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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蘇省纖維產品質量監督管理辦法

2010-08-26
江蘇省人民政府令第65號


《江蘇省纖維產品質量監督管理辦法》已于2010年8月16日經省人民政府第51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發布,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省 長

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江蘇省纖維產品質量監督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促進纖維產品行業的發展,提高纖維產品質量水平,保障人民身體健康,維護消費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棉花質量監督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纖維產品的生產、收購、銷售、承儲、使用以及監督管理等活動,應當遵守本辦法。法律、法規對進出口纖維產品質量監督管理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本辦法所稱纖維產品包括:天然纖維、化學纖維、再加工纖維及其纖維制品。
第三條 纖維產品不得危及人體健康和人身安全,有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的,應當符合相關標準。
第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地區實際,加強對纖維產品質量監督管理工作的統籌規劃和組織領導,積極扶持纖維傳統優勢產業和優秀品牌,加強纖維產品質量管理,促進纖維產品行業持續健康發展。
第五條 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負責纖維產品質量監督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經濟和信息化、教育、民政、環保、農業、衛生、旅游、食品藥品監管等部門,依據各自職責負責纖維產品質量監督管理工作。
質量技術監督部門下設的專業纖維檢驗機構根據法律、法規授權或者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的委托,具體負責纖維產品質量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 鼓勵纖維產品的生產者、經營者推行科學的質量管理方法,積極實施品牌戰略,加快技術改造和技術革新,增強纖維產品市場競爭力。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纖維產品質量違法行為,有權向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舉報,接受舉報的部門應當及時處理。

第二章 纖維產品的生產、收購

第八條 生產者應當對其生產的纖維產品質量負責。生產者生產的纖維產品應當符合以下質量要求:
(一)按照相關規定標注標識并附有質量證明文件;
(二)符合以產品說明、實物樣品等方式表明的質量狀況;
(三)經檢驗合格的產品應當加貼合格證明;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九條 對可能危及人體健康和人身安全的纖維產品,生產者應當按照下列要求標注警示用語:
(一)國家禁止用于加工生活用絮用纖維制品的原料應當在包裝醒目位置標注“禁止用于加工生活用絮用纖維制品”字樣;
(二)再加工纖維制品應當在包裝醒目位置標注“再加工纖維制品”字樣,并標明產品原料名稱;
(三)非生活用絮用纖維制品應當在包裝醒目位置標注“非生活用品”字樣。
第十條 生產者不得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不得偽造、冒用認證標志等質量標志或者質量證明文件。
第十一條 生產者不得使用國家明令禁止的對人體存在危害的可分解芳香胺染料(偶氮染料)等染化料助劑,以及其他為改善纖維產品性能而對人體和環境造成損害的物質。
第十二條 嚴禁回收利用醫療衛生機構、殯葬機構、傳染病疫區、國外進口的可能危及人體健康和人身安全的纖維產品生產再加工纖維及其制品。
第十三條 纖維產品經檢驗合格后方可出廠。生產者不具有纖維產品檢驗能力的,應當委托專業纖維檢驗機構或者其他有能力的纖維產品檢驗機構進行檢驗。
第十四條 生活用絮用纖維制品的生產者,應當進行原料進貨檢查驗收和登記,原料的包裝、標識、內在質量等應當符合國家規定。
第十五條 從事纖維產品收購、加工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取得相應的資格認定或者準產證后,方可從事收購、加工活動。鼓勵收購、加工企業開展訂單生產,引導生產者實施科學管理,保障纖維產品質量。
纖維產品的加工者不得使用國家明令禁止使用或者國家規定應當淘汰、報廢的設備加工纖維產品。
第十六條 取得棉花加工資格的企業,不得在規定之外的場所加工棉花;不得以掛靠、委托加工、承包等方式,允許未取得棉花加工資格的企業在加工的棉花上使用其廠名、廠址和質量證明文件。

第三章 纖維產品的銷售、承儲和使用

第十七條 銷售者應當對其銷售的纖維產品質量負責。銷售者銷售的纖維產品應當符合以下質量要求:
(一)包裝、標識符合規定;
(二)附有質量證明文件;
(三)纖維產品的類別、等級、重量與質量證明文件、標識相符;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八條 銷售者不得銷售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的纖維產品;不得偽造、冒用認證標志等質量標志或者質量證明文件。
第十九條 生產者、銷售者應當建立廢舊纖維產品銷售流向記錄制度,如實登記所銷售工業下腳料、廢舊服裝等廢舊纖維產品的名稱、數量、時間,以及購買者名稱、地址、聯系方式、購買用途等內容。銷售流向記錄保存備查時間不得少于兩年。
第二十條 醫療衛生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并執行醫用纖維廢棄物的收集、運送、貯存、處置以及監督管理制度。嚴禁轉讓、銷售、隨意丟棄醫用纖維產品廢棄物。
第二十一條 棉花銷售者不得銷售無加工資格企業生產的棉花。
第二十二條 承儲者承儲棉花,應當執行檢查驗收制度,查明包裝、標識、質量證明文件和棉花經營者的資質,不得承儲包裝、標識、質量證明文件不符合標準要求以及無加工資格企業生產的棉花。
承儲者不得故意為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偽造、冒用廠名、廠址,偽造、冒用認證標志等質量標志或者質量證明文件的纖維產品,提供倉儲服務。
第二十三條 棉花使用單位購買棉花用于生產經營活動的,應當查驗生產企業的加工資格,不得購買無加工資格企業生產的棉花。
第二十四條 學校、幼兒園、養老院、社會福利院、醫療衛生機構、公共運輸企業以及賓館飯店等單位,應當使用符合相關質量標準要求的公共再用纖維制品,保障消費者的人體健康和人身安全。

第四章 纖維產品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五條 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據各自職責加強對直接涉及人體健康、人身安全的纖維產品的監督檢查。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或者阻撓對纖維產品質量進行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六條 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專業纖維檢驗機構對涉嫌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進行查處時,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一)對生產、收購、銷售、承儲、使用纖維產品的場所實施現場檢查;
(二)向有關人員調查、了解相關情況;
(三)查閱、復制有關合同、單據、賬簿以及其他資料;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權。
第二十七條 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專業纖維檢驗機構應當加強對生產者、銷售者建立和執行廢舊纖維產品銷售流向記錄制度情況的監督。
第二十八條 纖維產品檢驗機構進行質量檢驗,應當執行相關標準、技術規范,出具的檢驗證書應當客觀、真實地反映纖維產品的質量。
第二十九條 生產者、銷售者、使用者對纖維產品質量監督檢驗結果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檢驗結果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實施監督檢查的行政執法部門或者其上級機關申請復檢。受理復驗的部門應當對原檢驗備樣進行檢驗,及時作出復驗結論并告知申請人。
第三十條 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專業纖維檢驗機構根據日常管理、監督檢查、投訴舉報等情況,建立纖維產品相關單位和個人的質量檔案,開展質量信用評估,實行分類監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產品質量法律、法規的規定給予處罰:
(一)對可能危及人體健康和人身安全的纖維產品,生產者未按要求標注警示用語的;
(二)生產者使用國家明令禁止的對人體存在危害的可分解芳香胺染料(偶氮染料)等染化料助劑,或者其他為改善纖維產品性能而對人體和環境造成損害的物質的;
(三)回收利用醫療衛生機構、殯葬機構、傳染病疫區、國外進口的可能危及人體健康和人身安全的纖維產品生產再加工纖維及其制品的;
(四)承儲者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是假冒偽劣纖維產品,仍為其提供倉儲服務的;
(五)服務業的經營者將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是不符合質量標準的公共再用纖維制品用于經營性服務的。
第三十二條 生活用絮用纖維制品的生產者違反本辦法規定,未對原料進行進貨檢查驗收和登記,或者未驗明原料符合相關質量要求以及包裝、標識等要求進行生產的,責令改正,并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棉花銷售者違反本辦法規定,銷售無加工資格企業生產的棉花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有其他法定情節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棉花使用單位違反本辦法規定,購買無加工資格企業生產的棉花用于生產經營活動的,責令改正,可以并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承儲者違反本辦法規定,承儲包裝、標識、質量證明文件不符合標準要求或者無加工資格企業生產的棉花的,按照《江蘇省懲治生產銷售假冒偽劣商品行為條例》的規定給予處罰。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規定的行政處罰,由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專業纖維檢驗機構依法在其職權范圍內實施。
第三十七條 質量技術監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和專業纖維檢驗機構的行政執法人員,在纖維產品質量監督活動中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另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所稱天然纖維,是指自然界原有的或者經人工培植的植物上、人工飼養的動物上直接取得的紡織纖維。長期大量用于紡織的天然纖維有棉﹑麻﹑毛﹑絲四種;化學纖維,是指用天然的或者人工合成的高分子化合物為原料經化學紡絲而制成的纖維;再加工纖維,是指以纖維制品或者纖維制品下腳為原料,經開松等方式再加工而形成的纖維;絮用纖維,是指用于填充、鋪墊的天然纖維、化學纖維、再加工纖維及其加工成的絮片、墊氈等的統稱。
本辦法所稱纖維制品,是指用天然纖維、化學纖維等經紡織加工而成的制品,包括以絮用纖維作為填充物、鋪墊物的絮用纖維制品,日常生活中與人體密切接觸的生活用絮用纖維制品,使用再加工纖維制作的再加工纖維制品,以及提供給公眾重復使用的公共再用纖維制品等。
本辦法所稱廢舊纖維產品,是指使用過或者未使用過的被廢棄淘汰的各類纖維產品。
第四十條 本辦法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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