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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鄉市人民政府關于印發《新鄉市行政執法案卷評查制度》等五項制度的通知
新鄉市人民政府關于印發《新鄉市行政執法案卷評查制度》等五項制度的通知
2010-08-19
新鄉市人民政府關于印發《新鄉市行政執法案卷評查制度》等五項制度的通知
新政(2010)10號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門:
現將《新鄉市行政執法案卷評查制度》、《新鄉市重大行政處罰備案制度》、《新鄉市行政處罰檢查制度》、《新鄉市行政處罰投訴制度》、《新鄉市違法行政處罰責任追究制度》等五項制度印發你們,請認真遵照執行。
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新鄉市行政執法案卷評查制度
第一條為嚴格依法行政,規范行政執法行為,提高辦案質量,加強行政執法案卷管理,根據國務院《全面推進依法行政實施綱要》和《國務院關于加強市縣政府依法行政的決定》等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制度。
第二條本制度所稱行政執法案卷是指行政執法機關、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受行政執法機關委托從事行政執法工作的組織在行政執法活動中形成文字材料卷宗。
各行政執法部門要做好行政執法案卷的整理歸檔工作,按照行政許可、行政處罰程序及其他規范整理歸檔,做到規范、真實、完整。
第三條各級政府及其各部門法制機構分別負責組織本地、本部門的行政執法案卷評查工作。
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負責全市行政執法案卷評查工作的監督、指導。
第四條行政執法案卷評查采取定期和不定期評查相結合的方式進行。定期評查結合依法行政目標考核工作一并進行。不定期評查根據行政執法監督工作需要隨時進行。評查結果作為年度依法行政目標考核的重要依據。
第五條評查時,由評查機關從各行政執法部門當年辦結的行政執法案件中隨機抽取案卷,原則上案卷數量不少于5卷;不足5卷的,所有案卷均參加評查。
第六條評查人員按照行政執法案卷評查標準,分別對所抽取的案卷進行評查打分,最后綜合各卷得分,確定評查結果。
行政執法案卷評查標準依據《新鄉市行政處罰案卷質量規范》、《新鄉市行政許可案卷質量規范》(新政辦〔2007〕255號)及其他法律、法規。
第七條評查案卷應當客觀公正,實事求是,確保評查的質量和效果。必要時,評查人員可以詢問案件的承辦人和行政管理相對人。
第八條對評查中發現的問題,各級政府法制機構以《行政執法監督整改通知書》的形式通知行政執法機關限期整改,行政執法機關應將整改情況報各級政府法制機構備案。
第九條政府法制機構在行政執法案卷評查過程中發現錯誤或者存在其他執法過錯的,應當依照省、市相關規定實施行政執法責任過錯追究。
第十條本制度自發布之日起實施。
新鄉市重大行政處罰備案制度
第一條為規范行政處罰行為,加大對重大行政處罰的監督力度,維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河南省行政機關執法條例實施辦法》(省人民政府令第27號)和《河南省人民政府關于規范行政處罰裁量權的若干意見》的有關規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條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所屬行政執法機關(以下簡稱“報送備案機關”),依據法律、法規和規章作出的重大行政處罰的備案適用本制度。
本制度所稱重大行政處罰,是指具有行政處罰權的行政機關和法律、法規授予行政處罰權的組織實施的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或者執照、較大數額的罰款等行政處罰。
前款所稱較大數額罰款,是指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非經營活動中的違法行為處以罰款一次達到或者超過1000元的、無違法所得的經營性違法行為處以罰款一次達到或者超過10000元的和有違法所得的經營性違法行為處以罰款一次達到或者超過30000元的罰款。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法制機構(以下稱“備案審查機關”)負責重大行政處罰備案審查工作。
第四條報送備案機關應當自作出重大行政處罰決定之日起15日內,按照下列規定報送備案:
(一)縣(市)、區人民政府作出的重大行政處罰決定,報送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
(二)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所屬工作部門和法律、法規授予行政處罰權的組織作出的重大行政處罰決定,報送本級人民政府備案。
第五條兩個或者兩個以上行政執法機關共同作出的重大行政處罰決定,由主辦機關負責報送備案。
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設立的派出機關作出的重大行政處罰決定,應當報送設立該派出機關的人民政府備案。
依法受委托的組織在委托的權限范圍內作出的重大行政處罰決定,由委托行政機關報送本級人民政府備案。
第七條重大行政處罰備案應當報送下列材料:
(一)重大行政處罰備案報告;
(二)行政處罰決定書副本;
(三)認定違法事實的證據目錄;
(四)當事人的申辯意見;
(五)行政處罰決定執行情況;
(六)備案審查機關認為應當報送的其他材料。
第八條備案審查機關應當對報送備案的重大行政處罰決定的合法性和適當性進行審查。主要審查以下內容:
(一)行政處罰主體資格是否合法;
(二)行政處罰是否符合法定權限;
(三)違法事實是否清楚,證據是否確鑿、充分;
(四)適用法律、法規、規章是否正確;
(五)行政處罰程序是否合法;
(六)行政處罰是否符合行政處罰裁量權標準;
(七)是否告知當事人的聽證權利,是否舉行聽證以及聽證情況;
(八)是否應當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九)其他需要審查的內容。
第九條備案審查機關在備案審查時行使下列權力:
(一)可以調閱與重大行政處罰案件相關的卷宗材料;
(二)要求作出重大行政處罰決定的行政執法機關或執法人員說明有關情況;
(三)向有關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以及公民等進行調查;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權力。
第十條備案審查機關應當自收到重大行政處罰備案之日起15日內完成備案審查工作。
同一政府法制機構對同一重大行政處罰案件既受理備案,又受理行政復議申請的,自受理行政復議申請之日起,備案審查終止,行政復議機關作出的行政復議決定即為備案審查的結論。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重大行政處罰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的,自人民法院受理起訴之日起,備案審查終止。行政訴訟終結后,報送備案機關應提交生效的人民法院的裁判文書,作為備案審查的依據。對經訴訟予以撤銷或變更的行政處罰,按照省、市相關規定追究相關單位及人員責任。
第十一條備案審查機關對報送備案的重大行政處罰案件審查后,應分別作出如下處理:
(一)行政處罰主體具備法定資格,符合法定權限,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充分,適用法律、法規、規章正確,程序合法,處罰適當的,予以登記存檔。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接受備案的人民政府制發《重大行政處罰備案整改通知書》,責令報送備案的機關限期改正:
1.作出處罰的主體不具備法定資格的;
2.事實不清的;
3.主要證據不足的;
4.適用法律、法規、規章錯誤的;
5.違反法定程序的;
6.超越法定職權的;
7.違反行政處罰裁量標準的;
8.其他應當責令報送備案機關限期改正情形的。
第十二條報送備案機關收到《重大行政處罰備案整改通知書》后,應當在30日內改正違法或不當行政處罰行為,并書面報告整改結果。
第十三條報送備案機關拒不改正違法或者不當行政處罰決定,或者逾期不報送整改結果的,備案審查機關可以提請本級人民政府撤銷或者變更該行政處罰決定。
第十四條重大行政處罰報送備案后30日內沒有接到《重大行政處罰備案整改通知書》的,視為準予備案。
第十五條具有行政處罰權的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建立重大行政處罰登記制度,制作重大行政處罰統計報表,每半年將統計報表報送備案審查機關。
第十六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應當加強對重大行政處罰備案工作的監督檢查。對重大行政處罰未報送備案的,應當通知報送備案機關在規定時間內報送備案;通知后仍不報送的,由備案審查機關提請本級人民政府予以通報批評,并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對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七條本制度實施后《新鄉市行政執法工作報告制度》(新政辦〔2005〕142號)中第五條停止執行。
第十八條本制度自發布之日起實施。
新鄉市行政處罰檢查制度
第一條為科學有效組織行政處罰檢查工作,防止和糾正違法和不當行政處罰,維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河南省人民政府關于規范行政處罰裁量權的若干意見》等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制度。
第二條本制度所稱行政處罰檢查是指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對下級人民政府和所屬具有行政處罰權的行政執法機關及其執法人員執行和實施法律、法規、規章所規定的行政處罰工作的監督檢查。
第三條行政處罰檢查應當堅持合法、公正、公開、查處和整改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及行政處罰實施機關的法制機構負責本級、本部門的行政處罰檢查工作。
第五條行政處罰檢查的內容包括:
(一)是否依據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
(二)主體是否合法;
(三)是否違反法定程序或者超越處罰權限、管理范圍;(四)是否建立行政執法責任追究制度,責任追究是否到位;(五)罰沒和扣押財物內部管理制度是否健全,各類行政處罰憑證、文書應用是否正確,案卷管理是否規范;
(六)行政處罰裁量權標準落實情況;
(七)行政處罰案件主辦人制度、預先法律審核制度、告知制度、案例指導制度落實情況。
第六條行政處罰檢查的主要方式有:
(一)實行行政處罰工作報告制度,要求被檢查對象提供有關情況;
(二)現場檢查;
(三)調閱執法卷宗和其他有關文書;
(四)對執法人員進行抽查考核;
(五)其他方式。
第七條對行政處罰檢查中發現的問題按下列規定處理:
(一)在現場檢查中發現行政處罰存在明顯違法行為的,立即予以制止并糾正;
(二)對下級人民政府、本級人民政府所屬行政執法機關作出的違法和不當行政處罰行為,按照《河南省執法責任追究試行辦法》和《新鄉市違法行政處罰責任追究制度》的規定,由檢查機關制作《新鄉市行政執法監督整改通知書》,通知被檢查機關在規定時間內進行整改并追究相關責任人員責任。情節嚴重的,移交監察機關處理。
第八條下級人民政府及同級行政執法機關及其執法人員拒絕接受檢查、不配合檢查工作,或者未在規定時間內按照《新鄉市行政執法監督整改通知書》的要求進行整改的,予以通報批評、取消評先資格,情節嚴重的,依法給予責任人行政處分。
第九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每年組織行政處罰檢查不少于兩次,必要時可不定期開展行政處罰檢查。檢查的結果納入年度依法行政責任目標考核。
第十條本制度自發布之日起實施。
新鄉市行政處罰投訴制度
第一條為加強對行政處罰執法行為的監督,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制度。
第二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以下簡稱投訴人)認為本市行政執法機關、法律或者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依法接受行政執法機關委托承擔行政執法職能的組織(以下簡稱行政執法單位)及其行政執法人員在行政處罰中侵犯其合法權益的,有權依照本制度進行投訴。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行政處罰投訴的處理在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一領導下,由政府法制機構組織實施。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法制機構負責本級人民政府所屬行政執法單位的行政處罰投訴處理工作。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各部門法制機構負責本系統行政執法單位的行政處罰投訴處理工作。
人事、監察、信訪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配合做好行政處罰投訴工作。
第四條投訴人認為行政執法機關及其行政執法人員在行政處罰活動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可以向其本級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或者上級主管部門法制機構投訴:
(一)沒有法定依據實施行政處罰,或者違反法定程序實施行政處罰的;
(二)擅自改變行政處罰種類、幅度,或者違法委托實施行政處罰的;
(三)實施罰款、沒收財物不使用法定單據,違法自行收繳罰款的;
(四)將罰款、沒收的財物截留、私分,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財物,或者使用、損毀扣押的財物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
(五)應當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的不移交,以行政處罰代替刑罰的;
(六)玩忽職守,對應制止、處罰的違法行為不制止、不處罰,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公共利益和社會秩序遭受損害的;
(七)法律、法規規定可以投訴的其他行政處罰行為。
第五條各級、各部門法制機構要設立并公布投訴電話、電子信箱,方便相對人投訴。
投訴人可以采取來信、來訪、撥打投訴電話或者發送電子郵件等方式進行投訴。
第六條投訴人進行行政處罰投訴,應當有明確的投訴對象,投訴內容應當具體、客觀、真實,并如實告知本人基本情況。
未按前款規定投訴的,法制機構不予受理。
第七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利用投訴干擾或阻撓行政執法單位的正常執法活動。投訴人以投訴為名,干擾或者阻撓行政執法機關依法履行公務情節嚴重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予以處理。
任何行政執法單位及其執法人員,不得對投訴人進行打擊報復。
第八條投訴人提出的投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制機構不予受理,但應當告知投訴人不受理的理由:
(一)已進入行政復議或者行政訴訟程序,當事人又投訴的;
(二)對行政復議或者行政訴訟的處理結果不服而投訴的;
(三)同一行政處罰行為涉及兩個以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其中已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
(四)投訴事項已由監察機關或者信訪部門受理的。
對不屬于本級或本部門受理的行政處罰投訴,法制機構應告知投訴人向有管轄權的法制機構進行投訴。
第九條法制機構受理行政執法投訴后,應當填寫《行政執處罰投訴受理登記單》,并自受理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辦理完畢,情況復雜需要延長時間的,應當經法制機構負責人批準。
第十條法制機構辦理行政執法投訴案件時,應當由兩名以上工作人員調查取證。必要時可以向有關行政執法機關調閱案卷,詢問經辦行政執法人員,了解案情。
有關行政執法機關及其行政執法人員應當配合法制機構辦理投訴,不得干擾和阻撓。
第十一條上級法制機構需要交下級法制機構查處的投訴案件,應當制作《行政處罰投訴案件交辦通知書》,并對查處情況進行監督。
接受交辦投訴案件的法制機構,應當按照規定期限進行查處,并書面報告查處結果。
第十二條經調查核實,投訴反映情況屬實的,法制機構應當責令有關行政執法機關立即改正,并將處理情況告知投訴人;投訴反映情況不實的,應當向投訴人說明情況并做好解釋工作。
第十三條行政執法機關拒不執行法制機構作出的責令改正決定的,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或者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門按照權限依法予以糾正,并追究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的責任。
第十四條各縣(市)、區人民政府法制機構,每半年向市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報告一次辦理行政執法投訴案件的綜合情況。市、縣(市)、區政府部門法制機構每半年向本級政府法制機構報告一次辦理行政執法投訴案件的綜合情況。
第十五條本制度自發布之日起實施。
新鄉市違法行政處罰責任追究制度
第一條為促進依法行政,規范行政處罰執法行為,保證行政執法機關、行政執法人員合法、公正、高效實施行政處罰,預防和及時糾正違法行政處罰行為,維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制度。
第二條全市各級行政執法機關及其行政執法人員的違法行政處罰責任追究適用本制度。
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違法行政處罰責任的追究,堅持權力與責任相平衡、責任與懲戒相適應、教育與懲戒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的違法行政處罰責任追究工作。
第五條違法行政處罰責任追究機關,是指依照規定有權追究行政執法機關、行政執法人員違法行政處罰責任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所屬的監察機關和行政執法機關。
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屬行政執法機關的法制機構負責承辦本級政府、本機關追究違法行政處罰責任的具體工作。
第七條各級行政執法機關實施違法行政處罰責任追究制度和追究工作情況納入依法行政目標評議考核范圍,作為目標管理和崗位考核的內容。
第八條違法行政處罰責任追究,是指各級人民政府、行政執法機關按照本制度規定,對行政執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實施的尚不夠行政處分的違法和不適當行政處罰行為,給予的責令改正、通報批評等處理。
第九條行政執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實施行政處罰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夠行政處分的,應當追究違法行政處罰責任:
(一)無法定處罰依據和事實依據實施行政處罰的;
(二)指派、委托不具備行政執法資格組織、人員實施行政處罰的;
(三)擅自設定行政處罰或者改變行政處罰種類、幅度的;
(四)對當事人的同一違法行為重復罰款的;
(五)違反“罰繳分離”規定,擅自收取罰款的;
(六)對當事人進行罰款、沒收財物的處罰不開具法定部門制發的罰款、沒收財物單據的;
(七)應當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而不移交的;
(八)玩忽職守,對應當予以制止和處罰的違法行為不予制止、處罰的;
(九)未履行法定告知義務的;
(十)依法應當組織聽證而不組織聽證的;(十一)實施行政處罰顯失公正的;(十二)其他違反法律規定的。
第十條根據行政執法人員的違法行政處罰行為的性質、情節、后果,違法行政處罰責任追究機關可以給予下列形式的處理:
(一)性質、情節輕微、危害后果不大的,誡免談話或者責令書面檢討;
(二)性質、情節輕微,社會影響較大的,通報批評;
(三)性質、情節一般,危害后果較大的,離崗培訓;
(四)性質惡劣、情節較重,危害后果較大的,調離執法崗位或者取消執法資格;
行政執法人員年度考核不合格的,違法行政處罰責任追究機關可以視情況按照前款規定形式處理。
涉嫌違反政紀的,由任免機關、監察機關依法依紀處理。
涉嫌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十一條對違法實施行政處罰的行政執法機關,違法行政處罰責任追究機關可以給予以下處理:
(一)責令改正或者限期整改;
(二)通報批評;
(三)取消當年評比先進的資格。
第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所屬行政執法機關和下一級人民政府的違法行政處罰進行監督或者責任追究。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所屬行政執法機關對本機關直接管理的執法機構及其執法人員的違法行政處罰進行責任追究。
垂直管理的行政執法機關對下級行政執法機關及其執法人員的違法行政處罰進行責任追究。
第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各行政執法機關的法制機構在本級人民政府、本部門領導下,具體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和本機關的違法行政處罰責任追究工作,并履行下列職責:
(一)對舉報和控告違法實施行政處罰的情況進行核查,并決定是否立案;
(二)對已立案的案件進行調查,擬訂違法行政處罰責任追究決定書;
(三)監督違法行政處罰責任追究決定書的執行;
(四)擬訂應當由監察、人事任免機關、司法機關處理的案件移送書;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監察、人事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法定職責,追究違法人員的責任。
第十四條行政執法人員發現其行政處罰行為錯誤,積極采取補救措施,并有效防止危害后果發生的,不追究其行政執法責任;采取補救措施,仍未能有效防止危害后果發生的,應當承擔責任,但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追究。
第十五條行政執法機關依法委托的組織及其執法人員的行政執法責任由委托機關承擔后,委托機關再依照本制度予以追究。
第十六條通過下列方式發現的違法行政處罰案件,違法行政處罰責任追究機關應當自收到有關材料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立案的決定:
(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控告、檢舉、投訴的;
(二)法定監督機關、上級機關要求調查處理,或者本機關在清理、檢查中發現的;
(三)通過其他法定途經發現的。
第十七條對于己經立案的案件,違法行政處罰責任追究機關應當根據調查結果,自立案之日起30日內依法作出以下處理:
(一)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充分的,作出予以追究的決定;
(二)沒有事實依據的,或者雖有事實依據,但具有本辦法規定的免責情形或者情節明顯輕微的,作出不予追究的決定;
(三)應當由其他機關處理的,作出移送處理的決定。
第十八條違法行政處罰責任追究機關作出違法行政處罰責任追究決定時,應當制作違法行政處罰責任追究決定書。違法行政處罰責任追究決定書應當載明以下內容:
(一)被追究違法行政處罰責任的行政執法機關或者行政執法人員的基本情況;
(二)違法行政處罰行為的事實和證據;
(三)違法行政處罰責任的認定;(四)違法行政處罰責任追究的依據;(五)違法行政處罰責任追究機關的處理決定;(六)不服違法行政處罰責任追究決定的申訴途徑、期限和方式;
(七)作出決定的機關和日期。
違法行政處罰責任追究決定書必須蓋有違法行政處罰責任追究機關的印章。
第十九條對責任追究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決定書之日起30日內,以書面形式向責任追究機關申請復核。復核機關應當自收到復核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復核決定;案情復雜的,可以適當延長,但是延長時間不得超過30日。
復核、申訴期間,責任追究決定不停止執行。
第二十條被追究責任的機關和人員收到責任追究書后應當執行。拒不執行決定的,建議監察機關依法處理。
第二十一條本制度自發布之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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