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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

2010-09-25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22號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已由天津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于2010年9月25日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0年9月25日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

  (2010年9月25日天津市第十五屆

  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

  天津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決定:

  一、下列地方性法規引用的“治安管理處罰條例”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

  1、《天津市宗教活動場所管理辦法》第二十四條

  2、《天津市社會辦醫機構管理條例》第三十九條

  3、《天津市基本菜田保護管理條例》第三十六條

  4、《天津市公共場所禁止吸煙條例》第十五條

  5、《天津市見義勇為人員獎勵和保護條例》第三十四條

  6、《天津市蓄滯洪區管理條例》第二十六條

  7、《天津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辦法》第三十三條

  8、《天津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母嬰保健法〉辦法》第三十八條

  9、《天津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辦法》第三十四條

  10、《天津市科學技術普及條例》第五十八條

  11、《天津市統計管理條例》第三十五條

  12、《天津市鹽業管理條例》第四十三條

  13、《天津市計量管理條例》第五十二條

  14、《天津市農村集體資產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15、《天津市動物防疫條例》第五十一條

  16、《天津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臺灣同胞投資保護法〉辦法》第二十六條

  17、《天津市產品質量監督條例》第二十九條

  18、《天津市引灤水源污染防治管理條例》第三十三條

  19、《天津市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第四十五條

  20、《天津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辦法》第三十五條

  21、《天津市勞動和社會保障監察條例》第二十九條

  22、《天津市圖書報刊管理條例》第三十七條

  二、下列地方性法規引用的“行政復議條例”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

  1、《天津市鹽業管理條例》第四十四條

  2、《天津市義務植樹條例》第二十七條

  3、《天津市計量管理條例》第五十三條

  三、修改下列地方性法規關于申請復議、提起訴訟的規定

  1、《天津市環境保護條例》第五十二條修改為:“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2、《天津市城鎮企業職工養老保險條例》第三十六條修改為:“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3、《天津市蓄滯洪區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修改為:“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4、《天津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辦法》第三十四條修改為:“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5、《天津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辦法》第三十五條修改為:“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四、修改下列地方性法規關于“征用”的規定

  (一)下列地方性法規中的“征用”改為“征收、征用”

  1、《天津市宗教活動場所管理辦法》第二十一條

  2、《天津市城市道路管理條例》第三條

  3、《天津市基本菜田保護管理條例》第十一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

  4、《天津市基本農田保護條例》第十七條、第二十九條

  5、《天津市農村集體經濟承包合同管理條例》第二十三條

  6、《天津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辦法》第二十三條

  7、《天津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

  (二)下列地方性法規中的“征用”改為“征收”

  1、《天津市基本菜田保護管理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

  2、《天津市公路管理條例》第三條

  五、修改下列地方性法規關于機構名稱、行政區劃名稱的規定

  1、《天津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辦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中的“各工作委員會”改為“各工作機構”。

  2、《天津市城市道路管理條例》第五條第二款修改為:“市城市道路管理部門主管本市城市道路的管理工作。”

  第三條、第六條、第八條、第十二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七條、第五十條中的“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門”改為“城市道路管理部門”。

  3、《天津市基本菜田保護管理條例》第九條中的“塘沽區、漢沽區、大港區”改為“濱海新區”。

  4、《天津市公路管理條例》第六條第二款修改為:“市公路管理部門主管本市公路管理工作”。

  第六條第三款修改為:“市公路管理部門和區、縣公路管理部門(以下統稱公路管理部門)按照分工分別負責公路管理工作。”

  第三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中的“公路行政主管部門”改為“公路管理部門”。

  5、《天津市燃氣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三款中的“塘沽區、漢沽區、大港區”改為“濱海新區”。

  6、《天津市測繪管理條例》第三條修改為:“市測繪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測繪工作的統一監督管理。

  “區、縣測繪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測繪工作的監督管理。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本級人民政府規定的職責分工,負責本部門有關的測繪工作。”

  7、《天津市供電用電條例》第三條第一款修改為:“市電力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行政區域內電力供應和使用的監督管理工作。”

  8、刪除《天津市海域使用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二款。

  六、修改下列地方性法規與法律、行政法規不一致的規定

  1、《天津市區、縣級以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選舉實施細則》第十四條第一項修改為:“區、縣的代表名額基數為一百二十名,每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超過一百六十五萬的,代表總名額不得超過四百五十名;”

  第十四條第二項修改為:“鄉、民族鄉、鎮的代表名額基數為四十名,每一千五百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但是,代表總名額不得超過一百六十名。”

  第十五條、第十六條中的“依照選舉法第九條的規定”改為“依照選舉法的規定”。

  第十七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區、縣和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名額,分別由區、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民族鄉、鎮選舉委員會根據各選區的人口數,按照每一代表所代表的城鄉人口數相同的原則,以及保證各地區、各方面都有適當數量代表的要求進行分配。具體分配辦法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規定。”

  第十九條第四款中的“城鎮和農村各選區”改為“本行政區域內各選區”。

  第四十條第一款中的“選舉日的五日以前”改為“選舉日的七日以前”。

  第四十八條第二款中的“每一選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過三人”改為“每一選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過三人,并應當按照委托人的意愿代為投票”。

  第五十二條第三款中的“按照選舉法第三十條規定的差額比例”改為“按照規定的差額比例”。

  2、《天津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辦法》第三十三條第二款中的“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改為“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

  3、《天津市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工作若干規定》第二條中的鄉、民族鄉、鎮人民代表大會“每屆任期三年”改為“每屆任期五年”。

  4、刪除《天津市蓄滯洪區管理條例》第十八條第二款。

  5、《天津市公路管理條例》第三十六條修改為:“公路規費包括國家批準征收的用于公路建設、養護的專項費用等。

  “公路規費由公路管理部門負責征收,專款專用。”

  刪除第三十七條第二款、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

  第五十條改為第四十六條,修改為:“對違反本條例第五章的規定,逃繳、拒繳、抗繳公路規費或者偽造、涂改、轉借公路規費票證的,由公路管理部門分別情況責令停止違章行為、補繳公路規費,并可處以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一條改為第四十七條,其中的“公路管理部門和養路費、通行費征收稽查部門”改為“公路管理部門”。

  6、刪除《天津市統計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十六條。

  7、《天津市愛國衛生工作條例》第十九條修改為:“質量監督、工商、食品藥品監督和衛生部門在辦理食品生產、食品流通、餐飲服務或者公共場所的行政許可時,應當按照規定的職責和方式審查其病媒生物預防控制設施。對沒有病媒生物預防控制設施或者病媒生物預防控制設施不符合條件的,不予許可。”

  8、《天津市企業職工民主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修改為:“對在任期內的職工代表、職工董事和職工監事,企業無正當理由降低勞動報酬的,由勞動保障部門責令補發應得的勞動報酬;企業無正當理由解除勞動合同的,由勞動保障部門責令企業恢復其工作,并補發被解除勞動合同期間應得的勞動報酬,職工代表、職工董事和職工監事不同意恢復工作的,勞動保障部門責令企業按照經濟補償標準的二倍支付賠償金。”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關地方性法規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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