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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陽市政府債務管理辦法

2010-10-15
沈陽市政府債務管理辦法

沈陽市政府令第17號


  《沈陽市政府債務管理辦法》業經2010年10月9日市人民政府第43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發布,自2010年11月15日起施行。

市長:陳海波
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沈陽市政府債務管理辦法

  第一條為了加強政府債務管理,提高政府債務資金使用效率,合理控制政府債務規模,防范和化解政府債務風險,根據《遼寧省政府債務管理辦法》等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政府債務,是指由政府及其所屬部門、單位,經批準依法舉借或者合法擔保以及在特定情況下需由政府償還的債務。包括政府內債和外債。

  第三條本辦法適用于我市各級政府債務的舉借、使用、償還或者提供擔保以及對政府債務的監督管理。國家、省對政府債務管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條市和區、縣(市)、開發區財政部門(以下稱財政部門)統一管理本行政區域內政府債務工作。負責債務統計和上報;負責政府外債及上級財政部門轉貸的政府內債的舉借、使用和償還的管理。

  市發展和改革部門負責政府債務項目的立項審批和項目申報等相關管理工作;負責協調國家開發銀行和融資機構的合作;組織協調國家開發銀行貸款項目的策劃、篩選、可行性研究及申請貸款的借款評審、合同簽訂。

  市投融資管理中心負責編制我市年度政府融資計劃,參與政府融資政策的制定及融資的概算、預算和決算;建立健全信用的、有效的還款機制和風險防范機制;指導區、縣(市)和開發區的融資工作。

  市發展建設資金管理辦公室(以下稱資金辦)是我市國家開發銀行貸款資金專門監管機構,對全市國家開發銀行貸款資金的借入、使用和償還實行全過程的統一歸口管理。具體負責國家開發銀行貸款項目借款合同管理;國家開發銀行貸款項目資金使用審批管理;組織編制國家開發銀行貸款項目償貸預算;國家開發銀行貸款債務償還管理等。

  市政府各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本部門政府債務項目的計劃制定、可行性研究及項目申報;對本部門政府債務的舉借、使用、償還進行管理;按照有關規定上報債務統計數據和情況。

  各區、縣(市)政府和開發區管委會負責本地區政府債務項目的計劃制定、可行性研究及項目申報,制定本地區政府債務的管理制度和規定;設置專門機構對本地區政府債務的舉借、使用、償還進行管理,按照有關規定上報債務統計數據和情況。

  投融資機構是政府投融資項目的責任主體,負責政府項目和自主經營項目投資、建設、運營、償債一體化管理,嚴格執行招投標、預決算審核等管理規定。

  各級審計、監察機關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政府債務的監督工作。

  市政府績效考評工作領導小組辦公室應當將政府債務償還情況納入市政府績效考評工作中。
  
  第五條舉借政府債務應當遵循統籌兼顧、合理舉借、控制規模、優化結構、注重實效、明確責任、防范風險和依法決策的原則。
  
  第六條各級財政部門、發展和改革部門、資金辦應當根據本地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需要以及財政狀況,制定本地區政府債務舉借規劃,合理確定債務總量。政府債務舉借規劃報本級政府批準后執行。
  
  第七條政府債務規模應當與本地區國民經濟發展和可支配財力相適應。
  
  政府債務資金重點用于基礎性和公益性項目建設,嚴格控制用于非基礎性和公益性項目建設,不得用于經常性支出。
  
  政府債務資金和償債資金應當單獨核算,專款專用,不得截留、擠占和挪用。
  
  使用政府債務資金的單位(以下稱最終債務人)應當將償債資金列入財務計劃,專戶管理。
  
  第八條除法律和國務院另有規定外,各級政府不得發行地方政府債券。
  
  第九條舉借政府債務應當事先落實償債資金來源和償債責任以及抵御風險措施。
  
  第十條經本級政府批準,需用財政資金償還的政府債務收入和支出,應當納入財政預算。

  政府部門舉借的政府債務收入和支出,應當納入部門綜合預算。

  財政部門應當按照批準的預算及時撥付償債資金。
  
  第十一條除法律規定經國務院批準為使用外國政府貸款或者國際金融組織貸款進行轉貸的外,各級政府及其所屬部門不得做政府債務的擔保人。
  
  第十二條投融資機構開展融資和擔保應當執行國務院及省、市有關規定,規范融資行為。向銀行業金融機構申請貸款應當落實到項目,以項目法人公司作為承貸主體,并符合有關貸款條件的規定。
  
  第十三條投融資機構因承擔公益性項目建設舉借的政府債務,項目本身應當有穩定經營性收入,并主要依靠自身收益償還債務。

  對主要依靠財政性資金還款的公益性項目,不得通過投融資機構融資。

  投融資機構因承擔非公益性項目建設舉借的債務,不作為政府債務管理。
  
  第十四條各級政府設立投融資機構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足額注入資本金。學校、醫院、公園等公益性資產不得作為資本注入投融資機構。

  各級政府在出資范圍內對投融資機構承擔有限責任。
  
  第十五條最終債務人的法定代表人,對償還政府債務承擔領導責任;最終債務人的本級政府主管領導,承擔償還政府債務工作的監督責任。
  
  第十六條申請舉借政府債務的單位,應當通過主管部門向同級財政部門、發展和改革部門、資金辦提供下列資料:
  
  (一)舉借政府債務申請書;
  
  (二)財務報告;
  
  (三)需要提供的其他資料。
  
  政府債務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項目名稱、內容;

  (二)舉借債務數額、來源、期限、利率、用途;

  
  (三)配套資金落實情況;
  
  (四)還款計劃和舉借政府債務對財政預算、部門預算的影響;
  
  (五)還款資金來源;
  
  (六)最終債務人;
  
  (七)其他應當提供的資料。
  
  第十七條各級財政部門、發展和改革部門、資金辦對前條所列資料進行審核后,應當報同級政府批準。但債務率超過100%的,應當經上級財政部門審核后,報上級政府批準。
  
  對于需要上級政府或者財政部門、投融資機構轉貸、擔保的政府債務,應當由本級政府報上級政府審批。審批時,應當出具本級政府的還款承諾文件。

  重大政府債務舉借,應當經政府審查同意后提請同級人大常委會審議批準。
  
  第十八條申請舉借政府外債的單位,向財政部門提交申請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發展和改革部門申請納入國外貸款規劃。
  
  市發展和改革部門應當按照國家、省有關規定,辦理納入國外貸款規劃項目的項目建議書、可行性研究報告和初步設計的審批手續。
  
  第十九條舉借政府債務規模需要調整的,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程序辦理。
  
  政府及其所屬部門必須在批準的規模內舉債。
  
  第二十條申請提供外債擔保的,申請人應當向財政部門提供下列資料:
  
  (一)擔保申請書;
  
  (二)經批準的可行性研究報告或者項目建議書;
  
  (三)抵(質)押資產清單;

  (四) 財務報告;

  (五)需要提供的其他資料。
  
  財政部門對前款所列資料進行審核后,應當報同級政府批準,并報上一級政府備案。
  
  第二十一條符合下列要求的項目,可以批準舉借或者提供外債擔保:

  (一)實施符合國家產業政策的項目;

  (二)實施基礎設施建設急需的項目;

  (三)用于發展教育、科學、文化、衛生、體育等公益事業的項目;

  (四)政府認為應當舉借或者提供擔保,并符合國家有關政策的政府債務。
  
  第二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準舉借政府債務或者提供外債擔保:

  (一)償還債務資金來源和責任沒有落實的;

  (二)舉借或者提供擔保的政府債務用于國家明令禁止項目的;

  (三)超過財政承受能力容易引發債務風險的;

  (四)國家規定的不予批準舉借政府債務或者提供擔保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條最終債務人應當按照經批準的建設內容,認真組織項目實施,控制項目成本,確保項目資金的使用效率。
  
  第二十四條在政府債務項目建設過程中,凡工程、貨物和服務標的額達到采購限額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實行招標采購。
  
  第二十五條最終債務人應當按照借款合同編制償債計劃,優先落實償債資金,按時償還到期政府債務。屬于轉貸的,轉貸機構應當按照轉貸協議履行償還債務的義務;有擔保人的,擔保人應當依法承擔責任;轉貸的機構和擔保人代為償還后,有權向最終債務人追償。
  
  第二十六條最終債務人在簽訂借款合同后30日內,應當持借款合同副本到同級財政部門和資金辦辦理登記手續。舉借政府外債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辦理登記手續。
  
  第二十七條使用政府債務資金的固定資產投資項目,應當實行項目法人責任制,項目法人應當對政府債務資金的使用效益負責。
  
  第二十八條最終債務人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財務管理和會計核算,向同級財政部門、發展和改革部門、資金辦、外匯管理部門、人民銀行和審計機關報送項目財務報告、單位財務報告和償債計劃落實情況報告。
  
  第二十九條最終債務人的法定代表人發生變更時,其管理部門應當委托審計機關依法進行離任審計。新的法定代表人承擔組織償還全部政府債務的責任。

  審計機關應當在使用政府債務資金項目實施期內,對最終債務人的債務資金使用情況和償債計劃的落實情況進行年度審計。

  最終債務人應當在使用政府債務資金項目完成后30日內,向同級財政部門、審計機關、資金辦提交使用政府債務資金項目終結報告。審計機關接到報告,應當對項目資金使用情況進行全面審計。

  政府債務情況應當列入領導干部經濟責任審計范圍,作為對領導干部的考核內容。
  
  第三十條對利用政府債務形成的國有資產,應當納入國有資產管理范疇。
  
  第三十一條下列資金可以作為償還政府債務資金的主要來源:

  (一)企業稅后利潤和折舊;

  (二)企業募集的股本金;

  (三)配套資金中安排的償債資金;

  (四)處置國有資產的收入;

  (五)財政預算安排的其他專項償債資金;

  (六)部門預算安排的償債資金;

  (七)最終債務人的其他收入;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收入。
  
  第三十二條屬于政府轉貸的政府債務,應當通過財政部門逐級向轉貸機構償還。屬于政府擔保的政府債務,由債務人向轉貸機構償還。
  
  第三十三條各級政府應當按照政府債務余額的一定比例建立政府償債準備金。政府償債準備金由財政部門設立償債準備金專戶管理。
  
  第三十四條下列資金可以作為償債準備金的來源:

  (一)財政預算內撥款;
  
  (二)專項用于償還政府債務的非稅收入;
  
  (三)提前收回的政府債務資金;
  
  (四)從配套資金中提取的資金;
  
  (五)處置國有資產的收入;
  
  (六)其他資金。
  
  第三十五條財政部門應當設立償還政府債務專戶。列入財政和部門綜合預算的償債資金,由財政部門或者有關部門按照預算直接撥入償債專戶,專門用于償還政府債務。
  
  第三十六條對不償還到期政府債務的最終債務人及相關責任人,財政部門和資金辦有權根據其簽訂的借款合同、擔保合同及承諾,追償到期債務。
  
  第三十七條最終債務人應當每年向同級財政部門、發展和改革部門、資金辦、外匯管理部門和人民銀行報送政府債務資金使用報告,財政部門每年向本級政府報送政府債務報告。
  
  第三十八條企業轉讓、改制、重組等涉及政府債權的,應當征求財政部門和資金辦的意見;涉及政府外債的,應當事先征得轉貸機構對剩余債務償還安排的書面認可,落實還貸責任,并將有關結果抄報發展和改革部門。
  
  第三十九條各級政府應當建立政府債務預警機制,根據政府債務風險情況,制定有效的防范和化解措施及應急預案。
  
  第四十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照國務院《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有關規定予以處理:

  (一)未按照規定原則和程序舉借政府債務的;

  (二)政府部門未將債務收入或者支出納入部門綜合預算的;
  
  (三)違反規定,擅自出具擔保的;
  
  (四)虛報項目,騙取政府債務資金的;
  
  (五)未及時到財政部門或者有關部門辦理登記手續、向有關部門報送債務報告的;
  
  (六)配套資金不落實的;
  
  (七)截留、擠占、挪用政府債務資金和償債資金的。  
  
  第四十一條具有監督、檢查職能的財政、發展和改革、審計、監察部門、資金辦發現最終債務人有截留和挪用項目資金、未落實配套資金、弄虛作假騙取貸款和造成國有資產流失的,應當告知有關部門,停止辦理資金提取手續,追回項目債務資金,并依法追究項目單位和有關人員的行政責任和法律責任,并由最終債務人承擔由此造成的損失。
  
  第四十二條本辦法自2010年11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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