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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慶市人民政府辦公廳關于印發重慶市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
重慶市人民政府辦公廳關于印發重慶市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
2010-09-06
重慶市人民政府辦公廳關于印發重慶市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
渝辦發〔2010〕260號
各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市政府有關部門,有關單位:
《重慶市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暫行辦法》已經市政府第80次常務會議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二○一○年九月六日
重慶市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
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依法救助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簡稱《道路交通安全法》)、《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以下簡稱《交強險條例》)和《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試行辦法》(財政部、保監會、公安部、衛生部、農業部令第56號,以下簡稱《試行辦法》),制定本暫行辦法。
第二條 重慶市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的籌集、使用、管理和監督適用本暫行辦法。
第三條 市人民政府依法設立重慶市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以下簡稱救助基金)。
第四條 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工作應當遵循依法救助、以人為本、科學管理的原則,保障救助基金安全、有序運行。
第五條 救助基金全市實行統一政策,單獨核算,集中管理,分工負責。
第六條 重慶市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基金管委會)負責基金管理工作的組織協調。
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主管救助基金工作。
重慶市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簡稱基金管理中心)具體負責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籌集、墊付和追償等管理、使用工作。
市財政部門、市公安部門、市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市衛生主管部門、市交通主管部門和重慶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應當按職責,分工負責救助基金相關工作。
第七條 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加強數據信息、網絡建設,提高信息化水平和數據信息網絡交互能力,逐步實現信息資源共享。
第二章 救助基金籌集
第八條 救助基金的來源:
(一)每年按照市人民政府確定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以下簡稱交強險)的保險費一定比例提取的資金;
(二)市人民政府按照在渝保險公司及其分支機構經營交強險繳納營業稅數額給予的財政補助;
(三)對未按照規定投保交強險的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的罰款;
(四)救助基金孳息;
(五)依法向機動車道路交通事故責任人追償的資金;
(六)社會捐款;
(七)其他資金。
第九條 市財政部門和重慶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每年根據財政部和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下達的交強險保險費收入提取救助基金的比例,確定重慶市的交強險保險費收入提取救助基金的比例。財政部和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下達的比例有幅度的,應當將確定的提取比例報市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條 重慶市范圍內經營交強險業務的保險公司及其分支機構從2010年1月1日起,每季度結束后10個工作日內,按照市人民政府規定的比例,將交強險救助基金提取資金,通過銀行轉賬方式全額繳納至救助基金市財政專戶?偣驹谟宓模煽偣窘y一繳納;總公司不在渝的,由重慶分公司統一繳納。
第十一條 市財政部門按照市地稅部門提供的全市交強險營業稅數額,通過財政預算安排,于每季度結束后10個工作日內撥付救助基金市財政專戶。根據市對區縣(自治縣)的財政體制,將屬于區縣(自治縣)分享的交強險營業稅部分,年終由相關區縣(自治縣)財政通過年終決算全額上解市財政。
對全市各區縣(自治縣)未按照規定投保交強險的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的罰款,全部作為市級非稅收入,由執收單位按“罰繳分離”的規定繳入市財政。市財政于每季度結束后10個工作日內,按照收支兩條線管理辦法全額劃撥至救助基金市財政專戶。
第十二條 基金管理中心應當從2010年1月1日起,每季度結束后10個工作日內,將已墊付的追償資金轉入救助基金市財政專戶。
第十三條 道路交通事故未知名死者或者明確無損害賠償權利人的道路交通事故死者喪葬費和死亡賠償金,基金管理中心代管二年后,依法上交市財政,納入基金,按交通事故處理專項進行管理。
第十四條 政府鼓勵社會各界積極向救助基金捐贈。捐贈財物應當依法納入基金管理。
第三章 救助基金墊付程序
第十五條 發生在重慶市范圍內的道路交通事故,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基金管理中心按規定墊付受害人喪葬費用或者搶救費用:
(一)發生交通事故機動車未參加交強險的;
(二)搶救費用超過交強險責任限額的;
(三)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后逃逸的。
搶救費用一般指受害人自接受搶救之時起72小時內的搶救費用。特殊情況下需要墊付超過72小時的搶救費用的,醫療機構或者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高速公路執法機構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喪葬費用指受害死者遺體運送、停放、冷藏和火化的費用。
第十六條 受害人搶救費用墊付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高速公路執法機構通知或者受害人治療醫院申請基金管理中心墊付。
受害人喪葬費用墊付由受害人的法定代理人申請基金管理中心墊付。受害人的法定代理人申請書可以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高速公路執法機構轉交基金管理中心。
第十七條 基金管理中心接到墊付通知或者申請后,應當受理,并按規定及時審核墊付。特殊情況下,基金管理中心可以派員或者委派人員現場審核,迅速墊付。
第十八條 需要基金管理中心墊付搶救費用的,應當提供以下材料:
(一)搶救費用墊付通知書或者搶救費用墊付申請書;
(二)交通事故受害人治療醫院的診斷證明材料;
(三)交通事故受案登記和簡要案情;
(四)交通事故受害人身份證明材料;
(五)發生交通事故機動車所有人及駕駛人身份證明材料;
(六)發生交通事故機動車交強險保險證明材料;
(七)搶救費用清單;
(八)治療醫院銀行賬戶資料;
(九)其他證明材料。
交通事故受害人身份不明或者發生交通事故后機動車逃逸等,不能提供上款第四項至第六項有關材料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高速公路執法機構提供書面說明。
第十九條 基金管理中心收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高速公路執法機構墊付通知書或者受害人治療醫院墊付申請書后,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組織人員按照《試行辦法》、《道路交通事故受傷人員臨床診療指南》和重慶市物價部門公布的臨床診療收費標準等有關規定,對以下內容進行審查核實:
(一)發生交通事故時間、地點、駕駛人基本情況、機動車及保險基本情況、事故性質等基本事實;
(二)搶救費用墊付范圍是否符合《試行辦法》第十二條的規定;
(三)搶救費用是否真實、合理、符合收費標準;
(四)其他需要審核的內容。
第二十條 搶救費用墊付審查核實完畢,符合搶救費用墊付規定的,基金管理中心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將相關墊付費用劃入受害人治療醫院的銀行賬戶。不符合搶救費用墊付規定的,基金管理中心應當說明理由。
第二十一條 對搶救費用墊付范圍、數額發生爭議的,由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與市衛生主管部門協商解決,必要時可以組織專家進行復核。
第二十二條 需要基金管理中心墊付喪葬費用的,除應當提供本暫行辦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至第六項外,還應當提供以下材料:
(一)交通事故受害人喪葬費用墊付申請人身份證明材料和與受害人關系證明材料;
(二)交通事故受害人法醫學尸體檢驗報告或者鑒定書;
(三)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高速公路執法機構等出具的尸體處理通知書;
(四)喪葬費用清單;
(五)喪葬費用墊付申請書;
(六)其他證明材料。
第二十三條 基金管理中心收到喪葬費用墊付申請書后,應當及時按照《試行辦法》和重慶市物價部門公布的喪葬費收費標準等有關規定,對以下內容進行審查核實:
(一)發生交通事故時間、地點、駕駛人基本情況、機動車及保險基本情況、事故性質等基本事實;
(二)喪葬費用墊付范圍是否符合《試行辦法》第十二條的規定;
(三)喪葬費用是否真實和符合收費標準;
(四)其他需要審核的內容。
第二十四條 喪葬費用審查核實完畢,符合喪葬費用墊付規定的,基金管理中心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將相關墊付費用劃入申請人個人銀行賬戶或者通知申請人領取。對不符合墊付范圍的,基金管理中心應當說明理由。
第二十五條 交通事故受害人喪葬費用或者搶救費用墊付后,基金管理中心應當書面告知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高速公路執法機構。告知書應當歸入交通事故處理檔案。
第二十六條 基金管理中心可以邀請醫學、法律、交通工程事故處理等專家,組成專家機構加強審核。對案情復雜,傷情嚴重,墊付金額較大,交通事故受害人搶救時間長,對審核結論有異議的等,應當組織專家進行審查。
第二十七條 基金管理中心在審核有關墊付費用時,可以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高速公路執法機構、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衛生主管部門、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民政主管部門、醫療機構、保險公司及其分支機構、殯葬機構等單位核實情況,有關單位應當積極支持配合,并根據墊付審核需要,建立數據信息交互機制,提高基金墊付審核效率。
第二十八條 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后逃逸,需要基金管理中心墊付未知名死者喪葬費用的,由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或者市高速公路執法機構通知基金管理中心,比照本暫行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和第二十五條的規定辦理,墊付費用直接劃入殯葬機構銀行賬戶。
第四章 墊付費用追償
第二十九條 基金管理中心應當建立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墊付費用追償制度,落實責任,加強考核,依法追回已墊付的資金。
第三十條 因償還墊付費用需要,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高速公路執法機構在交通事故調解、結案等處理過程中,應當通知基金管理中心派人參加,并協助向交通事故責任者、機動車所有人等追償已墊付的費用。
第三十一條 交通事故責任者、機動車所有人等應當在交通事故調解、結案前償還基金管理中心所墊付費用。基金管理中心對已償還墊付費用的,應當出具償還結清手續。
第三十二條 在交通事故結案處理時,交通事故責任者、機動車所有人等應當出示償還結清手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高速公路執法機構應當查驗。對未償還墊付費用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高速公路執法機構應當督促交通事故責任者、機動車所有人等及時到基金管理中心償還結清墊付費用。
第三十三條 交通事故責任者、機動車所有人拒不償還墊付費用或者未辦理償還墊付費用手續的,基金管理中心應當發出償還通知書,明確償還的期限和金額。對到期仍不償還的,基金管理中心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對涉及交通事故的機動車停止辦理機動車相關業務。
第三十四條 基金管理中心與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高速公路執法機構應當建立交通事故處理實時通報機制,及時告知墊付與追償情況、交通事故調解處理和逃逸案破案情況,加強墊付與追償。
第三十五條 基金管理中心應當建立公共信息網絡查詢平臺,及時提供救助基金墊付、追償信息,方便交通事故責任者、機動車所有人、有關部門等查詢、查驗有關墊付、償還信息。
第五章 救助基金管理與監督
第三十六條 市財政部門應當按照《試行辦法》規定,設立救助基金財政專戶,集中統一管理全市救助基金資金。凡符合本暫行辦法第八條的所有資金均應當納入市財政專戶管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拆借、挪用、侵占救助基金資金。
第三十七條 經營交強險業務的保險公司及其分支機構應當嚴格按照國家有關交強險規定,規范交強險經營管理,及時受理交強險業務,繳納交強險營業稅,按規定提取交強險救助基金資金并繳入救助基金財政專戶。保險公司及其分支機構不得違規拒絕或者拖延受理交強險業務,不得違規降低交強險保費收取標準受理交強險業務。嚴禁虛報、瞞報或者拖延不報交強險營業稅和交強險救助基金提取資金。
第三十八條 重慶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加強保險公司及其分支機構交強險經營業務的監督檢查,督促其按時足額繳納提取資金。
第三十九條 醫療機構應當按照衛生主管部門的規定,明確職責,落實責任,加強交通事故受傷人員搶救治療,減少死亡,減輕傷殘。嚴禁醫療機構推諉、拖延交通事故受傷人員搶救治療。嚴禁醫療機構提供虛假搶救費用和有關醫療證明。衛生主管部門應當加強醫療機構的交通事故受傷人員搶救治療規范化管理,嚴格監督檢查。
殯葬機構應當加強交通事故死亡人員的運輸、冷藏、火化等殯葬工作的規范化建設管理。民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殯葬機構的監督檢查。
第四十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高速公路執法機構和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在機動車注冊、轉籍、年檢審、路面執法和交通事故處理過程中,應當嚴格檢查機動車交強險投保情況,依法查處未投保交強險或者涉牌涉證的違法行為,及時收繳罰款并全額繳入國庫。
重慶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市高速公路執法機構和市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應當積極支持配合,建立工作聯系制度,加強交強險投保情況的經常性檢查,提高機動車交強險投保率,確保機動車足額投保交強險。
市財政部門應當加強對未投保交強險罰款收繳工作的監督檢查,確保罰款資金及時全額上交市財政。市審計部門應當加強對救助基金的審計監督。
第四十一條 基金管理中心應當按照《試行辦法》和《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財務管理暫行規定》(財金〔2009〕175號)等規定,嚴格履行職責,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建立基金財務管理制度,嚴格基金財務管理,按規定報送財務會計報告;加強基金墊付、追償信息化建設和檔案管理,及時公開公布信息;依法接受市審計部門審計和有關部門監督管理;教育本單位人員依法履行職責;加強工作考核,建立績效考核機制。
第四十二條 市財政部門應當按照《試行辦法》和《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財務管理暫行規定》(財金〔2009〕175號)等規定,對基金管理中心的墊付審核調查費用、追償費用、委托代理費用、人員費用、辦公費用等,在年度財政預算中予以安排,不得在救助基金中列支。
第四十三條 基金管理中心應當建立健全救助基金接受捐贈的管理制度,嚴格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管理救助基金捐贈財物,嚴禁挪作他用。對救助基金捐贈財物使用情況,應當與救助基金使用情況同時向社會公布。
第四十四條 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交強險條例》、《試行辦法》等法律法規規定,積極支持基金管理中心開展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和追償等工作,并依法對基金管理中心及人員進行監督管理。
第四十五條 基金管委會應當加強與政府有關部門的協調,及時指導、督促基金管理中心依法履行職責,促進基金正常有序運行;鸸芪瘯蓡T單位應當向基金管委會報告工作情況和對救助基金的監督管理、審計情況,基金管理中心應當向基金管委會報告救助基金籌集、使用情況和年度總結報告。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六條 市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試行辦法》規定,依法查處與救助基金管理使用有關的違法行為。
第四十七條 重慶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對不及時或者不足額繳納提取資金的保險公司,應當及時催繳,超過3個工作日仍未足額上繳的,給予警告,并予以公告。
第四十八條 衛生主管部門應當依法查處醫療機構及其醫護人員的違法違規行為。對推諉、拖延交通事故受傷人員搶救治療,出具虛假醫療證明和醫療費用等的醫療機構、醫護人員,依法嚴格處理。民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嚴格處理出具虛假殯葬證明和違反規定收取殯葬費用的殯葬機構和人員。
第四十九條 救助基金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嚴格查處基金管理中心及其人員的違法違紀行為,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責任。
第五十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高速公路執法機構和農業機械化主管部門對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職責,造成機動車未投交強險的,按規定追究責任。不按本暫行辦法的規定管理交通事故未知名死者損害賠償費,或者擅自收取未知名死者損害賠償費的,按違反財經規定追究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一條 道路交通事故未知名死者或者明確無損害賠償權利人的道路交通事故死者,其喪葬費和死亡賠償金由基金管理中心負責代管。交通事故結案前,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高速公路執法機構應當督促交通事故責任人或者其他賠償義務人向基金管理中心繳納死者喪葬費和死亡賠償金。
未知名死者損害賠償權利人確認后,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高速公路執法機構通知基金管理中心交付損害賠償權利人。
未知名死者死亡賠償金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高速公路執法機構根據《侵權責任法》,按城鎮居民和法醫鑒定的死者年齡計算;喪葬費按規定計算。
第五十二條 本暫行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10年1月1日之后發生的交通事故,適用本暫行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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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步:加班工資
第四步:規章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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