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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印發寧波市公共租賃住房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

2010-09-13
關于印發寧波市公共租賃住房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

甬政辦發〔2010〕219號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門、各直屬單位:

  《寧波市公共租賃住房管理暫行辦法》已經市政府第87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寧波市公共租賃住房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貫徹落實國務院和省政府關于加強城市住房保障、促進房地產市場平穩健康發展的一系列文件精神,進一步完善住房保障體系,解決城鎮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難家庭、引進人才以及外來務工人員等群體的階段性基本居住需求,根據住房城鄉建設部等七部委《關于加快發展公共租賃住房的指導意見》(建保〔2010〕87號)和浙江省《關于加快發展公共租賃住房的實施意見》(浙政辦發〔2010〕92號),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公共租賃住房的房源籌集、配租、準入、退出和監督管理等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公共租賃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支持,由政府、企業以及其他社會力量根據城市規劃批準投資建設或籌集,限定住房面積和條件,以低于市場水平的租賃價格,面向符合條件的城鎮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難家庭、引進人才以及外來務工人員等群體出租的保障性住房。

  第四條 市政府負責公共租賃住房政策制訂、任務下達、監督檢查等工作。縣(市)區政府(含寧波國家高新區、東錢湖旅游度假區、大榭開發區、寧波杭州灣新區管委會)負責轄區內公共租賃住房具體政策制訂、計劃編制、組織實施及后續管理等工作。各縣(市)區可以建立或指定相關機構作為公共租賃住房建設和運營專門管理機構,具體負責公共租賃住房建設和運營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建委和縣(市)區住房保障主管部門是本市公共租賃住房的行政管理部門。市、縣(市)區發改、建設、房管、國土資源、規劃、民政、財政、稅務、審計、勞動保障、人事、教育、統計、公安、監察、外來務工人員管理等部門,市金融辦、寧波銀監局、人行市中心支行、市總工會以及街道辦事處(或鄉鎮人民政府)、社區居委會按照職責分工,做好公共租賃住房相關管理工作。

  第五條 縣(市)區住房保障主管部門應會同有關部門調查當地公共租賃住房保障對象數量和房源需求狀況,在住房保障規劃中明確規劃期內公共租賃住房的房源籌集、土地供應和資金安排,并編制公共租賃住房實施年度計劃,經當地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

  第六條 公共租賃住房保障納入市政府對縣(市)區住房保障年度責任制考核。市住房保障工作領導小組及辦公室負責協調檢查公共租賃住房實施情況,并定期開展督查和考核。

  第二章 資金和房源籌集

  第七條 公共租賃住房的資金來源,主要包括:

  (一)縣(市)區財政安排的資金;

  (二)公共租賃住房租金收入和配套用房、設施出租出售收入;

  (三)廉租住房保障資金;

  (四)縣(市)區政府和社會力量通過融資方式籌集的資金;

  (五)社會捐贈;

  (六)國家、省規定的其他資金來源。

  第八條 鼓勵金融機構發放公共租賃住房中長期貸款,支持符合條件的企業通過發行中長期債券等方式籌集資金,專項用于公共租賃住房建設和運營。探索運用保險資金、信托資金和房地產信托投資基金拓展公共租賃住房融資渠道。政府投資建設的公共租賃住房,納入住房公積金貸款支持保障性住房建設試點范圍。

  第九條 公共租賃住房的房源籌集方式,主要包括:

  (一)政府籌集

  1.縣(市)區政府組織投資建設和收購;

  2.按一定比例在普通商品住房或城市綜合體項目中配套建設;

  3.在拆遷安置房項目和其他保障性住房項目中配套建設;

  4.村發展留用地經調整用途后建設或配套建設公共租賃住房;

  5.其他符合條件的住房轉為公共租賃住房。

  (二)產業基地配套

  結合產業園區建設,符合規劃要求,按照生產區與居住區分離原則,集中配套建設以集體宿舍形式為主的公共租賃住房。

  (三)社會籌集

  企業、村集體以及其他社會力量在符合用地規劃前提下,利用受讓土地投資建設公共租賃住房。

  (四)其他

  社會捐贈。

  第十條 公共租賃住房規劃,應充分考慮承租對象交通、就業、就學、就醫等基本需求,合理安排區位布局。

  公共租賃住房建設應積極推廣應用先進、成熟、適用、安全的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新設備,推動節能、省地、節水、節材及環境保護工作,提高住宅建設的整體水平。

  第十一條 公共租賃住房建設用地納入土地利用年度計劃和住房保障規劃年度實施計劃,在申報年度用地指標時單獨列出,予以優先保障。

  政府投資的公共租賃住房建設用地,可采取劃撥方式供應。其他資金投資的公共租賃住房建設用地,通過有償使用方式供應。新建公共租賃住房根據實際情況可以適度提高建筑容積率和建筑密度,適當減少地下車位配置數量。

  第十二條 公共租賃住房建設參照廉租住房、經濟適用住房相關政策免繳行政事業性收費和政府性基金,開發建設和租賃經營所涉及的其他稅費優惠政策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三條 按照“保本微利”原則,縣(市)區政府可以通過資本金注入、投資補助、貸款貼息、房租補貼、BT、BOT等形式指定國有企業投資公共租賃住房建設管理,也可以在明確政策、合同約定的前提下通過公開招標形式由社會企業參與建設管理。

  社會資金投資建設或配套建設公共租賃住房,應當在每宗土地出讓條件中明確建設面積、套型結構及比例、建設及裝修標準、建成后移交、回購或出租所涉及的租賃管理、租金標準等事項,明確相關責任和權利,并在土地出讓合同中約定。

  公共租賃住房不得分割轉讓。

  第十四條 新建公共租賃住房包括集體宿舍和成套住宅,成套住宅單套建筑面積以30~60平方米為主,戶型包括單間、一室戶和兩室戶。以集體宿舍形式建設的公共租賃住房,應滿足宿舍建筑設計規范的有關規定。非新建方式籌集的公共租賃住房,要堅持適用、滿足基本住房需求原則。

  新建公共租賃住房應根據承租對象的居住和生活需要,同步建設相應配套設施、生活服務用房和管理用房,并實施物業管理。

  第十五條 公共租賃住房按照“經濟、環保”原則進行簡易裝修,配置必要的生活設施。

  第十六條 公共租賃住房工程項目的驗收和保修,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章 申請和審核

  第十七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家庭(或個人,下同)可以申請公共租賃住房:

  (一)城鎮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難家庭。需同時具備下列條件:

  1.申請人已取得當地非農業常住戶口;

  2.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當地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3.在當地無房(含無自有房產、租住公房和工作單位安排的臨時住房,下同)或所擁有的自有住房、承租公有住房(含軍產、宗教產住房)的建筑面積低于戶36平方米或人均18平方米的家庭(市區范圍內住房應合并計算,下同)。

  (二)引進人才。需同時具備下列條件:

  1.符合市人才辦或當地人才部門認定的高技術人才和高層次人才;

  2.已與當地用人單位簽訂勞動(聘用)合同;

  3.申請前6個月連續在本市繳納社會保險費或住房公積金;

  4.申請人及其配偶、未婚子女在當地無房,且申請人及其配偶的直系親屬在當地無住房資助能力;

  5.申請時沒有享受其他住房保障政策。

  (三)外來務工人員。需同時具備下列條件:

  1.根據《寧波市外來務工人員積分落戶暫行辦法》(甬政辦發〔2010〕25號)規定達到一定分數線或符合《寧波市優秀外來務工人員戶籍登記管理辦法》(甬政辦發〔2007〕192號)所規定的優秀外來務工人員。具體分數線由各縣(市)區政府確定。

  2.申請人及其配偶、未婚子女在當地無房;

  3.申請時沒有享受其他住房保障政策。

  引進人才和外來務工人員的收入條件由當地政府分類分層次確定。

  第十八條 城鎮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難家庭的公共租賃住房申請,由申請人向戶籍所在地受理機構提出。其他家庭的公共租賃住房申請,由申請人向單位所在地受理機構提出。公共租賃住房申請審核工作參照當地其他保障性住房申請審核辦法執行。

  第四章 配 租

  第十九條 公共租賃住房按照“誰投資、誰收益、誰管理”原則,由業主單位或政府指定的運營管理機構負責日常維護和管理。

  公共租賃住房房源實行統一配租,由各縣(市)區住房保障主管部門統籌安排,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出租。

  第二十條 公共租賃住房按照申請對象分類配租,配租方案由各縣(市)區住房保障主管部門制訂并公布。

  根據配租方案,由各縣(市)區住房保障主管部門會同相關部門通過評分、抽簽或搖號等公開方式,確定承租對象,并按規定辦理入住手續。

  第二十一條 公共租賃住房建筑面積與申請人的保障面積相對應,一人和二人戶以單間或一室戶型為主,三人及三人以上戶以二室戶型為主。

  第二十二條 公共租賃住房租金實行政府定價。綜合考慮社會經濟發展水平以及市場租賃價格水平等因素,并根據保障對象的承受能力,按同區域同類住房市場租金60~80%的比例分類確定。具體由各縣(市)區價格主管部門會同住房保障主管部門、財政部門按規定核準公布。

  符合配租條件的有房家庭租賃公共租賃住房,享受租金優惠的承租面積應扣除自有房屋(含承租公有住房)的面積。

  第二十三條 公共租賃住房租賃實行合同管理,租賃合同應當明確房屋坐落、面積、結構、居住人數、附屬設施和設備狀況,房屋用途和使用要求,保證金額度及相關規定,租金標準及支付方式,租賃期限,房屋維修責任,停止租賃的情形及退出機制,違約責任等內容。承租人應根據合同約定,按時支付租金及水、電、氣、物業管理等相關費用。

  公共租賃住房租賃合同期限不超過5年,租賃合同期滿需要續租的,應在合同期滿3個月前重新申請,經審核符合條件的,重新簽訂租賃合同。

  第五章 后續管理

  第二十四條 公共租賃住房家庭的戶籍、人口、收入、資產、住房、工作等情況發生變化,不再符合公共租賃住房保障條件時,應當及時向運營管理機構報告并退出。

  第二十五條 縣(市)區住房保障主管部門會同相關部門對已經享受公共租賃住房政策的家庭所申報的家庭戶籍、人口、收入、資產、住房、工作等變動情況進行年審。經年審不符合公共租賃住房保障條件和承租規定的,必須退出。

  第二十六條 縣(市)區住房保障主管部門應會同相關部門制定具體監管細則,依法(依照有關合同)加強對社會公共租賃住房投資主體和運營管理機構的管理、監督、檢查,并實施考核,嚴格對社會投資主體的股份轉讓和公共租賃住房項目轉讓行為的審批管理和監管,以保障各方合法權益和公共租賃住房項目的有序運營服務。

  第二十七條 承租公共租賃住房的引進人才和外來務工人員的所在單位應積極協同當地住房保障主管部門和運營管理機構做好日常管理工作,承租人工作單位發生變動的,所在單位應及時告知運營管理機構。

  第二十八條 建設全市一體化的住房保障信息網絡系統,公共租賃住房房源統一納入住房保障信息網絡系統,并建立相應的房源、租賃、監督管理制度,人口、戶籍、計生服務的綜合協作管理制度。縣(市)區住房保障主管部門應當健全當地公共租賃住房管理信息系統和信息發布制度,全面、及時、準確地發布公共租賃住房供求信息,保證公共租賃住房管理工作的公開、透明與高效;完善公共租賃住房檔案管理制度,根據申請家庭享受住房保障變動情況,及時更新住房檔案,實現動態管理;建立信用記錄平臺,加強租賃管理。

  第二十九條 加強公共租賃住房的社會服務和管理。公安、計生、住房保障主管部門等應會同街道辦事處(或鄉鎮人民政府)、社區居委會共同加強對公共租賃住房居住群體的人口、治安、計生等服務管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公共租賃住房承租人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各縣(市)區住房保障主管部門應取消其租賃資格:

  (一)虛報、隱瞞戶籍、家庭人口、收入、資產、住房、工作等情況或者偽造有關證明取得公共租賃住房的;

  (二)不符合公共租賃住房申請條件的;

  (三)根據租賃合同的約定或法律規定應當收回公共租賃住房的。

  有前款第(一)項行為的,由各縣(市)區住房保障主管部門責令承租人按同區域同類住房的市場租金補交房租,并對其不良信用情況予以記錄存檔,5年內不得申請住房保障。如當事人為國家機關、事業單位或國有企業工作人員,縣(市)區住房保障主管部門還可提請所在單位或當地行政監察機關對其進行紀律處分。

  第三十一條 承租人應退出公共租賃住房但暫時無法退出的,經縣(市)區住房保障主管部門批準可給予3~6個月的過渡期,按同區域同類住房的市場標準收取租金,過渡期從解除租賃合同之日起開始計算。

  承租人在過渡期滿后仍不退出承租住房的,按合同約定的高于同區域同類住房租賃市場價格標準計收其超期居住的租金,并對其不良信用予以記錄存檔。承租人在超期居住期間及超期居住退房后5年內不得申請住房保障。如當事人為國家機關、事業單位或國有企業工作人員,縣(市)區住房保障主管部門還可提請所在單位或當地行政監察機關對其進行紀律處分。

  承租人拒不退出公共租賃住房的,住房保障主管部門或業主單位可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搬遷。對承租人拖欠租金和其他費用的,可以通報其所在單位,從其工資收入中直接劃扣。

  第三十二條 對出具虛假證明的單位,依法依紀追究單位主要領導和相關人員的責任,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國有企業工作人員在公共租賃住房建設、籌集、審核、租賃、管理等工作中,存在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行政監察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處理。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四條 鼓勵有條件的企業在符合用地規劃前提下,參照公共租賃住房政策建設外來務工人員公寓、人才公寓,解決本企業或周邊企業的引進人才等新就業職工和外來務工人員居住問題。

  第三十五條 縣(市)區政府應根據本辦法,結合當地實際制定具體實施辦法和操作細則。

  市各相關部門應依據本辦法,根據各自職責,做好對公共租賃住房的指導服務和監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原實施的經濟租賃住房調整為公共租賃住房,按照本辦法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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