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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陽市人民政府關于印發《衡陽市地名管理辦法》的通知

2010-09-16
衡陽市人民政府關于印發《衡陽市地名管理辦法》的通知

衡政發〔2010〕22號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市直機關各單位、駐衡國省屬各單位:

《衡陽市地名管理辦法》已經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遵照執行。

   

   

二O一O年九月十六日





衡陽市地名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理順地名管理體制,加強地名管理,實現地名的標準化、規范化,適應城鄉建設和社會發展的需要,根據國務院《地名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民政部《地名管理條例實施細則》等法規、規章和其他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市轄區內地名的命名與更名、地名的標準化處理、標準地名的使用、地名標志的設置與管理、地名檔案的管理等行為,均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地名及管理范圍如下:

(一)自然地理實體名稱,包括山(峰、洞)、江、河、湖、海、島礁、沙洲(灘)、岬角、海灣、水道、溝谷、地形區等名稱;

(二)行政區劃名稱,包括縣市區、鄉(鎮)、村(居)等各級行政區域名稱及各級人民政府派出機構所轄區域名稱;

(三)居民地名稱,包括城鎮、集鎮、自然村、片村、地(區)片、工業區、開發區、農林牧漁點及街、巷、居民住宅小區、樓群(含樓、門號碼)及其他具有地名意義的人工建(構)筑物;

(四)市政設施名稱,包括城鎮道路、橋梁、隧道、立交橋等名稱;

(五)各專業部門使用的具有地名意義的名稱,包括火車站、長途汽車站、電站、排灌站、港口(碼頭)、渡口、機場、鐵路、公路、水庫、水渠、水閘、堤壩以及具有地名意義的企事業單位等名稱;

(六)公共場所名稱,包括名勝古跡、文物古跡、紀念地、游覽地、公園、自然保護區、園林、廣場、體育場館等公共場所名稱。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地名為標準地名(也稱法定地名)是由專名和通名兩部分組成。專名是指人們對所反映地理屬性(類別)的地理實體冠以各種富有人文歷史底蘊和地理特征等的專稱。通名是指反映所稱地理實體的地理屬性(類別)的通稱。



第五條 地名管理應從當地地名的歷史和現狀出發,保持地名的相對穩定,做到地名標準化和譯寫規范化。



第六條 地名實行統一管理,分級負責制。

市地名委員會是代表市政府協調全市地名管理工作的機構。市民政局是政府地名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門。市地名委員會在市民政局下設辦公室,主要負責處理全市地名管理的日常事務,其具體職責是:

(一)宣傳和貫徹有關地名工作的法律、法規、規章,編制實施市本級地名工作規劃,指導縣市地名規劃的編制與評審;

(二)承辦市人民政府審批的地名命名、更名事項,審核本轄區各類地名命名、更名的申報,辦理標準地名使用手續,公布標準地名;

(三)指導和協調全市開展地名管理工作,對各專業部門使用的地名實行監督和協調管理;

(四)收集和整理地名資料,建立并管理地名檔案;組織編輯出版有關地名圖、書、錄(冊)等工具書,審核各類公開或內部出版物中的地名;

(五)更新、完善地名數據信息網絡,及時準確地向社會提供地名信息公共服務;

(六)組織地名學術研究,開展地名咨詢服務;

(七)推行地名標準化、規范化管理,推廣和監督標準地名的使用;

(八)指導設置并管理各類標準地名標志,負責市中心城區單位住址編排號、臨街門牌編碼,住宅區域的編排號及發布工作。



第七條 市地名委員會成員單位包括民政、發改、財政、建設、公安、規劃、統計、勞動和社會保障、城管執法、工商、交通、物價、稅務、質監、國土資源、房產、文化、檔案、廣播電視、郵政、旅游、市志等職能部門,應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協同做好地名管理工作。其具體職責如下:

(一)市財政局在年度財政預算安排時,負責每年從城市維護費中安排一定經費解決地名、行政區域界線管理及其標志設置和維護管理等費用,遇有專項事務支出時追加專項經費;

(二)市國土資源局負責按照標準地名履行土地招標、掛牌、拍賣、用地審批及地籍管理,督促項目開發建設單位向市地名辦申辦標準地名使用手續;

(三)市發改委在受理各類項目立項時,對涉及到地名命名、更名的事宜,應嚴格把關,要求立項單位提供市地名辦出具的標準地名批準使用文件;

(四)市規劃局負責將經批準的標準地名應用到城鄉總體規劃、分區規劃及詳規中,會同市地名辦對涉及地名事項的各類規劃方案的審查;協助市地名辦做好城市地名規劃的編制與落實,辦理在建項目規劃許可證時,要求項目開發建設單位提供市地名辦出具的標準地名批準使用文件;

(五)市建設局負責道路、橋梁、公園等公共設施建設的地名申報工作,并向市地名辦提供城市拆建中被拆道路、門牌號情況和新建道路平面圖;督促項目建設單位向市地名辦申辦標準地名使用手續;在公共設施工程竣工驗收時,會同市地名辦對地名進行驗收;

(六)市房產局應根據開發建設單位出具的標準地名使用批準文件辦理商品房預售審批和核發房屋產權證;

(七)市公安局負責按照標準地名設置管理交通地名標志、辦理居民戶籍登記,依法打擊損毀移動地名標志的行為;

(八)市城管執法局負責配合市地名辦做好城區標準地名及其標志的清理整頓和日常管理工作;

(九)市檔案局負責監督、指導地名檔案及相關專業資料的收集、整理、移交、保管、利用為地名工作等有關方面提供服務;

(十)市交通、教育、勞動和社會保障、統計、文化、郵政、廣播電視、旅游、市志等部門負責做好本部門標準地名的宣傳、推廣和使用工作;

(十一)市質監、工商、稅務等部門應根據申辦方出具的標準地名批準使用文件辦理機構代碼和工商、稅務注冊登記;

(十二)市物價局負責地名管理中各種收費項目及其標準的核定。

 

第二章 地名命名、更名

  

第八條 地名的命名、更名,實行申報分級審批制度。未經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對地名進行命名、更名。



第九條 地名的命名應遵循下列原則:

(一)不得有損國家尊嚴、妨礙民族團結;

(二)不得宣揚封建迷信或崇洋復古、違背社會公德,要使用規范的漢字及少數民族文字,避免使用同音和生僻字;

(三)不得以外國人名、地名命名地名;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用國家領導人的名字作地名;

(四)縣市區內的鄉、鎮、街道辦事處名稱應與其政府駐地名稱一致;且同一轄區內的行政區劃、自然村,自然地理實體和著名風景名勝區,一個城鎮內的街(路)、巷、居民區等名稱,不得有重名和同音地名,派生地名應與主地名一致;

(五)各專業部門使用的具有地名意義的臺、站、場名稱,一般應與當地地名統一;

(六)符合城鄉建設規劃和時代要求,反映當地人文歷史或自然地理特征或建(構)筑物的特色;

(七)新建和改擴建的城鎮街巷、居民區應按照層次化、序列化、標準化、規范化的要求予以命名。



  第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名,應當更名:

 。ㄒ唬⿴в形耆枞烁窈蜆O端庸俗以及違背國家方針、政策的地名;

 。ǘ┎环媳巨k法第九條有關地名命名規定的;

  (三)一地多名,一名多寫,或者舊城城區改造連成一片的,應當確定一個統一的名稱和用詞;

 。ㄋ模┮蜃匀蛔兓、行政區域調整和城市建設而消失應當銷名的地名;

 。ㄎ澹┢渌虼_實需要更改而又非改不可的地名。



第十一條 地名命名、更名的審批權限:

(一)行政區劃與重要地名的命名、更名,按《條例》第六條規定辦理;

(二)市轄區內的居民地、城鎮街道、橋梁等名稱以及風景名勝、文物古跡、紀念地、廣場、公園、自然保護區、體育場館等公共場所名稱由市人民政府審批;

(三)市轄區內的各專業部門管理的具有地名意義的公(鐵)路、機場、港口(碼頭)、水電設施、學校等名稱,由專業部門征得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審批,并報送市地名辦備案;

(四)重要自然地理實體名稱,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章 地名的標準化處理

  

第十二條 凡符合本辦法規定,并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專業主管部門批準正式命(更)名的地名為標準地名。



第十三條 標準地名原則上不單獨使用通名詞組作地名或將通名重疊使用。



第十四條 漢語地名中的方言俗字,原則上用字音(或字義)相同(近)的通用字代替。對原有地名中帶有一定區域性或特殊含義的通名俗字,經國家語言文字工作委員會審音定字后,可以保留。



第十五條 地名中的羅馬字母的拼寫以國家公布的《漢語拼音方案》作為統一規范。



第四章 地名的有償冠名



第十六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道路、橋梁、隧道、涵洞、水庫、廣場、公園、旅游度假區、建(構)筑物(群)、居民住宅區等地名可實行有償冠名。但對群眾認同感強,反映歷史、文化和城市特色的地名不得實行有償冠名。



第十七條 有償冠名是指企事業單位或社會團體為宣揚其自身特色文化,提高其社會知名度而自愿向人民政府申請獲取某處作為城市公共資源的地名的有償使用權。冠名使用權是一次性權利,不得自行更改和轉讓。



第十八條 有償冠名的管理工作在各級人民政府領導下,由民政部門負責實施,各相關部門應積極協助。

地名冠名可采取拍賣、招標或協議的方式進行,有兩個以上申請人申請地名有償冠名的,必須采取拍賣、招標的方式進行,拍賣底價由物價部門確定。其所得經費納入財政,并作為全市地名公共服務工程專項資金,實行專款專用。



第十九條 有償冠名權的適用對象為具有法人資格、守法誠信、知名度較高或影響力、經濟實力較強的企事業單位或社會團體。



第二十條 有償冠名必須符合以下原則:

(一)遵循法律、法規、規章的原則;

(二)堅持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

(三)堅持自愿、有償、擇優的原則。



第二十一條 有償冠名使用年限不得少于二十年,最高不得超過三十年。在有償使用年限內,如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因破產、注銷,或因嚴重違法造成惡劣影響的,由市地名辦公室按程序報請市人民政府取消其所冠名稱,收回冠名權,其已繳納的有償使用費不予退還。



第二十二條 有償冠名使用協議約定的使用年限屆滿,需要繼續使用的,應當于屆滿前一年申請續期。經批準續期的,應當重簽有償冠名使用協議,并依照協議約定支付有償使用費。有償冠名使用協議約定的使用年限屆滿,未申請續期或申請續期但未獲批準的,由地名辦報政府批準后無償收回。



第五章 標準地名的使用

  

第二十三條 民政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地名檔案管理制度,保持地名資料的完整性、準確性和規范性,在遵守國家保密規定的原則下,提供地名信息咨詢服務。

地名檔案由民政部門按照職責權限分級管理,業務上受上級地名主管部門和同級檔案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和指導。



第二十四條 民政部門應及時向社會公布標準地名,并負責編纂出版地方性標準地名工具書,其它部門不得編纂。

未經批準命名、更名的地名,不得在報紙、期刊、圖書、廣播、電視、音像制品、電子出版物及其他公開場合宣傳和使用。



第二十五條 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等部門和個人在使用地名時,必須以民政部門正式公布的標準地名(包括規范化譯名)為準,不得擅自更改。



第二十六條 標準地名的書寫應當使用國家公布的規范漢字并嚴格執行國家規定的譯寫規則。



第二十七條 建設單位在申辦各類建設用地手續、商品房預售許可證、土地使用權證、房屋產權證、戶籍和門牌時,凡涉及地名(地址)的,應當向國土、房產、公安部門提交標準地名使用批準文件。

企事業單位在申辦機構代碼、工商登記、稅務登記等注冊登記手續時,凡涉及建筑物、住宅小區地名名稱(或地址)的,應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稅務部門及質監部門等提交標準地名使用批準文件。



  第二十八條 凡公開出版本市行政區域內交通、旅游指南等各種與地名密切相關的圖冊的,應當在出版前送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門審核地名,并在出版后送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六章 地名標志的設置與管理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所稱地名標志,是指為社會公眾服務所設立的標示地理名稱及方位具有無聲向導作用的各類標志,包括行政區域名稱標志,居民地、街(路、巷)名稱標志,門(樓)編碼標志,山、河、湖、島等自然地理實體名稱標志,具有地名意義的建(構)筑物和臺、站、港、場等名稱標志及其他其導向作用的輔助地名標志。



第三十條 地名標志是國家法定的標志物和社會公益設施,以牌、碑、樁、匾等形式標示地名。地名標志由民政部門按《地名標志》國家標準(GB17733.1-2008)監制,其標示的地名為標準地名。



第三十一條 地名標志實行分級管理,民政部門是地名標志的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地名標志的設置和管理。

各專業部門使用的具有地名意義的名稱標志,由民政部門協調有關專業部門設置與管理。具體明確如下:

(一)行政區域界位碑(牌)和城市道路、街巷牌、居民住宅區、樓幢牌、門室牌等地名標志,由民政部門負責;

(二)城市交通要道口的地名指示牌由公安交警部門負責;

(三)鄉鎮內各類地名標志,由當地鄉鎮人民政府負責;

(四)其他地名標志,由其主管部門或專業部門負責。



第三十二條 地名標志設置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點狀地域至少設置一處標志;

(二)片狀地域根據范圍大小應設置兩處以上標志;

(三)線狀地域在起點、終點、交叉路口必須設置標志,必要時在適當地段增設標志;

(四)同類型的地名標志,其設置位置和樣式應當統一。所設地名標志的地名應與當地標準地名一致;

(五)符合國家有關技術規范。



第三十三條 地名標志設置、維護、管理和監督等所需費用,列入同級人民政府財政預算,不足部分也可采取市場化運作方式籌措。



第三十四條 地名標志應當自地名命名、更名之日起45天內完成,其中新(改、擴)建的道路、橋梁、廣場、居民區等地名標志應當在工程竣工的同時完成。



第三十五條 地名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對地名標志的設置、維修、更換進行檢查監督,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通知有關管理單位在30日內進行維修、更換:

(一)非標準地名或用字不規范;

(二)已更名的地名,地名標志仍未改名稱;

(三)銹蝕、破損、字跡模糊或殘缺不全的;

(四)位置設置不當的。



第三十六條 地名標志屬于公共設施,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愛護、保護的義務,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涂改、玷污或遮擋地名標志;

(二)在地名標志上懸掛物品;

(三)擅自移動或損壞地名標志。

建設單位因施工確需臨時移動地名標志的,應當報地名行政管理部門批準并在工程竣工的同時恢復原狀。



第三十七條 地名標志的主要內容包括規范化書寫的標準地名漢字和漢語拼音。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擅自命名、更名或在公開場合使用未經批準的不規范地名的,由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門根據《細則》第三十二條規定責令限期糾正;對逾期不改或情節嚴重,造成不良影響者,根據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未經審核擅自出版地名圖冊的,由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糾正,對限期不改或情節嚴重的,依法處罰。



第四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擅自涂改、玷污、損壞、移動地名標志或者在地名標志上懸掛物品的,造成標志破損的,由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門根據《細則》第三十三條規定,責令其賠償并予以恢復。



第四十一條 盜竊、故意損毀或未經主管部門批準而擅自移動地名標志的,由公安部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罰;情節嚴重觸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地名行政管理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市民政部門可會同相關部門根據本辦法規定,按照規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制定實施細則。



第四十四條 本辦法頒布實施前已登記使用,且由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門編入地名錄的地名,視為依照本辦法批準、登記的地名。其它未經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門批準、登記使用的地名,有關單位應當在本辦法頒布之日起半年內依照辦法的規定補辦申報手續。符合辦法規定的,予以保留;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應當限期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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