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婁底市人民政府辦公室關于印發《婁底市住房公積金管理辦法》的通知
婁底市人民政府辦公室關于印發《婁底市住房公積金管理辦法》的通知
2010-09-16
婁底市人民政府辦公室關于印發《婁底市住房公積金管理辦法》的通知
婁政辦發〔2010〕18號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婁底經濟開發區管委會,市政府各局委、各直屬機構:
《婁底市住房公積金管理辦法》已經市人民政府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自發布之日起施行。原《婁底市住房公積金歸集管理辦法》、《婁底市住房公積金提取管理辦法》和《婁底市住房公積金個人貸款管理辦法》(婁政辦發〔2004〕24號)同時廢止。
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婁底市住房公積金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住房公積金的管理,維護住房公積金所有者的合法權益,完善住房保障制度,根據《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住房公積金,是指國家機關、國有企業、城鎮集體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城鎮私營企業及其他城鎮企業、事業單位、民辦非企業單位、社會團體(以下統稱單位)及其在職職工逐月繳存的具有義務性、互助性和保障性的長期住房儲金。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住房公積金的繳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監督。
第四條 職工個人繳存的住房公積金和職工所在單位為職工繳存的住房公積金,屬于職工個人所有。
第五條 住房公積金應當用于職工購買、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及本辦法規定的其他情形,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六條 婁底市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管委會)是本市住房公積金管理的決策機構,管委會下設辦公室,負責會議籌辦、決策事項督辦等日常工作,辦公地點設在市人民政府辦公室。
婁底市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以下簡稱管理中心)是直屬婁底市人民政府的不以營利為目的的獨立事業單位,負責本市住房公積金的管理運作,依法履行行政職能。
管理中心下設的縣市區管理部為管理中心的派出機構,根據統一規章制度、統一核算、統一管理、統一運作的原則,負責各縣市區行政區域內住房公積金的繳存、提取、使用等業務的具體操作和管理。
婁底市住房公積金監督管理小組負責具體監督管理中心執行法規、政策的情況,履行財政監督職責。
第七條 將逐步擴大住房公積金制度覆蓋面列入對縣市區人民政府的目標責任考核內容。各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住房公積金管理工作。
組織、監察、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住房和建設、審計、財政、民政、工商、稅務、統計、工會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住房公積金管理的有關工作。
第八條 管理中心應當建立健全住房公積金內部管理制度,實現住房公積金管理規范化、科學化、信息化。
第二章 繳 存
第九條 管理中心應當在受委托銀行設立住房公積金專戶。
第十條 新設立的單位應當自設立之日起30日內,持設立的批準文件、組織機構代碼證或營業執照、法定代表人證明到管理中心辦理住房公積金繳存登記,管理中心應當及時辦理賬戶設立手續。
單位合并、分立、撤銷、破產、解散或改制的,應當自發生上述情況之日起30日內,由原單位或清算組織到管理中心辦理賬戶變更或注銷登記。
單位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以及職工姓名、身份證號碼等住房公積金管理相關信息發生變更的,單位應當自上述信息發生變更之日起30日內持相關證明材料到管理中心辦理信息變更登記。
第十一條 單位錄(聘)用或者新調入的職工應當自錄(聘)用或調入之日起30日內,持相關的證明文件,到管理中心辦理繳存登記,管理中心應當及時辦理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設立或者轉移手續。
單位與職工終止勞動關系的,單位應當自勞動關系終止之日起30日內到管理中心辦理住房公積金賬戶變更手續,管理中心應當及時辦理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轉移或者封存手續。
第十二條 職工、單位的月繳存住房公積金額數分別為職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資乘以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
第十三條 新參加工作的職工從參加工作的第2個月起,職工和單位分別開始繳存住房公積金,月繳存額為職工本人當月工資乘以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
單位新調入的職工從調入單位發放工資之日起,職工和單位分別繳存住房公積金,月繳存額為職工本人當月工資乘以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
第十四條 職工和單位住房公積金的繳存比例均不得低于職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資的5%,但最高不超過12%。
單位和職工的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應當相同,同一單位的職工的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應當相同。
第十五條 職工個人繳存的住房公積金由所在單位每月從其工資中代扣代繳。
單位應當于每月發放職工工資之日起5日內,將單位繳存的和為職工代繳的住房公積金匯繳到住房公積金專戶內,由管理中心計入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
第十六條 單位應當按時、足額繳存住房公積金,不得逾期繳存或者少繳。
第十七條 因停產滿1年或者連續虧損2年等情況繳存住房公積金確有困難,或經依法批準緩繳養老和失業保險金的單位,經本單位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工會討論通過,并經管理中心審核,報管委會批準后,可以降低繳存比例或者緩繳。但單位降低繳存比例或者緩繳的期限不得超過1年,超過1年的,應當重新辦理審批手續。
經批準降低繳存比例或者緩繳住房公積金的單位,經濟效益好轉后,應當提高繳存比例或者補繳緩繳款。
第十八條 單位發生合并、分立、撤銷、破產、解散或改制等情形的,應當為職工補繳以前欠繳(包括未繳和少繳)的住房公積金。單位合并、分立和改制時無力補繳的,應當明確補繳責任主體,才能辦理合并、分立和改制等有關事項。
第十九條 單位補繳住房公積金(包括單位自行補繳和人民法院強制補繳),繳存比例不應低于當地公布的最低標準,職工月工資基數按照單位提供的實際發生數核定。
單位不提供職工工資情況或者職工對提供的工資情況有異議的,管理中心可依據當地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司法部門核定的工資,或市統計部門公布的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計算。
單位從未繳存的,原則上應當補繳自《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262號)發布之月起或單位成立之日起欠繳的住房公積金。
第二十條 住房公積金繳存基數一般在每年的7月份核定、調整1次。
管理中心每年應當按照國家和省人民政府規定的標準擬定住房公積金月繳存額的上、下限,報管委會批準,并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一條 住房公積金自存入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之日起按照國家規定的利率計息。
第二十二條 管理中心應當全面、準確地掌握單位及其職工繳存住房公積金的相關信息,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工商、稅務、統計等有關部門應當予以協助。
第二十三條 管理中心應當為繳存住房公積金的職工發放住房公積金卡,作為職工繳存住房公積金的有效憑證,由職工本人保管,并實行憑卡辦理制度。
第二十四條 單位為職工繳存的住房公積金,按照下列規定列支:
(一)機關在預算中列支;
(二)事業單位由財政部門核定收支后,在預算或者費用中列支;
(三)企業在成本中列支。
第三章 提 取
第二十五條 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取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內的存儲余額:
(一)購買、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離休、退休的;
(三)部分或者完全喪失勞動能力,并與單位終止勞動關系的;
(四)戶口遷出本市或者出境定居的;
(五)償還購買自住住房貸款本息的;
(六)房租超出家庭工資收入的15%的;
(七)享受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
(八)原單位改制、破產的;
(九)與單位終止勞動關系2年以上未再就業的;
(十)在職期間被判處刑罰,與原單位解除勞動關系或人事關系的;
(十一)因重大災害或本人、配偶或其具有贍養(撫養)義務的直系親屬因重大疾病造成家庭生活特別困難的;
(十二)國家相關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依照前款第(二)、(三)、(四)、(八)、(九)、(十)項規定的,應當一次性提取本人住房公積金賬戶內全部存儲余額,同時注銷職工住房公積金繳存賬戶。
職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職工的繼承人、受遺贈人憑繼承權公證書可以提取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內的存儲余額;無繼承人也無受遺贈人的,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內的存儲余額納入住房公積金的增值收益。
第二十六條 職工提取本人住房公積金賬戶內的存儲余額,應當如實向管理中心提供本人身份證、住房公積金卡及可提取證明,填寫《婁底市住房公積金提取申請審批表》,經所在單位核實并加蓋預留印鑒。
管理中心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個工作日內做出準予提取或者不準予提取的決定,并通知申請人。如果繳存人對管理中心不予提取的意見有異議的,可以申請復議,管理中心接到復議申請后,應在5個工作日內作出書面答復。
第二十七條 職工符合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一)、(五)、(六)、(七)、(十一)項規定條件申請提取住房公積金的,其配偶可以同時申請提取,夫妻雙方共計提取總額不得超過當期實際發生的支出,不足部分可由直系親屬(同一戶口簿內父母和子女之間)申請提取,提取后每個住房公積金賬戶內余額不應少于1000元。
第四章 使 用
第二十八條 繳存住房公積金的職工在本市行政轄區內購買、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時,可以向管理中心申請住房公積金貸款。住房公積金貸款的風險,由管理中心承擔。
第二十九條 申請住房公積金貸款應當同時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并且本人或配偶具有本市的常住戶口或有效居留證明;
(二)購買房屋的自有資金首付房款不低于規定比例;自建房屋的已取得土地使用權證并且高層建筑主體工程形象進度完成三分之一以上、多層建筑主體工程形象進度完成二分之一以上;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已簽訂施工合同并進場施工;
(三)單位和個人連續足額繳存住房公積金在6個月以上;
(四)具有穩定的經濟收入和貸款償還能力,個人信用狀況良好;
(五)未發生或者已經全部還清住房公積金貸款本息;
(六)無影響貸款償還能力的其他債務;
(七)提供管理中心認可的合法有效的擔保;
(八)根據需要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三十條 住房公積金貸款的最高額度、最長年限及重大便民措施由管理中心根據當地的住房價格、職工購買能力及住房公積金的資金狀況、各級政府的相關政策等擬訂,報管委會批準后公布執行。
第三十一條 申請住房公積金貸款,應當提交相關證明材料。
管理中心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做出準予貸款或者不準貸款的決定,并通知申請人。準予貸款的出具審核批準書,并簽訂合同,由受委托銀行發放貸款;不準予貸款的,應當說明理由。對首次申請住房公積金貸款的,管理中心應當優先批準發放貸款。
第三十二條 借款人原則上應以工資存折或住房公積金卡作為還款賬戶,受委托銀行只能以轉賬方式劃撥貸款資金,不得支付現金給借款人。
第三十三條 借款人的借款期限加實際年齡一般不得超出其法定退休年齡。具有穩定收入、信用良好、退休后還能有償還貸款本息能力的借款人,可以延長1-5年,但不得超過規定的住房公積金貸款最長期限。申請提前退休人員,在提交組織部門及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批準前,由所在單位先向管理中心征求該同志的貸款還款情況的意見,如貸款沒有如期還清,則不予批準。
第三十四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擔保機構、受委托銀行及其工作人員應當為申請住房公積金貸款的職工提供便利服務。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各種理由阻止符合住房公積金貸款條件的職工申請住房公積金貸款。
第三十五條 借款人應當依照借款合同約定按期償還貸款本息,提前償還全部貸款本息的,不需支付違約金。
住房公積金和商業性住房組合貸款的借款人,在償還住房貸款期間提取的住房公積金,應當優先償還住房公積金貸款。
第三十六條 管理中心應當加強住房公積金貸款的回收管理,確保住房公積金安全。
對借款人連續3期或累計6期不按合同規定按時償還貸款的,記入人民銀行征信系統的信用不良,原則上不允許再次貸款。
第三十七條 受委托銀行和擔保機構應當嚴格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住房公積金貸款的發放、回收工作,催收逾期貸款。
前款所稱擔保機構,是指依法設立的、經管委會批準對住房公積金貸款實施專業擔保的機構。
第三十八條 管理中心在保證住房公積金提取和貸款的前提下,經管委會批準,可以將住房公積金用于購買國債。
第三十九條 住房公積金的增值收益應當用于建立住房公積金貸款風險準備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費用和建設城市廉租住房的補充資金。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四十條 市級財政部門應當對住房公積金的歸集、提取和使用情況進行監督,并向管委會通報。
管理中心在編制住房公積金歸集、使用計劃時,應當征求財政部門的意見。
管委會在審批住房公積金歸集、使用計劃和計劃執行情況的報告時,應當有財政部門參加。
第四十一條 管理中心編制的住房公積金年度預算、決算,應當經財政部門審核后,提交管委會審議。管理中心應當每年定期向管委會和財政部門報送財務報告,并向社會公布。
第四十二條 管理中心應當依法接受審計部門的審計監督。
第四十三條 管理中心和職工有權督促單位按時履行下列義務:
(一)住房公積金的繳存登記或者變更、注銷登記;
(二)住房公積金賬戶的設立、轉移或者封存;
(三)足額繳存住房公積金。
管理中心有權對單位執行住房公積金管理相關規定的情況進行檢查,管理中心應當定期檢查。被檢查單位應當如實出具與住房公積金管理相關的資料。
第四十四條 職工、單位持有效憑證可以查詢本人、本單位住房公積金的繳存、提取情況,管理中心不得拒絕。職工、單位對住房公積金賬戶內的存儲余額有異議的,可以向管理中心申請復核。管理中心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5日內給予書面答復。
第四十五條 管理中心應當做好住房公積金信息備份工作,保障住房公積金信息安全和業務正常開展。
第四十六條 管理中心應當督促受委托銀行及時辦理委托合同約定的業務,受委托銀行應當嚴格履行與管理中心簽訂的委托合同,規范操作。
管理中心應當建立健全內部審計等稽核制度,并對各縣市區管理部的住房公積金業務加強管理和監督。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七條 對違反住房公積金管理規定的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管理中心投訴、舉報,管理中心應當受理,并及時予以核查和處理。
第四十八條 管理中心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單位和個人可以向管理中心投訴、舉報,管理中心應當受理,并及時予以核查和處理。
管理中心及其負責人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單位和個人可以向其上級主管部門或財政、審計、監察等部門投訴、舉報,有關部門應當依法處理。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住房公積金監督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單位不辦理住房公積金繳存登記或者不為本單位職工辦理住房公積金賬戶設立手續的,由管理中心責令限期辦理;逾期不辦理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辦法規定,單位逾期不繳或者少繳住房公積金的,由管理中心責令限期繳存;逾期仍不繳存的,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十條 管理中心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按干部管理權限,由相關部門依法給予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規定設立住房公積金專戶的;
(二)未按規定審批職工提取和使用住房公積金、審核緩繳住房公積金或變更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的;
(三)未按規定使用住房公積金增值收益的;
(四)委托管委會確定的銀行以外的機構辦理住房公積金金融業務的;
(五)未建立職工住房公積金明細賬,或未發放職工住房公積金卡的;
(六)不按規定發放住房公積金貸款的;
(七)不依法對單位履行義務的情況進行檢查監督的;
(八)未按規定購買國債的;
(九)利用職權牟取部門或個人利益的;
(十)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違法行為。
第五十一條 嚴禁管理中心及其工作人員挪用住房公積金,違者依法追究管理中心主要負責人、直接責任人員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管理中心按照下列規定處理有關情形:
(一)繳存人以欺騙手段違法提取本人住房公積金賬戶內存儲余額的,責令限期退回違法所提款額,通報其所在單位和組織、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管理中心有權停止該職工3年內提取、貸款等業務的辦理,并納入個人信用不良記錄。對于出具虛假證明造成有關人員騙取住房公積金的單位,由當地監察機關或其主管部門依法嚴肅追究所在單位直接責任人員和相關領導責任。
(二)以欺騙手段違法提取他人住房公積金賬戶內存儲余額的,責令限期退回違法所提款額,通報其所在單位和組織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管理中心有權停止該職工5年內提取、貸款等業務的辦理,并納入個人信用不良記錄。構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三)單位拒絕管理中心檢查、不如實提供用人情況以及工資、財務報表等與繳存住房公積金有關的資料信息的,由管理中心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主管部門予以通報批評。
(四)以欺騙手段違法獲得住房公積金貸款的,責令限期退回違法所貸款額,取消其1至5年的住房公積金再次貸款資格,屬于公務員或機關其他工作人員的,由本級監察機關或其主管部門依法依紀嚴肅處理;其他人員由公安機關或所在單位依法依紀做出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五)凡向住房公積金提取或貸款者提供虛假購房合同等資料的房地產開發企業,由房地產開發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將其不良行為在企業信用檔案中記錄并向社會公示;并依照國家有關房地產開發企業資質管理的規定依法處罰。
第五十三條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其違法信息錄入信用信息系統,作為住房公積金重點監督管理的依據。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四條 管理中心可以根據本辦法制定住房公積金繳存、提取、貸款、管理和監督等實施細則。
第五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婁底市人民政府辦公室 2004年8月12日 發布的《婁底市住房公積金歸集管理辦法》、《婁底市住房公積金提取管理辦法》和《婁底市住房公積金個人貸款管理辦法》(婁政辦發〔2004〕24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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