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廣西壯族自治區環境保護條例

2010-09-29
廣西壯族自治區環境保護條例

(1999年3月26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4年6月3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關于修改〈廣西壯族自治區環境保護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2005年12月3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修訂

根據2010年9月29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關于修改部分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環境監督管理
第三章 保護生態和生活環境
第四章 防治環境污染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保護、改善生態環境與生活環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體健康和環境安全,促進經濟與社會的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一切單位和個人。

第三條 自治區實行環境保護目標責任制,各級人民政府對本轄區的環境質量負責,落實任期及年度環境保護目標和任務,加大環境保護資金的投入,使轄區的環境質量達到規定的標準。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在制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及重大經濟、產業和技術政策,進行資源開發、區域國土整治、城鄉建設改造等活動時,應當進行環境與發展綜合決策。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大力發展循環經濟,制定清潔生產、廢物資源化等方面的政策,鼓勵合理利用資源,構建資源節約型產業結構和消費結構,建設節約型社會。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環境保護宣傳教育,普及環境保護科學知識,提高全社會環境保護意識,鼓勵公眾參與環境保護。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轄區的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其他有關部門按各自職責依法對環境污染的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合理利用自然資源、保護生態與生活環境、防治污染的義務,有要求減輕、消除污染危害和舉報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法規的行為的權利。

第二章 環境監督管理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發展和改革、經濟、城建、水利、衛生、國土資源、林業、農業、水產畜牧、海洋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制定本轄區的環境保護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環境保護規劃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土地利用規劃、城市總體規劃和區域開發規劃,并組織環境保護規劃的實施。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家環境質量標準,組織編制和調整本行政區域地表水水域、環境空氣、城市區域環境噪聲等環境功能區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實施。

各專業規劃、專項規劃和區域開發利用規劃應當符合環境功能區劃。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突發性環境污染事件的處置應急預案,規范環境突發事件的應急處置工作。發生突發性環境污染事件的,應當及時控制和消除危害,并向社會公告。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做好環境保護信訪工作,設立舉報電話,接受并及時處理公眾的舉報。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其他依法行使環境監督管理權的部門在履行監督管理職責時,有權采取下列措施:

(一)對排污者進行實地檢查,現場監測,調查取證;
(二)查閱或者復制有關污染物排放的資料,采集樣品;
(三)責令排污者停止污染環境的違法行為。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環境監測機構負責對本轄區污染源排污狀況進行監督性監測,監測數據是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認定排污狀況的依據。

當事人對監測數據有異議的,可以在收到監測數據通知書之日起7日內,向上一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環境監測機構申請復核。

第十五條 自治區、設區的市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每月向社會發布環境質量信息,每年向社會發布本轄區環境質量狀況公報以及污染防治和生態保護工作情況?h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公布環境質量信息。

第十六條 各級環境保護、農業、林業、水利、海洋、水產畜牧、海關、出入境檢驗檢疫等部門,在物種引進、轉基因技術或者產品的生產和應用過程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做好生物技術環境安全工作。

自治區野生動植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生物物種資源批準出境的資料信息抄送自治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

第三章 保護生態和生活環境

第十七條 自治區、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在本轄區內的江河源頭區、重要水源涵養區、水土保持重點預防保護區和重點監督區、重要漁業水域以及生物多樣性豐富區等重要生態功能區域建立生態功能保護區。

各類生態功能保護區的建立,由各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組成評審委員會評審,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

環境保護、農業、林業、水利、國土資源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對生態功能保護區的管理、保護和建設進行監督。

第十八條 禁止在生態環境敏感區域進行外來物種試驗和種植放養活動。

轉基因生物環境釋放前應采取必要的隔離安全管理措施,設立標志。嚴格限制在野生生物原產地進行同類轉基因生物的環境釋放。

第十九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應當統籌安排危險廢物集中處理設施建設。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建設城市污水、生活垃圾無害化處理和醫療廢物集中處理設施。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建設城鎮污水、生活垃圾無害化處理設施,并納入當地社會發展年度計劃。鄉(鎮)人民政府應當逐步建設城鎮污水、生活垃圾無害化處理設施,防止廢棄物的堆放造成嚴重環境污染。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農村基礎設施建設和農村環境的綜合整治,保護和改善農村生活環境質量。

第二十條 在城市建成區范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在午間和夜間進行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建筑施工作業(搶修、搶險作業除外);
(二)高、中考期間,在考場周圍產生或者可能產生環境噪聲污染、影響考試環境的活動;
(三)將廢油和含油廢物(包括潲水油),排入下水道或者隨地傾倒;
(四)在居住區、機關、學校、醫院、療養院等環境敏感區域從事切割、敲打錘擊,露天裝卸或者堆放水泥、石灰、粉煤,露天噴漆或者屠宰、水產品加工、生物發酵等產生環境噪聲、粉塵、惡臭污染的活動。

對前款第(一)項確因生產工藝要求或者特殊情況需要連續施工作業的,應當提前5日向所在地的市、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報,持有所在地的市、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證明,并提前2日公告周圍居民。

第二十一條 禁止在城市建成區內住宅樓、以居住為主的綜合樓內,新建、擴建、改建產生油煙污染的飲食業和產生環境噪聲、振動污染的娛樂業經營場所。

禁止在城市建成區內住宅樓、以居住為主的綜合樓內,在午間和夜間進行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室內裝飾、裝修施工。禁止在城市建成區內人口集中地區露天燒烤食品。

第二十二條 禁止在人口集中區域、城市建成區內或者其他環境敏感區域內新建、改建、擴建甲殼素、骨膠、骨(魚)粉、塑料制品等產生惡臭污染的生產項目。

第二十三條 禁止在下列區域內設置畜禽、水產養殖場:

(一)生活飲用水水源保護區、風景名勝區、自然保護區的核心區及緩沖區;
(二)城市和城鎮中居民區、文教科研區、醫療區等人口集中地區;
(三)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劃定的禁養區域;
(四)法律、法規規定需要特殊保護的其他區域。

第二十四條 禁止在自治區劃定的一、二類近岸海域環境功能區及沿岸新設排污口。

禁止在一、二類近岸海域環境功能區及沿岸新建、改建、擴建重污染項目或者排放有毒有害污染物的項目和設施。

第二十五條 禁止利用滲井、滲坑、裂隙和溶洞排放、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廢水、含病原體的污水和其他廢棄物。

第二十六條 在集中使用的大型電磁輻射發射設施或者高頻設備周圍,按環境保護和城市規劃要求劃定的規劃限制區內,不得修建居民住房、幼兒園、學校和醫院等敏感建筑。

對已建成的大型電磁輻射設施或者高頻設備,經監測確實對周圍環境污染超過國家規定限值的,應當采取有效防護措施。經采取措施后仍達不到國家污染防治限值的,當地人民政府應當責令其遷出并按國家有關規定給予適當補償。

第四章 防治環境污染

第二十七條 污染物排放實行濃度達標和總量控制。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計劃由自治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國家規定的主要污染物排放總量指標和區域環境容量擬定,經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后,逐級分解下達執行。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將本行政區域的主要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在自治區人民政府規定的排放總量指標內。

第二十八條 自治區實行排污許可證制度。排污者應當依法申請領取排污許可證,按照排污許可證規定的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濃度、方式等排放污染物。

未按規定取得排污許可證或者被吊銷排污許可證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法律、法規規定核發和管理排污許可證。

受理排污許可證申請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依法作出頒發或者不頒發排污許可證的決定,書面通知申請者。

第二十九條 排污許可證的發放、變更、吊銷,應當予以公布,接受群眾的監督。

排污單位取得排污許可證,并不免除其治理污染的義務和法律規定的其他責任。

第三十條 排污企業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的規定設置排污口,并安裝標志牌。排污口設置后不得隨意變動。不符合排污口設置技術規范、標準和要求的,應當在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期限內完成整改。

第三十一條 排污單位應當按照污染防治設施的設計要求和排污許可證規定的排放要求,制定操作規程,并保證污染防治設施的正常運行。污染防治設施應當與產生污染物的主體設施同時運行使用。

已建成的防治污染設施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閑置。確需拆除或者閑置的,應當提前10日向所在地的市、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說明理由,提出相應的污染防治措施。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接到申請之日起10日內作出行政許可決定并通知申請人。

第三十二條 鼓勵企業自愿開展清潔生產審核,提出進一步節約資源、削減污染物排放量的目標。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業,應當按國家規定公布主要污染物排放情況并實施清潔生產審核:

(一)污染物排放超過國家和地方排放標準,或者污染物排放總量超過地方人民政府核定的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

(二)使用國家《危險貨物品名表》、《危險化學品名錄》、《國家危險廢物名錄》和《劇毒化學品名錄》中的劇毒、強腐蝕性、強刺激性、放射性(不包括核電設施和軍工核設施)、致癌、致畸等有毒有害物質作原材料進行生產或者在生產中排放上述有毒有害物質的。

第三十三條 實行審批制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在報送可行性研究報告前完成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報批手續;實行核準制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在提交項目申請報告前完成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報批手續;實行備案制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在辦理備案手續后和項目開工前完成環境影響評價文件報批手續。

第三十四條 排放污染物超過國家或者自治區污染物排放標準,或者超過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按照權限責令限期治理。

限期治理期限最長不超過10個月。排污者因特殊原因無法完成治理任務的,應當在治理期限屆滿前1個月向有管轄權的環境保護部門提出延期申請,經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可以延期1次,但延期時間不得超過3個月。

限期治理期間,排污者應當按照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要求,采取減產、限產或者其他措施,使其污染物排放符合限期治理決定中的要求。期限屆滿,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對限期治理效果進行核查。

第三十五條 環境受到污染,威脅群眾生活環境和生命財產安全的,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責令其停止排放污染物,并及時報告當地人民政府。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改正,情節嚴重的,可并處1萬元以下罰款:

(一)在午間和夜間使用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建筑機械進行施工作業未按規定申報或者未持有證明文件的;
(二)在高、中考期間在考場周圍造成環境噪聲污染的;
(三)將廢油和其他含油廢物(包括潲水油)排入下水道或者隨意傾倒的;
(四)在環境敏感區域從事產生環境噪聲、粉塵、惡臭污染活動的。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十二條規定,違法建設產生油煙、噪聲、振動污染的飲食業、娛樂業經營場所和產生惡臭污染項目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生產或者使用,可并處10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在室內違法進行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裝飾、裝修施工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警告,可并處1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三款規定,違法露天燒烤食品的,由所在地的城市管理執法部門責令其改正,情節嚴重的,可并處5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在畜禽、水產禁養區設置畜禽養殖場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其限期搬遷或者關閉。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在一、二類近岸海域環境功能區及沿岸新設排污口或者在一、二類近岸海域環境功能區及沿岸建設禁止建設的項目、設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使用和建設,可并處5000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利用滲井、滲坑、裂隙和溶洞排放、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廢水、含病原體的污水和其他廢棄物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治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不按照排污許可證的規定排放污染物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可并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以由頒發排污許可證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吊銷其排污許可證。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規定,未取得排污許可證或者被吊銷排污許可證后排放污染物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立即停止排放污染物,并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造成環境嚴重污染或者拒不停止排放污染物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其停產停業。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未按規定設置排污口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拆除的,強制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排放污染物超過國家或者自治區污染物排放標準,或者超過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按照權限責令限期治理,處應繳納排污費數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限期治理期間,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制生產、限制排放或者停產整治。限期治理的期限最長不超過一年;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務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關閉。

第四十六條 環境保護監督管理人員和其他有關國家工作人員在環境保護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午間,是指北京時間12時至14時30分;
(二)夜間,是指北京時間22時至次日早晨6時;
(三)轉基因生物環境釋放,是指轉基因生物在開放系統內進行研究、生產和應用的活動,包括田間試驗和商品化生產。

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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