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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印發《長沙市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辦法》的通知

2010-08-23
關于印發《長沙市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辦法》的通知

長政發〔2010〕19號


各區、縣(市)人民政府,市直機關各單位:
  現將《長沙市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辦法》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長沙市人民政府
                          二O一O年八月二十三日

長沙市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進一步完善統籌城鄉的社會養老保障體系,逐步實現城鄉居民老有所養的社會建設目標,根據《國務院關于開展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試點的指導意見》(國發〔2009〕32號)和《湖南省人民政府關于開展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試點的實施意見》(湘政發〔2009〕38號)等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具有本市戶籍,年滿16周歲(不含在校學生),未參加機關事業單位和城鎮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的城鄉居民,可以參加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
  第三條 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制度堅持“保基本、廣覆蓋、有彈性、可持續”的原則。
  第四條 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實行個人賬戶與基礎養老金相結合,個人繳費、集體補助與政府補貼相結合的制度模式。
  第五條 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系統軟件全市統一,數據集中市級管理。


第二章 組織機構及主要職責


  第六條 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主管全市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工作,負責編制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的發展規劃;制定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有關配套政策;組織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政策宣傳;開展業務培訓;會同有關部門審核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預決算;監督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收支、運營。區、縣(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的組織實施。
  市城鄉居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簡稱市經辦機構)負責制定全市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經辦操作規程和管理制度;承擔全市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經辦機構的業務指導;編制全市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基金收支預、決算;承擔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信息化建設及管理工作;編報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財務會計及有關統計報表,承擔信息統計匯總、上報工作。
  第七條 各區、縣(市)政府成立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管理服務機構(以下簡稱區、縣(市)經辦機構),要將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工作列入經濟社會發展規劃、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政府補貼資金納入年度財政專項預算、城鄉居民養老保險工作情況和財政補助資金到位情況納入年度目標管理考核體系。
  區、縣(市)經辦機構具體承辦轄區內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參保登記、基金征繳、待遇核定與支付、年度預決算編制等工作;負責對鄉鎮(街道)、村(社區)進行業務指導和培訓等工作。
  第八條 各鄉鎮(街道)要安排專人專職負責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事務,區、縣(市)財政要足額安排工作經費,列入年度專項預算。
  第九條 財政、監察、審計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監督管理工作。財政部門將政府補貼資金納入年度專項預算,確保經費按時到位。公安、民政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數據采集等工作。


  第三章 養老保險費繳納


  第十條 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費采取按年繳費的方式繳納。繳費標準為100元、200元、300元、400元、500元共五個檔次,今后根據國家和省政府有關規定適時調整。參保人自主選擇繳費檔次,多繳多得。
  第十一條 有條件的集體經濟組織,可對參加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的人員給予補助,補助標準由村(居)民委員會召開村(居)民會議(或村民代表會議)民主確定,不超過參保人最高繳費檔次的3倍。鼓勵其他經濟組織、社會公益組織、個人為參保人繳費提供資助。
  第十二條 參保人員個人賬戶資金全額積累,包括:
  (一)個人繳納的養老保險費和利息;
  (二)集體補助和利息;
  (三)政府補貼和利息;
  (四)其他收入和利息。
  第十三條 參保人員應按年繳費,累計繳費年限不少于15年。但本辦法施行之日,參保人年滿60周歲的,可不繳納養老保險費,有條件的可按上述繳費檔次和標準一次性補繳15年的養老保險費;參保人年滿45周歲不滿60周歲的,應按年繳費,允許補繳費,但累計繳費年限不超過15年。
  第十四條 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個人賬戶在積累期內每年參考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金融機構人民幣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計息。
  第十五條 政府對參保人繳費(不含補繳)給予補貼,補貼標準為每人每年30元。對每提高一個檔次繳費的,區、縣(市)政府增加5元的繳費補貼。
  第十六條 對城鄉三無人員,區、縣(市)政府代其繳納每年100元的養老保險費。
  第十七條 對城鄉低保戶中的重度殘疾人,由區、縣(市)政府憑《低保證》和《殘疾人證》代其繳納每年100元的養老保險費。對其他重度殘疾人,由區、縣(市)政府憑《殘疾人證》為其代繳部分養老保險費,具體標準由各區、縣(市)政府確定。


  第四章 養老保險待遇


    第十八條 參保人員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自年滿60周歲的次月起,按月享受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待遇。
  (一)累計繳費年限滿15年的;
  (二)本辦法施行之日,已年滿45周歲的人員,按年繳納保險費的。
  (三)本辦法施行之日,已年滿60周歲,未享受城鎮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待遇和其他退休待遇的城鄉老年人,不用繳費,可按月領取基礎養老金,但其符合參保條件的子女應當參保繳費。
  第十九條 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由個人賬戶養老金和基礎養老金兩部分組成。
  個人賬戶養老金由個人賬戶支付,個人賬戶養老金月領取標準為:個人賬戶存儲額除以國家規定的基本養老保險個人賬戶養老金計發月數(139個月)。
  全市實行統一的基礎養老金標準,每人每月60元。鼓勵參保人員長期繳費,長繳多得。參保人繳費累計超過15年,每增加1年繳費,其基礎養老金每月增加0.5元(不含補繳年限)。
  第二十條 建立基礎養老金的調整機制。具體調整方案根據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由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會同市財政部門提出,報市政府批準后執行。
  第二十一條 參保人員未按照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繳納養老保險費,不符合第十八條規定領取養老金條件的,其個人賬戶資金一次性退還。
  第二十二條 參保人員在繳費期間死亡的,其個人賬戶資金一次性退給其法定繼承人或指定受益人。
  第二十三條 參保人員在領取養老金期間死亡的,死亡的次月停止享受養老待遇,其個人賬戶資金的余額一次性退給其法定繼承人或指定受益人。
  第二十四條 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待遇按月實行社會化發放。領取待遇的人員應進行領取資格認定,待遇領取期間死亡的,其直系親屬或所在村(社區)應在其死亡1個月內到所屬鄉鎮(街道)辦理相關手續,終止養老保險關系。


第五章 制度銜接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施行之日已經按照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制度規定領取養老金的人員,直接過渡到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按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辦法領取養老金。已參加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還未達到領取年齡的人員,應參加城鄉居民養老保險并繼續繳費,其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個人賬戶資金并入城鄉居民養老保險個人賬戶,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的繳費年限計為城鄉居民養老保險繳費年限。
  第二十六 條本辦法施行之前,已參加城鎮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雖達到法定退休年齡,但繳費不滿15年的,不符合按城鎮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計發待遇的人員,可將鎮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個人賬戶資金轉入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個人賬戶,按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有關規定計發養老金待遇。
  第二十七條 已參加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后又參加城鎮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并在城鎮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繳費年限滿15年的,可將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個人賬戶資金轉入城鎮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個人賬戶,達到法定退休年齡,按城鎮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待遇計發辦法計算養老金待遇。
  第二十八條 因項目用地騰地拆遷,需征收土地并符合《長沙市征地補償實施辦法》(市政府令第103號)規定的,納入城鎮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范圍,其在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繳納的保險費,可轉入城鎮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個人賬戶。
  第二十九條 要妥善做好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制度與水庫移民后期扶持政策、農村計劃生育家庭獎勵扶持政策、農村五保供養、社會優撫、農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等政策制度的配套銜接工作,在國家出臺相關銜接政策之前,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參保人仍按現行政策享受其他社會保障待遇。
  第三十條 各區、縣(市)要按照《湖南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于轉發省勞動保障廳等單位〈湖南省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基金審計整改實施方案〉的通知》(湘政辦明電〔2008〕261號)的要求,切實做好原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基金審計整改和保險費清退工作。


  第六章 基金管理和監督


  第三十一條 建立健全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基金財務會計制度。根據國家《社會保險基金財務制度》、《社會保險基金會計制度》的有關規定,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納入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單獨記賬、核算,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擠占挪用。
  第三十二條 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個人賬戶資金集中市級管理,結余基金納入市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財政專戶,按年結算。區、縣(市)財政每年1月10日前將上年度個人賬戶結余基金上解至市財政專戶。區、縣(市)經辦機構和財政部門在全市統一的金融機構分別設立基金收入戶、支出戶和財政專戶。
  第三十三條 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個人繳費政府補貼和基礎養老金政府補助資金納入政府年度財政預算管理。
  第三十四條 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基礎養老金和個人賬戶基金分賬管理,基礎養老金不能擠占個人賬戶基金,個人賬戶資金只能用于參保人員年老時支付個人養老保險金,任何部門、單位或個人均不得轉借、挪用、侵占和提前支取。個人賬戶基金結余按國家有關規定實現保值增值。
  第三十五條 經辦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致使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待遇不能按時足額發放或者造成養老保險基金流失的,由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責令改正,并由有關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三十六條 任何人以偽造證件或者其他手段多領、冒領養老保險待遇的,由區、縣(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責令退還;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的實施細則及相關管理制度由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會同市財政局另行制定。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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