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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蒙古自治區環境保護條例

2010-09-17
內蒙古自治區環境保護條例


(1991年3月23日內蒙古自治區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7年9月24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二十八次會議《關于修改〈內蒙古自治區環境保護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02年3月21日內蒙古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二十九次會議《關于修改〈內蒙古自治區環境保護條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根據2010年9月17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十七次會議《關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二)》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保護和改善生活環境與生態環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體健康,促進自治區經濟建設的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必須將環境保護規劃納入經濟、社會發展計劃和城鄉建設總體規劃,確定環境保護目標、任務和措施,使環境保護工作同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相協調。
  第三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全區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轄區的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各級人民政府的土地、礦產、林業、農業、牧業、水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對資源的保護實施監督管理。
  各級公安、交通、鐵道、民航管理部門和港務監督、漁政漁港監督、軍隊環境保護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對環境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第四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鼓勵環境保護科學教育事業的發展,加強環境保護科學技術研究,引進、推廣環境保護先進技術,培養環境保護人才,普及環境保護科學知識。優先發展環境保護事業,對資源綜合利用和污染防治的基本建設和技術改造項目實行優惠政策。
  第五條 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環境的義務,并有權對污染和破壞環境的單位和個人進行檢舉和控告。
  在保護和改善環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資源綜合利用、環境監督管理、環境保護科研、環境監測、環境保護宣傳教育等方面有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給予獎勵。


第二章 環境監督管理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要會同有關部門對管轄范圍內的環境狀況進行調查和評價,擬定環境保護規劃,經計劃部門綜合平衡,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實施。
  第七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制定自治區環境質量標準和污染物排放標準,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執行。
  第八條 自治區、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及盟行政公署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國家監測制度和監測規范,會同有關部門組織監測網絡,負責編報管轄區域環境質量報告書,定期發布環境狀況公報。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依法行使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有權對管轄范圍內產生環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單位進行現場檢查。檢查時,應當持有自治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自治區有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簽發的證件。被檢查的單位必須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檢查人員要為被檢查的單位保守技術秘密和業務秘密。
  第十條 跨行政區域的環境污染和環境破壞的防治管理工作,應當由產生環境污染和其他公害單位所在地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污染損害的賠償或者環境破壞的恢復有爭議時,由爭議雙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上一級人民政府協調解決,作出決定。
  第十一條 各行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業的環境保護和污染防治工作,并對所屬企業事業單位的環境保護和污染防治工作進行定期考核。
  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將環境保護和污染防治工作作為考核企業升級和評選先進、文明單位的必備條件之一,對未達到規定指標的,不得評為先進、文明單位,不能批準企業升級。


第三章 保護和改善環境


  第十二條 環境保護實行目標管理。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本轄區的環境質量負責。
  第十三條 開發利用自然資源,要全面規劃,科學管理,合理利用,切實保護自然環境、防治污染,誰利用誰補償,誰破壞誰恢復。
  第十四條 開發利用土地、礦產、森林、草原、水以及野生動植物等自然資源,要按照國家和自治區的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未經批準不得擅自開發利用。已經批準開發利用的必須采取措施防治環境污染和破壞,維護生態平衡。
  第十五條 加強對農牧業生態環境的保護,實行科學灌溉,合理使用農藥、鼠藥、化肥,綜合防治植物病、蟲、鼠害,回收廢地膜,保護植被,防治水土流失、土地沙化、鹽漬化、貧瘠化和草原沙化、退化,防止農牧產品污染。
  第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在具有代表性的各種類型的自然生態系統區域,珍稀、瀕危的野生動植物自然分布區域,重要的水源涵養區域,具有重大科學文化價值的地質構造和化石、火山、溫泉等分布區域,建立自然保護區。對人文遺跡、古樹、名木采取其他措施加以保護,嚴禁破壞。
  第十七條 禁止在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文物保護區和其他需要特別保護的區域建設污染環境的工業生產設施;經批準建設的其他設施,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過規定排放標準。已經建成的設施,其污染物排放超過規定排放標準的,要限期治理。


第四章 防治環境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十八條 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以防為主,防治結合,集中控制,綜合整治。
  第十九條 凡新建、擴建、改建項目和技術改造項目,以及可能對環境造成污染的項目,要實行環境影響說明和環境影響報告書(表)審批制度,污染防治設施與主體工程必須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
  (一)建設單位申報項目建議書時,要附有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的環境影響簡要說明書;申報設計任務書時,要附有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的環境影響報告書(表)。各級人民政府計委、經委對沒有環境影響簡要說明書的項目建議書和沒有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的設計任務書,不得審批。
  (二)建設單位申報初步設計,要附有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的環境保護設計篇章審批表;申報工程竣工驗收報告,要附有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的防治污染設施驗收報告。建設管理部門,對沒有經審核同意的環境保護設計篇章審批表的初步設計,或者沒有經審核同意的防治污染設施驗收報告的工程竣工驗收報告,不得審批。
  (三)擴建、改建、技術改造項目,要對原有污染同時治理。
  第二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計委、科委、經委和有關行業主管部門,在安排新工藝、新技術、新產品、新材料的科研、試制任務時,要同時采取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措施。
  第二十一條 產生環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單位,要按下列要求做好環境污染防治工作:
  (一)對污染源作出整治規劃,并組織實施;
  (二)建立環境保護責任制度,制定污染防治考核指標;
  (三)搞好設備的維修、保養,提高完好率,防止污染物擴散;
  (四)已經投入使用的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設施,未經當地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準,不得停止使用或者拆除。
  第二十二條 排放污染物的單位,要依照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向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報登記。
  第二十三條 排放污染物超過國家或者自治區排放標準的,依照國家或者自治區的規定繳納超標準排污費。
  向水體排放污染物的,要依照國家或者自治區規定繳納排污費,并負責治理。
  征收的超標準排污費和排污費,要作為環境保護補助資金管理,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財政部門統籌安排用于環境保護事業,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造成環境嚴重污染的單位,限期治理。
  中央或者自治區直屬企業事業單位的限期治理,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決定;設區的市和盟直屬企業事業單位的限期治理,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盟行政公署決定;其他企業事業單位的限期治理,由旗縣級人民政府決定。限期治理的單位,要按期完成治理任務,并定期報告治理進度和結果。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要對限期治理的項目進行監督檢查,對完成治理任務的,會同其行業主管部門進行驗收,并向同級人民政府報告驗收結果。
  第二十五條 因發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發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污染的單位,必須立即采取措施處理,及時通報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單位和居民,并向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作出報告。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要立即會同有關部門采取控制、防范措施,當環境嚴重污染、威脅到居民生命財產安全時,要立即向當地人民政府報告,由人民政府采取有效措施,減輕或者消除污染。
  事故查清后,事故發生單位要向當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作出事故處理結果的報告。
  第二十六條 引進技術和設備,要遵守國家和自治區環境保護的規定。
  禁止任何單位將污染嚴重的生產項目和有毒、有害產品委托或者移交給沒有污染防治能力的企業生產和經營。
  第二十七條 排放有毒、有害氣體和煙塵、粉塵的單位,要采取除塵、凈化、回收措施。排放裝置要符合國家規定。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區焚燒瀝青、油氈、橡膠、塑料、皮革以及其他產生有毒有害煙塵和惡臭氣體的物質。
  運輸、裝卸、貯存過程中可能散發有毒、有害氣體或者粉塵物質的,要采取密封或者其他防護措施。
  第二十八條 工業排水應清污水分流,分別處理,循環使用。
  利用溝渠、坑塘輸送或者貯存含有毒污染物的廢水、含病原體的污水和其他廢棄物,要采取防滲漏措施。含有國家規定的第一類污染物之一的廢水,應采取閉路循環和回收措施,禁止稀釋排放。
  第二十九條 對暫時不能利用的一般廢渣,要按指定地點堆放。有毒、有害的廢渣,要進行無害化處理,未經無害化處理的,要設置有防水、防滲、防風措施的專用場地分類堆放,防止有毒、有害的物質擴散。
  第三十條 產生放射性污染的單位,要有嚴格的管理和防治措施。排放濃度或者劑量不得超過國家規定標準。長期儲存放射性廢棄物的,要經過固化處理。廢物庫要遠離城鎮。運輸放射性物質,必須使用有防護設施的專用車輛,按指定路線行駛。
  第三十一條 在城市范圍內進行產生強烈偶發性噪聲活動的單位,必須事先向當地公安機關提出申請,經批準后方可進行。當地公安機關應當向社會公告。
  在城市市區范圍內向周圍生活環境排放建筑施工噪聲的,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在城市市區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內,禁止夜間進行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建筑施工作業,但搶修、搶險作業和因生產工藝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須連續作業的除外。
  因特殊需要必須連續作業的,必須有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有關主管部門的證明。
  前款規定的夜間作業,必須公告附近居民。
  第三十二條 行駛的機動車輛,要裝有消聲器和符合規定的喇叭,并保持技術性能良好,整車噪聲不得超過機動車輛噪聲排放標準。不符合機動車輛噪聲排放標準的,不予年檢或者不得發給行車執照。
  航空器不得在城市市區上空作超低空訓練飛行。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有關法律、法規造成資源破壞的,由各級人民政府土地、礦產、林業、農業、牧業、水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由于污染事故造成資源破壞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三十四條 建設項目違反環境保護管理規定的,由審批該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規定行使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可以根據不同情節,給予警告或者處以罰款:
  (一)在人口集中地區焚燒瀝青、油氈、橡膠、塑料、皮革以及其他產生有毒有害煙塵和惡臭氣體物質的;
  (二)稀釋排放含有第一類污染物之一的廢水的;
  (三)不按規定輸送污水、廢水或者貯存、堆放、運輸、棄置、傾倒廢棄物的;
  (四)拒絕現場檢查,拒絕執行污染物申報登記制度,在被檢查和申報中弄虛作假的;
  (五)引進不符合我國環境保護規定要求的設備或者技術的;
  (六)轉移污染嚴重的生產項目、有毒有害產品的。
  第三十六條 對不按規定繳納超標準排污費或者排污費的,限期補繳并加收滯納金,給予警告或者處以罰款。
  第三十七條 擅自拆除或者閑置防治污染設施,污染物排放超過規定排放標準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重新安裝使用,可以并處罰款。
  第三十八條 建設項目的防治污染設施沒有建成或者沒有達到國家規定的要求,投入生產或者使用的,由審批該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生產或者使用,可以并處罰款。
  第三十九條 對造成環境污染事故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根據所造成的危害后果處以罰款;情節較重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門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對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務的,加收超標準排污費,可以并處罰款,或者責令其停業、關閉。
  罰款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決定;責令停業、關閉,由作出限期治理決定的人民政府決定;責令中央直屬企業事業單位停業、關閉,須報國務院批準。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機動車輛、火車、船舶、航空器使用單位,分別由港務監督、漁政漁港監督和各級公安、交通、鐵道、民航管理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實施處罰。
  第四十二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內,向該部門的本級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或者向該部門的上一級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行政復議。
  第四十三條 對阻礙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依法行使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的檢查人員依法執行公務,辱罵、毆打檢查人員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門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環境監督管理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門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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