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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東省人民政府關于印發《山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人事任免辦法》等法規的通知
山東省人民政府關于印發《山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人事任免辦法》等法規的通知
2010-06-13
山東省人民政府關于印發《山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人事任免辦法》等法規的通知
魯政發〔2010〕58號
各市人民政府,各縣(市、區)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門、各直屬機構,各大企業,各高等院校:
《山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人事任免辦法》、《山東省知識產權促進條例》已經省第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組織實施。
山東省人民政府
二○一○年六月十三日
山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人事任免辦法
(1989年6月19日山東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2010年5月30日山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組織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檢察院組織法》等法律,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機關負責工作人員、省人民政府組成人員、人民法院審判人員、人民檢察院檢察人員和依法須由常務委員會決定、通過的其他人員,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應當嚴格依法辦事。
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命的人員,應當符合法律規定的任職資格和條件。
第四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人事任免工作機構負責有關人事任免事項的具體工作。
第二章 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有關人員的任免
第五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因為健康情況不能工作或者缺位時,根據主任會議的提名,在副主任中推選一人代理主任的職務。
第六條 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根據主任會議的提名,任免省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的個別副主任委員和部分委員。專門委員會組成人員的人選,應當在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中提名。
第七條 根據主任會議的提名,通過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和委員。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組成人員的人選,應當在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中提名。
第八條 根據主任會議的提名,決定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副秘書長和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主任的任免。
第九條 根據主任會議的提名,通過特定問題調查委員會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和委員的人選。調查委員會組成人員應當是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和其他代表。
第十條 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受理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專門委員會組成人員提出的辭職請求,并決定是否接受辭職。決定接受辭職后,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備案。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專門委員會組成人員調離或者遷出本行政區域的,其常務委員會、專門委員會組成人員的職務隨代表資格的終止而相應終止,由常務委員會予以公告。
第三章 省人民政府組成人員的任免
第十一條 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省長因故不能擔任職務時,根據主任會議的提名,從副省長中決定代理省長的人選。
第十二條 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根據省長的提名,決定副省長的個別任免。
第十三條 根據省長的提名,決定省人民政府秘書長、廳長、局長、委員會主任、辦公室主任的任免。
第十四條 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受理省長、副省長提出的辭職請求,并決定是否接受辭職。決定接受辭職后,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備案。
第十五條 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根據省長或者主任會議的提請,決定撤銷個別副省長的職務,決定撤銷省人民政府秘書長、廳長、局長、委員會主任、辦公室主任的職務。
第四章 人民法院審判人員的任免
第十六條 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省高級人民法院院長因故不能擔任職務時,根據主任會議的提名,從副院長中決定代理院長的人選。
第十七條 根據省高級人民法院院長的提請,決定省高級人民法院副院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庭長、副庭長、審判員的任免。
第十八條 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受理省高級人民法院院長提出的辭職請求,并決定是否接受辭職。決定接受辭職后,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備案。
第十九條 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根據主任會議的提請,決定撤換省高級人民法院院長的職務。由省高級人民法院報經最高人民法院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
第二十條 根據省高級人民法院院長或者主任會議的提請,決定撤銷省高級人民法院副院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庭長、副庭長、審判員的職務。
第二十一條 根據省高級人民法院院長的提請,批準撤換設區的市中級人民法院院長的職務。
第五章 人民檢察院檢察人員的任免
第二十二條 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因故不能擔任職務時,根據主任會議的提名,從副檢察長中決定代理檢察長的人選。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后,由省人民檢察院、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分別報最高人民檢察院、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設區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代理檢察長,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二十三條 根據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提請,決定省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的任免,決定省人民檢察院分院檢察長、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的任免。
第二十四條 根據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提請,批準設區的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任免。
第二十五條 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受理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出的辭職請求,并決定是否接受辭職。決定接受辭職后,由省人民檢察院報經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
第二十六條 根據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或者主任會議的提請,決定撤銷省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的職務,決定撤銷省人民檢察院分院檢察長、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的職務。
第二十七條 根據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建議,決定撤換下級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的職務。
第二十八條 根據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提請,批準罷免設區的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職務。
第六章 任免辦理程序
第二十九條 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人員,由提請機關提交書面人事任免案。
在省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請求辭職的人員,由本人以書面形式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辭職請求。
提請人事任免案、辭職請求,應當于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召開十日前送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三十條 新的一屆省人民政府領導人員依法選舉產生后,省長應當在兩個月內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任命省人民政府的其他組成人員。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及時召開會議進行審議。
第三十一條 提請任命案,應當附擬任命人員的簡歷、考察情況、任職理由等內容。因新設立機構提請的任命案,須附新設機構批準的文件。提請批準任命的,須附設區的市人民代表大會選舉結果的報告。
提請免職案,應當附擬免職人員的基本情況、免職理由等內容。提請批準辭職的,須附設區的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接受辭職的決定及表決結果報告。
提請撤職案,應當附擬撤職人員的基本情況、撤職理由等內容,并提供有關材料。提請批準罷免、撤換的,須附設區的市人民代表大會或者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罷免、撤換決定及表決結果報告。
第三十二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人事任免工作機構應當對提請的人事任免案進行初步審查,向主任會議匯報。
第三十三條 對提請的人事任免案、辭職請求,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第三十四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省長、省高級人民法院院長、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人員時,應作提請任免說明。
第三十五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審議人事任免案時,提請機關和人事任免工作機構應當派員到會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人事任免案,在交付表決前,提請機關要求撤回的,應當寫出書面報告并說明理由,經主任會議同意,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對該任免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三十六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人事任免事項,采用無記名投票方式、無記名按表決器方式表決。如需采用其他方式表決,由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臨時決定。
采用無記名投票方式進行表決,在表決前從出席會議的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中推選兩名監票人,對發票、投票、計票進行監督。
第三十七條 下列事項采用無記名投票方式表決:
(一)推選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代理主任;
(二)決定省長的代理人選,決定副省長的個別任免;
(三)決定省高級人民法院院長的代理人選;
(四)決定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代理人選。
第三十八條 下列事項采用無記名按表決器方式逐人表決:(一)決定接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專門委員會組成人員,省長、副省長,省高級人民法院院長和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辭職;(二)任免省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個別副主任委員、部分委員;(三)決定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副秘書長和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主任的任免;(四)決定省人民政府秘書長、廳長、局長、委員會主任、辦公室主任的任免;(五)決定省高級人民法院副院長的任免;(六)決定省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和省人民檢察院分院檢察長的任免,批準設區的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任免。
第三十九條 下列事項采用無記名按表決器方式合并表決或者逐人表決:
(一)通過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特定問題調查委員會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委員;
(二)任免省高級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委員、庭長、副庭長、審判員;
(三)任免省人民檢察院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任免省人民檢察院分院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
第四十條 國家機關同一工作人員同時被提請任職和免職時,可以合并表決;同一職務要進行任命和免職兩項表決時,先進行免職項的表決,再進行任命項的表決。
第四十一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對人事任免案可以表示贊成,可以表示反對,也可以棄權。
表決人事任免案以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人事任免案表決結果由會議主持人當場宣布。
第四十二條 撤職案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監督法》的規定辦理。
第四十三條 對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命而未獲得通過的人選,提請機關可以根據工作需要和被提名人條件,再次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命。連續兩次提請未獲通過的,在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本屆任期內,不得再提請任命其擔任同一職務。
第四十四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通過和決定任免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由常務委員會公告,并在常務委員會公報和本省新聞媒體上公布。任職、離職的時間,以常務委員會會議通過的時間為準。其中須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任免的人員職務,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時間為準。
第四十五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批準任免的人員,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書面通知提請機關。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接受請求辭職人員的請求后,書面通知請求辭職的本人及其工作單位。
需要報請上級機關批準、備案或者下達批復的,分別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按照規定程序辦理。
第四十六條 經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命的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機關負責工作人員,省人民政府秘書長、廳長、局長、委員會主任、辦公室主任,省高級人民法院審判人員,省人民檢察院及省人民檢察院分院檢察人員,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頒發任命書。任命書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署名。
第四十七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命的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機關負責工作人員,省人民政府秘書長、廳長、局長、委員會主任、辦公室主任,省高級人民法院副院長,省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及省人民檢察院分院檢察長,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主任或者副主任在常務委員會會議上頒發任命書。
經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命的其他人員,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委托提請機關負責人代發任命書。
第四十八條 凡經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任命的省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有關人員、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組成人員,省人民政府組成人員,省人民檢察院分院檢察長,任期到省人民代表大會換屆時為止,不另行辦理免職手續。
經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命的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機關負責工作人員,省高級人民法院副院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庭長、副庭長、審判員,省人民檢察院及其分院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任期不以省人民代表大會屆滿為限,省人民代表大會換屆時不需辦理任免手續。工作變動或者退休,須按本辦法辦理免職手續。在任職期間亡故,需由提請任命機關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發現任命的人民法院審判人員、人民檢察院檢察人員不符合法律規定條件的,應當依法撤銷任命。
第四十九條 省人民政府組成部門經國務院批準撤銷、合并或者不再列為政府組成部門的,由省人民政府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原經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任命的廳長、局長、委員會主任、辦公室主任,不另行辦理免職手續。
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所屬機構變動時,由有關提請任命機關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原經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命的審判人員、檢察人員,不另行辦理免職手續。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條 本辦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山東省知識產權促進條例
(2010年5月30日山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促進知識產權的創造、運用、保護和管理,增強自主創新能力,推動經濟社會全面可持續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知識產權創造、運用、保護、管理以及與之相關的活動。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知識產權,是指專利權、商標專用權、著作權、植物新品種權、集成電路布圖設計專有權、商業秘密、地理標志以及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知識產權。
第四條 知識產權促進工作應當遵循激勵創造、推動運用、依法保護和科學管理的原則。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知識產權工作的領導,將知識產權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健全知識產權工作協調機制,研究、解決知識產權工作重大問題。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籌協調知識產權工作的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知識產權工作的統籌規劃、組織協調和綜合服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管理專利、商標、著作權、商業秘密、植物新品種、集成電路布圖設計、地理標志等工作的部門以及與知識產權工作相關的其他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知識產權工作。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加強知識產權法律、法規的宣傳,增強全社會的知識產權意識,培育尊重知識、崇尚創新、誠信守法的知識產權文化,為知識產權的創造和運用營造良好社會環境。
第二章 激勵和扶持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激勵和保障機制,綜合運用財政、金融、投資、政府采購和產業、能源、環境保護等政策,引導和支持知識產權的創造和運用。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和實施專利、商標、著作權、植物新品種等知識產權發展規劃以及工作推進計劃。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知識產權統計和評價考核制度,將知識產權指標納入經濟社會發展情況統計調查范圍、科技投入績效評估、科技計劃實施評價和國家出資企業績效考核體系。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組織制定和實施知識產權培育工程,重點培育具有市場競爭力的知識產權優勢企業,并給予資金扶持。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促進核心專利技術納入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地方標準,推進知識產權運用與標準制訂相結合。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在本級年度財政預算中安排專項資金,并根據財政狀況逐步增加,用于知識產權的創造、運用、保護、管理以及人才培養、維權援助和獎勵等事項。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通過貸款貼息、創業風險投資等多種方式,對自主知識產權項目產業化給予資助和補助。
第十五條 鼓勵和引導金融機構開展知識產權權利質押貸款業務,加大對自主知識產權項目的信貸支持;鼓勵和引導擔保機構開展對自主知識產權項目的貸款擔保服務。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安排科技立項、成果產業化、企業創新基金等計劃、項目和經費,應當優先支持具有自主知識產權的項目或者產品。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進行科技立項、科技獎勵評審、財政專項扶持資金安排、自主創新產品認定,應當將申請人、申報人獲得知識產權的數量和質量以及產業化的情況作為重要條件;認定和考核重點實驗室、工程實驗室、工程研究中心、企業技術中心、工程技術研究中心、博士后科研工作站、高新技術企業等,應當將其獲得知識產權的數量和質量以及產業化的情況作為重要條件。
第十八條 增值稅一般納稅人銷售其自行開發生產的計算機軟件、集成電路等具有自主知識產權產品,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其增值稅實際稅負超過規定比例的部分,實行即征即退。
第十九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進行專利、植物新品種、計算機軟件、集成電路布圖設計、技術秘密等符合條件的技術轉讓所得,可以免征、減征企業所得稅;一個納稅年度內,技術轉讓所得不超過五百萬元的部分,免征企業所得稅,超過五百萬元的部分,減半征收企業所得稅。
第二十條 鼓勵企業、科研機構、高等學校等單位研究開發新技術、新產品、新工藝。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為開發新技術、新產品、新工藝的研究開發費用,未形成無形資產計入當期損益的,在按照規定據實扣除的基礎上,按照研究開發費用的百分之五十加計扣除;形成無形資產的,按照無形資產成本的百分之一百五十攤銷。
第二十一條 鼓勵以知識產權作價入股。知識產權作價入股比例由出資各方約定。知識產權作價入股占注冊資本的比例最高可達百分之七十。
第二十二條 職務知識產權完成人依照有關法律、法規或者合同約定,享有該項知識產權所產生的相關權益,并獲得相應獎勵、報酬或者股份等。
被授予專利權的單位與發明人、設計人沒有約定的,在專利權的有效期限內,每年應當從實施發明專利所得利潤納稅后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七、實用新型專利不低于百分之五、外觀設計專利不低于百分之二,作為報酬給付發明人或者設計人,也可以參照以上比例,一次性給付發明人或者設計人;轉讓或者許可他人實施其專利的,應當自收到轉讓費或者許可費后三個月內,提取不低于轉讓費或者許可費納稅后的百分之三十,作為報酬給付發明人或者設計人。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培育和發展知識產權中介服務機構。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可以委托知識產權中介服務機構為知識產權保護和管理提供信息數據和證據材料。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知識產權獎勵制度,對具有重大經濟、社會和生態效益的優秀自主知識產權項目,以及對知識產權創造和運用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第三章 保護和管理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知識產權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執法協作、責任追究和評議考核機制,依法處理知識產權糾紛,查處知識產權違法行為,保護知識產權權利人和其他單位、個人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推動開展知識產權維權援助工作,確定公益性維權援助機構,負責受理、審查維權援助申請,提供相關事務咨詢、糾紛解決方案等公共服務。
鼓勵和扶持建立民間知識產權維權組織,形成專業性和區域性民間知識產權維權體系;鼓勵知識產權中介服務機構無償提供知識產權維權援助。
第二十七條 知識產權管理部門應當建立侵犯知識產權行為舉報制度,受理有關舉報、投訴;建立知識產權保護巡查制度,及時查處侵犯知識產權行為。
第二十八條 舉辦涉及知識產權的大型展示、展覽、推廣、交易等展會活動,展會主辦方應當與參展商簽訂知識產權保護協議,并對參展項目的知識產權狀況進行審查;展會舉辦地知識產權管理部門可以派員進駐展會,現場受理并及時處理知識產權糾紛。展會主辦方應當為知識產權管理部門提供辦公場地等便利條件。
第二十九條 申請列入政府科技計劃項目,項目申請單位應當具備完善的知識產權管理制度,并具有負責知識產權事務的機構或者工作人員和專門經費;科技計劃項目申請報告或者項目建議書應當載明該項目預期獲得知識產權的類型、數量等知識產權目標,并附具知識產權檢索分析依據。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科學技術主管部門應當將知識產權作為重要指標列入科技計劃項目評審指標體系,合理確定知識產權指標在整個評審指標體系中的比例;評審科技計劃項目,應當對知識產權目標進行可行性評估,并將評估結果作為項目評審依據。
批準立項的科技計劃項目,應當在合同或者計劃任務書中載明該項目的知識產權具體目標、任務。科學技術主管部門組織項目驗收,應當按照約定的知識產權目標,對該項目的知識產權保護和管理情況作出評價。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重大經濟活動知識產權特別審查機制,對使用國有資金、涉及國有資產數額較大或者對當地經濟社會發展有重大影響的經濟活動進行知識產權特別審查。具體審查范圍和方式由省人民政府規定。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涉及國家利益并具有重要自主知識產權的企業并購、技術出口等活動進行監督和調查。
第三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國有知識產權資產占有單位應當依法進行資產評估,評估結果應當報本級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備案:
(一)對以知識產權資產作價出資成立有限責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
(二)許可境外經濟組織或者個人使用知識產權的許可合同,其標的額沒有市場價格作參考的;
(三)單位合并、分立、改制、轉讓重大財產,以非貨幣財產對外投資、清算的;
(四)法律、法規以及單位章程規定應當進行知識產權評估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條 省、設區的市和有條件的縣級人民政府知識產權管理部門應當健全知識產權信息公共服務體系,設立展示與交易轉化平臺,建立重點行業、支柱產業知識產權專業信息數據庫,開展知識產權信息加工和戰略分析,為知識產權創造和運用提供政策指導、技術咨詢、信息共享、市場開發等公共服務。
第三十四條 知識產權中介服務機構應當依法設立,開展知識產權代理、資產評估、科技成果評價、技術交易、技術鑒定以及法律服務等業務。
第三十五條 知識產權中介服務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中介服務活動中,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出具虛假檢索、鑒定評估報告;
(二)以不正當手段招攬業務;(三)與委托人串通牟取不正當利益;(四)未經委托人同意披露其商業秘密;(五)損害當事人合法權益或者公共利益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六條 司法機關應當加強對知識產權的司法保護,及時受理知識產權糾紛案件,依法懲處侵犯知識產權違法犯罪行為。
第三十七條 法律、法規對知識產權的保護和管理已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第四章 教育和人才培養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社會團體、新聞媒體、企業事業單位,應當采取多種形式加強知識產權相關知識的宣傳教育,普及知識產權知識。
第三十九條 高等學校應當重視培養學生的創新意識和創造能力;對專利權、計算機軟件著作權、集成電路布圖設計專有權、植物新品種權等優秀知識產權項目的發明人、設計人,招生時可以優先錄取,并作為在校學生學分獎勵、獎學金評定的條件。
第四十條 鼓勵、支持企業、科研機構、高等學校以及其他組織選派優秀專業技術人員出國學習先進科學技術,提高知識產權的創造能力,推動自主創新知識產權的商品化、產業化。
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采取措施,加強知識產權管理人才培養,編制人才發展規劃和培訓計劃,鼓勵、扶持企業、科研機構、高等學校以及其他組織進行知識產權知識培訓,提高管理工作人員的業務素質;組織選派人員出國學習知識產權管理業務,培養適應國際競爭的高端管理人才。
第四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建立激勵自主創新的人才考核評價制度,將擁有自主知識產權的數量和質量、運用知識產權產生的效益等作為專業技術職務資格評定和崗位聘用的重要條件。
第四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企業、科研機構、高等學校,應當創造良好的工作環境和條件,制定優惠政策和措施,吸引知識產權高級專業人才從事研究開發和創業,不斷壯大知識產權高級專業人才隊伍。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 法律、法規對侵犯知識產權行為的查處已有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未履行法定職責,致使單位和個人未能享有相應權益,影響、制約知識產權發展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其監察機關依法責令限期履行法定職責;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有關規定給予處分。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單位未履行法定或者約定義務,致使職務知識產權完成人未能享有相關權益或者未能獲得相應獎勵、報酬、股份等的,由當事人協商解決;不愿協商或者協商不成的,職務知識產權完成人可以請求知識產權管理部門處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國有知識產權資產占有單位對其占有的知識產權資產未進行資產評估或者評估結果未上報備案的,由履行出資人職責的機構或者有關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依法予以處理。
第四十八條 知識產權中介服務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本條例第三十五條所列行為之一的,由知識產權管理部門或者登記管理機關依法予以處理;給當事人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知識產權管理部門在查處侵犯知識產權行為過程中,對涉嫌犯罪的案件,應當依法移送司法機關,并告知相關權利人。
第五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知識產權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或者擅自披露執法過程中知悉的商業秘密,侵犯當事人合法權益的,由其主管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處分;給當事人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五十一條 本條例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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