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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產權交易管理暫行辦法

2010-08-24
昆明市產權交易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條 為規范產權交易行為,促進產權交易市場的健康發展,推動國有、集體產權和其他產權的有序流轉,根據《云南省產權交易暫行規定》、《云南省產權交易暫行規定實施細則》,結合本市實際,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市產權交易市場從事產權交易活動,適用本辦法。法律、法規和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的產權,是指包括物權、債權、股權、知識產權等各類財產權利。其中,物權是指權利人直接支配物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權利,包括土地相關權益、礦業權、林權等;債權是指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的相關權利;股權是指有限責任公司股東、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及其他出資人的出資權益;知識產權是指技術、專利、商標、版權等無形資產所有權;以及罰沒資產、涉訟國有、集體資產等其他財產權利。

本辦法所稱的產權交易,是指產權主體將合法擁有的產權,通過產權交易市場實行有償轉讓的行為。

本辦法所稱的產權交易市場,是指經昆明市人民政府批準成立的,為產權交易提供場所、設施和市場服務,履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章、政策規定的義務的機構。

第四條 本市所轄國有、集體產權,包括本市行政單位、事業單位國有資產(含政府采購)的轉讓、罰沒資產的出讓,應當在產權交易市場進行。

本市所轄國有產權的交易,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履行報批手續,并在產權交易市場進行。本辦法所稱的國有產權交易,是指國有獨資企業、含有國有權益的有限責任公司和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行政事業單位法人以及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國有產權主體進行的產權交易。

本市所轄城鎮集體產權的交易,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經產權界定,履行產權轉讓的批準程序,并在產權交易市場進行。

中央、省屬企業國有產權和其他產權,可以進入產權交易市場進行交易。中央、省屬企業國有產權的轉讓,應當按照國務院國有資產監督管理部門的有關規定進行。金融類企業產權和上市公司股權的轉讓,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被設置為擔保物權的產權轉讓,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的有關規定。

第五條 在產權交易市場進行產權交易,不受地區、行業、出資或者隸屬關系的限制。市屬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包括國有絕對控股企業和國有相對控股企業,下同)受讓國有產權的,應當在產權交易市場進行;受讓非國有產權的,應當按照規定對受讓標的進行資產評估,并履行受讓產權的相關批準程序。市屬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進行增資擴股或者吸引投資主體的資本共同設立新企業的,應當通過產權交易市場征集投資人。

本市所轄國有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應當在產權交易市場進行股權登記,由產權交易市場集中管理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名冊、辦理股權托管登記、提供股權托管服務。本市所轄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國有股權轉讓和國有企業受讓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權的,應當在產權交易市場進行;鼓勵其他非國有、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性質的股權在產權交易市場進行股權登記和轉讓。

第六條 經昆明市人民政府批準,產權交易市場可以下設交易平臺公司。

產權交易市場應當制訂章程,其內容包括:

(一)設立目的、名稱;

(二)主要辦公及交易場所和設施所在地;

(三)業務運作和服務范圍;

(四)會員和會員大會;

(五)會員的權利和義務;

(六)組織機構及其職能;

(七)高級管理人員的產生、任免及其職責;

(八)財務和會計事項;

(九)解散的條件和程序;

(十)其他需要在章程中規定的事項。

章程的制訂和修改,應當報昆明市國資委審查。

第七條 產權交易市場應當根據章程,依法制定相關交易規則。包括產權交易規程、信息掛牌、競價交易、合同審核、會員管理等一系列配套的產權交易業務規范文件。

產權交易市場應當依據交易管理制度,在其業務服務范圍內制定嚴格規范的業務操作規則,加強內部監督。

第八條 產權交易市場應當在產權交易公平委員會及評審委員會的指導下,創造公開、公平、公正的市場環境,加強自律管理,保證產權交易活動的正常進行。

本辦法所稱的產權交易公平委員會及評審委員會是指由市金融、國資、財政、國土、住建、科技、林業、環保、工商等產權交易相關部門組成,負責對涉及產權交易市場公平、公正問題進行評價、認定,對產權交易市場工作進行指導、監督和管理的工作機構。

產權交易市場提供下列服務:

(一)提供產權交易的場所和設施,組織產權交易,管理和發布信息;

(二)建立信息網絡平臺和數據統計、查詢系統,與國有資產監督管理部門的國有產權登記信息系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企業登記信息系統、金融和稅務等相關部門(或單位)實現網絡互聯或者信息交換;

(三)對會員進行管理和服務,審查產權交易主體資格、交易條件和程序,出具產權交易憑證;

(四)根據主體的委托,提供代辦權證變更服務;

(五)提供法規政策咨詢、項目推介等服務,調解產權交易糾紛;

(六)建立價款結算系統,為產權交易提供價款結算服務;

(七)其他應當提供的服務。

第九條 產權交易中介行業協會在相關部門指導下,履行行業服務、行業自律、行業代表、行業協調等職能。

本辦法所稱產權交易中介行業協會是指經依法批準設立的對產權經紀機構實行會員制管理的行業自律性組織。在產權交易市場從事產權交易,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和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產權交易市場實行會員管理制度。

產權交易中介行業協會會員管理制度的內容應當包括:

(一)會員的資格和加入或者退出產權交易市場的條件和程序;

(二)會員的業務要求;

(三)會員的行為規范和違規處理;

(四)其他需要在會員管理制度中規定的事項。

產權交易中介行業協會應當在每年年初將會員的管理情況向市工商局備案;決定接納或者開除會員應當在履行有關手續后的5個工作日內報市工商局備案。

第十條 產權經紀機構的業務活動包括咨詢、策劃、居間、代理等服務。

本辦法所稱的產權經紀機構,是指在產權交易活動中接受出讓方或者受讓方的委托,為產權交易提供中介服務,以獲取傭金為目的的企業法人。產權經紀機構應當建立業務檔案,加強內部管理,并接受產權交易市場和市金融辦的監督。

產權經紀機構承諾遵守產權交易市場章程,書面申請并經產權交易市場同意,可以成為產權交易中介行業協會執業會員。從事企業國有產權交易中介活動的執業會員,應當是經管理部門選擇確定的產權經紀機構。

第十一條 進入產權交易市場從事產權交易活動的出讓方、受讓方可以委托產權交易市場的會員進行產權交易活動,并簽訂委托代理合同;也可以直接向產權交易市場遞交材料,參與交易活動。

出讓方或者受讓方可以與產權交易市場執業會員簽訂《昆明市產權交易出(受)讓委托合同》,并應當約定委托下列主要事項:

(一)提供有關產權交易的信息咨詢,交易方案策劃,盡職調查;

(二)辦理信息掛(舉)牌的申請手續;

(三)參與產權交易洽談和競價交易活動,制作產權交易合同;

(四)辦理合同審核、權證變更的有關手續;

(五)其他委托產權交易市場執業會員的事項。

第十二條 出讓產權的,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營業執照、身份證等出讓方的有效資格證明;

(二)國有資產產權登記證等出讓方產權權屬的有效證明或者出資證明;

(三)股東會決議、批準國有(集體)產權出讓的文件等準予產權出讓的證明;

(四)驗資報告、評估報告、審計報告、法律意見書等反映出讓標的基本情況的材料;

(五)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國有企業改制或者國有控股企業改制為非國有企業,應當提交經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的相關審議材料。轉讓企業國有產權導致出讓方不再擁有控股地位的,應當附送經債權金融機構書面同意的相關債權債務協議、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審議通過的職工安置方案決議等。

第十三條 受讓產權的,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營業執照、身份證等受讓方的有效資格證明;

(二)財務狀況證明、支付能力證明、信用狀況證明等受讓方的資信證明;

(三)股東會決議、批準國有(集體)企業受讓的文件等準予產權受讓的證明;

(四)涉及外資并購的,應當提交《外資并購申請表》;

(五)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十四條 出讓方、受讓方應當對其所提交材料的真實性、完整性負責。

受托執業會員應當對委托方提供的材料進行核實;材料不符合要求的,應當及時要求委托方予以補充或者更換。

產權交易市場應當按照規定,對產權交易主體資格、交易條件、所提交材料的齊全性和企業國有產權轉讓應當履行的企業內部決策、轉讓行為審批、清產核資、財務審計、資產評估、信息發布、價格確定等程序的履行情況進行審查。

第十五條 產權交易市場實行產權交易信息掛牌制度。

產權交易市場應當建立產權轉讓信息發布管理制度,規定在信息發布過程中各相關主體的行為規范要求、信息披露的內容、掛牌和舉牌的程序、掛牌的期限和信息發布形式等。

企業國有(集體)產權出讓方應當將轉讓信息在產權交易市場公開發布,首次掛牌價格不應低于評估價格,并不得擅自停牌或者撤牌。其他性質產權的轉讓信息可以在產權交易市場的信息平臺公開發布。

出讓方應當披露出讓產權的資產清查、審計和評估結果以及征集受讓方的條件等信息。出讓方不得在信息掛牌期間隨意變動信息掛牌的主要內容和條件,不得提出具有明確指向性或者有違公平競爭原則的出讓條件。

掛牌的期限應當不少于20個工作日。企業國有(集體)產權轉讓信息除在產權交易市場網站上公開掛牌外,還可以通過省級以上公開發行的經濟或者金融類報刊,以及戰略合作伙伴的網站和平臺,廣泛征集受讓方。

第十六條 產權交易信息掛牌發布后,產權交易市場應當及時整理反饋的轉讓和受讓意向信息,并做好轉讓和受讓申請登記。

第十七條 產權交易信息掛牌期間,符合條件的受讓意向人應當委托執業會員向產權交易市場申請舉牌。產權交易市場應當及時受理審核,登記存檔受讓意向人的相關信息,并將受讓意向人的財務狀況、收購資金來源以及與出讓產權所在產業的關聯度等信息書面告知出讓方及其受托會員。

出讓方及其受托會員應當對符合條件的受讓意向人進行資格確認。產權交易市場單方或者與出讓方共同將資格確認的情況書面通知受讓意向人。信息掛牌超過約定期限且未征集到符合條件受讓意向人的產權掛牌項目,可以自然撤牌;或者由出讓方根據有關規定更改掛牌的內容和條件后再次掛牌。再次掛牌的期限應當不少于20個工作日。

第十八條 產權交易可以采取競價、拍賣、招標、協議轉讓和國家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方式。

競價是指產權出讓方將產權轉讓信息通過產權交易市場掛牌公開披露,征集產生兩個及以上符合條件的受讓意向人,由產權交易市場根據產權標的的具體情況,采取評審、電子競價、一次報價等方式確定受讓方,組織實施產權交易的行為。

采取拍賣方式轉讓產權的,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拍賣法》及有關規定組織實施。

采取招標方式轉讓產權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組織實施。

協議轉讓是由交易雙方通過協商談判達成交易的行為。

產權交易市場應當積極發揮平臺功能,推動和引導采取競價等市場化交易方式。

第十九條 出讓方和受讓方達成成交意向后,應當簽訂產權交易合同,并簽字、蓋章。產權交易合同包括下列主要內容:

(一)出讓方和受讓方的名稱、住所;

(二)轉讓標的;

(三)成交方式;

(四)轉讓價格及價款支付時間和方式;

(五)轉讓標的涉及的債權、債務的處理方案;

(六)產權交割事項;

(七)違約責任;

(八)合同爭議解決方式;

(九)出讓方和受讓方約定的其他事項。

除前款合同內容外,國有、集體企業產權交易合同還應當包括職工(含離退休職工)安置方案等內容。

出讓方和受讓方達成成交意向后,應當簽訂產權交易合同。產權經紀機構和產權執業經紀人應當分別在產權交易合同上蓋章、簽名。

第二十條 產權交易市場應當按照合同審核管理制度進行審核,對符合產權交易程序及其要求的產權交易合同,出具產權交易憑證,產權交易憑證應當標準化。

第二十一條 在產權交易市場進行產權交易的出讓方或者受讓方,憑產權交易市場出具的產權交易憑證和產權交易合同到國資、工商、國土、住建、商務、稅務、公安、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銀行、公用事業等有關部門辦理有關權證變更手續。

各有關部門應當依據產權交易市場出具的產權交易憑證和產權交易合同,在受理變更申請的15個工作日內,作出權證變更的決定。

第二十二條 產權交易的各項收費標準,由市物價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確定。

產權交易市場應當將相關收費標準在工作場所和信息平臺公示。

產權交易統一以人民幣計價結算。

第二十三條 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經出讓方、受讓方或者第三方向產權交易市場提出申請,可以中止交易:

(一)對出讓的產權有爭議且尚未解決的;

(二)因不可抗力致使產權交易活動不能按約定的期限和程序進行的。

出現前款第(一)項或者第(二)項情況,致使產權交易合同無法繼續履行的,應當終止交易。

發生產權交易中止情況的,有關各方可以在產權交易市場的主持下協商解決爭議,經協商或者調解后,可以提出恢復交易的申請。如協商或者調解無效,致使產權交易無法繼續進行的,可確認終止產權交易。

國有產權轉讓過程中,有侵犯國有資產合法權益的,國有資產監管部門或者出資監管單位可以要求終止產權交易。

第二十四條 產權交易市場應當建立報告制度,定期向市政府、市國資委作出報告。報告事項包括:

(一)月度、季度、年度產權交易情況;

(二)產權交易投訴或者違規案例的調查處理情況;

(三)市場異常情況分析;

(四)重大產權交易事項,包括:競價交易項目、出資監管單位重組或者改制項目、出資監管單位重要子企業轉讓控股權的項目等交易情況;

(五)與產權交易相關的試點服務工作開展情況;

(六)會員的管理情況;

(七)各項收費標準的執行情況;

(八)設立分支機構或者對外投資的情況;

(九)其他應當報告的事項。

第二十五條 產權經紀機構應當于每年一季度內向產權交易市場報告上一年度的執業情況,內容包括:

(一)產權交易中介業務年度總結;

(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章、政策的執行情況;

(三)執業經紀人及內部管理情況;

(四)其他應當報告的事項。

第二十六條 產權交易市場禁止下列行為:

(一)操縱交易市場或者擾亂交易秩序的;

(二)權屬不清或者存在權屬糾紛的產權進行交易的;

(三)采取脅迫欺詐、隱瞞信息、惡意串通等手段,有礙公平交易的;

(四)出讓方未履行內部決策程序或者批準程序,超越權限擅自轉讓的;

(五)出讓方故意隱匿資產、非法轉移債權、逃避債務清償責任,或者向相關中介機構提供虛假資料的;

(六)國有(集體)產權出讓方未按規定妥善安置職工,侵害職工合法權益的;

(七)受讓方在產權轉讓競價、拍賣中,惡意串通壓低價格的;

(八)產權經紀機構在同一宗產權交易中,同時接受出讓方和受讓方委托的;

(九)產權交易市場及其工作人員直接或者變相參與產權交易活動的;

(十)產權交易市場在產權交易中弄虛作假或者玩忽職守,損害國家利益或者交易雙方合法權益的;

(十一)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產權交易市場不得直接或者變相進行產權中介活動。

會員不得在同一宗產權交易中,同時接受出讓方和受讓方的委托,或者采取脅迫、欺詐、賄賂、惡意串通等手段進行產權交易。

第二十七條 產權交易雙方及第三方在產權交易過程中發生糾紛,可以向產權交易市場申請調解;糾紛涉及產權交易市場的,可以向產權交易評審委員會申請調解。所有爭議和糾紛,均可以依據合同約定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產權交易過程中產生影響市場公開、公平、公正的相關爭議或者重大特殊事項,由產權交易公平評審委員會依申請提出意見,作為爭議處理的主要依據。

第二十八條 外資并購本市國有企業、中外合資(合作)企業國有產權轉讓或者國有投資主體受讓外國投資主體產權的,在產權交易市場進行。

本辦法所稱外資并購是指外國投資者購買本市企業產權或者資產的行為。交易雙方憑產權交易市場出具的產權交易憑證,由市商務部門協同市國資委履行相關審核和批準程序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等有關部門辦理相關登記手續。

產權交易市場設立外資并購綜合服務窗口,為并購雙方提供信息及政策咨詢、受理并購申請,組織相關中介機構提供資產評估、產權交易等服務。

外資在產權交易市場并購產權的,還應當符合國家公布的外商投資產業指導目錄的要求,并按照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辦理手續。

第二十九條 有關部門對產權交易市場違反規定的產權交易,依職權調查或依有關部門申請,調查并確認的,可以責令產權交易市場撤銷違反規定出具的產權交易憑證。工商、國土、住建、林業等部門可以根據撤銷的產權交易憑證,撤銷相應的變更登記。

撤銷產權交易憑證致使產權交易無效且造成損失的,由違反規定的出讓方、受讓方、會員或產權交易市場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第三十條 國有、集體產權在產權交易市場外交易的,依法追究有關責任人員的責任。

國有、集體產權交易主體違反規定,造成國有(集體)資產流失的,由有關部門依法追究有關責任人員的責任;有違法行為的,依法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有關部門可依職權或組織相關部門對產權交易市場各項活動進行監督、監察。產權交易市場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及有關規定的,由有關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造成國有、集體資產流失或者給當事人造成經濟損失的,除根據有關法律、法規承擔民事責任外,由市國資委等有關部門依法追究有關責任人員的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2010年8月24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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