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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龍江省森林公園管理條例

2010-10-15
黑龍江省森林公園管理條例

(2010年10月15日黑龍江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森林公園建設和管理,保護森林資源和生態環境,合理利用森林風景資源,促進生態文明建設和生態旅游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與森林公園相關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森林公園,是指以森林資源為依托,森林景觀集中,具有一定規模,按照規定程序批準建立,有利于森林資源保護,可供開展森林生態旅游或者進行科學研究、文化教育等活動的地域。

  第三條 森林公園的建設和管理應當堅持保護森林資源、優化環境、適度開發和可持續利用的原則,實現生態、社會、經濟效益統一,人與自然和諧發展。

  第四條 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是森林公園的主管部門,市(地)、縣(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具體負責本轄區的森林公園管理工作。

  省森林工業主管部門是森工重點國有林區內森林公園的主管部門,負責該區域森林公園的管理工作。大興安嶺森林工業管理部門負責本轄區的森林公園管理工作。(各主管部門以下統稱森林公園主管部門)

  各級發展和改革、財政、價格、國土資源、旅游、建設、環保、水利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森林公園的有關管理工作。

  第五條 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全省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森林風景資源狀況,會同有關部門在省森林工業主管部門和大興安嶺森林工業管理部門各自編制的森林公園發展規劃的基礎上,匯總和編制全省森林公園發展規劃,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

  第六條 縣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森林公園的建設作為基礎性、公益性建設項目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

  森林公園建設和管理資金實行多渠道籌集,分級管理,接受森林公園主管部門和財政部門的監督。

  第二章 設立與撤銷

  第七條 森林、林木和林地所有者和使用(經營)者,可以依照本條例規定申請設立森林公園。森林公園劃分為國家級、省級和縣級森林公園。

  設立森林公園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符合本省森林公園發展規劃;

  (二)依法擁有對申請區域內各類資源和設施統一管理的權利,所占森林、林木、林地權屬明確、界限清楚;

  (三)面積不少于五百公頃,森林覆蓋率在70%以上;

  (四)森林風景資源質量等級達到國家森林公園風景資源質量等級評定三級以上標準;

  (五)法律、法規和國家規定的其他條件。

  設立省級森林公園,面積應當達到一千公頃,森林風景資源質量等級達到國家森林公園風景資源質量等級評定二級以上標準。

  在生態脆弱或者敏感地區、城鎮居民飲用水源保護區域以及具有其他特殊用途的森林區域,不得設立森林公園。

  第八條 申請設立國家級森林公園的,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申請設立省級和縣級森林公園的,應當向森林公園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提交下列文件和資料:

  (一)申請文件;

  (二)可行性研究報告;

  (三)風光圖片及影像資料;

  (四)權屬證明材料。

  第九條 森林公園主管部門收到設立省級和縣級森林公園的申請后,應當在十個工作日內,在擬建立森林公園的所在地進行公示,公示期為三十日;公示期滿無異議的,組織有關專家對森林風景資源進行評審并出具評審意見。

  森林公園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評審意見之日起二十日內,對申請文件及有關資料進行審查,作出是否批準的決定,書面通知申請人,并報國務院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對作出不批準決定的應當說明理由。

  省森林工業主管部門作出的批準設立省級森林公園的決定,在報國務院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的同時,抄送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

  未經批準,不得擅自設立森林公園或者冒用森林公園名義開展森林旅游活動。

  第十條 已經設立的森林公園需要撤銷、分立、合并、更名、改變管理范圍或者變更隸屬關系的,由承擔森林公園管理職責的機構(以下簡稱森林公園管理機構)按照申請程序,報原審批機關批準。

  森林公園經批準分立、合并或者改變管理范圍后,應當在十日內對該森林公園的面積和范圍予以公告,并根據批準的面積和范圍在六個月內完成對森林公園的標界立樁。

  第十一條 森林公園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審批機關予以撤銷:

  (一)管理不善,森林風景資源受到嚴重破壞或者景觀質量明顯下降的;

  (二)未設立森林公園管理機構,未落實保護和管理措施或者在批準設立后三年內未進行建設的;

  (三)林地主要用途發生改變的;

  (四)原批準機關認定的其他重大問題。

  第十二條 在森林公園內設立風景名勝區、地質公園的,應當報批準設立森林公園的主管部門同意,按照法定程序報批;其界限、行政隸屬關系以及森林資源資產所有權、使用權不變。

  第三章 規劃與保護

  第十三條 經批準設立的森林公園,應當自批準之日起十八個月內,委托具備資質的規劃設計單位完成森林公園總體規劃(以下簡稱總體規劃)的編制;森林公園改變管理范圍的,應當自批準之日起十二個月內,由具有相應資質的規劃設計單位完成總體規劃的修編?傮w規劃的規劃期為十年。

  森林公園總體規劃應當突出森林風景資源的自然特性、文化內涵和地方特色,其主要內容應當符合國家規定和標準。

  第十四條 森林公園總體規劃由森林公園主管部門組織專家進行評審,審查合格后予以批準;批準前,不得在森林公園范圍內興建永久性建筑、構筑物和機動車道。

  經批準的森林公園總體規劃,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經原批準機關審批。

  第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執行森林公園總體規劃。禁止在森林公園范圍內實施違反森林公園總體規劃、破壞自然資源的行為。

  禁止擅自征用、占用森林公園的林地,或者隱瞞森林公園身份辦理征用、占用林地手續。

  確需占用森林公園林地的,應當征得森林公園主管部門同意后依法辦理相關手續。

  已經批準占地的建設項目,應當嚴格按照批準的內容進行施工建設,不得隨意改變。

  禁止在森林公園內開發房地產、建設開發區,以及建設與森林公園功能和規劃不符的其他項目。

  第十六條 森林公園內的森林屬于風景林,按照特種用途林管理。除依法進行的撫育和更新性質的采伐外,不得在森林公園內采伐林木。

  森林公園管理機構應當對區域內的森林風景資源進行調查、鑒定和監測,建立保護管理檔案,并制定相應的保護措施。

  第十七條 未經許可不得引進非本地林區的生物物種。進入森林公園的各類植物和植物產品均應當進行檢疫。

  禁止改變或者圍堵森林公園內的自然河溪、水面。禁止獵捕野生動物。

  第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對破壞森林公園資源的違法行為進行制止,或者向森林公園管理機構、森林公園主管部門舉報。

  森林公園管理機構、森林公園主管部門對舉報應當立即進行處理,并將結果通知舉報人。

  第四章 經營與管理

  第十九條 森林公園管理機構負責森林公園的日常管理工作。其主要職責:

  (一)貫徹執行相關法律法規,制定森林公園管理制度;

  (二)負責森林公園范圍內的防火、病蟲害防治等工作;

  (三)對森林公園內的森林風景資源及生態環境進行監測;

  (四)對森林公園內的森林、林木、林地、野生動植物、河溪、湖泊、瀑布、景點景觀以及各類設施等進行保護;

  (五)按照規定規劃游覽路線,設置防火、環保、安全等標志和設施,配備必要的服務管理人員,維護公園內的旅游秩序;

  (六)對森林公園內瀕危、珍稀和具有獨特觀賞、科研、經濟價值的野生動植物定期組織調查,建立管理檔案,對其主要棲息地或者生長地,劃定保護帶或者設置保護設施進行保護;

  (七)建立森林旅游安全責任制和事故報告制度;

  (八)引導建立游客人身意外傷害保險制度和旅游景區責任保險制度。

  第二十條 森林公園內的自然資源按照國家規定實行有償使用。

  第二十一條 森林公園的建設活動應當符合總體規劃,并與周圍景觀相協調,F有建設項目不符合總體規劃的,應當按照規劃改造、拆除或者遷出。

  在森林公園內的建設活動,應當征得森林公園主管部門的同意,并按照基本建設審批程序,依法辦理相關手續。

  禁止在森林公園范圍內建設破壞、影響野生動植物生存環境、自然景觀、地質和古生物遺址、文物遺跡的工程設施以及可能污染環境、損害動植物資源的項目。

  第二十二條 森林公園建設工程在施工過程中,不得對周邊資源和環境造成破壞,施工結束后應當按照土地或者林地管理要求整理場地,美化綠化環境。

  第二十三條 禁止在森林公園內開礦、采石、挖沙、取土、修建墳墓等破壞景觀或者環境的活動。

  因維護森林公園內的道路、設施,確需在森林公園內采石、挖沙、取土的,由森林公園管理機構提出申請,經省級森林公園主管部門同意后,依照有關規定辦理手續。

  第二十四條 森林公園管理機構應當根據森林公園的生態承載能力,合理組織旅游活動,控制接待規模,不得超容量接待游客。

  在森林公園內組織文藝、體育等大型群眾性活動或者進行影視拍攝的,應當在十個工作日之前向森林公園管理機構提出申請,并提交安全預案,簽訂相關協議。

  第二十五條 森林公園管理機構應當在危險地段和游客可能遭受傷害的區域設置安全保護設施和警示標識,對危害安全、影響衛生和環境的燃料、包裝材料等物品應當在明顯位置設置禁用標識。

  森林公園管理機構應當對森林公園內經營設施等進行定期檢查維修,及時消除隱患。

  第二十六條 森林公園內的單位、居民和進入森林公園的人員,應當遵守森林公園的有關管理制度,履行保護森林公園的景觀、動植物資源和各項設施的義務,服從森林公園管理機構工作人員的統一管理。

  第二十七條 森林公園管理機構應當根據實際需要,科學合理地確定森林公園內的服務經營項目,并與經營者簽訂有關生態環境保護、防火、安全等內容的責任書。在森林公園內從事服務經營活動的,應當經森林公園管理機構同意,在指定地點依法經營,并服從森林公園管理機構的管理。

  森林公園內設置的特種設施、設備,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和技術標準,經質量技術監督部門驗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八條 森林公園經森林公園主管部門驗收合格后方可對外開放。

  森林公園門票應當按照價格主管部門核定的標準收取,其收入主要用于森林風景資源的培育、保護及公園的建設、設施維護及日常管理。

  身高一米四以下的兒童和持有有效證件的老年人、殘疾人、現役軍人可以免票入園。

  第二十九條 森林公園管理機構應當制訂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建立醫療急救站點和報警點。

  進入森林公園的交通工具,應當按照森林公園管理機構指定的路線和地點行駛、停放。

  沒有安全保障的區域,不得對游客開放。

  第三十條 在森林公園內進行科學研究、教學實習和標本采集活動,應當經森林公園管理機構同意并在指定區域內進行;涉及國家保護的野生動植物的,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科研活動完成后,應當無償向森林公園提供科研成果副本;接收副本的單位可以將該成果用于森林公園建設,但不得違法使用、轉讓。

  森林公園管理機構應當采取多種形式宣傳關于森林的科學知識,建立完備的解說系統,解說人員應當經過培訓。

  森林公園內的古樹名木、特色植物應當懸掛標牌,主要景觀應當設置文字說明。

  第三十一條 森林公園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對森林公園進行監督檢查,糾正違法行為。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森林公園范圍內的違法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規定的,依照法律、法規規定執行。

  第三十三條 在森林公園內有下列行為的,由縣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重點國有林區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林業局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四款的規定,未經批準,擅自設立開發建設森林公園或者冒用森林公園名義開展旅游活動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十一條的規定,在森林公園內擅自建設游覽娛樂設施、人造景觀或者其他工程設施的,責令停止建設,恢復原貌,并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的規定,破壞森林公園內的自然資源的,責令停止違法活動,恢復原貌,并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的規定,未經驗收擅自開園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并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在森林公園內,有下列行為的,由森林公園管理機構給予處罰:

  (一)損毀園內設施、設備、標志的,責令賠償損失,并處以損毀金額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罰款;

  (二)在森林公園內亂刻亂畫、損毀林木、花草、采集野生植物、非法捕撈的,沒收違法采集或者捕撈的產品及用具,并處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三)未按照規定地點丟棄廢物、污染物的,責令改正,并處以五十元罰款;

  (四)擅自設立商業攤點的,予以取締,并處以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罰款;

  (五)放牧的,予以批評教育并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森林公園主管部門行政執法人員、森林公園管理機構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不執行森林公園發展建設規劃的;

  (二)不履行森林公園管理職責的;

  (三)發現違反本條例行為未及時依法查處的;

  (四)違反本條例的其他行為。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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