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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城市道路管理條例

2010-09-30
昆明市城市道路管理條例

(2010年8月27日昆明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通過 2010年9月30日云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批準)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道路管理,保障城市道路完好和通暢,充分發揮其功能,促進經濟社會發展,根據國務院《城市道路管理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城市道路,是指城市供車輛、行人通行的,具備一定技術條件的道路、橋梁、隧道及其附屬設施。

第三條 本市城市道路的規劃、建設、維護和路政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四條 城市道路管理實行統一規劃、管養并重、集中管理與分級負責相結合的原則。

第五條 市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城市道路的管理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實施有關法律、法規、規章;

(二)參與制定城市道路建設年度計劃;

(三)對縣(市、區)城市道路的管理工作進行監督檢查;

(四)受理違反城市道路管理行為的舉報和投訴,并及時查處。

縣(市、區)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門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道路管理工作,并接受市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

規劃、住建、公安、環保、交通、水務、工商、園林綠化、消防等行政管理部門及城市供水、供電、排水、通訊、燃氣等單位,應當按照各自職責配合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門做好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侵占、損壞城市道路的行為進行監督、舉報和投訴。



第二章 規劃建設



第七條 規劃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制定城市道路建設年度計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八條 鼓勵國內外企業和其他組織按照城市道路規劃和建設計劃,投資建設城市道路。投資者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九條 投資建設城市道路的,應當依法辦理相關審批手續。

城市住宅小區、開發區的道路,應當按照批準的規劃要求配套建設。

第十條 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種管溝、管線、桿線,以及公交站臺、綠化、環衛、城市照明、無障礙等設施的建設計劃,應當與城市道路建設年度計劃相協調,堅持先地下、后地上的施工原則,與城市道路同步建設。

第十一條 城市道路的工程設計、施工及工程監理等單位,應當具備與工程規模相應的資質等級,設計、施工、監理應當執行國家和地方制定的技術標準、規范和規程。

第十二條 城市道路實行工程質量保修制度,保修期為一年,自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計算。保修期內出現的工程質量問題,由建設單位負責保修。



第三章 移交、養護和維修



第十三條 新建、改建城市道路工程完工并通過驗收后,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在一個月內移交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門及附屬設施管養單位進行管養維護;對不符合移交條件的,接收單位不予接收。

第十四條 城市道路在移交時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工程竣工驗收合格;

(二)工程竣工技術資料符合檔案管理要求;

(三)出具城市道路《工程質量保修書》;

(四)公交站臺、環衛、綠化、城市照明、地下配套管網、橋梁限高限載等配套設施及交通管理標識齊全完備,并符合技術標準和規范;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五條 縣(市、區)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城市道路的等級、數量及養護和維修的定額,逐年核定養護和維修經費,經同級人民政府審核后,納入同級財政預算。

市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門核定全市上一年度的城市道路養護和維護經費投入,不足部分報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同意,由市級財政給予適當補助。

第十六條 縣(市、區)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嚴格執行國家城市道路養護的有關技術規范,定期對城市道路進行養護和維修。

第十七條 政府投資建設的城市道路,按照分級管理的原則,由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實施養護和維修。

企業或者其他組織投資建設的城市道路,由其負責養護和維修。

第十八條 城市道路及附屬設施損壞的,由所屬養護和維修單位設置警示標識,采取安全保護措施,并及時維修。

因未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維修義務造成他人人身傷害、財產損失的,依法承擔責任。

第十九條 企業或者其他組織將投資建設的城市道路及其附屬設施自愿無償移交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門及附屬設施管養單位的,可以參照本條例的規定進行移交。

第二十條 城市道路養護和維修工程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養護和維修面積大于20平方米的,在開工7日前進行公示;

(二)在同一條道路兩側施工,分別進行;

(三)在作業區周圍設置圍欄,并在距來車方向不少于50米的地點設置危險警示標識;

(四)執行搶險任務時,施工車輛使用統一標志,在保證交通安全暢通的前提下,可以不受行駛線路、時限、行駛方向的限制;

(五)夜間作業時,施工人員穿戴反光工作服;

(六)在規定的時限內完工,并清除現場遺留物。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二十一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城市道路重大事故應急預案,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應急預案組織實施應急處置和救援時,相關單位和個人應當服從指揮,配合應急預案的實施。

第二十二條 車輛通過城市道路,應當遵守限載、限速、限高的規定。經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和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履帶車、齒輪車、鐵輪車或者超寬、超長、超高以及運輸易燃、易爆物品的車輛通過城市道路時,應當采取安全措施,按規定的時間和線路行駛。

第二十三條 城市道路范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擅自占用和挖掘城市道路、堆放物品、設置障礙、搭建建筑物、構筑物;

(二)運輸車輛載物拖刮、泄漏、污染路面;

(三)利用城市道路附屬設施進行圍欄、吊裝、牽拉等施工作業或者在橋梁、隧道保護范圍內堆放物料等;

(四)沖洗機動車輛、傾倒污水污物;

(五)盜竊、損毀、破壞、挪動城市道路附屬設施;

(六)擅自在城市道路附屬設施或者橋梁、隧道上設置懸掛物;

(七)其他損壞、侵占城市道路及其附屬設施的行為。

第二十四條 因工程建設或者其他原因需臨時占用城市道路的,應當經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繳納城市道路占用費,并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審核。

經批準臨時占用城市道路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現場明示臨時占道許可的內容和監督舉報電話;

(二)不得擅自改變占道使用性質或者擴大面積;

(三)不得損壞城市道路及其附屬設施;

(四)建設施工要設置警示標志,采取安全措施,并按規定修筑臨時圍欄,保持完好整潔;

(五)占用期滿后恢復城市道路原狀。

第二十五條 因工程建設需對城市道路進行挖掘的,應當經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繳納城市道路挖掘修復費,并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審核。

城市道路在新建、改建完工交付使用后5年內或者大修竣工后3年內不得挖掘。確需挖掘的,應當報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并按照規定標準的5倍收取城市道路挖掘修復費。

第二十六條 經批準挖掘城市道路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面積大于20平方米的,在開工7日前公示;

(二)在施工前需探明施工區域地下管線敷設情況;

(三)在現場明示城市道路挖掘許可的內容和監督舉報電話;

(四)在作業區周圍設置圍欄及警示標志;

(五)建筑垃圾采用袋裝收集清運;

(六)不得在城市道路路面上直接攪拌混凝土;

(七)施工作業應當在規定的范圍和時限內完工,清除現場遺留物,恢復損壞路面,并經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門驗收合格。

第二十七條 城市道路地下管網發生故障緊急搶險時,搶險單位可以先行破路搶修,同時報告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并在24小時內補辦審批手續。搶修后按照規定及時恢復道路原狀。

第二十八條 城市道路出現損壞,危及車輛、行人通行安全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及時采取疏導、限行、封路、設立危險警示標識等措施。

確需封閉進行城市道路養護、維修的,由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聯合發布通告后實施。

第二十九條 在城市橋梁、隧道安全保護區域內進行河道疏浚、打樁、爆破或者可能危及橋梁、隧道安全的作業,作業單位應當制定安全保護和監測措施的施工方案,報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并組織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及有關專家進行安全論證后,方可作業。

第三十條 城市道路占用費、城市道路挖掘修復費的收費標準,分別按照云南省財政、價格、住建行政管理部門核定的標準執行,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用于城市道路的養護、維修和管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門分別給予行政處罰:

(一)未取得設計、施工資格或者未按照資質等級承擔城市道路設計、施工任務的,責令其停止設計、施工,并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二)未按照技術規范進行城市道路設計、施工的,或者未按照設計圖紙施工、擅自修改圖紙的,責令限期改正,并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提請原發證部門吊銷設計、施工資格證書;

(三)未經批準,履帶車、齒輪車、鐵輪車以及超重、超寬、超長、超高或者裝載易燃、易爆物品的車輛,在城市道路行駛的,或者經批準,但未采取安全措施,未按規定時間和路線行駛的,處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

(四)未按照規定辦理城市道路臨時占用批準手續,擅自占用城市道路的,責令恢復原狀,并處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

(五)未按照規定辦理城市道路挖掘批準手續進行施工的,責令停止施工,并處3萬元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

(六)經批準占用、挖掘城市道路,但未按照規定明示許可內容或者監督電話的,責令限期改正,并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七)因工程建設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未設置警示標志、圍欄,未采取安全措施、袋裝收集清運建筑垃圾或者現場攪拌混凝土不符合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并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八)超出批準面積、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責令限期改正,并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九)占用城市道路期滿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時恢復城市道路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以2萬元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對個人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一)車輛載物拖刮路面的;

(二)利用城市道路附屬設施進行圍欄、吊裝、牽拉等施工作業或者在橋梁、隧道保護范圍內堆放物料的;

(三)擅自挪動城市道路附屬設施的;

(四)擅自在城市道路附屬設施或者橋梁、隧道上設置懸掛物的。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違法行為,由有關部門依照相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第三十四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城市道路管理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有關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1997年7月31日昆明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1997年9月28日云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批準的《昆明市城市道路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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