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雅安市人民政府關于印發《雅安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決策程序規定》的通知

2010-06-17
雅安市人民政府關于印發《雅安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決策程序規定》的通知


各縣(區)人民政府,市級各部門:
  《雅安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決策程序規定》已經市政府第74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發布實施。
  
  
  
                                      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雅安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決策程序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市政府重大行政決策行為,促進依法決策、科學決策和民主決策,減少決策失誤,提高決策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和國務院《全面推進依法行政實施綱要》、《加強市縣政府依法行政的決定》等有關規定,結合雅安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市政府做出的涉及經濟社會發展全局,與人民群眾切身利益密切相關的下列重大行政決策事項:
  (一)編制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中長期規劃、年度計劃;
  (二)編制財政預算、重大財政資金安排;
  (三)制訂或者調整各類總體規劃、重要的區域規劃和專業規劃;
  (四)決定政府重大投資項目和重大國有資產處置;
  (五)制定土地管理、資源開發利用、招商引資、勞動就業、社會保障、文化衛生、食品藥品、科技教育、安全生產、生態環境保護、住房保障、城市建設、人口和計劃生育、交通管理等方面的重大政策措施;
  (六)制訂、調整政府定價或政府指導價;
  (七)制定行政管理體制改革的重大措施;
  (八)做出重大行政執法決定及重要獎懲;
  (九)政府工作部門的設立、撤并和職能調整;
  (十)貫徹上級人民政府及同級黨委、人大及其常委會重要決議、決定和工作部署的意見;
  (十一)下一級政府及其所屬工作部門向本級政府報送的重要請示事項;需要報告上一級政府或者提請同級黨委、人大及其常委會審議的重大事項;
  (十二)政府工作報告;
  (十三)與市政府簽訂的重大行政、民事合同;
  (十四)需要市政府決策的其他重大事項。
  突發事件應對決策程序,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突發事件應對法》等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
  行政規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適用《四川省行政規范性文件制定和備案規定》。
  人事任免、行政問責不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重大行政決策堅持公眾參與、專家論證和政府決定相結合的原則。
  重大行政決策事項實行行政首長負責制。以市政府常務會議或全體會議決定形式體現政府意志,市政府行政首長代表市政府對重大行政事項行使決策權。
  市政府分管領導、秘書長協助市長行使決策權。市政府法制部門應當履行市政府重大行政決策的合法性審查職責,決策承辦機構應當提供合法性論證報告和專業咨詢服務。
  
  第二章 一般規定
  第四條 市政府重大行政決策建議的提出和決策事項的確定,應當遵循下列規定:
  (一)人大代表、政協委員通過建議議案、提案方式提出的重大行政決策建議,政府所屬工作部門、下一級人民政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出的重大行政決策建議,經秘書長審核,報市長確定后,進入決策程序;
  (二)市政府分管領導、秘書長提出的重大行政決策建議,報市長確定后,進入決策程序;
  (三)市長提出的重大行政決策建議,直接進入決策程序;
  (四)貫徹落實上級人民政府、同級黨委或者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做出的有關決定、決議的實施意見,由市長確定后直接進入決策程序。
  第五條 重大行政決策建議進入決策程序后,由市長根據所屬部門法定職責確定決策事項承辦單位。特殊情況下,也可由市長指定承辦單位。
  第六條 重大行政決策承辦單位應當對政府重大行政決策事項開展調查研究,全面、準確掌握決策所需信息。
  調查研究的內容應當包括決策事項的現狀、必要性、可行性、成本效益分析、合法性論證及決策風險評估等。
  調查研究完成后,決策承辦單位應當擬訂決策方案(草案)。需要對多個方案做比較研究的決策事項,應當擬訂兩個以上可供選擇的決策備選方案(草案)。
  第七條 涉及本地經濟社會發展且專業性較強的重大行政決策事項,決策承辦單位在形成決策方案(草案)前,應當組織3名以上專家對決策方案(草案)的必要性和可行性進行論證,并形成專家論證意見。
  決策承辦單位應當根據決策事項的內容和復雜程度,從相關領域選擇專家,保證參加論證的專家的權威性、廣泛性和代表性。
  決策承辦單位應當對專家論證意見進行歸納整理,形成專家論證報告。專家論證報告應當作為政府決策的重要依據。
  第八條 決策承辦單位在重大行政決策方案(草案)報送市政府前,應當與重大行政決策事項涉及的有關部門協調,達成一致意見。
  第九條 決策承辦單位將重大行政決策方案(草案)提請市政府常務會議或全體會議討論時,應當報送下列材料:
  (一)決策方案(草案)及說明;
  (二)合法性論證報告(含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依據);
  (三)有關單位和社會公眾意見的綜合材料及采納情況;
  (四)涉及重大行政決策事項的其他材料。
  召開了聽證會或經過專家論證的,還應當報送聽證報告和專家論證報告。
  第十條 政府常務會議或全體會議在審議重大行政決策方案(草案)時,應遵循以下程序:
  (一)決策承辦單位主要負責人就決策方案(草案)做說明;
  (二)政府法制部門主要負責人就決策方案(草案)合法性論證的審查做說明;
  (三)與決策方案(草案)有關的會議列席人員發表意見;
  (四)會議組成人員發表審議意見;
  (五)市政府行政首長或其委托的會議主持人發表決策意見。
  第十一條 市政府常務會議或全體會議討論重大行政決策方案(草案),應當記錄會議討論情況及決定,形成會議紀要。
  第十二條 重大決策事項議事記錄須列明會議名稱、會議主持人、正式與會人員、會議記錄人員、會議通知提前送達時限、應到會人數比例。
  第十三條 重大行政決策需要報同級黨委或者上級行政機關批準的,按有關規定辦理。
  重大行政決策依法應當提請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審議決定的,依照法定程序辦理。
  第十四條 重大行政決策做出后,應當在做出決定之日起二十日內,通過新聞媒體向社會公布決策結果。但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除外。
  第十五條 對涉及面廣,屬于探索性的重大行政決策事項,應當在一定范圍內先行試點,經實踐檢驗可行后再推廣實施。
  
  第三章 公開征求意見和聽證
  第十六條 制定與群眾切身利益密切相關的公共政策,決策承辦單位應當向社會公開征求意見。
  第十七條 征求意見的渠道:
  (一)通過召開各類會議進行收集;
  (二)通過群眾來信、來訪進行收集;
  (三)通過新聞媒體及政府門戶網站等進行收集;
  (四)通過發送意見函的形式進行收集。
  第十八條 重大行政決策事項承辦單位應當根據公開征求的合理意見和建議,對需決策的事項進一步修改、完善,形成決策事項方案(草案)及說明。
  第十九條 重大行政決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召開聽證會:
  (一)對編制城市總體規劃、近期建設規劃、控制性詳細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或道路交通規劃等專項規劃方案經公示有較大爭議的;
  (二)對依法批準的城市總體規劃、近期建設規劃、控制性詳細規劃等需做重大變更和修改的;
  (三)擬定或者修改農村集體土地征收補償標準;
  (四)擬定或者修改拆遷安置政策;
  (五)調整居民生活用自來水價格(含污水處理費)、居民生活用電價格、居民生活用管道燃氣價格、城市生活垃圾處理費、城市公共客運基準票價(含公共汽車、出租車)、旅游景區(景點)門票價格和運載工具價格等公共事業價格收費標準;
  (六)可能對生態環境、城市功能造成重大影響的政府投資項目的立項;
  (七)對環境可能造成重大影響或可能嚴重影響項目所在地居民生活環境質量的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
  (八)制定與公共安全直接有關、人民群眾普遍關注的重大行政措施;
  (九)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進行聽證或市政府認為有必要聽證的其他決策事項。
  第二十條 市政府舉行重大行政決策聽證,由市政府常務會議或市政府主要領導決定。
  市政府辦公室或市政府各部門、機構可以提出舉行重大行政決策聽證的建議。
  第二十一條 市政府組織的重大行政決策聽證,由市政府辦公室負責具體實施。
  根據需要,市政府可決定或指定與決策事項相關的政府工作部門負責具體實施聽證。
  第二十二條 重大行政決策聽證會,由聽證組織單位提出聽證方案,報市政府同意后組織實施。
  第二十三條 聽證會參加人員包括聽證人員、陳述人、旁聽人。
  聽證人員包括聽證主持人、聽證人、聽證記錄人。聽證主持人一般由市政府聯系副秘書長或聽證組織單位相關負責人擔任。
  聽證人2 人、聽證記錄人1 人,由聽證組織單位相關工作人員擔任。
  聽證陳述人包括公眾方陳述人、職能部門陳述人。公眾方陳述人由人大代表、政協委員、社會公眾代表、相關專家等組成,一般不超過10 人。職能部門陳述人由重大行政決策涉及的政府工作部門相關負責人和具體工作人員擔任,一般不超過5 人。
  聽證旁聽人按聽證方案的規定產生,一般不超過 20 人。
  第二十四條 聽證主持人職責:
  (一)確定舉行聽證會的時間、地點;
  (二)簽發聽證文書;
  (三)主持聽證會;
  (四)決定是否中止、終結或延期聽證;
  (五)維持聽證秩序;
  (六)簽署聽證報告。
  第二十五條 聽證人職責:
  (一)協助聽證主持人組織聽證會;
  (二)制作、送達聽證文書;
  (三)提出聽證報告;
  (四)完成聽證主持人指定的其他工作。
  第二十六條 職能部門陳述人職責:
  (一)提供重大行政決策事項的決策方案及有關材料,并對該方案及材料的真實性、完整性負責;
  (二)對決策方案的必要性、可行性和合法性等主要內容作客觀、真實、完整的陳述;
  (三)參加聽證會并接受公眾陳述人的質詢。
  第二十七條 公眾方陳述人在聽證會舉行前可以查閱職能部門提供的決策方案及有關材料,并在確定的時間、地點參加聽證會,服從聽證主持人安排、遵守聽證會秩序,并對聽證事項發表陳述意見、進行討論。
  第二十八條 聽證旁聽人參加聽證會,應當自覺維護聽證會秩序,經聽證主持人允許,可以發表意見。
  第二十九條 聽證組織單位應當在舉行聽證會 30 日前,通過書面、網絡、電視、報刊或廣播等方式發布公告,公告內容包括:舉行聽證會的時間、地點,聽證事項及相關內容,公眾方陳述人及旁聽人報名條件、辦法、人數等有關事項。
  第三十條 有意參加聽證會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可在舉行聽證會15 日前向聽證組織單位報名,其中報名擔任公眾方陳述人的,需同時提交主要陳述意見。聽證組織單位根據人數條件等確定公眾方陳述人、旁聽人人選,公眾方陳述人人選應具有廣泛性和代表性并兼顧不同意見的報名者。未被確定為公眾方陳述人的報名者,經本人確認可作為旁聽人人選。
  聽證組織單位可根據聽證事項涉及的領域,邀請市人大相關工作委員會、市政協相關專門委員會推薦市人大代表、市政協委員,也可邀請相關專家擔任公眾方陳述人。
  第三十一條 聽證組織單位在舉行聽證會 10 日前,將聽證通知和聽證事項相關材料送達公眾方陳述人,同時將聽證通知送達旁聽人。聽證通知須載明聽證事項、聽證舉行的時間和地點、聽證人員姓名以及相關要求等內容,加蓋聽證組織單位印章。
  第三十二條 公眾方陳述人、旁聽人因故不能出席聽證會的,應當在舉行聽證會5 日前告知聽證組織單位,聽證組織單位根據實際情況可調整公眾方陳述人、旁聽人。
  第三十三條 聽證會按照下列程序進行:
  (一)記錄人核對陳述人、旁聽人到會情況,宣布聽證會秩序要求;
  (二)聽證主持人宣布聽證會開始,介紹聽證事項、聽證要求、聽證人員及陳述人的組成;
  (三)職能部門陳述人陳述聽證事項的內容、依據及有關材料;
  (四)公眾方陳述人陳述對聽證事項的意見、理由及依據;
  (五)雙方陳述人就聽證事項的不同意見進行討論。經聽證主持人同意,旁聽人可發表意見;
  (六)聽證主持人宣布聽證結束。
  第三十四條 聽證會應當制作聽證筆錄,主要載明下列內容:
  (一)聽證事項;
  (二)聽證主持人的姓名、職務;
  (三)聽證人的姓名、職務;
  (四)聽證記錄人的姓名、職務;
  (五)聽證會的時間、地點及方式;
  (六)職能部門陳述人對聽證事項的可行性、必要性和合法性以及決策方案等主要內容所做的陳述;
  (七)公眾方陳述人的姓名等個人基本情況及陳述意見;
  (八)其他應當載明的內容。
  聽證筆錄應由聽證人員、陳述人核對無誤后簽名或者捺印,認為記錄有誤的,可以當場補充或修改。拒絕簽名或者捺印的,由記錄員在聽證筆錄中注明情況。
  第三十五條 聽證會結束后,聽證人應當在 10 日內提出聽證報告,經聽證主持人簽署后,報市政府。
  聽證報告應當載明以下內容:
  (一)聽證會的基本情況;
  (二)職能部門陳述人的陳述;
  (三)公眾方陳述人的主要意見、理由;
  (四)聽證爭議的主要問題及分歧意見;
  (五)對聽證有關意見的分析和相關建議;
  (六)其他應當報告的事項;
  (七)附聽證筆錄。
  第三十六條 聽證報告應當作為市政府進行重大行政事項決策的依據。
  第三十七條 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性文件對聽證事項及聽證程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章 合法性審查
  第三十八條 重大行政決策做出前,決策承辦單位應當在下列時段提交政府法制部門進行合法性審查:
  (一)重大行政決策方案(草案)經充分協調之后;
  (二)重大行政決策方案(草案)在提請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審議之前。
  未經合法性審查或經合法性審查不合法的重大行政決策方案(草案),市政府常務會議或者全體會議不予審議。
  第三十九條 對重大行政決策方案(草案)進行合法性審查時,決策承辦單位和其他有關單位應當積極協助政府法制部門按要求及時轉送或提交本規定第十條所列材料,并對其真實性、有效性、完整性負責。
  政府法制部門認為需要補充材料的,決策承辦單位應當在3日內補齊;情況緊急的,應當在政府法制部門指定的時間內提交。
  第四十條 政府法制部門對重大行政決策進行合法性審查時,可以開展下列工作:
  (一)到有關部門和單位進行調查研究,必要時可到外地學習考察;
  (二)收集有關資料;
  (三)邀請有關法律專家進行法律咨詢或者論證;
  (四)通過座談會、論證會、協調會、公開征求意見等形式廣泛聽取社會各界的意見和建議。
  重大行政決策合法性審查過程中的座談會、論證會、協調會,由政府法制部門負責人召集和主持,并根據重大行政決策涉及的范圍確定會議規模和參會單位。
  政府法制部門對重大行政決策進行合法性審查,應當提出合法性審查意見,報同級人民政府。
  第四十一條 合法性審查意見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依據;
  (二)重大行政決策在合法性、合理性方面的基本分析及結論;
  (三)對重大行政決策合法性、合理性存在問題的解決建議和意見;
  (四)認為有必要向同級人民政府提出的其他問題。
  政府法制部門的合法性審查意見,只供政府內部和來文單位使用,有關單位和個人不得對外泄露。
  
  第五章 集體討論和決定
  第四十二條 市政府常務會議或全體會議研究決定重大行政決策事項時,須有過半數政府領導到會方可舉行,分管該項工作的政府領導必須到會。
  第四十三條 市政府討論重大行政決策事項方案(草案),由市長或者由其委托的市政府領導主持。會議應當安排足夠的時間對方案(草案)進行討論。
  第四十四條 會議主持人應當根據會議討論情況,做出通過、不予通過、修改或者再次審議的決定。
  會議主持人的決定與會議組成人員多數人的意見不一致的,應當說明理由。
  會議審議重大行政決策方案(草案),在會議記錄中應當對不同意見特別載明。
  
  第六章 行政決策施行
  第四十五條 重大行政決策做出后,政府辦公室應當及時對重大行政決策的施行進行工作任務和責任分解,明確決策執行單位和工作要求、工作時限等。
  第四十六條 決策執行單位應當根據政府重大行政決策的具體要求,制訂決策執行方案,明確主管領導責任、具體承辦機構和責任人,全面、及時、正確地貫徹執行政府重大行政決策,確保決策執行的質量和進度,不得拒不執行、不完全執行、推諉執行、拖延執行。
  第四十七條 市政府分管領導應當經常了解決策執行單位落實市政府重大行政決策的情況,及時協調解決執行過程中出現的問題;涉及多位政府分管領導且問題復雜的,可以提請市長召開專題會議,研究解決存在的問題,完善落實決策的措施。
  第四十八條 市政府目標督查辦公室負責政府重大行政決策執行情況的檢查、督促、考核等工作,應當采取跟蹤檢查、督促催辦等方式,了解和掌握決策執行的情況、進度和存在的問題,并及時向市政府報告。
  決策執行單位發現政府重大行政決策所依賴的客觀條件發生變化或者因不可抗力導致決策目標部分或者全部不能實現的,應當及時向市政府報告。市政府應當認真研究,并根據實際情況經市政府常務會議或全體會議做出繼續執行、停止執行、暫緩執行或者修改決策的決定。
  
  第七章 決策實施情況后評價
  第四十九條 市政府建立政府重大行政決策實施情況后評價制度。
  本規定所稱決策實施情況后評價是依據一定的標準和程序,對重大行政決策在施行過程中,運用科學、系統、規范的評價方法,對決策執行后的效果做出的綜合評定,并由此決定決策的持續、調整或終結的活動。
  第五十條 決策實施情況后評價工作應當遵循獨立、客觀、公正、科學的原則。
  第五十一條 市政府做出的重大行政決策實施后,應當通過抽樣檢查、跟蹤調查、評估等方式,及時發現并糾正決策存在的問題,減少決策失誤造成的損失。
  第五十二條 市政府辦公室是決策實施情況后評價工作的組織實施機構,決策執行單位具體負責決策后評價工作。
  第五十三條 決策實施情況后評價圍繞以下內容開展:
  (一)決策的實施結果與決策制定目的是否符合;
  (二)決策實施的成本、效益分析;
  (三)決策帶來的負面因素;
  (四)決策實施在實施對象中的接受程度;
  (五)決策實施帶來的近期效益和長遠影響;
  (六)主要經驗、教訓、措施和建議等。
  第五十四條 決策實施情況后評價應形成完整的決策評價報告,按程序報市長審定后,通過市政府常務會議或全體會議形式形成對決策繼續實施、調整或廢止的決定。
  
  第八章 決策責任追究
  第五十五條 決策責任追究應當堅持實事求是、有錯必糾,過責相當、教育與懲戒相結合和誰決策、誰負責的原則。
  第五十六條 追究決策責任應當根據過錯情節、損害后果和影響大小以及干部管理權限,按照下列方式追究:
  (一)責令做出檢查;
  (二)通報批評;
  (三)調離現崗位,或者停職;
  (四)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的行政處分;
  (五)給予降級、撤職或者開除的行政處分。
  第五十七條 重大行政決策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照《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的規定,對負有領導責任的公務員給予處分:
  (一)應當聽證而未聽證做出決策的;
  (二)未經合法性審查做出決策的;
  (三)未經集體討論做出決策的。
  第五十八條 重大行政決策有下列行為之一,導致決策失誤的,應當依照《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第二十條的規定,對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
  (一)超越法定職權實施決策的;
  (二)明知決策錯誤,而未及時采取措施加以糾正的;
  (三)對應當由自己做出決策而推諉或者拖延做出決策的;
  (四)其他違反規定做出決策的。
  第五十九條 重大行政決策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從重處理:
  (一)出現兩次以上應當追究決策責任情形的;
  (二)干擾、阻礙或者不配合對其決策過錯行為進行調查的;
  (三)對控告人、檢舉人或者追究決策責任承辦人進行打擊報復的;
  (四)其他應當從重處理的。
  第六十條 有關責任人主動糾正錯誤,且未造成損失或者不良影響的,可以從輕、減輕或者免予追究重大行政決策責任。
  第六十一條 參與重大行政決策事項審議的人員,違反保密規定,泄露未定或決定不對外公開的事項、會議討論情況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守國家秘密法》等有關規定追究責任。
  第六十二條 決策執行機構拒絕、拖延執行政府決策,導致決策不能全面、及時、正確實施的,由上級行政機關、任免機關或者監察部門依照《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的規定,給予直接責任人員和相關責任人員行政處分。
  
  第九章 附 則
  第六十三條 法律、法規、規章或者國家有關文件對政府重大行政決策程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十四條 縣(區)政府、市級部門可參照本規定制定重大行政決策程序規范。
  第六十五條 本規定由市政府法制辦公室負責解釋。
  第六十六條 本規定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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