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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道路運輸條例

2010-09-29
山西省道路運輸條例

(2010年9月29日山西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為保障道路運輸和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保護道路運輸各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道路運輸市場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道路運輸經營、道路運輸相關業務和道路運輸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道路運輸經營包括道路旅客運輸經營(以下簡稱客運經營)和道路貨物運輸經營(以下簡稱貨運經營)。道路運輸相關業務包括道路運輸站(場)、機動車維修、機動車綜合性能檢測、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汽車租賃、物流服務等業務。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堅持統籌城鄉道路運輸一體化原則,發展道路運輸事業。

  道路運輸管理應當堅持依法、公開、公平、公正、高效、便民的原則。

  從事道路運輸經營和道路運輸相關業務的,應當依法經營、誠實信用、公平競爭、安全便捷、環保節能。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當地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需要,制定本行政區域道路運輸發展規劃,并組織實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扶持農村客運和物流發展。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組織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道路運輸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負責具體實施道路運輸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公安、財政、國土、住房和城鄉建設、規劃、工商、環保、安監、質監、旅游、價格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法定職責,做好道路運輸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將道路運輸管理經費列入財政預算,統一預算、統一管理、專款專用。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超限超載源頭治理工作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七條 鼓勵道路運輸經營者實行規模化、集約化經營。

  鼓勵發展貨物甩掛運輸,鼓勵采用集裝箱、封閉廂式車運輸等方式從事道路貨物運輸。

  第二章道路運輸經營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八條 道路運輸經營實行許可制度。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涂改、轉讓、出租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件。

  第九條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組建道路運輸應急保障隊伍,執行搶險、救災、戰備等緊急道路運輸任務;對承擔緊急道路運輸任務的道路運輸經營者,應當給予合理的經濟補償。

  第二節 客運經營

  第十條 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每半年公布一次客運市場供求狀況,供求狀況有重大變化時應當及時公布。

  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可以采取干線、支線統籌招標的方式,開行偏遠地區農村客運班線。

  第十一條客運經營者自取得經營許可之日起,超過一百八十日不投入運營的,或者運營后連續一百八十日以上停運的,視為自動終止經營,原許可機關應當注銷其經營許可。

  班線客運經營者取得經營許可后,應當提供連續運輸服務,不得擅自暫停、終止或者轉讓。

  第十二條 符合安全運行要求的班線客運,經原許可機關同意,可以實行公交化模式運營,享受與城市公共客運相同的優惠政策。

  第十三條 包車客運經營者應當與包車人簽訂包車合同并隨車攜帶,不得定線定點運營,不得招攬包車合同以外的旅客乘車。

  第十四條 旅游客運經營者應當與旅游包車人簽訂旅游包車合同,并隨車攜帶。

  第三節 貨運經營

  第十五條 貨運經營者不得運輸法律、行政法規禁止運輸的貨物。

  貨運經營者在承接法律、行政法規規定限運、憑證運輸的貨物時,應當查驗并確認有關手續齊全有效后方可運輸。

  第十六條 貨運經營者應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貨物脫撒、揚塵、泄漏。

  第十七條 貨運經營者運輸大型物件應當制定道路運輸方案,超限運輸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相關手續。

  從事大型物件運輸的車輛,應當按照規定裝置統一的標志和懸掛標志旗;夜間行駛和停車休息時應當設置標志燈。

  第十八條設區的市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可以委托設區的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具體組織從事危險貨物運輸的駕駛員、裝卸管理人員、押運人員的從業資格考試和從業資格證的發放與管理。

  第三章 道路運輸相關業務

  第一節道路運輸站(場)

  第十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道路運輸站(場)、物流園區的建設納入當地城鄉規劃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并在土地、資金等方面給予支持。

  鼓勵多元化投資建設道路運輸站(場)、物流園區。

  第二十條 道路運輸站(場)的建設應當與公路、城市道路和城市公共客運以及其他運輸方式統籌規劃,相互銜接和協調。

  新建、改建、擴建縣鄉公路的,應當將農村客運站、候車亭、招呼站等設施統一規劃,同步設計、同步建設、同步驗收。

  第二十一條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根據旅客流向和道路客運站(場)等級、建設規模、停車面積、候車面積等指標,核定道路客運站(場)進站車輛的范圍和可容納車輛(班次)的數量。

  第二十二條 道路客運站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公平、合理地安排發車時間;

  (二)在經營場所公示收費項目和標準;

  (三)按月與客運經營者結算票款;

  (四)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保障安全生產經費投入。

  第二十三條 道路貨運站(場)經營者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貨物的性質、保管要求進行分類存放、堆放整齊,保證貨物完好無損;

  (二)危險貨物單獨存放;

  (三)搬運貨物時輕裝、輕卸,防止混雜、撒漏、破損;

  (四)倉儲等經營場所符合消防安全條件,各種消防器材、設施配備齊全有效。

  第二節 機動車維修和綜合性能檢測

  第二十四條 鼓勵機動車維修企業實行專業化和連鎖經營,為社會提供快修、救援等服務。

  第二十五條機動車維修技術負責人員、質量檢驗人員和機修、電器維修、鈑金(車身修復)、涂漆(車身涂裝)、車輛技術評估(含檢測)人員,應當經過設區的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按照國家規定組織實施的從業資格考試,考試合格后上崗。

  第二十六條 機動車維修經營者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采取非法或者不正當手段招攬業務;

  (二)使用送修車輛;

  (三)占道或者占用公共場所進行維修作業;

  (四)擅自改裝、拼裝機動車;

  (五)承修報廢機動車;

  (六)非法打刻發動機號或者車架號;

  (七)使用報廢或者其他質量不符合標準的車輛總成、配件修理車輛。

  第二十七條 機動車綜合性能檢測實行社會化經營。從事機動車綜合性能檢測經營的,應當到省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備案。

  機動車綜合性能檢測機構應當按照國家和省規定的程序和標準進行檢測,及時出具檢測報告,建立車輛檢測檔案。

  機動車綜合性能檢測機構不得出具虛假車輛檢測報告。

  第二十八條機動車維修經營者、機動車綜合性能檢測機構應當對檢測、計量儀器設備進行日常維護和校正,并按照國家和省的規定進行強制周期檢定。

  第三節 機動車駕駛員培訓

  第二十九條 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機構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培訓標準、教學大綱進行培訓,如實填寫培訓記錄,保證培訓質量。

  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機構不得擅自設立分支機構、培訓點,不得將學員轉入其他培訓機構牟取利益。

  第三十條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機構應當在核定的教學場地進行培訓;在道路上培訓的,應當按照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指定的路線、時間進行。

  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機構不得利用非教練車輛從事駕駛培訓。

  第三十一條 機動車駕駛培訓教練員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取得教練員資格。

  機動車駕駛培訓教練員變更服務單位后,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機構應當到縣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進行備案。

  第四節 汽車租賃

  第三十二條 從事汽車租賃經營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十輛以上符合國家標準,并經檢測合格的自有車輛;

  (二)有與其經營業務相適應的辦公場所、停車場地;

  (三)有相應的業務、管理人員;

  (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五)客運車輛應當為十二座以下小型客車。

  第三十三條從事汽車租賃經營的,應當在取得工商營業執照后,向設區的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提出申請。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審查完畢,作出許可或者不予許可的決定。

  汽車租賃經營許可證件不得轉讓。

  第三十四條 汽車租賃經營者應當與承租人簽訂車輛租賃合同,提供檢測合格和證件齊全有效的車輛,但不得提供駕駛勞務。

  第五節 物流服務

  第三十五條從事搬運裝卸、貨運代理、貨物配載、倉儲理貨和信息服務等物流服務業務的,應當自取得工商營業執照之日起三十日內到注冊登記所在地縣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備案。

  第三十六條 搬運裝卸從業人員應當遵守國家規定的安全操作規程,不得造成貨物滅失、損壞。

  貨物托運人不得瞞報、錯報貨物性質或者在貨物中夾帶危險品。

  第三十七條道路貨物運輸代理經營者受理運輸危險貨物和依法限制運輸貨物業務的,應當了解運輸貨物的品名、性質、數量和應急處置方法,并查驗有關憑證;與承運人簽訂貨物運輸合同時,應當查驗其相應資質。

  第三十八條 貨物配載和信息服務經營者應當為承托雙方提供準確的車源、貨源信息。

  第三十九條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對從事城市物流配送的車輛在市區道路通行提供便利。

  第四章 道路運輸安全

  第四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道路運輸安全監督管理負領導責任。

  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對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實施道路運輸安全管理工作進行指導監督。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負責道路運輸市場準入條件的審查,依法實施道路運輸站(場)、營運車輛技術狀況、營運駕駛員從業資格的安全監督管理。

  第四十二條 縣級以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道路運輸車輛運行安全的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根據道路旅客運輸和危險貨物運輸駕駛員的申請,為其提供三年內無重大以上交通責任事故的證明。

  第四十三條設區的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機動車駕駛證考試制度,配備與機動車駕駛證考試相適應的考試設施設備,并按照規定及時組織考試。

  報考機動車駕駛證的人員,應當接受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機構的培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根據駕駛員培訓機構出具的培訓記錄受理駕駛證考試申請。

  第四十四條 道路運輸經營者是道路運輸安全的責任主體,其法定代表人是本企業道路運輸安全的第一責任人。

  第四十五條道路運輸經營者應當建立和完善安全生產責任制度,從業人員安全生產教育、培訓和考核上崗制度,安全生產事故隱患排查治理制度,營運車輛安全檢查制度。

  第四十六條道路運輸經營者應當執行國家行車安全檔案和安全生產事故統計報告制度,按照規定向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報告道路運輸安全情況。

  第四十七條 客運站經營者應當建立行包安全檢查制度,按照規定配備安全檢測儀器,對進入客運站的行包進行安全檢查。

  第四十八條道路運輸經營者應當為客運車輛、危險貨物運輸車輛安裝符合國家標準的衛星定位終端設備,并實時監控,與道路運輸監控平臺實時連通。

  鼓勵道路運輸經營者為其他營運車輛安裝符合國家標準的衛星定位終端設備。

  第四十九條 道路運輸以及相關業務經營者不得有下列違反安全規定的行為:

  (一)使用未經年審或者年審不合格的車輛從事道路運輸;

  (二)使用未經安全例檢或者經安全例檢不符合要求的車輛從事道路運輸;

  (三)使用非法改裝的車輛或者報廢車輛從事道路運輸;

  (四)使用未取得從業資格證的人員、與所駕車型不符的從業人員駕駛營運車輛,或者使用未經安全生產培訓合格的從業人員上崗作業;

  (五)對營運車輛的檢測項目缺檢、漏檢。

  第五章 超限超載源頭治理

  第五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的超限超載源頭治理工作,其主要負責人是超限超載源頭治理工作的第一責任人。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向社會公示依法經許可、注冊登記的道路貨物運輸源頭單位的名單。

  第五十一條 道路貨物運輸源頭單位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明確工作人員職責,建立責任追究制度;

  (二)對貨物裝載、開票、計重等相關人員進行培訓;

  (三)對裝載貨物車輛駕駛員出示的車輛營運證和從業資格證進行登記;

  (四)建立健全車輛裝載、配載的登記、統計制度和檔案,并按規定向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報送相關信息。

  第五十二條 道路貨物運輸源頭單位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為車輛超標準裝載、配載;

  (二)為無牌無證、證照不全、非法改裝的車輛裝載、配載;

  (三)為超限超載的車輛提供虛假裝載證明。

  第五十三條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可以通過進駐、巡查等方式,對政府公示的道路貨物運輸源頭單位超限超載源頭治理工作實施監督管理。監督檢查中發現違法行為不屬于本部門職權范圍的,及時移送有關行政機關,有關行政機關應當及時查處。

  第六章 監督檢查

  第五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實施道路運輸管理工作的監督。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道路運輸經營活動和執法活動的監督檢查,公開辦事制度,簡化工作程序,規范執法行為。

  第五十五條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執法人員可以在道路運輸以及相關業務經營場所、客貨集散地、公路路口、高速公路服務區和道路貨物運輸源頭單位進行監督檢查,但不得影響道路暢通。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執法人員在執行監督檢查任務時,應當統一著裝,佩帶標志,出示合法有效的行政執法證件。

  道路運輸監督檢查專用車輛,應當配備專用的標志和示警燈。

  第五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可以暫扣運輸車輛、維修機具設備或者駕駛培訓教學車輛,并責令當事人在十日內到指定的地點接受處理:

  (一)無車輛營運證又無法當場提供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出具的其他營運證明的車輛從事道路運輸經營活動的;

  (二)未取得經營許可,擅自從事機動車維修經營、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汽車租賃經營活動的。

  對依法暫扣的車輛或者設備應當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損壞或者遺失,不得收取或者變相收取保管費用。

  第五十七條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在實施監督檢查過程中,對不能當場處理的違法行為,可以暫扣車輛營運證、營運標志牌或者從業資格證,并責令其在十日內接受處理。

  暫扣車輛營運證的,應當簽發待理證,并通知車籍地道路運輸管理機構。

  第五十八條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對從事道路客貨運輸、道路運輸站(場)、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機動車維修、綜合性能檢測、汽車租賃和物流服務的經營者實行質量信譽考核制度。

  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定期將經營者的經營行為、服務質量、安全生產等方面的考核結果向社會公布。

  第五十九條道路運輸管理機構以及公安、工商、質監、環保、價格等相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向社會公布道路運輸和相關業務經營者、從業人員的業績和警示等信息,建立信息共享機制。

  第六十條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建立投訴舉報制度,公開投訴舉報電話、通信地址和電子信箱,對當事人的投訴舉報在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內作出處理。

  第六十一條道路運輸以及相關業務經營者應當按照規定向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提供道路運輸統計資料,接受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的監督檢查。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行政法規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十三條違反本條例規定,轉讓或者出租經營許可證、車輛營運證、營運標志牌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收繳有關證件;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四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一)客運站經營者未公平、合理地安排發車時間的;

  (二)客運站經營者未按月結算票款的;

  (三)機動車維修經營者使用送修車輛的;

  (四)旅游客運經營者和包車客運經營者未按規定攜帶包車合同的;

  (五)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機構未如實填寫培訓記錄的;

  (六)道路運輸以及相關業務經營者未按規定報送統計資料和有關情況的。

  第六十五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許可擅自從事汽車租賃經營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停止經營;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一萬元的,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六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機動車綜合性能檢測、搬運裝卸、貨運代理、貨物配載、倉儲理貨和信息服務等道路運輸相關業務經營者未按規定備案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七條道路運輸經營者發生較大以上行車安全事故并負同等以上責任的,由原許可機關吊銷該事故車輛營運證和該車輛駕駛員的從業資格證,并責令該經營者進行整改,整改期間不得新增運力;事故車輛為客運車輛的,還應當吊銷其班線客運經營許可。

  營運駕駛員因發生較大行車安全事故被依法吊銷從業資格證的,自吊銷之日起三年內不得重新申請從業資格證;因發生重大以上行車安全事故被依法吊銷從業資格證的,終生不得重新申請從業資格證。

  第六十八條違反本條例規定,道路貨物運輸源頭單位不履行義務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一千元罰款。

  第六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二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給予每輛次一萬元罰款;情節嚴重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報告本級人民政府,并移送工商、質監等部門,由工商、質監等部門暫扣生產工具,責令限期改正;情節特別嚴重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報告本級人民政府,并移送工商、質監等部門,由工商、質監等部門依法查封經營場所,由相關部門對貨物運輸源頭單位法定代表人依法予以查處。

  第七十條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對超載車輛應當在違章駕駛人員的從業資格證違章記錄欄內記載,六個月內超載記錄累計三次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其從業資格證。

  第七十一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并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暫扣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車輛營運證或者從業資格證:

  (一)班線客運經營者擅自暫停、終止班線運輸或者轉讓經營許可的;

  (二)機動車綜合性能檢測機構對營運車輛的檢測項目缺檢、漏檢的;

  (三)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機構在未經核定的教學場地或者利用非教練車輛從事駕駛培訓經營活動的;

  (四)機動車駕駛員培訓機構擅自設立分支機構、培訓點或者將學員轉入其他培訓機構牟取利益的;

  (五)汽車租賃經營者使用非自有車輛或者未取得車輛營運證的車輛用于租賃的;

  (六)道路運輸經營者未按規定安裝衛星定位終端設備、未實時監控或者未與道路運輸監控平臺實時連通的;

  (七)道路運輸經營者使用未經年審或者年審不合格的車輛從事道路運輸的;

  (八)道路運輸經營者使用未經安全例檢或者經安全例檢不符合要求的車輛從事道路運輸的;

  (九)道路運輸經營者使用未取得從業資格證的人員或者與所駕車型不符的從業人員駕駛營運車輛的。

  第七十二條違反本條例規定,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及其他行政機關的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及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擅自設立檢查站攔截、檢查正常行駛的道路運輸車輛的;

  (二)亂收費、亂罰款、亂扣車的;

  (三)未按規定如實報告較大以上道路運輸事故情況的;

  (四)無正當理由對投訴舉報超過規定期限未作出處理、答復的;

  (五)不按照規定的條件、程序和期限實施行政許可的;

  (六)參與或者變相參與道路運輸經營以及道路運輸相關業務的;

  (七)發現違法行為不及時查處或者不履行超限超載源頭治理職責的;

  (八)違法扣留運輸車輛、車輛營運證的;

  (九)上路執法造成道路堵塞的;

  (十)索取、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的;

  (十一)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

  第八章 附則

  第七十三條道路運輸管理機構依照本條例發放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車輛營運證、營運標志牌、從業資格證可以收取工本費。具體收費標準由省財政、價格主管部門會同省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核定。

  第七十四條 城市公共客運和出租汽車客運的經營和管理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七十五條本條例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1995年7月20日山西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的《山西省道路運輸管理暫行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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