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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森林公園條例
江西省森林公園條例
2010-09-17
江西省森林公園條例
文號:江西省人大常委會公告第56號 頒布日期:2010-09-17 實施日期:2011-0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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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森林公園的建設和管理,有效保護和合理利用森林資源,發展森林旅游業,建設生態文明,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森林公園的設立與規劃、資源培育與保護、利用與管理,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森林公園,是指以森林資源為依托,具有一定規模和質量的森林風景資源和環境條件,可供人們游覽、休閑或者進行科學、文化、教育等活動,并按照法定程序申報批準劃定的地域。
第三條 森林公園的保護和管理屬于社會公益性事業。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森林公園建設納入本地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并為森林公園的保護和管理提供必要的條件和經費保障。
第四條 建設森林公園應當保持森林風景資源的完整性,堅持嚴格保護、科學管理、統籌規劃、合理開發、可持續發展的原則,促進生態效益、社會效益和經濟效益相統一。
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負責全省森林公園的監督管理工作,具體工作由其所屬的省森林公園管理工作機構負責。
設區的市和縣級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森林公園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財政、公安、交通運輸、旅游、國土資源、環境保護、住房和城鄉建設、質量技術監督、水利、文化等有關部門依照各自職責,負責森林公園的有關監督管理工作。
森林公園管理機構負責森林公園的日常管理活動。
第六條 在森林公園內從事建設、經營、游覽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森林公園內資源與環境的義務。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制止、檢舉破壞森林公園內資源與環境的行為。
第二章 設立與規劃
第七條 省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全省森林資源狀況,編制全省森林公園發展規劃,經征求有關部門和社會公眾意見,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設區的市和縣級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可以根據全省森林公園發展規劃和本行政區域森林資源狀況,編制市、縣森林公園發展規劃,經征求有關部門和社會公眾意見,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森林公園發展規劃應當符合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綱要、林業長遠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鄉規劃,并與旅游發展規劃、自然保護區發展規劃等有關規劃相銜接。
第八條 設立森林公園應當有利于保護和合理利用森林風景資源。新設立的森林公園與風景名勝區、自然保護區不得重合或者交叉。已設立的森林公園與風景名勝區、自然保護區重合或者交叉的,森林公園規劃應當與風景名勝區、自然保護區規劃相協調。
第九條 森林公園劃分為國家級森林公園、省級森林公園和市、縣級森林公園。
設立國家級森林公園,按照國家規定的條件和程序執行。
第十條 申請設立省級和市、縣級森林公園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符合全省森林公園發展規劃;
(二)省級森林公園面積不少于四百公頃,市、縣級森林公園面積不少于一百公頃,但是,在城區和有特殊保護、開發價值的森林公園可以適當放寬面積限制;
(三)森林覆蓋率在百分之七十以上;
(四)省級森林公園風景資源質量等級達到國家森林風景資源質量等級評定二級以上標準,市、縣級森林公園風景資源質量等級達到國家森林風景資源質量等級評定三級以上標準;
(五)森林、林木、林地權屬清楚,界線明確;
(六)有相應的森林公園管理機構和技術、管理人員;
(七)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一條 申請設立省級和市、縣級森林公園,應當提出申請報告,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可行性研究報告和森林公園總體規劃綱要,以及重要資源的圖表、影像等資料。
(二)森林、林木和林地及其他土地的權屬證明材料。
(三)與森林公園涉及的森林、林木、林地及其他土地等自然資源和房屋等財產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簽訂的協議。
(四)森林公園管理機構及技術、管理人員配置情況等說明材料。
(五)擬設立省級森林公園的,應當提交所在地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的書面意見;擬設立市、縣級森林公園的,應當提交所在地市、縣人民政府的書面意見。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條 設立省級和市、縣級森林公園,應當向省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省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在二十日內會同省發展改革、交通運輸、國土資源、環境保護、住房和城鄉建設、旅游、文化等有關部門組織論證,提出審查意見。
設立省級森林公園的,由省人民政府批準公布,并報國家林業主管部門備案;設立市、縣級森林公園的,由省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批準公布,并報省人民政府備案。
第十三條 森林公園內的森林、林木、林地及其他土地等自然資源和房屋等財產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因設立森林公園造成其財產損失的,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第十四條 森林公園設立后,需要合并、分立、撤銷或者改變地域范圍的,應當按照設立程序報原審批機關批準。
第十五條 省級和市、縣級森林公園自批準設立之日起十八個月內,設區的市和縣級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組織編制完成森林公園總體規劃。森林公園總體規劃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設計規范要求,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編制。
第十六條 森林公園總體規劃應當注重森林風景資源的培育、保護與可持續利用,突出地方特色。
森林公園總體規劃應當包括下列主要內容:
(一)森林風景資源質量評價和重要景點的確定;
(二)森林公園的核心景觀區、生態恢復區、游憩區和接待服務區等功能分區;
(三)森林風景資源培育和保護措施、建設項目布局、開發利用強度;
(四)環境容量與游客規模;
(五)生態文化建設。
第十七條 森林公園總體規劃,報省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審批。省級森林公園總體規劃需報省人民政府備案,國家級森林公園總體規劃需報國家林業主管部門備案。
編制和審批森林公園總體規劃,應當組織專家、有關部門進行論證,并聽取公眾意見。
森林公園總體規劃經批準后,應當向社會公布。
第十八條 經依法批準的森林公園總體規劃是森林公園建設和管理的依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調整;確需調整的,應當報原批準機關批準。
第十九條 森林公園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批準機關予以撤銷:
(一)未按照要求編制總體規劃或者未按照總體規劃進行建設,造成森林風景資源嚴重破壞且無法恢復的;
(二)森林風景資源質量下降,達不到相應森林公園風景資源質量等級標準且無法恢復的;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資源培育與保護
第二十條 省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編制重要森林風景資源保護目錄,明確保護對象和范圍,并采取措施加強保護和管理。
第二十一條 森林公園管理機構負責森林風景資源的培育和保護。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森林風景資源培育和保護工作的指導、檢查和監督。
第二十二條 森林公園管理機構應當根據森林風景資源狀況,采取植樹造林、林相改造等措施,培育具有地方特色的風景林木、植被,形成多層次、多樣性的森林景觀和生態環境,提高觀賞價值和綜合功能。
森林公園管理機構可以引進與當地生態環境相適應的優良生物物種。對非本土生物物種的引進,應當進行科學論證,依法辦理檢疫等相關手續,防止有害生物入侵。
第二十三條 森林公園內天然闊葉林嚴禁采伐。非天然闊葉林及其他林木僅限于景觀培育和旅游活動的需要,可以進行撫育性或者更新性采伐,并應當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林木采伐手續。
第二十四條 森林公園管理機構應當配合有關主管部門對森林公園內的古樹名木、古建筑、歷史遺跡等進行調查、鑒定、登記,建立檔案,并設置標記和保護設施。
第二十五條 森林公園管理機構應當配合林業主管部門加強對森林公園內瀕危、珍稀和具有獨特觀賞、科研、經濟價值的野生動植物的保護,定期組織調查,建立管理檔案;森林公園管理機構應當在林業主管部門指導下,對野生動植物主要棲息地、原生地,設立保護地帶或者設置保護設施。
因科學研究需要在森林公園內獵捕、采集國家級和省級保護野生動植物,應當經省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依法批準,并在指定的區域進行。
第二十六條 森林公園管理機構應當組織專業技術人員對森林公園內林業有害生物進行監測;發現林業有害生物危害嚴重的,應當立即報告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并在林業主管部門指導下,采取緊急除治措施,控制災情。
第二十七條 森林公園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健全森林防火制度,設立森林防火組織,配備森林防火設施與設備,設置森林防火安全警示標識。
森林公園內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劃定的防火區,禁止燃放煙花爆竹、焚燒香紙蠟燭以及其他野外用火。
第二十八條 森林公園內的地形地貌應當嚴格保護。因維護森林公園內道路、設施,確需在森林公園內挖砂、取土的,應當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水利主管部門批準,國土資源、水利主管部門批準前應當征得林業主管部門同意。
森林公園內的居民因自用確需在森林公園內挖砂、取土的,由森林公園管理機構指定地點采挖。
因挖砂、取土造成植被破壞的,應當負責恢復。
第二十九條 森林公園內的河床、溪流、瀑布、沼澤、湖泊等,除按照森林公園總體規劃的要求進行整修、利用外,應當保持原貌,不得截流、改向、填堵或者進行其他改變。
第三十條在森林公園核心景觀區和重要景點內,禁止新建、改建墳墓和采挖花草、樹根(兜)。
第三十一條 森林公園的各項建設應當符合森林公園總體規劃,并依法辦理建設用地等相關審批手續。建設單位在施工中應當采取措施,保護施工現場周圍環境和森林資源。
在森林公園內不得進行商品房開發,不得修建破壞景觀、污染環境的工程設施。在森林公園核心景觀區和重要景點內,除必要的保護和輔助設施外,不得修建其他工程設施。對在森林公園設立前或者總體規劃實施前已建的破壞景觀、污染環境的建筑物和設施,應當按照森林公園總體規劃的要求進行改造、拆除或者搬遷。
第四章 利用與管理
第三十二條 森林公園管理機構開發利用森林風景資源,應當做好森林公園的環境保護和管理工作。
第三十三條森林公園管理機構可以森林資源為依托,開展生態旅游活動。有條件的森林公園可以舉辦登山、探險、漂流等特色森林旅游項目。
第三十四條 森林公園管理機構應當依法建立旅游安全責任制度和事故報告制度,制定旅游安全事故應急預案和旅游旺季疏導游客的方案。
第三十五條 森林公園管理機構應當依法在森林公園出入口、游覽區、重要景點、游徑端點,設置明顯的游覽導向標志。游覽導向標志應當與景觀、環境相協調。
森林公園管理機構應當在森林公園內的危險地段和游客可能遭受傷害的區域設置安全保護設施和警示標識,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毀損或者擅自移動。
第三十六條 森林公園管理機構應當根據園區資源特點,建設自然科普教育基地,加強自然科普宣傳教育活動,向公眾普及自然科學和文化知識。
第三十七條 森林公園管理機構應當引導森林公園內的居民在不破壞自然資源的前提下,從事與森林公園保護、開發、利用相關的生產經營活動,發展具有地方特色的綠色產業。
第三十八條 在國有森林資源為主體建立的森林公園內開發經營性項目,應當采取招投標等方式確定經營者,其經營性項目需要進行流轉的,應當依法進行評估和審批。
鼓勵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以獨資、合資、合作等方式參與森林公園的開發、建設和經營。
森林公園內森林、林木和林地及其他土地等自然資源的所有者、使用者,可以其所有權或者使用權入股、聯營、租賃等形式,參與森林公園的開發、建設和經營。
第三十九條 森林公園經營者應當在林業主管部門的指導下,依法做好其經營區域內的動植物保護、森林防火和病蟲害防治等工作。
森林公園經營者應當對森林公園內的經營設施進行定期檢查維修,及時消除事故隱患。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定期巡查制度,加強對森林公園資源保護與利用的監督、檢查工作。
第四十一條 省森林公園管理工作機構應當建立森林公園管理信息系統,對森林公園總體規劃實施情況進行動態監測,并將森林公園內森林資源增長或者減少、森林生態環境變化、負氧離子含量等情況定期向社會公布。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給予警告,對個人并處二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并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新建、改建墳墓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采挖花草、樹根(兜)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予以賠償。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規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并依法給予處罰。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款規定,未設置安全保護設施或者警示標識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毀損或者擅自移動安全保護設施和警示標識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予以賠償。
第四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造成森林資源和森林公園財產重大損失或者重大安全事故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處罰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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