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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春市人民政府辦公室關于印發《宜春市政府投資項目審計監督辦法》的通知
宜春市人民政府辦公室關于印發《宜春市政府投資項目審計監督辦法》的通知
2010-10-26
宜春市人民政府辦公室關于印發《宜春市政府投資項目審計監督辦法》的通知
宜府辦發〔2010〕96號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門:
《宜春市政府投資項目審計監督辦法》已經市政府第41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二O一O年十月二十六日
宜春市政府投資項目審計監督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我市政府投資項目的審計監督,規范投資行為,促進科學決策,充分發揮政府投資項目的社會效益和經濟效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實施條例》、審計署《政府投資項目審計管理辦法》、《建設項目審計處理暫行規定》等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政府投資項目是指:
(一)全部使用預算內投資資金、專項建設基金、政府舉借債務籌措的資金等財政資金的建設項目;
(二)未全部使用財政資金,財政資金占項目總投資的比例超過50%,或者占項目總投資的比例在50%以下,但政府擁有項目建設、運營實際控制權的建設項目;
(三)國有及國有資本占控股地位或主導地位的企業、國家事業組織和使用財政資金的其他事業組織的建設項目;
(四)接受、使用社會捐贈,包括接受外國政府、組織、企業、公民捐贈并委托政府部門實施管理的公益性項目;
(五)法律、法規和政府規定的其他投資項目。
第三條 政府投資項目應當接受審計監督。
第四條 市審計機關是本市政府投資項目審計監督的主管部門,具體負責組織、協調、指導、監督活動。各縣(市、區)審計機關負責其管轄范圍內政府投資項目的審計監督工作。
(一)凡總投資300萬元以上(含300萬元)的市級政府投資項目,市委、市政府要求審計的投資項目,均由市審計局統一歸口管理,實施審計。
(二)凡總投資300萬元以下的市級政府投資項目,市審計局每年按5%的面進行抽審;
(三)市審計機關可以將其審計管轄范圍內的政府投資項目授權給縣(市、區)審計機關審計,也可以直接審計縣(市、區)審計機關審計管轄范圍內的重大政府投資項目,但應避免不必要的重復審計。
第五條 與政府投資項目相關的職能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配合并協助審計機關開展對政府投資項目的審計監督工作。
發改委、財政、建設等部門制定年度項目計劃、建設、管理實施方案時,應當將建設項目投資規模和標準、年度投資安排和建設內容、概算等內容告知審計機關;項目建設主管部門和建設單位應當在項目完成后一個月內將項目實施情況抄送審計機關;跨年度工程應當按年度將項目實施情況抄送審計機關。
第六條 審計機關可以根據政府投資項目的情況,采用不同的審計方式。對投資較大、建設周期較長或者關系國計民生的重大政府投資項目,審計機關可以依法實行全過程跟蹤審計。
第七條 凡市政府投資項目總額在300萬元以上(含300萬元)的工程,在簽訂相關合同時,應當明確必須經審計機關審計,并以審計結果作為工程結算依據。在審計機關出具審計報告之前,預付工程價款不得超過合同總價的70%。300萬元以下工程,也應在簽訂相關合同時注明必須接受審計監督。
第八條 審計機關根據工作需要,可以聘請具有相應資質的社會中介機構或相關專業人員參與審計工作。審計機關應當加強對聘請社會中介機構和專業人員的監督管理。對聘請社會中介機構和專業人員的管理辦法由財政和審計部門共同制定并適時完善。
第九條 審計機關依法對政府投資項目獨立行使審計監督權,不受其他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
審計機關實施審計監督,應當依法審計,客觀公正,實事求是。
第十條 審計機關依法作出的審計決定,建設、代建、征地拆遷、勘察、設計、施工、監理、采購、供貨、招標代理等與政府投資項目有關的被審計單位應當執行,并作為辦理資產移交、結算工程價款的依據;出具的其他審計結論性文書對與政府投資項目直接相關的單位具有約束力,并作為評價建設單位法定代表人任期經濟責任的依據。
第十一條 審計機關可以依法向政府有關部門通報或者向社會公布政府投資項目審計結果。通報或者公布審計結果,應當依法保守國家秘密和被審計單位的商業秘密,遵守國家有關規定。
第十二條 審計機關組織政府建設項目審計所需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予以保證,給予專項撥款解決。
第二章 審計內容
第十三條 審計機關依法對管轄范圍內的政府投資項目的前期準備情況、總預算或者概算的執行情況、年度預算的執行情況和年度決算、單項工程結算、項目竣工決算的真實、合法、效益情況進行審計監督。
審計機關在對政府投資項目進行審計時,可對征地拆遷、勘察、設計、施工、監理、采購、供貨、招標代理等相關單位與政府投資項目直接有關的財務收支及相關經濟活動進行審計或調查。
第十四條 項目前期審計是審計機關對其前期準備工作、前期資金使用情況、建設程序、概(預)算的真實性、合法性、效益性及一致性進行的審計監督。主要內容包括:
(一)項目立項、可行性研究和初步設計等基本建設程序執行情況及設計用途、設計規模、投資概(預)算情況;
(二)項目可行性研究概算、初步設計概算、施工圖預算編制情況;
(三)項目相關實施單位的確定程序及合同簽訂情況;
(四)建設資金來源渠道的真實性、合法性,已到位資金的真實性和項目前期資金使用的合法性;
(五)項目征地拆遷、勘察、設計、監理、咨詢服務等前期工作及其資金運用的真實性、合法性;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需要審計監督的其他事項。
第十五條 項目預算執行審計是審計機關對項目實施過程中涉及的調整建設方案、設計變更、增加隱蔽工程量、現場簽證、設備材料采購、工程造價、工程結算以及與項目有關的財務收支的真實性、合法性和效益性進行的審計監督。
第十六條 因調整建設方案、設計變更、增加隱蔽工程量、現場簽證、調整特殊材料和設備價款等超過合同總價10%或50萬元以上的,建設單位應及時書面告知審計機關。超過合同總價10%或50萬元以上的設計變更或者現場簽證,建設單位應及時通知審計機關派員現場見證。對設計變更、現場簽證進行審計監督的主要內容有:
(一)是否符合法定審批程序;
(二)產生的原因或責任;
(三)變更部分工程內容和工程量的真實性、合法性;
(四)計價是否符合招標文件、合同和其他計價文件的規定。
第十七條 對政府投資項目預算執行情況審計的主要內容有:
(一)項目管理中項目法人責任制、招投標制、工程監理制、合同管理制等制度的執行情況;
(二)概(預)算執行及調整的真實性、合法性,設計變更內容、程序的合法性;
(三)建設成本的真實性、合法性、經濟性,與項目相關的其他財務收支核算的真實性、合法性;
(四)項目資金到位及管理、使用的真實性、合法性、效益性;
(五)項目各種稅費計提和繳納的真實性、合法性;
(六)有關內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和落實情況,各個建設環節管理的合法性、效益性;
(七)勘察、設計、施工、監理、采購等單位的資質和工作情況以及與項目有關的收費和其他財務收支事項的真實性、合法性;
(八)法律、法規、規章規定需要審計監督的其他事項。
第十八條 對政府投資項目竣工決算審計的主要內容有:
(一)項目竣工決算財務報表和說明書以及竣工決算財務報表編制依據的真實性、合法性;
(二)建設規模及總投資控制的有效性;
(三)建筑安裝工程核算、設備投資核算、待攤投資的列支內容和分攤及其他投資列支的真實性、合法性;
(四)建設資金到賬情況和未到賬資金對該項目產生的影響;
(五)交付使用的資產及其手續的真實性、合法性、完整性;
(六)建設期收入的來源、分配、上繳和留成使用情況的真實性、合法性;
(七)尾工工程未完工程量和資金預留情況的真實性、合法性;
(八)法律、法規、規章規定需要審計監督的其他事項。
第十九條 審計機關對政府投資項目審計時,可以根據需要對項目可行性、項目管理、成本控制、投資效果進行績效審計。
第二十條 對政府投資項目績效審計的主要內容有:
(一)經濟性:包括項目立項、招標投標、設計、施工等各環節的質量、投入和項目造價控制;
(二)效率性:包括項目立項、招標投標、設計、施工等各環節的管理政策、原則、制度、措施、組織結構、資金利用及其執行情況;
(三)效果性:包括項目的預期目標、經濟效益、社會效益以及環境保護設施與工程建設的同步性、有效性。
第三章 審計程序
第二十一條 審計機關應當依照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職權和程序對政府投資項目進行審計。
第二十二條 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在項目初步驗收(交工驗收)之日起60日內,提交下列資料:
(一)項目審批文件、計劃批準文件和項目概(預)算;
(二)項目前期財務支出等有關資料;
(三)施工圖預算及其編制依據;
(四)有關招投標文件、評標報告、合同文本等;
(五)項目管理中涉及工程造價的有關資料,包括設備材料采購、工程計量、設計變更、現場簽證、有關指令和會議紀要等資料;
(六)項目結算資料,包括造價書、工程量計算書、有關計價文件以及計價依據等;
(七)初步驗收(交工驗收)資料;
(八)竣工決算資料;
(九)與項目竣工決算審計相關的其他資料。
第二十三條 審計機關進行政府投資項目審計,應當按規定組織實施,保證審計質量,提高審計效率。應當在實施日起3個月內出具審計結論性文書。確有必要延長審計期限的,應報經審計機關主要負責人批準,延長時間不得超過30日。
第二十四條 審計人員應當按國家審計準則要求進行取證。
第二十五條 審計組向審計機關提交審計報告前,應當征求被審計單位對審計報告的意見。被審計單位應當自收到審計報告之日起10日內提出書面意見;在規定期限內沒有提出書面意見的視同無異議,并由審計人員予以注明。
第二十六條 審計機關根據審計署規定的程序對審計組的審計報告進行審議,提出審計機關的審計報告。對違反國家規定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行為,依法應當給予處理、處罰的,審計機關在法定職權范圍內作出處理、處罰的審計決定;不屬于審計法定職權范圍內的,依法移送有關部門處理。
第二十七條 被審計單位應當按照審計機關規定的期限和要求執行審計決定,并將審計決定執行情況書面報告審計機關。
被審計單位不執行審計決定的,審計機關應當責令限期執行;逾期仍不執行的,審計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建議有關主管機關、單位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
第二十八條 審計機關在全過程跟蹤審計中,可以根據需要及項目進度、具體審計事項進展情況,分階段、分事項提出審計結論性文書及審計建議,各相關單位應當將審計建議落實情況及時反饋審計機關。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被審計單位及與政府投資項目相關單位應當按照審計要求,在規定的時間內及時向審計組提供與政府投資項目有關的資料,并對有關資料的真實、完整和其他相關情況作出書面承諾,不得轉移、隱匿、篡改、偽造或者毀棄。
被審計單位及與政府投資項目相關單位違反審計法
第三十條 審計機關發現被審計單位轉移、隱匿、篡改、毀棄與政府投資項目有關的資料的,有權予以制止,責令交出、改正或者采取措施予以補救,并依法采取有關措施。
第三十一條 對被審計單位改變項目資金用途,轉移、侵占和挪用建設資金的,審計機關應當予以制止,責令有關單位限期收回,并建議主管部門依法給予有關人員行政處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挪用資金進行經營活動的,取得的經營收益全部沒收,上繳財政。
第三十二條 對被審計單位虛報投資完成額、虛列建設成本、隱匿結余資金等的,由審計機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現行會計制度予以處理,情節嚴重的,建議主管部門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三條 對工程結算中多計工程款的,審計機關應當責令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予以調整;對施工單位偷工減料、高估冒算工程款金額較大、情節嚴重的,審計機關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處罰;已簽證多付工程款的,審計機關應當責令建設單位限期追回多付工程款或者予以收繳,若追不回工程款且造成較大或重大損失的,建議監察機關或司法機關追究有關人員責任。
第三十四條 對應計、應繳而未計、未繳各種稅費的,審計機關應當督促責任單位補計、補繳,并按有關財經法規、規定進行處理。
第三十五條 因勘察、設計、監理、招標代理等單位的過錯而造成項目重大預、決算失控和投資損失的,審計機關可報告同級人民政府并責成建設單位或者項目法人依據合同約定追究賠償責任。
第三十六條 審計機關審計時,發現工程造價咨詢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市審計部門可責令其限期改正,并通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依據相關法律法規給予行政處罰:
(一)超越資質證書規定的業務范圍從事工程造價編制和咨詢活動的;
(二)故意少算、高估冒算工程造價的;
(三)串通虛報工程造價的;
(四)涂改、出租、轉讓資質證書的;
(五)編制工程結算文件不按規范操作,導致工程造價嚴重偏離實際價格的。
第三十七條 被審計單位或者個人有下列違反國家有關投資建設項目規定行為之一的,由審計機關依法予以處理,或建議本級人民政府及有關主管部門、監察機關依照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予以處理;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政府投資建設項目,未經審計而擅自辦理竣工決算造成嚴重后果的;
(二)建設、勘察、設計、施工、監理、采購、供貨等活動違反國家招投標法律規定,對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不招標,或將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化整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規避招標的;或違法分包、轉包的;
(三)編制虛假工程造價文件,或串通虛報工程造價,或工程造價文件編制誤差嚴重的;
(四)擅自調整建設標準或者擅自擴大建設規模以及建設概算外工程的;概算調整未按照規定程序報批的;
(五)材料設備采購、保管不善,造成嚴重損失浪費的;
(六)設計變更和現場簽證未按照規定程序進行的;不認真履行監理職責,或者參與虛假簽證,并造成損失的;
(七)其他違反法律、法規和規定的行為。
第三十八條 對被審計單位違反國家規定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行為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涉嫌犯罪的,由審計機關作出移送處理書,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審計機關應加強對投資審計人員的職業道德和廉政紀律教育。審計人員如有下列不當行為之一的,由審計機關責令改正并消除影響,情節嚴重的,移送監察機關調查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明知與被審計單位或者審計事項有利害關系而不主動申請回避的;
(二) 索賄、受賄或者接受可能影響公正執行職務的不當利益的;
(三)隱瞞被審計單位違反國家財經法紀行為的;
(四)泄露國家秘密或者被審計單位商業秘密的;
(五)對聘請專業人員、委托中介機構工作未盡督導復核責任,造成嚴重后果的;
(六)與聘請的專業人員或委托中介機構串通舞弊的;
(七) 玩忽職守造成審計結果重大錯誤,并產生嚴重后果的;
(八)有違反法律、法規的其他行為的。
第四十條 審計機關組織的社會中介機構或者聘請的專業人員在政府投資項目審計中違反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審計機關應當停止其承擔的工作,追究違約責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對在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審計工作中有突出貢獻的部門、機構和人員,可依照有關規定進行表彰和獎勵。
第四十二條 被審計單位對審計機關作出的關于政府投資項目的審計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五章 附 則
第四十三條 市政府其他職能部門組織對政府投資項目進行審計監督以及各縣(市、區)政府投資項目的審計監督可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四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市政府2001年4月10日頒布的《宜春市人民政府辦公室轉發宜春市審計局關于加強對基建項目審計監督工作意見的通知》(宜府辦發〔2001〕9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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