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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農村公共供水管理實施辦法
泰安市農村公共供水管理實施辦法
2010-09-12
政府令第149號
《泰安市農村公共供水管理實施辦法》已經市政府批準,現予公布,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長
二O一O年九月十三日
泰安市農村公共供水管理實施辦法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農村公共供水管理,保障農村供水用水安全,改善農村居民的生活和生產條件,推進社會主義新農村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山東省農村公共供水管理辦法》等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農村公共供水規劃、建設、經營、使用、管理等活動的,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農村公共供水應遵循政府引導、市場運作、社會參與、統一規劃、安全衛生和節約用水的原則,統籌水資源,實行規模化發展、標準化建設、市場化運作、企業化經營、專業化管理,逐步實現城鄉供水一體化。
第四條縣(市、區)人民政府應將農村公共供水事業納入當地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采取有效措施,扶持農村公共供水事業發展,保障農村公共供水工程長效運行。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村公共供水工作的組織、協調和指導。
第五條市、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村公共供水的管理工作,具體工作由其所屬的農村公共供水管理機構承擔。
發展改革、財政、國土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農業、衛生、環境保護、物價、審計等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做好農村公共供水管理有關工作。
第六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農村公共供水水源、供水工程及其附屬設施的義務,有權制止、檢舉和控告破壞或者損壞供水水源、供水工程及其附屬設施的違法行為。
第二章規劃與建設
第七條市、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應根據水利發展規劃、水資源綜合規劃、城鄉規劃、新農村建設規劃等,會有關部門組織編制農村公共供水發展規劃,經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并報上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八條新建、改建、擴建農村公共供水工程,應符合農村公共供水發展規劃,經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并按國家、省有關規定辦理相關批準手續后方可建設。
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需要進行招標的農村公共供水工程,依法進行招標。
第九條農村公共供水工程采取政府投資、群眾籌資籌勞和社會投資相結合的方式進行建設。
鼓勵單位和個人投資農村公共供水事業。
第十條農村公共供水工程竣工后,應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進行驗收。未經驗收或者經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驗收合格后,工程建設單位3個月內將工程檔案資料報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章供水管理
第十一條農村公共供水工程項目驗收合格后,有關部門應及時進行清產核資,明晰工程產權,并辦理資產交接手續。農村公共供水工程按照下列規定確定所有權:
(一)由政府投資建設的供水工程,其所有權歸國家所有;
(二)由集體籌資籌勞為主、政府依法予以補助建設的供水工程,其所有權歸集體所有;
(三)由個人(企業)投資為主、政府依法予以補助,或者以股份制形式投資建設的供水工程,其所有權歸投資者所有。
第十二條農村公共供水工程由產權人確定具體的經營模式和供水單位:
(一)政府投資占工程總投資50%以上,規模較大的跨鄉鎮、多村聯片集中供水工程,由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確定;
(二)政府投資占工程總投資50%以下,由群眾籌資、社會投資共同建設的集中供水工程,根據各方投資額度確定股份,組建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的股份制供水管理站或公司;
(三)村集體投資建設的集中供水工程,由村集體確定經營模式和供水單位。鼓勵采取拍賣、承包、租賃等靈活多樣的方式進行經營;
(四)由企業、個人投資建設的集中供水工程,自行確定經營模式和供水單位。
供水單位應具備國家、省規定的運營條件。
第十三條以政府為主投資建設的供水工程出讓經營權等所得收入,應在財政、水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下設立專戶,專款專用,主要用于當地農村公共供水事業的發展。
第十四條市、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結合新農村建設,統籌城鄉經濟社會發展,優先建設規模化集中供水工程、城鄉一體化供水工程, 并在縣域或更大范圍內組建一定規模的供水公司或股份制集團,運營管理農村公共供水工程,提高供水工程規模效益。
第十五條供水單位的自來水供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必須優先保證農村居民生活用水,統籌兼顧工業用水及其他用水;
(二)農村公共供水工程應不間斷供水,或由供水單位與用水戶(單位)協商后實行定時供水,確保滿足用水戶(單位)用水需要,方便生產生活;
(三)因工程施工、維修等確需停止供水時,供水單位應提前48小時通知用水單位和個人;因發生自然災害或者其他突發性事件不能提前通知的,在組織搶修的同時,及時通知用水單位和個人。
第十六條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應會同環境保護、規劃、國土資源、交通、公安等有關部門(單位)和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劃定供水主管道兩側3米內,其他供水設施5米以內為安全保護范圍,報縣、市、區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
供水單位在安全保護范圍內設置警示標志。村(居)民委員會協助做好村(居)內供水工程設施的維護。
農村公共供水水源保護區的保護管理按有關法律規定執行。
第十七條在劃定的供水主管道和其他供水設施安全保護范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挖坑、取土、挖沙、采礦、爆破;
(二)排放有毒有害物質;
(三)修建建筑物、構筑物;
(四)堆放垃圾、糞便;
(五)從事其他危害供水設施安全的活動。
第四章用水管理
第十八條供水單位應與用水單位或者個人簽訂供水用水合同,明確雙方權利義務。
用水單位和個人應按時交納水費;逾期不交納的,供水單位有權按照合同約定收取滯納金,直至終止供水合同、停止供水。
第十九條新增用水戶(單位)應向農村供水單位提出用水申請,供水單位同意后,由供水單位負責工程勘查、規劃、設計和施工安裝,用水戶(單位)內管線及其設施所需費用由用水戶(單位)承擔。
農村自來水工程及其供水管網由自來水工程運營單位負責維修、養護和管理,村集體應協助做好維護工作,戶(單位)內管網及其設施由用水戶(單位)負責維修。
第二十條用水單位和個人應安裝質量合格的計量設施;需要安裝、改造用水設施的,應征得供水單位同意。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動、拆除公共供水設施或者擅自在公共供水管網上接水。
第二十一條農村公共供水水價按照補償成本、合理收益、公平負擔的原則,農村居民生活用水和工業生產用水分類計價。生活用水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則核定,生產用水按照成本加合理利潤的原則核定。政府補助和群眾籌資籌勞部分不參與利潤計算。
為鼓勵節約用水,逐步推行超額累進和季節浮動水價制度。
第二十二條農村公共供水水價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供水人口在10000人以上的供水工程,其供水水價實行政府定價,由供水單位編制供水水價方案,報縣(市、區)物價部門會同水行政主管部門核準;
(二)供水人口不足10000人的供水工程,其供水水價可以實行政府定價或者政府指導價,具體辦法由縣(市、區)物價和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實際情況規定;
(三)單村供水工程的供水水價實行政府指導價,由供水用水雙方在縣(市、區)物價部門確定的浮動范圍內協商確定;
(四)城市自來水管網工程向農村延伸供水的,水價按照農村公共供水定價原則核定。
跨縣級行政區域的供水工程,其供水水價由市物價部門會同水行政主管部門核準。
第二十三條邊遠貧困山區、遠距離調水區、嚴重分散居住供水區的農村居民,供水單位應在供水水價上給予一定優惠;供水水價低于成本的部分,由縣(市、區)人民政府給予適當補助。
第二十四條對農村公共供水工程向農村居民生活提供的實際水量,經當地水行政主管部門核實后,不征收水資源費和污水處理費。
農村公共供水工程調引水庫水、黃河水的,執行農業用水價格。
第五章供水安全管理
第二十五條農村公共供水水源保護區由縣(市、區)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水利、國土資源、衛生等有關部門提出劃定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跨縣(市、區)行政區域的水源保護區,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水利、國土資源、衛生等有關部門和有關縣(市、區)人民政府共同商定后并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
縣(市、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在水源保護區設置帶有標志性圖形符號的地理界標、標識標志和警示標志。
第二十六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農村公共供水水源地從事下列活動:
(一)以地表水為供水水源的,在取水點周圍100米的水域內,從事養殖、捕撈,或者傾倒廢渣、生活垃圾、設置排污口、堆放有害物品;
(二)以地下水為供水水源的,在水源點周圍100米范圍內,設置滲水廁所、滲水坑、糞坑、垃圾場(站);
(三) 以泉水為供水水源的,在保護區范圍內開礦、采石、取土;
(四) 其他可能破壞水源或者影響水源水質的活動。
第二十七條在供水工程的水處理設施、蓄水池、泵站外圍50米范圍內,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修建畜禽飼養場、滲水廁所、滲水坑、污水溝道以及其他生活生產設施,不得堆放垃圾。
第二十八條供水單位應建立健全水質檢測制度,確保供水水質符合國家規定的飲用水衛生標準。日供水1000立方米或者供水人口10000人以上的農村公共供水工程,供水單位設立水質檢驗室,并配備專業檢驗人員和儀器設備,負責供水水質的日常檢驗工作。
供水單位的日常水質檢測資料報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九條縣(市、區)環境保護、衛生和水行政主管部門應按照職責分工,加強對農村供水水源、供水水質的保護和監督管理,確保供水水質安全。環境保護部門負責農村供水水源的保護和監督管理;衛生部門負責定期組織疾病控制中心對供水水質進行監測,集中供水工程的水源和供水水質每年應在汛期和枯水期分別至少進行一次水質監測。水質監測結果要進行公布。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協調好供水水源、供水水質的保護監督管理有關工作。
水質化驗、檢測所需費用由縣、市、區人民政府承擔,不得向供水單位收取。
第三十條供水單位從事直接供水的人員,應建立健康檔案,每年至少進行一次健康檢查,持有縣(市、區)疾病控制中心頒發的健康證的方可上崗工作。
第三十一條供水單位應建立健全安全生產制度、設備操作規程,定期對供水水源工程設施機電設備、供水管道等設施進行維修、養護和管理,定期進行檢測、維修、養護并建檔登記,確保水源工程設施正常運行,安全無事故。
第三十二條農村公共供水工程運營單位應建立技術檔案管理制度。工程設計圖紙、設計批復文件、招標合同、竣工報告、驗收文件、工程決算、財產清單等要歸檔存放;工程運行中的水質監測記錄、地下水位動態變化記錄、設備檢修記錄、生產運行報表和運行日志等原始資料要真實完整。
第三十三條供水單位應掌握區域內水文地質情況及附近地區地下水位的變化情況、取水情況、取水量及地下水的補給情況,制訂因天氣干旱、水質污染、機電機械設備故障、管道故障、停電等造成供水中斷的農村公共供水安全應急預案。
農村公共供水安全應急預案,應報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因環境污染或者其他突發事件造成水質污染的,供水單位應立即停止供水,及時向當地環境保護、衛生、水利部門報告,并適時啟動供水安全應急預案。
第六章監督管理
第三十四條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應加強對農村公共供水工程建設和供水運營的監督檢查,制定具體的供水運營單位監督考核辦法,組織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進行定期檢查考核。
第三十五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并依照《山東省農村公共供水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一)擅自建設農村公共供水工程的;
(二)擅自改動、拆除農村公共供水設施的;
(三)擅自在農村公共供水管網上接水的;
(四)從事破壞農村公共供水水源或者影響水源水質活動的;
(五)在供水主管道和其他供水設施安全保護范圍內,從事危害供水設施安全活動的;
(六)供水單位擅自向用水單位和個人加價收取水費的;
(七)供水單位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義務的;
(八)供水單位未按照規定檢修供水設施或者供水設施發生故障后未及時組織搶修的;
(九)供水單位發生水質污染未及時上報的。
屬于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六條市、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等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農村公共供水管理工作中不履行職責、玩忽職守、監管不力、濫用職權、徇私舞弊造成嚴重后果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附則
第三十七條本辦法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政府第132號令《泰安市農村自來水工程供水管理辦法》同時停止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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