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濰坊市人民政府關于印發《濰坊市停車場管理辦法》的通知
濰坊市人民政府關于印發《濰坊市停車場管理辦法》的通知
2010-10-22
濰坊市人民政府關于印發《濰坊市停車場管理辦法》的通知
濰政發〔2010〕45號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市屬各開發區管委會,市政府各部門、單位:
《濰坊市停車場管理辦法》已經二Ο一Ο年九月二十日市政府第34次常務會議研究通過,現予印發,請認真貫徹執行。
二Ο一Ο年十月二十二日
濰坊市停車場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合理開發利用停車資源,規范車輛停放秩序,滿足群眾停車需求,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有序、暢通,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各類停車場的規劃、建設、使用及管理活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停車場,是指供各類機動車停放的經營性和非經營性場所,包括公共停車場、占用道路停車場、內部停車場和專用停車場。
公共停車場是指專門為社會公眾存放車輛而設置的停車場所,包括由政府專門規劃和建設的停車場、由政府利用道路紅線以內可利用空間規劃和建設的停車場。
占用道路停車場是指依法在道路上設置的供車輛臨時停放的場地和泊位。
內部停車場是指利用道路紅線以外本單位或本居民小區自有土地建設或租用其他土地建設,供本單位、本居民小區車輛停放的場所和私人車輛停放的場所。
專用停車場是指供執法機關暫扣違法車輛停放的停車場。經營性停車場是指向社會開放,為機動車提供有償停放服務的停車場,包括經營性公共停車場、經營性占用道路停車場以及向社會開放的內部停車場和專用停車場。
第四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是停車場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門。
規劃、建設、市政、財政、物價、交通、工商、稅務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停車場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有關部門應當健全監督機制,依法對停車場建設和日常管理實施監管。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定期對停車場管理和供需狀況進行分析調研并報告本級政府。
第六條 停車場的建設和日常管理應當遵循統一規劃、配套建設、依法管理、方便群眾和誰投資誰受益的原則。
第七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開發建設公共停車場,鼓勵建設立體式停車場和利用地下空間建設停車場,鼓勵有條件的內部停車場為社會車輛提供服務。
推廣普及信息化、智能化停車設備和停車誘導指示系統。
第二章 規劃建設管理
第八條 規劃、建設等部門在建設項目審批過程中,應當嚴格按照《山東省城市公共停車場(庫)設置規定》及有關規劃設計要求,加強對建設項目停車場(庫)配建情況的審查。
第九條 新、改、擴建大中型公共建筑以及商業街區、住宅小區、旅游景區,應當按規定配建、增建停車場。
配建的停車場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第十條 下列公共建筑未按規定配建停車場的,應當予以補建:
(一)火車站、道路客運場站、機場以及公共交通與自用車輛換乘的樞紐站點;
(二)體育場(館)、科普場(館)、影(劇)院、圖書館、醫院、會展場所、旅游景區、貿易市場、商務辦公樓以及對外承辦行政事務的辦公場所;
(三)建筑面積在5000平方米以上的商場、旅館、餐飲、娛樂等經營性場所。
前款規定的公共建筑因場地條件等限制,無法補建停車場的,公共建筑所有者應當按照規劃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要求,根據實際情況就近補建或租賃停車場。
第十一條 建筑物改變使用性質的,應當按照改變后的標準配建停車場。配建停車場不能達到規定標準的,應當按規劃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要求增建停車泊位或易地就近補建、租賃停車場。
第十二條 停車場建設,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不得影響道路交通的安全、暢通;
(二)不得占壓綠地,毀壞苗木;
(三)不得占用消防通道;
(四)不得影響其他公用設施的使用;
(五)符合《山東省城市公共停車場(庫)設置規定》以及有關規劃設計要求和設計規范。
占用道路停車場在交通繁忙時應當禁止停放車輛。
第十三條 規劃部門在審查公共停車場和大中型公共建筑配建、增建、補建停車場的規劃設計方案時,應當征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意見。
第十四條 停車場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批準的停車場設計圖紙組織施工,不得擅自改動;確需改動的,應當由原設計單位出具變更設計通知書及變更設計圖紙,經原批準部門同意后方可實施,但停車泊位的數量不得低于配建標準。
第十五條 建設停車場時,應當根據規劃設計標準配備下列設施:
(一)完備的照明設備、通訊設備、消防設施、通風設施、排水設施、計時計費設施;
(二)完善的安全監控設施;
(三)符合規定的安全警示標志、停車標志、標線和停車設施。
公共停車場還應當在出入方便的位置設置殘疾人車輛停車專用泊位和明顯標志,配備必要的無障礙設施。
專用停車場還應當按執法機關需求配備相應的專用器械,設置專門的危化物品車輛停放區。
第十六條 對停車位不足的城市街區,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根據道路寬度、承載力、車流量和人流量等因素設置占用道路停車場,施劃道路臨時停車泊位,并設立明顯標志。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擅自設置、撤除、占用、挪用道路停車泊位,或者設置障礙影響道路停車泊位正常使用。
第十七條 占用道路停車場的設置應當實行總量控制。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會同規劃、建設、市政等部門,根據城市總體規劃和城市綜合交通規劃的要求,編制占用道路停車場設置方案。占用道路停車場設置方案的編制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符合區域道路停車總量控制要求;
(二)與區域停放車輛供求狀況、車輛通行條件和道路承載能力相適應;
(三)區別不同時段、不同用途、不同車型的停車需求。
第十八條 下列區域、路段不得設置占用道路停車場:
(一)消防通道和人行道(盲道);
(二)已建成能夠提供充足車位的公共停車場服務半徑300米以內的區域;
(三)道路交叉口、學校出入口、公共交通站點,以及距上述地點30米以內的區域;
(四)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不得設置占用道路停車場的區域、路段。
第十九條 新增或撤銷占用道路停車場方案草案應當向社會公告,公開征求社會各界和公眾的意見。公告期不得少于15日。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對社會各界和公眾的意見、建議進行收集和分析,科學合理的意見、建議應當予以采納。
第二十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會同規劃、建設、市政等部門每年對占用道路停車場實施評估,并根據道路交通狀況、周邊停車場增減情況,對占用道路停車場進行及時調整。
第二十一條 占用道路停車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及時予以撤銷,并通知相關街道、社區和經營者:
(一)道路交通狀況發生變化,道路停車已影響車輛、行人正常通行;
(二)道路周邊的公共停車場已能滿足停車需要。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二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經批準建成的公共停車場的使用功能或者將停車泊位挪作他用;因特殊原因需要改變公共停車場功能或者將停車泊位挪作他用的,須經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等有關部門批準,并按規定易地配建停車場。
第二十三條 機關、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以及其他組織、居民小區的車輛,應當在單位或小區內部停車場停放,不得在單位或小區外占用車行道、人行道停放。
因單位或小區建設,確需臨時占用道路停車的,應提前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提出申請。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征求市政部門意見后,依法辦理相關占道手續。
第二十四條 執法機關應當遵循方便執法、方便群眾、方便交通的原則選定專用停車場,與經營者簽訂使用協議。
使用專用停車場的執法機關,對專用停車場的日常經營活動承擔管理責任。
第二十五條 停放道路交通事故車輛的專用停車場,不得與汽車修理廠建在同一個院落,不得兼營汽車修理業務。專用停車場經營者不得誘導、誤導或強制當事人拆檢和維修車輛。
第二十六條 停車場在經營過程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安全防范措施;
(二)配備相應的管理人員,實行統一著裝,佩戴服務牌證;
(三)建立經營管理臺帳,填寫內容全面、翔實、規范;
(四)指揮車輛有序進出和停放,維護車輛停放和行駛秩序,協助疏導停車場出入口的交通;
(五)保持停車場內設施完好、清潔衛生,交通標志、標線準確清晰;
(六)對進入停車場停放的車輛發放停放憑證,并在車輛離開時檢驗收回;
(七)停車場內發生火警、交通事故及違法犯罪活動時,應當采取相應的緊急措施并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
(八)定期清點停車場內車輛,發現可疑車輛應當向公安機關報告。
采用電子儀表收費的,在醒目位置明示電子儀表收費設施的使用說明,并加強對設施的維護保養,確保設施整潔、完好。
第二十七條 占用道路停車場除應當遵守本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外,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違反規定劃設交通標志、標線或設置停車障礙物;
(二)不得擅自擴大占用道路面積;
(三)不得損壞停車場區域內的路面。
違反上述規定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予以賠償或補償。
第二十八條 經營性停車場的經營者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未經批準利用或者允許他人利用停車場從事客貨運輸、搬運裝卸、運輸服務和機動車維修等經營活動;
(二)扣押車輛停放者的證件或者財物;
(三)涂改、轉讓、偽造有關證照、票據,或者使用涂改、轉讓、偽造的證照、票據;
(四)無正當理由拒絕提供車輛停放保管服務;
(五)法律、法規和規章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九條 經營性停車場應當購買車輛及相關財產保險。停車場內停放的車輛出現刮擦、損壞、丟失等情況的,經營者應當根據情況給予賠償。
第三十條 車輛駕駛人在停車場停放車輛,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遵守停車場的管理制度,聽從停車場管理人員的引導,有序停放車輛;
(二)不得損壞停車場設施、設備、標志、標線;
(三)不得停放裝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險物品或其他違禁物品的車輛;
(四)按照規定支付停車費用。
第三十一條 在占用道路停車場停放車輛,除應當遵守本辦法第三十條規定外,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順序停放,做到首尾一致,不得妨礙道路交通;
(二)不得在規定時間、路段外停放機動車。
第四章 經營管理
第三十二條 開辦經營性停車場,應當依法辦理工商、稅務登記手續。
第三十三條 經營性停車場開業前,應當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辦理備案手續。本辦法實施前開始經營的,應按本辦法相關規定補辦備案手續。辦理備案手續應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商營業執照;
(二)有效的場地證明(土地使用證明、中標通知書或成交確認書);
(三)停車場設施清單和停車場相關圖則;
(四)停車泊位數量;
(五)停車場內部管理制度;
(六)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材料。專用停車場還需要提供與執法機關簽訂的使用合同或協議。
第三十四條 經營性停車場的經營者變更登記事項或者轉讓、歇業的,應當在到工商、稅務部門辦理完畢相關手續之日起15日內,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辦理備案手續,并向社會公告。
第三十五條 行政機關不得參與停車場經營和接受停車場經營者掛靠,不得擅自收取停車費。
第三十六條 政府投資建設、利用公共場所建設以及占用道路的經營性停車場,應當采取招標、拍賣等公平競爭的方式確定經營權,由財政部門會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等相關部門制定方案并組織實施。
第三十七條 政府投資建設、利用公共場所建設的經營性公共停車場,經營期限一般不超過3年;占用道路的經營性停車場,經營期限一般不超過1年。
第三十八條 經營性停車場經營期滿,應當重新實行招標拍賣,在同等條件下原經營者優先獲得經營權。
第三十九條 經營期滿,經檢測停車場設施仍能安全使用的,原經營者通過招標、拍賣取得經營權后,可繼續使用;未取得下期經營權的,可與下期經營者協商進行殘值轉讓,協商不成的,應自行拆除停車場設施。
第四十條 政府投資建設、利用公共場所建設以及占用道路的經營性停車場經營權招標、拍賣的全部收入,應當上繳財政,用于公共停車場和市政道路等城市基礎設施的建設和維護。
第四十一條 停車場經營者取得經營權后,任何單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其收取場地費或占地費。
第五章 收費管理
第四十二條 停車服務收費實行政府定價、市場調節價兩種定價形式。具有自然壟斷性質的經營性停車場(包括機場、碼頭、車站、旅游景點、占用道路、專用停車場)服務收費,實行政府定價。非自然壟斷經營性質的停車場(包括商場、娛樂場所、賓館酒店、寫字樓等建筑物的配套停車場、內部停車場提供社會服務部分)服務收費,實行市場調節價。
第四十三條 停車場服務收費實行差別化費率,收費標準按照“中心高于外圍、路內高于路外、地上高于地下、室外高于室內、白天高于夜間”的原則,綜合考慮停車場設施等級、地理位置、服務條件、供求關系及社會各方面承受能力等因素制定。
第四十四條 停車場開業前應當向所在地價格主管部門申報,確定定價形式。
實行政府定價的停車場,其收費標準的制定或調整由停車場經營者提出書面申請,報市價格主管部門批準,或者由市價格主管部門直接制定或調整。
實行市場調節價的停車場,其收費標準由停車場經營者自主確定,報價格主管部門備案。調整服務收費標準的,應當重新備案。
第四十五條 停車場服務可以分別實行按小時、天、月或年為單位計費,也可按次計費。
第四十六條 停車場服務收費應當實行明碼標價。停車場經營者應當在停車場收費地點醒目位置設置標價牌,標明停車場性質、停放車輛類型、服務內容、收費標準、免費對象和投訴、舉報電話,接受社會監督。
第四十七條 停車場服務收費應當使用地方稅務機關監制的專用發票,并按規定繳納稅費。
經營者不按規定開具發票的,停車者可以拒付停車費。
第四十八條 除專用停車場外,其他各類停車場應對軍用車輛、救災和殘疾人專用車輛免收服務費;醫療機構設立或租用的停車場憑當日診療憑證免收服務費。鼓勵社會公益性場所提供免費停車服務。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九條 建設單位在停車場建設工程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依據《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實施處罰;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未組織竣工驗收,擅自交付使用的;
(二)驗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三)對不合格的建設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驗收的。
第五十條 未按規定配建停車場的,依據《山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辦法》規定,由規劃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實施處罰,并責令其補建。
第五十一條 未經批準,擅自停用停車場或者改變停車場使用性質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據《山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辦法》規定實施處罰。
擅自設置、撤除、占用、挪用停車泊位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據《山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辦法》實施處罰。
第五十二條 違反規定建設和經營專用停車場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會同物價、工商等部門依法處理;對負有責任的執法機關工作人員,移交行政監察機關追究責任。
第五十三條 停車場經營者不執行政府定價和明碼標價規定的,由價格主管部門依據《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實施處罰。
第五十四條 停車場經營者在停車服務收費時不按規定開具發票的,由稅務機關依法實施處罰。
第五十五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和其他相關行政部門工作人員,不履行法定職責,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六條 公共交通車輛停車場、道路客貨運輸場的規劃、建設和使用,法律、法規和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七條 本辦法自2011年1月1日起實行。濰坊市人民政府《關于印發〈濰坊市城市停車場管理辦法〉的通知》(濰政發〔2004〕52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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