復查或者復核期限的。
  (三)在2005年5月1日前已經辦結,信訪人又提供不出新的事實和理由的。
  第四章辦理
  第二十條復查復核機關自收到信訪人提出的復查復核申請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應做出是否受理的決定,并在十個工作日內送達信訪人。
  第二十一條被復查人或者被復核人應當自收到復查復核機關通知之日起五日內提交《信訪事項處理意見書》或者《信訪事項復查意見書》原件及相關證據、依據和其它材料。
  第二十二條信訪事項的復查復核主要采用書面審查的方式,但復查復核機關認為必要時,可以進行調查。承擔復查復核職責的政府部門在審查核實的基礎上,做出工作報告。工作報告應當包括復查復核的具體事項,工作過程,事實情況,法律規章制度和政策依據,結論等內容。
  第二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信訪事項復查復核委員會辦公室審查工作報告后,提出信訪事項復查或者復核報告,報本級人民政府信訪事項復查復核委員會批準,由負責人簽發。
  第二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信訪事項復查復核委員會審查信訪事項應當召開會議。會議一般由人民政府復查復核委員會主任、常務副主任、副主任和常設成員單位、臨時成員單位的人員參加,必要時可邀請有關專家參加。
  第二十五條對重大、復雜、疑難的信訪事項,復核機關可以依據《信訪條例》及有關規定舉行聽證,聽證會按照新發〔2007〕27號文有關信訪聽證制度執行。
  第二十六條復查復核機關按照下列規定作出信訪事項復查意見或者復核決定:
  (一)處理意見或者復查意見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依據正確,程序合法,處理適當的,維持原處理意見;
  (二)處理意見或者復查意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退辦或者撤銷,并責令被復查人或被復核人在規定期限內重新做出處理意見或者復查意見;或者在查清事實后直接變更:
  1.主要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
  2.適用依據錯誤的;3.違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或者濫用職權的;5.處理意見不明確的。信訪事項的處理機關或者復查機關重新辦理的,不得以同一事實和理由做出與原處理意見或者復查意見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意見,并將重新做出的處理意見或者復查意見交信訪人簽署意見后,報退辦機關。信訪人仍不同意的,由退辦機關審查,作出復查意見或者復核決定。
  第二十七條復查復核機關辦理信訪事項,應當自決定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信訪事項復查意見或者復核決定。若舉行聽證會,聽證時間不計算在內。情況復雜的信訪事項,可以適當延長辦理期限,并告知信訪人延期理由。
  第二十八條信訪事項復查或復核完畢后,復查復核機關應在十日內將《信訪事項復查意見書》或者《信訪事項復核決定書》送達信訪人、被復查人或被復核人。
  送達方式可以當面送達,也可以郵寄送達。
  第二十九條下列信訪事項可以終結:
  (一)經過復查復核終結的事項;
  (二)信訪人收到處理意見或復查意見后,未在規定期限內申請復查或復核的信訪事項;
  (三)協調解決的信訪事項;
  (四)信訪人撤回申請的信訪事項。
  第三十條信訪事項終結后,信訪人仍然以同一事實和理由提出投訴請求的,各級人民政府信訪工作機構和其他行政機關不再受理;信訪人又提出新的事實證據和政策依據的,由責任單位進行補充調查,重新作出處理意見;信訪人如對處理意見不服,可按規定程序申請復查復核。
  第五章責任追究
  第三十一條應當受理信訪事項復查或者復核請求的行政機關,無正當理由不予受理的,由其上級機關責令改正或指定其受理,仍然以種種借口推脫的,給予通報批評;造成嚴重后果的,給予有關責任人行政處分。
  第三十二條行政機關推諉、拖延、敷衍,未在規定期限內做出復查意見或復核決定,引起信訪人越級上訪的,由其上級機關責令改正;造成嚴重后果的,給予有關責任人行政處分。
  第三十三條對在復查復核中發現原處理、復查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存在必須進行責任追究情形的,依照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追究責任。對拒不執行市人民政府信訪事項復查意見或者復核決定的單位及其領導和個人,市政府信訪事項復查復核委員會依法提出責任追究建議。
  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四條本市行政區域內市直各單位、垂直管理單位、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可參照本辦法,制定本部門、本系統信訪事項復查復核實施辦法。
  第三十五條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2006年3月24日市政府辦公室印發的《新鄉市人民政府辦公室關于印發〈新鄉市信訪事項辦理復查復核辦法〉的通知》(新政辦〔2006〕38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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