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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爾濱市人民政府關于印發 《哈爾濱市農村集體建設住房管理暫行規定》的通知

2010-09-14
哈爾濱市人民政府關于印發 《哈爾濱市農村集體建設住房管理暫行規定》的通知

哈政發法字[2010]25號


各區、縣(市)人民政府,市政府有關委、辦、局:

  現將《哈爾濱市農村集體建設住房管理暫行規定》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哈爾濱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哈爾濱市農村集體建設住房管理暫行規定






  第一條 為加強農村集體建設住房的管理,合理利用農村土地資源,改善農村人居環境,推進城鄉統籌建設與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村莊和集鎮規劃建設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在本市郊區范圍內,近期未納入土地儲備計劃和開發建設規劃的農村集體建設用地上,實施農村集體建設住房的管理。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農村集體建設住房(以下簡稱集體建房),是指利用農村集體建設用地,由鄉(鎮)人民政府組織實施,集中建設農村住房的活動。

  第四條 集體建房應當堅持農民自愿、民主決策、科學規劃、依法實施、政府監督的原則。
  禁止以集體建房的名義變相進行房地產開發活動。

  第五條 市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集體建房的監督管理工作,并負責本規定的組織實施。
  
  區人民政府負責轄區內集體建房的管理工作。

  市發展和改革、城鄉規劃、國土資源、住房保障和房產、環境保護、農業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負責集體建房管理的相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負責集體建房的具體實施工作。

  第六條 區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編制本轄區下一年度集體建房項目計劃,經區人民政府同意后,于每年十一月末前報送市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

  市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發展和改革、城鄉規劃、國土資源、住房保障和房產、環境保護、農業等行政管理部門,根據各區集體建房項目計劃,編制本市年度集體建房項目計劃,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七條 編制集體建房項目計劃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符合城鄉規劃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
  (二)以改善農村居住條件為主,兼顧農村經濟發展和公益事業的需要;
  (三)集約用地,經濟適用,節能環保;
  (四)統籌兼顧基礎設施和配套建設。

  第八條 集體建房項目由鄉(鎮)人民政府提出申請,經區人民政府同意后,報市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

  市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接到集體建房項目申請后,應當組織市城鄉規劃、國土資源、農業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召開聯審會議,對申請的建設項目進行聯合審查,形成審查意見。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據形成的審查意見,依法辦理相關批準手續。

  第九條 申請集體建房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集體建房申請書;
  (二)集體土地使用證;
  (三)村民現有住房情況及人口(含暫住人口)現狀;
  (四)擬建項目設計方案;
  (五)項目資金來源和村民集資方案;
  (六)集體建房實施方案和分配方案;
  (七)村民會議決定情況;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條 集體建房應當尊重村民的民主權利,拆遷補償方案、集資方案、建設方案和房屋分配方案等應當經村民會議討論通過。

  第十一條 實施集體建房,應當與村屯規劃,村屯改造計劃相銜接,已批準集體建房的村屯,不再批準村民個人新建住房和新撥宅基地。

  集體建房不得占用集體非建設用地。

  第十二條嗎 集體建房項目工程建設應當符合國家和省、市有關工程建設的要求。

  集體建房項目可以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自行組織建設,成立保障農民住房性質的開發建設企業;也可以采取代建制的方式進行建設。

  集體建房項目的工程設計、施工、監理應當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承擔。

  第十三條 集體建房項目免繳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等相關行政事業性收費。

  第十四條 集體建房項目竣工驗收合格后,應當嚴格按照經村民會議討論通過的房屋分配方案分配住房。

  參加集體建房的村民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交回原有宅基地,拒不交回的,不予分配新建住房。

  第十五條 集體建房不得向本村村民以外的任何單位或者個人銷售。

  第十六條 村民可以選聘物業服務企業對集體建設的房屋、小區及相關設施實施物業管理,也可以進行自我管理。

  第十七條 集體建房項目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辦理房屋、土地權屬登記。

  第十八條 區人民政府和市、區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加強對集體建房活動進行監督管理,發現有下列違法行為及時進行查處:

  (一)以集體建房名義變相進行房地產開發的;
  (二)將集體建房對外銷售的;
  (三)委托不具備資質的設計、施工和監理單位進行建設工程設計、施工、監理的;
  (四)拆遷補償方案、集資方案、建設方案和房屋分配方案等未經村民會議通過實施集體建房的;
  (五)其他違法建設集體建房的行為。

  區人民政府和市、區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未依法履行職責,對集體建房過程中存在的違法行為查處不力,造成嚴重后果的,由具有處分權的機關依法給予處分。

  第十九條 縣(市)集體建房管理,可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 本規定自2010年10月2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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