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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蒙古自治區文化市場管理條例

2010-09-17
內蒙古自治區文化市場管理條例


(1994年5月31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8年11月27日內蒙古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六次會議關于修改《內蒙古自治區文化市場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0年9月17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十七次會議《關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二)》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文化市場管理,繁榮和發展社會主義文化事業,促進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適應建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需要,根據憲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自治區內從事文化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要加強對文化市場管理的領導,堅持一手抓繁榮,一手抓管理。
  文化市場的經營和管理,必須堅持為人民服務、為社會主義服務的方向,把社會效益放在首位,鼓勵和支持健康有益、豐富多采、群眾喜聞樂見和有利于民族團結的文化經營活動。禁止和取締內容反動、色情淫穢、渲染暴力、封建迷信、賭博和不利于民族團結的文化經營活動。
  第四條 繼承和發揚民族文化的優良傳統,支持、鼓勵和發展具有民族形式和民族特點的文化經營活動,繁榮社會主義民族文化事業。
  鼓勵和支持農村、牧區文化市場的發展,對在農村、牧區開辦文化經營項目和開展電影放映活動,給予扶持和優惠。
  第五條 本條例適用下列文化經營活動:
  (一)營業性演出、比賽、展覽;
  (二)營業性娛樂活動;
  (三)圖書、圖片、報刊的發行、銷售、出租;
  (四)音像制品的發行、銷售、出租、放映;
  (五)書法、美術等藝術品的銷售、拍賣、營業性裝裱;
  (六)電影片的發行、營業性放映;
  (七)依法允許的文物經營活動;
  (八)營業性藝術攝影、攝像;
  (九)營業性文化藝術培訓;
  (十)文化經紀活動;
  (十一)法律、法規規定屬于文化行政主管部門管理的其他文化經營活動。
  第六條 自治區各級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是文化市場的主管部門。工商行政管理、公安、衛生、物價、稅務、廣播電視、新聞出版等有關部門,按各自職責范圍,對文化市場進行監督管理。
  第七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文化行政主管部門對施行本條例有顯著成績的組織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管理機構及其職責


  第八條 自治區各級文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文化市場管理工作,其主要職責:
  (一)貫徹執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政策及本條例;
  (二)制定文化市場發展規劃和管理制度;
  (三)核發《文化經營許可證》;
  (四)監督、檢查、指導文化經營活動;
  (五)依法查處文化經營活動中的違法行為;
  (六)管理其他應當由文化市場主管部門管理的事項。
  各級文化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托文化市場稽查機構對文化市場進行稽查,監督、檢查、指導文化經營活動,依法查處文化經營活動中的違法行為。文化市場稽查人員對文化市場進行檢查時,必須兩人以上并出示《中華人民共和國文化市場稽查證》和自治區人民政府頒發的《行政執法證》。
  第九條 文化市場實行分級管理。
  (一)自治區文化行政主管部門管理自治區所屬單位、國家及外省(自治區、市)駐自治區單位舉辦的文化經營活動;
  (二)盟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門管理盟市所屬單位舉辦的文化經營活動;
  (三)旗、自治旗、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文化行政主管部門管理旗縣及其以下單位和個人舉辦的文化經營活動。
  外商投資企業從事文化經營活動,由自治區文化行政主管部門管理,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上級文化行政主管部門根據需要,可以將其管理的文化市場工作委托給下級文化行政管理部門管理。
  呼和浩特市和包頭市市區文化市場分級管理的體制,可以由呼和浩特市和包頭市人民政府根據實際情況確定。
  第十條 文化行政主管部門按分級管理范圍收取文化市場管理費。收費范圍、標準和使用辦法,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一條 從事文化經營活動,應當具備與其經營項目相適應的場所、設施和專業人員。
  第十二條 從事文化經營活動,應當提交申請書和有關證明文件、資料,經文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準,發給《文化經營許可證》;按照國家規定需要申請領取《安全合格證》、《衛生許可證》的,應當持《文化經營許可證》到公安、衛生部門申請辦理;持《文化經營許可證》和按照國家規定需要的《安全合格證》、《衛生許可證》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營業執照》,方可營業。
  《文化經營許可證》由自治區文化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印制。
  文化經營許可證實行年度檢審制度。
  文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批文化經營項目,應當符合當地文化市場規模適當、布局合理的要求。文化行政主管部門要指導較大型文化娛樂項目的立項。
  第十三條 變更經營者、經營地點、經營項目或者擴大經營范圍,應當按照本章第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程序辦理。


第三章 營業性演出、比賽、展覽管理


  第十四條 營業性演出、比賽、展覽內容,應當經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審查批準。
  區外團體、個人來我區從事營業性演出、比賽、展覽,必須先向文化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查批準后方可從事營業性活動。
  第十五條 舉辦營業性演出、比賽、展覽的單位和個人,不得提供和編造虛假信息。
  第十六條 任何單位不得接納未經文化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的團體和個人從事營業性演出、比賽、展覽。
  各種義演,必須經文化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禁止以義演名義從事營利性演出。


第四章 營業性娛樂活動管理


  第十七條 經營娛樂活動場所,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場所固定,并符合安全和衛生要求;
  (二)有相應的照明、通風設備和服務設施;
  (三)有掌握一定專業知識的管理人員和治安保衛人員;
  (四)負責人應當經文化行政主管部門培訓,并取得合格證書。
  第十八條 禁止利用娛樂活動及其場所從事色情、淫穢、賭博、封建迷信和不利于民族團結的活動。
  第十九條 禁止攜帶易燃、易爆、劇毒等危險品和管制刀具、槍支的人員進入娛樂活動場所。
  第二十條 娛樂活動場所不得使用過暗燈光,不得超定員舉辦娛樂活動。
  第二十一條 不適宜未成年人的娛樂活動場所,應當設置由自治區文化和公安部門制作的《未成年人禁止入內》標志,不得接納未成年人。
  第二十二條 經營電子游戲活動的單位和個人,非節假日期間不得接納未成年人。
  禁止經營電子游戲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向未成年人提供有害于身心健康的電子游戲活動。
  經營電子游戲活動的單位和個人,禁止利用電子游戲活動進行賭博、變相賭博或者教唆未成年人進行賭博。
  第二十三條 從事營業性娛樂活動的單位或者個人接待文藝演出團體必須辦理娛樂場所《營業性演出許可證》;聘用的演出人員必須取得文化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演員個人《營業演出許可證》;禁止接待和聘用無證演出團體和個人。


第五章 書刊和音像制品管理


  第二十四條 禁止經營非法、非正式出版、內部發行的和國家明令禁止的圖書、圖片、報刊、音像制品。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傳播暴力、兇殺、恐怖等毒害未成年人的圖書、圖片、報刊、音像制品。
  第二十五條 禁止未被批準經營批發業務的經營者經營書刊、音像制品的批發業務。
  第二十六條 錄像放映單位不得接納未成年人觀看有“未成年人不宜”標記的錄像制品。
  第二十七條 圖書、圖片、報刊和音像制品的經營廣告內容應當真實,不得使用色情、淫穢、暴力的畫面和文字。


第六章 其他經營活動管理


  第二十八條 銷售、拍賣書法、美術等藝術品,應當標明作者姓名、國籍、年代;銷售、拍賣仿制、復制品的,還應當標明“仿制”或者“復制”。禁止銷售、拍賣非法仿制、復制或者假冒他人署名的藝術品。
  第二十九條 從事營業性書法、美術等藝術品裝裱業務,應當具備相應的專業知識和技能。
  第三十條 從事營業性藝術培訓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保證培訓質量。
  第三十一條 從事文化經紀活動的單位和個人,不得提供、刊登、張貼虛假的文化經營活動信息。
  第三十二條 從事臨時性文化經紀活動,應當經文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第七章 經營者的權利和義務


  第三十三條 經營者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經營者對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單位和個人,有揭發、檢舉、控告和申訴的權利。
  第三十四條 經營者有權拒絕非管理部門和無檢查證件人員的檢查,有權拒絕非發證部門扣繳《文化經營許可證》、《營業執照》等有關證件。
  第三十五條 經營者有權拒絕任何單位和個人無償使用其經營場所和設施,有權拒絕不符合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的各種收費和罰款。
  第三十六條 經營者因管理部門和管理人員徇私舞弊、濫用職權而遭受經濟損失的,有權要求賠償。
  第三十七條 經營者對其服務項目和銷售的商品,應當明碼標價,不得超出標價和服務范圍收費。
  第三十八條 經營者應當維護文化經營活動場所的秩序,保證文化經營活動場所的安全和衛生。
  第三十九條 經營者應當主動配合文化市場管理人員依法執行公務,不得阻礙和拒絕檢查。
  第四十條 經營者應當依法納稅,堅持文明經營,遵守社會公德。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未經批準擅自從事文化經營活動的,由文化、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終止營業,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違法所得一至二倍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無法認定違法所得數額的,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可并處以違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無法認定違法所得數額的,處以1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以義演名義從事盈利性演出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演出,沒收違法所得,可并處以違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無法認定違法所得數額的,處以1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娛樂活動場所中有色情、淫穢、賭博、封建迷信活動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文化行政主管部門可以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文化經營許可證》。
  娛樂活動場所中有不利于民族團結活動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業整頓;情節嚴重的,吊銷《文化經營許可證》。
  第四十四條 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保護未成年人規定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并處以違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無法認定違法所得數額的,處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文化經營許可證》。
  經營電子游戲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在非節假日期間接納未成年人的,或者向未成年人提供有害于身心健康的電子游戲活動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并處以違法所得二至五倍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無法認定違法所得數額的,處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文化經營許可證》。
  第四十五條 經營非正式出版、內部發行和國家明令禁止的圖書、圖片、報刊和音像制品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和實物,可并處以違法所得一至二倍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無法認定違法所得數額的,處以1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文化行政主管部門可以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文化經營許可證》。
  未經有關部門批準,經營書刊或者音像制品批發業務的,沒收違法所得,可并處以違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無法認定違法所得數額的,處以1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文化行政主管部門可以責令停業整頓,乃至吊銷《文化經營許可證》。
  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傳播淫穢的圖書、圖片、報刊、音像制品等出版物的,利用電子游戲機進行賭博、變相賭博或者教唆未成年人進行賭博的,依法從重處罰。
  第四十六條 對服務項目和銷售的商品不明碼標價或者超出標價和服務范圍收費的,由物價檢查機構依法予以處罰。
  第四十七條 文化經營活動,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由公安機關予以處罰;違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規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予以處罰;違反公共場所衛生管理法律、法規的,由衛生部門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八條 當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的有關規定申請復議或者提起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九條 文化市場管理人員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批評教育或者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各行政管理部門的非執法人員擅自到文化經營場所檢查、處罰、無償消費的,由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各行政管理部門執法人員擅自越崗執法、越級執法、違章收費、無償消費的,視情節輕重,由有關部門給予批評教育、行政處分或者調離執法崗位。


第九章 附  則


  第五十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細則。
  第五十一條 本條例應用中的具體問題,由自治區文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五十二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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