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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家畜家禽屠宰檢疫條例
西安市家畜家禽屠宰檢疫條例
2010-09-29
西安市家畜家禽屠宰檢疫條例
(1995年10月26日西安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1995年12月29日陜西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批準 根據2004年6月30日西安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2004年8月3日陜西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批準的《關于修改〈西安市家畜家禽屠宰檢疫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根據2010年7月15日西安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2010年9月29日陜西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批準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家畜家禽屠宰檢疫的監督管理,防止畜禽疫病傳播,保障公民身體健康,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的家畜家禽(以下簡稱畜禽)是指豬、牛、羊、馬、驢、騾、犬、兔、雞、鴨、鵝等。
本條例所稱的畜禽產品是指未經加工熟制的肉、脂、血、皮、骨、頭、蹄爪、臟器等。
第三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畜禽屠宰、畜禽產品加工、購銷和畜禽屠宰檢疫的,均應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本市實行畜禽定點屠宰、集中檢疫。
第五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農業行政部門是畜禽、畜禽產品檢疫工作的主管部門。畜禽屠宰加工冷藏業的行業管理以商務行政部門為主會同農業行政部門負責。工商、衛生、規劃、市容、稅務、環衛、公安、民族事務、食品藥品監督等部門按其職責,協同管理。
第六條 對執行本條例做出突出貢獻和檢舉揭發違反本條例行為有功的單位和個人,由市、區、縣人民政府或者農業行政部門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屠宰廠點
第七條 屠宰廠、點的設置,應當按照有利畜禽生產、方便人民生活和保護環境衛生、防止疫病傳染的要求,充分利用現有符合條件的屠宰廠、點,統一規劃,合理布局。屠宰廠、點的設置規劃,由市農業行政部門會同商務行政部門提出,經市規劃部門審核納入城市規劃,分批組織實施。
第八條 定點畜禽屠宰廠、點應當根據畜禽屠宰廠、點設置規劃,依照本條例規定的條件審查、確定。未經定點,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設置屠宰廠、點,不得從事屠宰業務。屠宰檢疫和屠宰廠、點的設置,應當尊重少數民族的風俗習慣和宗教信仰。
第九條 定點屠宰廠、點必須符合防疫要求,并具備下列條件:
(一)遠離居民區、醫院、機關、部隊、學校、幼兒園、旅游景點等人口密集地段和渠塘、河流、水源保護區、飲用水取水口、畜禽飼養場以及有毒有害場所;
(二)具有與屠宰量相適應的待宰間、屠宰間、急宰間、冷藏間、檢疫室、消毒設施等基礎設施;
(三)具有對病害畜禽、畜禽產品進行無害化處理的設施和污水、污物處理設施;
(四)符合獸醫衛生和食品衛生要求。
本條例實施前建立的、符合設置規劃的屠宰廠、點,不符合前款規定條件的,應當限期改造。
第十條 本市城區一環路以內禁止設置屠宰廠、點,本條例實施前設置的屠宰廠、點應當限期搬遷。二環路以內禁止新建、擴建屠宰廠、點。
第十一條 本市城六區設置畜禽屠宰廠、點,由市商務行政部門會同市農業行政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審查、確定;閻良區、臨潼區、長安區及市屬各縣設置畜禽屠宰廠、點,由所在區、縣商務行政部門會同農業行政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審查、確定。
第十二條 屠宰廠、點的環境衛生應當符合防疫衛生要求,屠宰加工應當嚴格實行衛生消毒制度,保證畜禽產品不受污染。
第十三條 屠宰廠、點不得屠宰染疫、病死、毒死、死因不明或者未經檢疫、無有效檢疫證明的畜禽。從事畜禽產品加工的企業和個體經營者、集體伙食單位,不得收購、屠宰、加工、銷售前款限制的畜禽和畜禽產品。
第三章 檢疫和檢驗
第十四條 屠宰檢疫和檢驗由市、區、縣農業行政部門獸醫衛生檢疫機構負責。獸醫衛生檢疫機構應當根據需要和有關規定,在畜禽、畜禽產品市場和其他適宜地點設立檢疫站、點,開展檢疫、檢驗工作。依照國家規定實行自檢的肉類聯合加工廠、屠宰廠,其屠宰檢疫檢驗工作仍由廠方負責,獸醫衛生監督檢驗機構有權監督檢查。
第十五條 獸醫衛生檢疫機構設獸醫衛生檢疫員。檢疫員必須依照規定條件經考核合格取得檢疫員證書。檢疫員執行公務時,應當佩帶統一的標志,出示檢疫員證書。
第十六條 屠宰檢疫、檢驗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屠宰廠、點收購的畜禽,必須持有有效檢疫證明;
(二)收購從外地運入的偶蹄家畜,還必須持有非疫區證明;
(三)經檢疫檢驗合格的畜禽產品,由檢疫機構出具相應的檢疫證明,并在畜禽胴體規定部位加蓋統一的檢疫驗訖印章或加封統一的檢疫標志;
(四)經檢疫檢驗不合格的畜禽、畜禽產品,必須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十七條 外地進入本市的畜禽和畜禽產品必須持有有效檢疫證明。無檢疫證明和檢疫證明不符合規定的,應當進行補檢。
第十八條 經營畜禽產品的市場應當劃分專用區域,定點銷售,裝置上下水設施,配備具有一定獸醫衛生知識的管理人員。
第十九條 上市銷售的畜禽、畜禽產品,必須具有有效的檢疫證明和檢疫標志;分部位畜禽產品必須封裝,并在包裝上標有明顯的檢疫標志。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和農業行政部門應當加強畜禽屠宰檢疫行政執法隊伍建設,提高行政執法人員素質,逐步改善執法所需的裝備和設施。市、區、縣農業行政部門獸醫衛生監督檢驗機構,負責本行政區畜禽屠宰檢疫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條 獸醫衛生監督檢驗機構行使下列職權:
(一)負責屠宰檢疫的證、章、標志的審批;
(二)依照畜禽防疫檢疫法律、法規的規定,參與屠宰畜禽、加工畜禽產品等建設工程防疫設施的檢查;
(三)依照畜禽防疫檢疫法律、法規,制止、糾正違法行為,調解有關獸醫衛生的爭議;
(四)出具獸醫衛生監測、檢驗、鑒定等證書;
(五)其他有關獸醫衛生監督管理事宜。
第二十二條 獸醫衛生監督檢驗機構設獸醫衛生監督員。監督員必須取得監督員證書。監督員的考核和使用應按有關規定執行。監督員執行公務時,應當佩帶統一制發的標志,出示監督員證書。
第二十三條 獸醫衛生監督員、檢疫員可以進入生產經營場所檢查,按規定采樣、索取資料。生產經營者不得拒絕或阻撓。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四條 未經定點,擅自設置屠宰廠、點或者從事屠宰業務的,由商務行政部門予以取締,并會同其他有關部門沒收非法屠宰的畜禽產品和違法所得,可以并處違法經營額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五條 屠宰廠、點的建設不符合防疫要求的,由農業行政部門責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并可處以二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六條 屠宰、加工、銷售未經檢疫、無有效檢疫證明的畜禽和畜禽產品的,由農業行政部門責令補檢,并視其情節處以相當合格商品價值的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罰款;造成人身病害或經濟損失的,由單位負責人和直接責任者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收購、屠宰、加工、銷售染疫、病死、毒死、死因不明的畜禽和畜禽產品的,由農業行政部門沒收畜禽、畜禽產品,并視其情節處以相當合格商品價值的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造成人身病害或經濟損失的,由單位負責人和直接責任者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對染疫、病死、毒死、死因不明的畜禽和畜禽產品,未按規定進行無害化處理的,由農業行政部門責令按規定處理,并視其情節處以相當合格商品價值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九條 偽造或以其他非法手段取得有關證、章標志的,由農業行政部門予以沒收,并視其情節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條 有關行政部門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處以罰款的,應當出具行政處罰決定書,使用市財政部門印制的統一罰款收據,罰款全額上繳同級財政。
第三十一條 阻礙、抗拒行政執法人員執行職務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復議或者提起訴訟。逾期不申請復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三條 行政執法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和不執行本條例規定的,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視其情節給予相應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自1996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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